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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王麗惠
被      告  王可名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王可名之父王文宏曾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至康普頓診所看診,經王麗惠醫師診療,王可名偕同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至康普頓診所(下稱診所),欲再諮請王麗惠診治,診所先向王可名收取王文宏之超氧局部注射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因當日王文宏未依診所制度預約成功,未獲王麗惠醫師診治。嗣王可名於111年11月21日向診所申請退還費用,經診所健康管理師王雪莉以可將費用換取保健食品為由拒絕退費。詎王可名明知王文宏未獲王麗惠診治之原因並非王麗惠與王文宏相約而失約,費用未獲退還之原因亦與王麗惠無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第一次諮詢找王醫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詢的態度,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個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續登入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張貼上開相同內容之訊息,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之指摘王麗惠失約於病患、未提出診療給付卻拒絕退費,足以毀損醫師王麗惠之名譽。
二、案經王麗惠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可名、辯護人、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可名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康普頓臉書粉絲網團及GOOGLE商家評論區發表系爭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之評論是基於事實,伊以為當日王文宏要被診療,實則無,王麗惠可用各種管道或方式告訴伊並未預約成功,但當日王文宏部分仍遭收費,且等待許久,王雪莉僅稱「醫師今日很忙,要再等」,嗣後也未退費,要補錢,伊確實未收到費用返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日縱係因被告疏失致王文宏部分未預約成功,惟診所本可向被告表示擇期再來,然診所卻仍收取600元治療費用,此際王文宏與診所已成立契約關係,故被告及王文宏均認當日可得治療,之後王文宏亦被帶至診間等候約1小時,仍未獲治療。被告據此發表評論內容屬實。雖自訴人舉出王雪莉與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然王雪莉於通話中未向被告表示自訴人與診所間之關係,僅承認他們有疏失,且王雪莉有向被告說明可替自訴人向被告道歉,更加深被告認知是自訴人問題之印象,被告認知未違一般人經驗法則,其所述不具真實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系爭訊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康普頓診所臉書粉絲專頁截取畫面、康普頓診所之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系爭訊息雖未明指自訴人之姓名,然被告既係在康普頓診所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系爭訊息,訊息內容中又指明指摘對象為「王醫師」、「女醫師」,自可使瀏覽訊息之人特定被告所指摘對象。又系爭訊息指摘「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此句,雖未列明主詞為何人,但此句之後緊鄰「真的太過份的醫師」,且系爭訊息通篇僅指摘「王姓女醫師」1人,自足使閱覽者形成「未提供診療給付卻未退費」亦屬「王姓女醫師」之劣行之認知。另系爭訊息使用「no show」乙詞,其意涵不僅只有字面上之「未現身」,兼含「爽約」,亦即與人相約,期限屆至,未依約出現之意,亦即被告以系爭訊息指摘自訴人曾與病患王文宏相約診療,卻爽約之意,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陪同王文宏至診所,經診所收取600元費用,嗣王文宏未經自訴人診療,經被告要求退費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王文宏、王雪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⑴診所LINE群組中111年11月21日王雪莉與暱稱「王可名」之對話紀錄;⑵被告與診所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認為真實。然,自訴人未對王文宏診療,實乃因當日病患王文宏未依診所制度預約成功,且自訴人未另與王文宏或被告有約定施診;600元費用未返還被告,則係因王雪莉拒絕,非自訴人作梗等節,業經證人王雪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診以LINE預約,因超氧治療有漲價,故先跟被告說明,被告稱要考慮再回覆伊有無要來診所,伊於111年10月20日有再跟被告確認是否有要過來診所,被告說要,故伊只確認「被告」預約行程,被告未回覆「王文宏部分」費用是否OK,及有無要過來,且康普頓診所採預約制,若無已預約客人,自訴人可以先行離開。伊有權退費,但不直接退費,是因刷退程序比較麻煩,會扣手續費,金額會被扣款,故建議被告換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188至189頁)。且觀諸被告與康普頓診所於111年1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沒有欸,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王雪莉: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沒有準時耶,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王雪莉: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徵自訴人未對被告或王文宏爽約,又診所未退款予被告,與自訴人無關。
(三)本案王文宏未獲自訴人診療,嗣後被告亦未能獲取退款之真正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仍發表系爭訊息,指摘自訴人爽約(no show)、自訴人拒絕退費,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發表系爭訊息前,其主觀上是否已認識到上開真正原因,茲分述如下:
  1.關於指摘自訴人爽約部分: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陪同王文宏至診所,經診所先收取費用,此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固足使被告「誤認」診所有將王文宏排入自訴人當日之看診行程,然誤會滋生後,被告已於發表系爭訊息前之111年10月26日,就本件糾紛與證人王雪莉通話,有證人王雪莉與被告111年10月26日通話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其內容如下:
  王雪莉:我這邊康普頓診所...可名...對不起,上次沒有預約爸爸...等了很久。
  被  告:嗯嗯嗯嗯。
  王雪莉:要跟妳說對不起,因為以為只有妳來,沒有預約到爸爸的。
  被  告:蛤?是吼?
  王雪莉:對阿,抱歉...就讓你們空等這樣子。
  被  告:Hohohoho。
  由上可知,被告經證人王雪莉解釋後,自斯時起,即可認識到自訴人未對王文宏診療,係因診所預約制度所致,非自訴人爽約,被告仍執意發表系爭訊息指摘自訴人看診爽約,顯係故意捏造不實情節,具真實惡意。
 2.關於指摘自訴人拒絕退費部分: 
 ⑴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僅負責看診,不負責行政事項,康普頓診所之負責人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證人王雪莉證稱:診所之行政教學管理是由店長負責,除有對客人做處置,退費方需詢問院長(按非自訴人),若客人未受處置,伊有權可決定退費與否。伊與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LINE對話並未受到任何人授權才有這樣的內容,純粹是伊決定提議由伊補差額讓被告換保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至188頁)。已足徵自訴人未曾指示證人王雪莉不得退費予被告,況綜觀被告與診所人員接觸過程,亦無任何跡象可使被告產生不退費係自訴人從中阻撓之認知。
 ⑵被告雖另主張自訴人為副院長而對診所運作負有一定行政責任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病人未得退款原因不一,醫療院所作帳、出納等業務非必由看診醫師負責。縱證人王雪莉於歷次與被告對話中未主動敘明本件糾紛退費部分之權責歸屬,然被告亦未曾詢問證人王雪莉,釐清何人、診所何層級決定不退費、改換保健食品處理方式,亦未見有何積極查證作為,其於審理中僅舉出康普頓診所王麗惠副院長簡介網頁擷取畫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單就自訴人為王文宏之診療醫師且係副院長之事實,逕將診所拒絕退款之決定與自訴人做不當連結,難認係為公共利益之良善動機,足認被告就此部訊息亦具有真實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顯非適當之評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至為明確。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表系爭訊息前,已有認識到自訴人未施診療係因未預約成功所致;未能退費係因證人王雪莉拒絕,均與自訴人無關,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為上述指摘,其主觀上對其所指摘之事不實有認識,具真實惡意。
二、綜上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臉書粉絲團專頁、Google商家地圖發表系爭訊息,用字遣詞經渲染與其所知事實顯然不符,且與自訴人做不當連結,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謂適當。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指內容為不實情節有認識,具誹謗罪之故意,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觀諸被告王可名於臉書粉絲團頁面、Google商家地圖上發佈系爭訊息,乃具體指摘自訴人爽約、自訴人拒絕退款之情節,被告等並據該情節表達「真的太過分的醫師......」之評論,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上述言詞確實足使一般人對自訴人即執業醫師產生草率、不專業、誠信不足等負面形象而使其他病患望之卻步,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上開文字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又被告乃使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粉絲團專頁及Google商家地圖上張貼訊息,足見被告明知所張貼文章係多數人可觀覽,是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將該等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於112年4月18日和112年4月間某日發表2次貼文內容相同,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自訴意旨認被告2次發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指摘自訴人,貶抑自訴人名譽、人格,造成自訴人身心受創、名聲受損,實不足取;⑵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利用網際網路為之,影響層面甚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系爭訊息兼有提及:「......第一次諮詢找王醫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等文字,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系爭訊息畫面、111年9月23日王文宏10時42分到診通知截圖、律師函、康普頓診所111年9月23日病歷查詢作業、康普頓診所LINE群組中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王雪莉與暱稱「王可名」之對話紀錄、王文宏之康普頓診所處置表翻拍相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244頁)。
(四)訊據被告王可名固坦認系爭訊息兼含有上開文字內容,且不爭執「第一次諮詢」為111年9月23日,然辯稱:上開評價是伊真實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第一次諮詢找王醫師態度很差」是基於被告真實經驗所為,並未捏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1.被告發表系爭訊息兼有提及上述內容,此觀系爭訊息自明,且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3日陪同王文宏至診所接受自訴人診療等節,業經證人王文宏、證人王雪莉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另有康普頓診所111年9月23日客人到離診通知、康普頓診所111年9月23日病歷查詢作業、康普頓診所LINE群組中王雪莉與暱稱「王可名」之對話紀錄、王文宏之康普頓診所處置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2.病患至醫療院所求診時,醫病雙方本即會因醫療知識之落差而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醫師未能面面俱到提出說明,或未能出以溫柔和藹態度而與病患、家屬互動,實屬常態。而病患基於消費者觀點,認醫師提出之給付未符心中期待標準,亦可以想見。觀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係依其就診時所見所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稱自訴人之看診態度,為個人之意見表達,遣詞用字或嫌激烈、欠缺網路發言禮節,然僅係抒發情緒用語,無足認已逾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惡意指摘、批評。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上開文字內容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