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新棟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3「確定判決」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3「確定判決」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均應職權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