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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該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曾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
附件:
附表編號
更正內容
3
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1/12/27」
8
犯罪日期「110/06/02」更正為「1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