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昭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昭凱因認黃楷皓並無看護證卻從事看護工作,竟意圖損害黃楷皓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5日20時11分許,在成員數有292人之LINE群組「守護天使(2)」中,以暱稱「一番羅漢」張貼自其他群組轉載而來之黃楷皓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習證明之翻拍照片,供該群組內之人均得以知悉黃楷皓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嗣因黃楷皓得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2、查被告傅昭凱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偵訊時,明確供稱:
LINE暱稱「一番羅漢」之人是我,因為我印象中告訴人黃楷皓沒有看護證照還當看護,所以我將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發佈在「守護天使(2)」。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從別的LINE群組轉貼過來的,我本身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LINE「一番羅漢」不是我的暱稱,本案張貼告訴人身分證等資料的人不是我。我當初在偵訊時承認,是因為那時我開刀完在修養,檢察官拘提我,在拘留室待了很久云云。惟查:就被告前開辯解,經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前開偵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何受不正訊問情形,實則,被告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員警拘提到案,惟該日被告經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係命其於同年月17日至地檢署報告,並未進行本案訊問,顯無被告所稱,係因遭拘提到案始為自白內容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已明確答稱:「(這個LINE的這個暱稱一番羅漢的這個人是不是你?是你在用的嗎?)是的,是的。」、「他在別的群組也被人家PO,然後我只是轉過來這邊,告訴大家說這個人不要、不能去用。」等語,且多次、反覆、詳細向檢察官說明其為何張貼前開內容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顯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出LINE「守護天使(2)」群組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又經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時提出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告訴人個人資訊頁面所呈現暱稱「小楷」及其頭像圖示與卷附「守護天使(2)」LINE群組顯示與暱稱「一番羅漢」回覆對話對象之頭像圖示相同;又經比對告訴人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前於112 年11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對話紀錄截圖以「兄弟」二字搜尋「守護天使(2 )」群組之對話內容相符,依照片資訊顯示,上開照片係於2022年11月26日08:12新增加入相簿,並無偽造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6、167至178頁),應已足以排除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是應認告訴人所提出前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略以:使用LINE暱稱「一番羅漢」發佈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習證明等文件之人不是我。我之前在偵訊的時候坦承,是因為我被警察拘提覺得很害怕才那樣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111年6月5日20時11分許,在成員數有292人之LINE群組「守護天使(2)」中,有一暱稱「一番羅漢」之人,張貼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習證明之翻拍照片等資料於該群組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至10、77至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守護天使(2)(29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學習證明(見他字卷第29至3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看護群組「守護天使(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89頁),暱稱「一番羅漢」之人曾張貼徵求看護者訊息,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之申登者確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71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確有使用LINE暱稱「一番羅漢」無訛,此適與被告前於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是被告嗣改口否認,辯稱其並非使用暱稱「一番羅漢」之人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照片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成員數有292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守護天使(2)」,發佈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習證明,供群組內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利用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認告訴人並無看護證卻從事看護工作,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不該,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大樓總幹事,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等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