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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相  對  人  蔡伃妍



            劉品直



            黃盈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詐欺等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書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命提供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共48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受理提存在案,有該提存書在卷可參。因聲請人為提領原擔保品即定期存單之利息所得,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更換以新一年度之足額定期存單為擔保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