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秉盛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周晉遠(由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前某日,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當時仍未滿18歲之女友即代號BA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表示,因雙方為遠距離交往,想要甲 傳送裸照供其觀覽,甲 受其引誘,自拍裸露胸部及穿著運動內衣數位照片2張(下稱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周晉遠,周晉遠即以此方式引誘並取得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然周晉遠與甲 分手後,未依約刪除該等照片,於111年4月底,周晉遠於與甲 當時剛分手之男友丙○○聊天時,談及丙○○與甲 分手有糾紛,丙○○並向周晉遠索討甲 之裸照,周晉遠即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甲 秘密之犯意,依丙○○之要求將甲 前開傳送與周晉遠之裸照傳送與丙○○。丙○○遂於000年0月間,使用IG暱稱「yuxa.ndy(現已改為yu_xuano_o)」帳號,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甲 秘密之犯意,傳送取得自周晉遠之甲 裸照與甲 之友人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及甲 之高中老師等2人。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挾他人秘密恫嚇被害人者,明顯不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為本案犯行時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甲 商談調解並已提出具體調解方案,係因難以聯繫告訴人始無法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逕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5、114頁)。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分手問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持他人秘密恫嚇被害人者有所不同、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有調解意願並已提出調解方案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調解情況部分之呈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所指摘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