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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登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3/13
109/03/21
111/05/24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16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
判決日期
112/03/16
112/06/19
112/10/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02
112/08/03
112/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