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淑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分別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傷害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淑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蘇蕙卿間之同一口角,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汽車零件製造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丈夫同住,丈夫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18號
被 告 莊淑月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月與蘇蕙卿素不相識,但莊淑月片面認為同為臺中市○○區○○區○路00號住戶即蘇蕙卿之弟時常移動、毀損其家中機車,因此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住所之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巧遇來訪欲上樓之蘇蕙卿,其因蘇蕙卿質問引發口角,又見蘇蕙卿不願搭理欲搭電梯上樓,竟分別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手強行拉住蘇蕙卿,阻止蘇蕙卿搭乘電梯離去,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蘇蕙卿通行之權利,再於電梯內拉扯、推擠蘇蕙卿,致蘇蕙卿因此受有左手臂紅腫抓傷、前胸與後上背皮膚紅腫、拍傷之傷害。嗣蘇蕙卿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蕙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淑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蘇蕙卿,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蘇蕙卿留在原地聽伊質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即電梯內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1紙、告訴人提出之崇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