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佳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12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佳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佳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佳貞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蘇佳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 編號1至4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23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23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 編號1至4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23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