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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品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品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品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8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