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翊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翊鈴(原名許詩嫻)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其本人,業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26日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20日,由於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之次日即112年7月17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參照),易言之,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7月1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