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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祥




輔  佐  人  詹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豐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0、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宗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林建忠、曾玫桾均已達成和解,其等並表明不予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均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77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復經輔佐人陳明被告刻正住院接受治療,倘中斷治療有礙被告病情之好轉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原審所宣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因被告既未實際返還,亦未賠償予被害人,雖被害人表明不予求償,然仍與法尚有未合,此部分即不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建忠,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0號卷第19至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被   告 詹宗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徒手竊取曾玟桾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之礦泉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玟桾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國中巷交岔路口旁之九二一震災紀念公園,見林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為2萬元)未取下鑰匙,竟啟動該機車鑰匙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林建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尋獲該部輕型機車(已發還予林建忠),並在機車上放置之礦泉水瓶上採得詹宗祥之檢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宗祥固供承有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礦泉水1瓶,及騎乘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礦泉水是所有人請伊拿,機車是借伊騎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玟桾、林建忠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01831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礦泉水1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