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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陳威憲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誤將該罪與被告另犯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同時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宣告,尚有違誤,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適法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威憲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上6時20分起迄同日晚上6時25分止許,在上址店內,接續以條碼機掃描其個人帳單之條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萬72元、7,020元暨手續費15元、5,265元(聲請書誤載為5262元)暨手續費15元、1萬5,795元暨手續費15元等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合計3萬8197元),佯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店已取得上開金額,因而使自己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又陳威憲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於對點帳務金額時,拾取掉落在地上之1,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已返還該店店長陳炳科)。嗣經陳炳科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所犯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又被告本案所另犯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法不得未經受刑人即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逕行定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被告另犯之業務侵占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之宣告刑及應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店員工之機會,以上開手法免除自己支付帳款之不法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除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與雇主間之人際信任,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免除自己支付帳款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害人即全家超商店長陳炳科業已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取回款項,只損失小額手續費,其不再對被告請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造成之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