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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呈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4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呈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呈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郭呈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3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0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0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