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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宏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5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在社會中並未到庭,因辦家(應為「搬家」之誤)而未收到傳票開庭,聲請暫緩112年度執字第15225號之接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後,未另行傳喚被告,即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郵局收寄人員前往受刑人住所即臺中市○○區○○○巷0號6樓之2,因未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揭判決正本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霧峰派出所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揭起訴書、前揭判決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以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遷入前揭住所,迄今均未異動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知前揭判決正本係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
 ㈡受刑人、檢察官均未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前揭判決遂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於110年12月2日因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112年11月23日前均未在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前揭判決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且受刑人亦無因在監、押而無法收受前揭判決之情事。故前揭判決確定後,既未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