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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3、5204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8、6507、7805、11288、12306、175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3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