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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沛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仕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陞珒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陞珒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案件扣案沛江有限公司所有之「賴玉燕公司主機」、「鵬馳公司進銷存系統主機」、「鵬馳公司會計電腦」之電磁紀錄,並禁止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陞珒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由檢警偵辦在案。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5、3-26、3-27即「賴玉燕公司主機」、「鵬馳公司進銷存系統主機」、「鵬馳公司會計電腦」(以下合稱本案電腦及主機),皆為聲請人陳陞珒之子所經營之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所有,均於該案偵查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搜索時扣押,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本案電腦及主機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本案電腦及主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陳陞珒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9、5764111861436719342207092482929861、29862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審結,聲請意旨所稱本案電腦及主機與聲請人陳陞珒及其餘同案被告所涉犯行間之關聯性等部分,均尚待釐清,且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上述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另請求准予拷貝複製本案電腦及主機之電磁紀錄以利營業使用等語。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復按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亦有明文。據此,聲請人陳陞珒自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然為保障他人權益及維護司法之公正,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符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