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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振岳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羅婷、陳宜家之原諒,並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影響其等住居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待業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宜家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57頁),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