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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楊爭錚


受  刑  人  林楷哲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暨陳情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楷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之配偶楊爭錚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爰於111年12月5日具狀,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11月29日111年執庚字第1336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就其異議理由為實體審理後,於111年12月29日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97號,下稱前案)並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有受刑人於前案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裁量)狀」、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並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367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細譯受刑人於前案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裁量)狀」,與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陳情書」,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與受刑人於前案所提之聲明異議意旨完全相同,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所提之前案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前案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異議人係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因前案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故本件異議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所提之聲明異議,應為前案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係受刑人之配偶,而前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本人,兩案之聲明異議人固有不同,縱使據此認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就本件予實體審查,惟查:
  1.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 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 3 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內容,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1份在卷可考。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就上開函文修正補充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一)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內容」,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上開函文亦已經法務部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2.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94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110年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堪認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案件已係受刑人五年內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即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所稱「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3.本案確定後,經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36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共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5年內3犯),初次曾予緩起訴之機會,其後所犯2次酒駕案件,均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並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危害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在受刑人所填「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復經檢察長批示核可,另已開庭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僅表示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已經戒酒、尚有鐵工承攬合約要履行否則將遭公務機關罰款、係家中獨子、配偶無工作、有一子一女及父母要照顧、家中尚有拆屋還地事務要解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4.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於94年間有1次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間有2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於短時間內第3度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參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且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日趨嚴格,業如前揭函文所示,在在顯見立法者及檢察機關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此等情況更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理應引以為鑑,不再酒後駕車為是,詎受刑人竟於未達2年之短時間內第3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受刑人對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先前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之執行,均確實未能收矯正之效。從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為之裁量,難認有何違誤。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自身及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等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審酌不當,洵屬無據。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洵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暨陳情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