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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將機車阻擋在告訴人陳御君所騎乘之車輛前方,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告訴人故意將車輛行駛至靠近聲請人之位置,製造聲請人強制犯行之假象,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民國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伊並無強制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賓111他92字第1119078052號函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為由,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依前開裁定內容觀之,可知聲請人前次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故意將車輛往前開,停在聲請人機車後面,故意製造聲請人強制之犯行。前案判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為由聲請再審等語。可知聲請人前次與本次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四、聲請人屢次以同一原因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本院認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