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3其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telegram軟體(俗稱飛機),與陳羿帆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松義街之交岔路口,以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方式,販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帆。嗣陳羿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為警逮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佳雯,警方乃於112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佳雯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羿帆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佳雯)、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我本身也有施用,為了要省錢,幫他拿可以吃免費,我是從中賺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就是當做賺的車馬費500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於警偵時稱:其販賣予陳羿帆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上游是「青青」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提供毒販之特徵與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故本案無從追查毒品上手,則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價格為4000元,尚屬零星之小額交易,且因購毒者賒帳迄未收取價金,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而被告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次數為1次、人數1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收取販毒價金,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及不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稱迄今尚未收取販毒款項4000元,陳羿帆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已收取對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則既無販賣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⒊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殘渣袋、夾鏈袋,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並於本院陳明:殘渣袋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向別人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給陳羿帆,沒有用到扣案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者,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且其係於112年1月15日遭查扣上開殘渣袋,此距其111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2月有餘,則被告辯解上開殘渣袋、夾鏈袋非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亦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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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