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松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繩字第10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異議人係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繩字第10318號執行指揮不當,聲請撤銷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惟查,上開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判為中高分院之前揭判決,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