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其住所及居所,受刑人回覆略以:已深感悔悟,希望再給機會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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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091號(已執畢) | |
| | |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