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鑫汝
代 理 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黃慶麟
黃棟營
林逢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吳宗祐與被告黃慶麟關係密切為由,不採信被告黃慶麟不利於同案被告黃棟營之供述,卻未對不利於被告黃棟營之部分續加偵查,又割裂認定被告黃慶麟對不利於告訴人吳宗祐及聲請人林鑫汝(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供述為可採,已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2人被迫配合前往律師事務所、戶政機關及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反論告訴人2人未受強迫,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被告黃慶麟行為目的雖係為要求告訴人吳宗祐償還債務,然聲請人係無關債務之人,被告黃慶麟、黃棟營及林逢春(下合稱被告3人)之行為欠缺適法權源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被告黃慶麟雖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0月0日下午3、4時左右,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是被告黃棟營派人開車載我去的,被告黃棟營要我去和告訴人吳宗祐對質收受回扣一事,也就是告訴人吳宗祐付錢給宏將公司時我有從中收取回扣的事情,到現場時,我看到告訴人2人被矇住眼睛,旁邊有3、4個人在顧,我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被打等語(他卷二第298至299頁)。可知被告黃慶麟依被告黃棟營指示前往上址,並目睹告訴人2人遭矇住眼睛之事實。然被告黃慶麟亦自陳:宏將公司有告我詐欺等語(他卷二第302頁),可知被告黃慶麟與宏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逢春另有糾紛。故被告黃慶麟上開證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始可排除被告黃慶麟因不滿宏將公司而設詞陷害被告黃棟營、林逢春之可能性。
㈡證人王星節證稱:我有搭載告訴人2人到臺北○○○○○○○○○辦理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吳宗祐被抓走當天我並不知悉,我是在第2天經由告訴人吳宗祐母親連繫後,才發現無法和告訴人吳宗祐取得聯繫,辦理抵押相關事宜的前1天即110年10月1日,告訴人吳宗祐被放出來後才跟我說自己被宏將公司的人綁走等語(他卷一第92至93頁)。可知告訴人2人與證人王星節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時,被告3人均未在現場之事實。是告訴人2人於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時,應未受他人恐嚇,係出於自由意志。另證人王星節係聽聞告訴人吳宗祐之陳述,而未親自見聞告訴人2人遭擄人勒贖之過程,自難逕以證人王星節上開證述,遽認告訴人2人有遭被告3人綁架之情事。
㈢依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其中110年9月30日0時36分許之畫面擷圖,雖經紅框加註(他卷一第153至159頁),然因天色昏暗,紅框加註部分僅見黑色,無法辨識是否有人影,故無法認定告訴人2人遭綁架之情事。
㈣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均未採獲任何與告訴人2人有關之生物跡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中市警鑑字第112000612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41至197、219至223頁),是告訴人2人是否在上址遭他人綁架、毆打、恐嚇或勒贖之情事,並非無疑。
㈤證人即律師趙仕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2人和被告黃慶麟,110年10月1日16時許,我、告訴人2人、被告黃慶麟及我的助理共5人,都有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2之碩仁法律事務所,好像還有1個男生跟著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是誰,他一開始有出現,後來又不知道跑去哪裡,債務償還協議書由我、某陳姓律師、告訴人2人、被告黃慶麟等人一起擬定,大家都有修改內容,我有讓告訴人2修改、確認內容後才簽名,當時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告訴人2人一直修改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感受到告訴人2人懼怕,我記得當下告訴人2人有在用手機等語(偵卷一第438至439頁)。可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被告黃棟營、林逢春均未在現場,且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2人修正、確認後始簽名之事實。況告訴人2人既可取得手機對外求援,難認告訴人2人係遭脅迫而簽訂上開協議書。故告訴人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㈥觀告訴人吳宗祐與被告黃慶麟於110年10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黃慶麟稱:「怎麼會用這種方式,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也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根本就不知道會這樣,我根本就不知道會這樣,我根本就不知道會動槍,好嗎,我只有請他們去幫我查一下你所有公司的紀錄,你到底還有沒有錢,你的錢藏哪裡」、「他們用什麼方式我不知道,而且而且我,我只是叫他們去查你,到底還有沒有錢放在哪裡」、「我沒有用強逼的手段」(他卷一第327、329頁)。可知被告黃慶麟於案發當下不知悉告訴人2人遭綁架之過程,且事後經告訴人吳宗祐質問,被告黃慶麟亦表示不知情之事實。故難認被告黃慶麟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㈦告訴人2人提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歷時已近11月,相關監視器影像早已遭覆蓋,自無從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戶長林祐偉、前使用人鄭雅婷及鄰居林楷穎等人,渠等均未見告訴人2人遭綁架至上址之情事。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就被告黃慶麟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棟營之供述部分續行偵查,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