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安利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劉昱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過去曾受雇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安利(下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鎰和置業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和地產),擔任銷售業務一職,詎被告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許,登入DCARD社群網頁,以匿名帳號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心情版論壇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二、原處分書逕認被告無妨害名譽之犯行,實屬無稽。經查,被告針對聲請人之私德為評論,其所指摘之事實亦為私人間紛爭,被告就其工作職責之重大疏失隻字未提,將紛爭原因引導為聲請人之人格問題,更包裝為係為讓往後求職者為參考,藉此攀附公共利益,迴避真實惡意原則之限制,實則本案與公共利益自始無涉,聲請人是否確實有侵害被告之權益,或對被告為刑事上不法行為,皆尚未經過法院之認定,被告逕稱聲請人為犯罪行為之犯罪者,並於網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不實指摘,難謂以善意發表言論,更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更甚者,原偵查中檢察官僅傳喚有利被告之證人到場,而未傳喚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現職員工徐○○、離職員工李○○到場為證,縱上開證人已經傳喚而未到庭,基於檢察官應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檢察官應續傳證人,而非逕予偵結,以確認聲請人主張實際上被告離職當日雙方衝突之原委經過,及被告於網路論壇上所傳述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悖於事實,是本案應予自訴,並有重行傳喚證人徐○○、李○○到庭為證述之必要,原處分書逕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實屬無據。懇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2159號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賴忠明律師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卷宗第36頁)及刑事自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帶有情緒性字眼,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理由內敘明:「㈡而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1時許,至鎰和地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辦公室,與聲請人討論離職相關事宜時,與聲請人、鎰和地產員工徐○○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聲請人、徐○○提出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03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徐○○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佐(參原署他卷第71-75頁)。復據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原署他卷第63-65頁)。均可認被告透過友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均係描述其在鎰和地產任職過程中,被告互動之方式、內容,且於該文章內文中,尚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影片等事證為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指摘、傳述之事,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與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之情況不符。而聲請人雖認其與被告之前開刑事訴訟,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則縱使被告與聲請人之前開刑事訴訟,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認定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確屬真實,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無以刑法誹謗罪責相加之餘地。㈢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為僅涉聲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然聲請人既為鎰和地產之負責人,且有對外應徵員工,而求職者除考量有徵才需求之公司之薪資、工作內容等因素外,該公司負責人之處事方式、管理員工方式、工作環境、工作氣氛等自屬應徵工作者決定應徵工作時,亦會列入參考之重要因素,則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聲請人私德,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又原檢察官於原偵查中業已傳喚證人徐○○、黃○○、李○○,然證人徐○○、李○○未到,有原署點名單可憑,附此敘明。」是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開理由,駁回再議處分已一一論述甚詳,並詳為說明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確有相關依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指摘、傳述之事,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屬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並說明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聲請人私德,而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二)另就證人徐○○、李○○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5月30日偵訊時傳喚未到庭,聲請人主張應重行傳喚證人徐○○、李○○,惟此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