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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1、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承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至31日間某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胡耀崧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轉運站」附近之某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10公克與胡耀崧。嗣胡耀崧於111年8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路698號前,販賣大麻1公克與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陳柏翰而為警查獲後,經胡耀崧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承哲,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1日14時59分許,在江承哲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7樓之4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021卷第15至27、257至261、335至340、377至381頁、本院卷第36、220頁),核與證人胡耀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4021卷第67至79、81至104、365至366、397至398頁、他2063卷第129至13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胡耀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耀崧所持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住處照片、被告所持手機內與證人胡耀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搜索被告上址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RYO SAEB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胡耀崧於偵訊時庭呈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偵14021卷第53至57、103至109、115至179、193至199、357至361、399至431頁),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行前揭毒品交易時,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前述購毒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購毒者,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胡耀崧,我記得我跟上手拿是1公克950元,我賣胡耀崧1公克1000元等語(偵14021卷第37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既已調查被告之供出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於偵訊中稱其上開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RYO SAEBA」之人(見偵14021卷3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業已知悉暱稱「RYO SAEBA」之人之真實姓名為鄭俊孝,並已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告發(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又其辯護人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記載李卓育與「RYO SAEBA」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內容,故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44至4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後,檢察官函覆表示本案尚在查證中等語,警方則函覆陳稱上開通訊軟體屬境外公司,且被告亦不知上游相關年籍資料,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2日中檢介藏112偵14021字第1129095863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523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89頁);又查上開判決所載另案被告李卓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覃泓維而非本案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13頁),則該查獲之另案被告李卓育暨其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顯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可議,惟其所販賣對象為其友人,且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是其應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陸續提供其所稱毒品上游相關資料,雖未因而查獲,惟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人身健康甚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今竟將大麻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非鉅,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日薪資18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其父患有尿毒症(見本院卷第2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所為,此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該手機自屬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1萬4000元之販毒價金,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