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洪慧雯
送達代收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慧雯為被告洪國峰之繼承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或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繫屬本院,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就被告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被告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亦可認定,則被告洪國峰對扣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歸於其繼承人。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22至24所示之物並非其所有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頁),是此部分物品是否為被告洪國峰所有,即有疑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押物品能否聲請發還,容有疑問。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1、25、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調卷資料卷第1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⑴如附表編號4、11、20、21所示帳戶為供其個人薪水收入、生活支出使用,如附表編號5、12、13、19所示帳戶則係供公司業務收入及廠商付款使用;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係供聯繫承租VPN、雲端服務、話務服務工作時使用;⑶如附表編號8、14、18、25所示記帳單,多為其從事話務或VPN服務之成本、支出、收入之帳務紀錄;⑷如附表編號9、17、26所示筆記則多係其研究話務系統設定、網路設定之筆記或記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9至4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5、6、8、9、11、12、13、14、17、18、19、20、21、25、26所示之物,或係被告供經營系統商服務使用,而可供作為本案證明其他同案被告王菁尉、呂紹華、曾子杰犯行之證據使用;⒊又審酌被告雖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然與被告相關之同案被告王菁尉、呂紹華、曾子杰部分,現仍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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