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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信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度4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0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28日中院平刑禮112年度聲字第357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總額為罰金新臺幣7萬元)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信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108年3月14日、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11年5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等
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6月7日
112年5月9日
    備註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93號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82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6642號
編號1及2所示部分另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