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自訴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接洽。緣自訴人研發一項產品「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並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先要求本案燕窩飲中之燕窩酸成分每一瓶(30ml)須有120mg之含量,經被告張潔娜建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一瓶含量50mg即可,經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為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所差異,經SGS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之含量為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算成每瓶之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經自訴人送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含量逾115m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人一份製造命令單,其等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
㈡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酸包裝之營養標示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接洽者,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酸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㈢其餘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資參照,而此一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因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且自訴程序並無相對應之特別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因自訴人舉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情形,因自訴程序須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製造命令單、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往返之法律書函、被告2人所生產之產品差異照片2張、ODM合約書、自訴人與渼邦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91、137至155、233至236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提供本案燕窩飲予自訴人,然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背信犯行,均辯稱:我們做代工合約,只是依合約去做,針對檢驗結果,因為我們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最後成品才會造成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一瓶是1.503g,符合製造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經本院訊問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自訴人固主張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內容物比例與ODM合約書、製造命令單不符,經自訴人嗣後向被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均故意推拖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凡此均僅說明自訴人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成品未符雙方約定品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所為送請相關實驗室所檢驗結果,據以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訂ODM合約書前,各別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意旨以前詞逕認被告2人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自屬無據。復觀諸自訴人提出與渼邦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7至155頁),自112年2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此部分亦難以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顯見雙方對於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合約書及製造命令單之內容等本案契約之履約狀況根本各執一詞,然此部分僅屬渼邦公司與自訴人間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事,自訴人應依上開合約書內容之約定,主張契約責任,尚不得僅憑事後自行送請檢驗、查悉品質與原約定有落差,即率認被告2人於簽立契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自訴意旨固另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尚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自訴人與渼邦公司簽訂之本案契約係委託渼邦公司代為生產本案燕窩飲,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亦屬對向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因此為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因而涉有背信罪嫌。
㈣至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摘被告2人有何具體事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此部分亦難採憑。
㈤自訴意旨另聲請傳喚柯耀程教授、被告顏郁臻、檢測報告之人為證人之部分,依自訴意旨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渼邦公司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等情,無從推斷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術之實施,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指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被告2人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本件應屬自訴人與渼邦公司因代工生產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糾葛,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依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詢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