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正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彭敬元律師
周仲鼎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純瑛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正華對造成被害人損害內疚,會盡力補償被害人損失,其沒有前科,希望法院給一次機會,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被告黃正華辯護人彭敬元律師以被告黃正華坦承犯行,並無可能逃亡,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缺乏羈押之必要要件,應予停止羈押,懇請准予被告黃正華不命具保而責付該管區域適當之人,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正華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以被告黃正華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認罪,顯見被告黃正華並無拒絕配合調查之情形,自得以命被告黃正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進行,且被告黃正華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有不適宜羈押之情形,又被告黃正華有穩定住居及正常工作,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其對同案被告林志斌所涉犯行亦未隱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黃正華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純瑛表示後悔本案犯罪行為,會協商和解事宜,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被告黃正華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黃正華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蘇純瑛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本案其餘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蘇純瑛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蘇純瑛所涉多件竊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2年1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被告黃正華、蘇純瑛所犯罪刑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黃正華、蘇純瑛業於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裁定被告黃正華、蘇純瑛分別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黃正華、蘇純瑛並於同日分別經具保人林佳慧、鄭羽棋提出保證金額60萬元、200萬元後,業均已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裁定列印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黃正華、蘇純瑛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羈押之情事既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