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詩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詩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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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4月7日(共2次) 111年4月6日(共4次) |
|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95、32993、34460、37766、39870、39923、39934號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95、32993、34460、37766、39870、39923、399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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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19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19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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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95、32993、34460、37766、39870、39923、39934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3、21904、21905、21906、21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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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19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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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3、21904、21905、21906、21907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3、21904、21905、21906、21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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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3、21904、21905、21906、21907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3、21904、21905、21906、2190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3179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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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0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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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
| | | 112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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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82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執字第1311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