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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明異議人  吳曉莉
    即
受刑人配偶
代  理  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受  刑  人  林峯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4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2月2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再於112年10月6日,又另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受刑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惟受刑人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均約每公升0.55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經地點位處偏僻山上,道路上無其他用路人;又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吳曉莉(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生子女2人均就讀大學,家中經濟仰賴受刑人所開設之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內容與技術均由受刑人占有優勢及主導地位,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受刑人家庭、公司學徒之經濟及職涯、第三人之工程進度,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8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是受刑人配偶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而本案為累犯,且總計酒後騎車、駕駛車輛犯行5年內已達3次,受刑人明知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安全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因前2犯酒後駕車經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危險性甚高,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認受刑人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再犯可能性,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係家庭、經營之公司事業重心及經濟支柱為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其情固然可憫,然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所述上開情況縱認屬實,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工作、經濟及家庭受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自難憑以受刑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本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