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謝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受刑人雖於陳稱:希望得易服勞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外,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應由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