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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本件上訴理由為何?」時,表示「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調解」、「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3500元也已經匯給對方,6000元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均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亦有違誤,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志豪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軍府居酒屋」前騎樓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文喧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嗣蕭文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參、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5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意願,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就刑度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上揭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逐一斟酌,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蕭文喧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6頁),原審量刑基礎於被告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且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自無可採;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班廚師,月收入不穩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調解後,已經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10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