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蘇志峰」其後應補充記載「(本院另行審結)」、第23行關於「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妨害陳暉閔自由離去之權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共同以傷害之犯意,分由同案被告蘇志峰持磚塊毆打告訴人陳暉閔,嗣再共同以強制之犯意,命告訴人下跪,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行為,夥同同案被告蘇志峰恣意持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傷害,另命告訴人下跪,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不可取。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犯罪當時之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持質地堅硬之磚頭為攻擊之武器、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職業為貨車司機,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黃景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龍係陳暉閔任職之芯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同事徐霈芸之男友。緣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2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黃景龍得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懷疑陳暉閔對徐霈芸圖謀不軌,2人有不正常關係,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黃景龍任職之芫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芫崧公司)搭載蘇志峰前往上址,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後,黃景龍遂以現場附近拾得之磚塊砸向該屋大門,並以腳踢踹,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黃景龍質問徐霈芸陳暉閔在何處,徐霈芸告知陳暉閔在2樓後,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遂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樓走至2樓,詎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蘇志峰即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陳暉閔不從,欲轉身下樓,2人遂拉扯陳暉閔之衣服,不讓陳陳暉閔下樓,而以上開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由,其等於拉扯間,陳暉閔成功逃脫下樓至屋外撥打報警,而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磚頭2塊,並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之核發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被告黃景龍有與被告蘇志峰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被告蘇志峰有拿磚塊砸告訴人之頭部、叫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
| | | 被告蘇志峰有與被告黃景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 人,其有拿磚塊砸告訴人、被告黃景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 被告蘇志峰、黃景龍有於上開時間到場、被告蘇志峰有叫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
| | | 上開自小貨車係芫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黃景龍任職於芫崧公司,被告為芫崧公司之司機,該貨車平時由被告黃景龍使用之事實。 |
| | | |
| | | 被告黃景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蘇志峰前往上址,抵達上址前,被告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發生口角及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於車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景龍與徐霈芸之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FaceTi m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數張。 | 被告黃景龍與徐霈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2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
| | 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 | |
二、核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景龍、蘇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黃景龍、蘇志峰均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景龍辯稱:拿磚塊砸陳暉閔頭部的是蘇志峰,伊沒有傷害他,叫陳暉閔下跪的是蘇志峰,不是伊叫蘇志峰拿磚塊去砸陳暉閔的頭部,是蘇志峰自己做的等語。被告蘇志峰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因為是突發狀況,伊單純拿磚塊反擊,伊沒有用言詞逼他下跪,也沒有侵入住宅的意思,伊不知道這是誰的房子,徐霈芸來幫伊等開門,伊就進去等語。查告訴人認被告蘇志峰、黃景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蘇志峰係持「磚塊」針對性的對告訴人之頭部「太陽穴」位置揮砸,告訴人可能因而致死為據
。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嫌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受傷之部位、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查被告蘇志峰所持之兇器係「磚塊」,加害的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衡情,告訴人固可能因被告之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蘇志峰客觀上固有拿磚塊砸告訴人之頭部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究為傷害、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仍有待查明。而詢之告訴人陳稱:「(問:蘇志峰之後為何停止?)因為我有用手擋跟撥,我印象中好像磚塊後來飛出去了蘇志峰才停止......」等語,足見被告蘇志峰見磚塊飛走、告訴人頭部已經流血,被告蘇志峰即自行停止毆打,則難認被告蘇志峰當時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尚難逕認被告蘇志峰主觀上具殺人犯意,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景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從而,自逕認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被告蘇志峰對告訴人恫嚇稱「你跪下,你不跪下,我要繼續打」為據。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志峰與黃景龍於上開時、地,除被告蘇志峰有說上述言語外,2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讓告訴人離去,是綜合其等之行為,應係「案發當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下跪)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已非「將來之惡害通知」,則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則此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告訴意旨復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形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而告訴人認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係以「李國禎」之名義所購買,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為據。然查,案發當時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芯帝堡建設有限公司名下,尚未過戶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徐霈芸證述在卷,此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按,則告訴人是否即可逕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有疑義。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徐霈芸於案發當時係前往上址驗屋,足見系爭房屋尚未有人居住,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尚非刑法侵入住宅罪之客體,則被告2人所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2人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等罪部分,如成立犯罪,殺人未遂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揭起訴強制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另被告2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顯係基於傷害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均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