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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Fallens」帳號頁面刊登「想要賺錢的女生私訊我喔」之訊息,經有用錢需求之AB000-A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瀏覽後,於同年7月22日20時25分許,透過微信與乙○○連絡。乙○○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甲○相約碰面洽談,並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號房,為甲○拍攝穿著衣物、僅穿著內衣及內褲之全身照及鼻子以下胸部以上、微露右胸之照片各1張,嗣乙○○即在網路UT聊天室招攬有意為性交易之客人,並於111年7月24日20時39分、同日23時許,透過LINE暱稱「chaos」之帳號,傳送「我叫悅悅 自己找約 18歲/166/44/D 1/1/4千 2/2/7千 3/不限次數/1萬 只約現在,約北屯海頓汽旅開好房拍房卡給我,進房先收 禁無套,肛交,口爆,暴力,拍照,攝影」訊息及上開照片予有意為性交易之丙○○、丁○○(乙○○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媒介丙○○、丁○○與甲○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如下:
ㄧ、丙○○於111年7月24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外,搭載甲○進入該汽車旅館306號房,並將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付予甲○,然甲○因認乙○○未將上開傳送予客人之其本人照片收回或打上馬賽克,擔心身分曝光,無意為性交易,丙○○乃將甲○載離汽車旅館,並讓甲○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分埔公園附近下車,乙○○因而媒介性交易未遂,然乙○○仍向甲○收取1,500元之媒介報酬。
二、同日23時40分許,丁○○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三分埔公園搭載甲○,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然甲○仍因乙○○未妥善處理上開照片,無意為性交易,而向丁○○表示其未滿18歲,並請求丁○○協助其將乙○○上傳至網路之照片刪除,丁○○乃未與甲○為性交易,並讓甲○下車,乙○○因而媒介性交易未遂。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有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在微信暱稱「Fallens」帳號頁面上,刊登「想要賺錢的女生私訊我喔」之訊息,並在111年7月22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號房,為甲○拍攝穿著衣物、僅穿著內衣及內褲之全身照及鼻子以下胸部以上、微露右胸之照片各1張。後續被告在111年7月24日20時39分、同日23時許,透過LINE暱稱「chaos」之帳號,分別傳送「我叫悅悅 自己找約 18歲/166/4D 1/1/4千 2/2/7千 3/不限次數/1萬 只約現在,約北屯海頓汽旅開好房拍房卡給我,進房先收 禁無套,肛交,口爆,暴力,拍照,攝影」訊息及上開照片予有意為性交易之丙○○、丁○○。之後,丙○○於111年7月24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外,搭載甲○進入該汽車旅館306號房,並將4,000元交付予甲○。後續於同日23時40分許,丁○○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三分埔公園搭載甲○,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另者,被告有自甲○處取得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那時在網咖,甲○一開始跟我借錢,我說我身上沒有錢可以借她,我們去聊天室,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後來甲○請我用我的手機幫她打上開內容。我有跟甲○講這些人都是在上面做援交、性交易等,她說沒關係,先把人找出來再跟對方談。價錢是甲○跟我講的,並請我幫她打收費標準。關於錢的部分,不是我主動向甲○收取,是甲○一開始先拿給我2,000元,我還有問甲○為何給我2,000元,我說你沒有錢,給我那麼多錢做什麼?後來我又再拿500元給甲○。我有收1,500元,因我跟甲○出去過兩次,我想說1,500元是我花在她身上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收取1,500元,但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與甲○相約出去2次,花費均由被告負擔,所以當甲○給被告1,500元時,被告認為甲○係在返還之前外出消費之金額。本案被告針對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是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等節。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偵卷41781號第311-32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於警詢、偵訊(偵卷41781號第59-61、147-151、311-320頁)、證人丙○○於警詢(偵卷41781號71-79、163-171頁)、丁○○於警詢(偵卷41781號第81-85、173-17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1781號第51-5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45號搜索票(偵卷41781號第91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1781號第93-99頁)、【甲○】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1781號第101-103、183-185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111年7月22日帳單明細表及與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偵卷41781號第105-107、187-189頁)、海頓汽車旅館111年7月24日帳單明細表(偵卷41781號第109、191頁)、【NQX-533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41781號第111頁)、被告與甲○於案發當天之對話譯文(偵卷41781號第193-197頁)、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載同甲○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41781號第199-205頁)、【丙○○】於111年7月24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海頓汽車旅館及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41781號第209-213頁)、甲○於111年7月24日坐上【丁○○】之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41781號第215-217頁)、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3時39分等候甲○的照片及被告正面照、側面照(偵卷41781號第219-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41781號第323-324頁)、甲○手繪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室內擺設平面圖及指認該汽車旅館之街景照(不公開卷第15頁)、被害人、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23、25頁)、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丙○○】(暱稱Samuel)之性交易訊息及甲○之照片、被告透過LINE傳送給【丁○○】(暱稱Kai)到旅館之訊息紀錄(不公開卷第77、231頁)、被告之LINE暱稱「chaos」與「Samue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79-87、135-143、239頁)、被告之暱稱「Fallens」帳號頁面刊登「想要賺錢的女生私訊我喔」之訊息(不公開卷第95、151、237頁)、被告與甲○於微信之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97-127、153-18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暑假,我弟要升高一,因為他需要買制服的錢,我發現身邊的大人錢不太夠,我想說要幫忙,先問社工及老師,發現並沒有相關的補助可以申請,我想說在網路上找工作,一開始找小吃攤,但是發現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然而有一天使用手機時,有發現一則微信邀請,簡介的意思就是有女生想要工作可以聯絡對方。我知道要做的工作是傳播,但是我的認知裡,傳播是陪人家聊天,而且我有問被告我未滿18歲可以做嗎,他說可以。我們用微信談一談之後,他就改用微信打電話的方式,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你如果想做的話,他會用他的公司的名單幫我找客人,要約見面,才知道怎麼安排客人,講的當天就有約見面。進了旅館之後,被告說必須要建檔、必須要拍照,這樣比較好安排客人,之後他就叫我先穿著衣服到角落拍照,我當天穿短袖T恤及長褲,我們就去拍照,拍有穿衣服之後,接著他叫我把衣服脫掉,就拍了一張只穿內衣及內褲的照片。
⑵、之後隔了一天後,在晚上7點半,他說他要幫我介紹客人,我跟他也是在同一地點全家東城見面,這次他就說要帶我去網咖,去網咖之後,開了2臺電腦,叫我先玩遊戲,他要找客人,我玩了約一個小時,他就說有客人,所以他就騎機車載我去海頓汽車旅館附近的公園,跟我說是什麼顏色的車子,我就走去海頓汽車旅館外面找一輛藍色的車子,我找到就敲車門,上車之後客人就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但是乙○○之前跟我說有人會在汽車旅館開派對,但我忘記他是何時告訴我的,我原本以為這個客人已經開好房間,要去那裡開派對,但是到了汽車旅館之後,發現這個客人開了一個新房間,我就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問,結果進到房間之後,客人去洗澡,我就覺得更怪,所以我就沒有做任何動作,就坐在沙發上,客人發現我神色怪異,就問我說我是不是自己找客人,我就回答他說不是,就說有另外一個人以我的名字去找客人,對方聽了我的話,就問我細節,並給我看他跟乙○○的對話,我看了之後就嚇到,因為上面的訊息就是在找性交易,所以對方就很快穿好衣服,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性交易,我跟對方討論要怎麼辦,因為對方給我看的訊息有我的裸照,我當時在考慮要直接回家,還是直接報警,或是要把乙○○那邊的照片删掉,討論很久之後,我覺得要先試試看把照片刪掉,因為我怕報警會讓我媽媽知道。那個客人有給我2,000元還是4,000元,正確金額我不太記得。之後是那個客人從汽車旅館把我載到公園旁邊,我下車後,乙○○就走過來了,把我從客人那邊拿到的錢全部拿走。
⑶、後來我先委婉跟乙○○說我要把照片收回刪掉,因為我不知道在哪時候他會不會把我的照片傳給很多人,我就問他可以把照片收回刪掉嗎,結果乙○○就情緒化,講話跳針,說他現在正在幫我找客人,一直責怪我,講不清楚他到底要表達什麼,我看他的樣子,我覺得很可怕,我暫時沒有繼續要求要刪照片,我就在想如果我強硬要求刪除照片,他會不會把我載到別的地方,我一直想著如何安全回家又可以刪照片。因為乙○○一直講說又有新的客人,我想到的方法就是跟下一個客人求救,結果來了第二個客人,也是在同一個公園,我就去第二個客人那邊,那是一個休旅車,我上車就跟客人講我未滿18歲,我說發現乙○○跟很多人傳了我很多照片,我跟對方說我想要把照片刪掉,請求對方在我刪完照片之後載我回家,後來我跟那個客人討論很久,他覺得應該要先報警,客人也認為色情照片很多,我的部分不見得會被看到,但我還是想刪掉,後來我跟他說請他到附近的全家等我,我刪完照片之後,會去找他,我下車之後,那個人就開車到全家那邊,乙○○可能發現我們談了很久,所以他可能有在洽談另外一位客人。
⑷、我下車之後,乙○○過來跟我說了一串數字,是什麼數字我忘記了,乙○○說那是房號,我聽到之後語氣比較重,就說我要回家,說我要刪照片,乙○○就說人家已經開好房間,就說再一個好不好,結束我們就不做,我就說我不要,他一直強調說已經開好房間,他看起來很凶,我就直接說不然我打電話給客人,後來我打電話給第三個客人,我就跟對方說我生理期來了,很抱歉,客人就直接掛電話,後面我就強硬的態度要求乙○○把手機給我,我要把他傳出去的照片都收回來,他一開始不願意,大概堅持一下下,就把手機給我,我就把他傳出去的照片收回,我又問他檔案在哪裡,打開相簿把照片都刪了。刪完照片之後,我就騙他說我有一個學妹需要我去陪她,她們已經要來接我了,乙○○聽完之後,就說要把錢分給我,他給我1,500元還是2,000元我忘記了。我當天去之前,並不知道乙○○是要叫我去做性交易的等節(偵卷41781號第312-318頁)
⑸、綜衡甲○針對當初「看到微信訊息關於女生想要工作可以聯絡被告」、「第一次與被告碰面後,被告有為其拍攝裸露部分身體之照片」、「被告於2日後,有再次約碰面,雙方先前往網咖,之後被告告知找到客人後,先載甲○至海頓汽車旅館附近的公園」、「甲○與第1名客人丙○○碰面後,前往海頓汽車旅館」、「甲○在發現係從事性交易後之相關反應、與丙○○間之對話」、「甲○有自丙○○取得錢財,但之後遭被告拿走」、「甲○與第2名客人丁○○碰面後之談話」、「被告最終有將部分款項給甲○」等經過,均詳為證述,無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過程為高度細緻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據此,可徵被告有利用媒介甲○與丙○○、丁○○性交易,並在甲○與丙○○碰面結束後,即向甲○索要金錢,並非甲○主動返還被告之前外出之花費開銷,是以被告應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2、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4日19時許,我用我的電腦上UT聊天室找尋性交易的對象,突然有1個人加我的LINE好友,他就跟我介紹這個女生,他有傳送這個女生之的年齡、三圍及價錢的訊息給我,我選擇的是1小時、1次性行為、4,000元的方案,我就依照指示前往海頓汽車旅館門口,有1名女生上我的車。接著我就開車載她進入汽車旅館內,房間錢是我支付的,進去以後我就跟她聊天,聊她的家世,聽她說她的家境比較貧寒,她跟我說她弟弟開學要買制服缺錢,所以急著要賺錢。我有給她4,000元,我也沒有想要和她發生性行為。她有跟我說那個介紹人一直坑她,但詳細我就不知情,大概1個小時後,時間大概是22時14分,她說她的介紹人一直打過來,於是我就開車送她出去等情(偵卷41781號第73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24日23時許,我用我的電腦上UT中部人聊天室,中部聊天室有個特性就是女生會用粉紅色的暱稱,所以我就跟1個女生打招呼,她就直接傳了LINE的ID給我,我就加了她的LINE好友,結果我發現她的LINE暱稱是「Chaos」,我覺得他是男生,他傳了援交訊息給我,訊息上面有女生的小名、年齡、三圍、性交易的價碼以及女生的3張照片,1張是女生的裸體照片、1張是穿內衣的照片以及全身有穿衣服照片,因為上面有註明海頓汽車旅館、開好房間並把房號使用LINE訊息回傳給他,我當下覺得這個是詐騙,所以我以訊息表示拒絕開房間,我說約在外面碰面,沒想到對方竟然同意,我有報我的車號給他,接著我就到三分埔公園外人行道等待,大概在23時40分左右,就有1個女生上我的車子,她上車以後就要我救她,她說她弟弟做制服缺錢,結果碰到「Chaos」,「Chaos」說他在從事八大行業,她說「Chaos」拍了她裸照,結果沒有打馬賽克就發送出去,她越說越激動,我當下就建議她說要報警,但她說怕家人知道。我就先把她跟「Chaos」的對話翻拍下來並建議她說跟告知「Chaos」要報警,要「Chaos」把手機裡面的照片刪除,我跟她說我會在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她,如果她20分鐘沒有過來找我,我就會幫她報警,如果「Chaos」要攻擊她的話,我要她快點跑,大概7月25日0時16分左右,她到全家上了我的車子,我就載她回家等語(偵卷41781號第83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甲○、丙○○、丁○○前揭證詞,其等就「在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收受性交易訊息內容、照片」、「甲○缺錢之原因係因胞弟之制服費用」、「甲○與丙○○有進入旅館房間,但後來丙○○得知來龍去脈後,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且有給付甲○相關金錢」、「甲○進入丁○○之車輛後,即與丁○○談及被告為其拍攝裸露照片,其欲將照片刪除」、「丁○○在附近的全家等待甲○」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甲○、丙○○、丁○○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基此,可見網路UT聊天室、LINE傳送之性交易訊息、收費方式等,均係被告單獨為之,甲○並不知情。倘若甲○果真有意透過性交易賺取錢財,且係其轉知被告代為張貼性交易之廣告、貼文,則其理應會與客人完成性交易行為,以順利取得報酬,且亦不會想要將自身裸露之照片加以刪除,否則後續將無法繼續以相關照片招攬客戶。然而甲○卻均未與丙○○、丁○○完成性交易行為,反而係花費諸多時間、心力與其等討論缺錢之原因、如何刪除裸露之照片、是否報警等事宜,在在顯示「媒介甲○性交易賺取錢財」一事為被告單方面主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知道UT聊天室很多是找性交易的等節(本院卷第125頁),是故被告在UT聊天室尋找對象時,即已明確知悉係為媒介、搓合甲○與第三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等節,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3、細觀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不公開卷第97-99頁),甲○於111年7月22日20時25分許向被告傳送:哈囉等語,被告回覆稱:你好。哈囉。問工作嗎等情。甲○表示:那個我看你簡介說需要賺錢的女生?嗯嗯等語。被告則告知:對等節。之後被告表示:我這裡是八大的,有想試看看嗎。如果你有缺錢的話,可以日領等節,足認甲○與被告聯繫之原因乃因被告有貼文表示想要找尋欲賺錢之女生,且被告直接向甲○陳稱其是從事八大行業,是以被告想要以媒介甲○之方式讓甲○從事與八大行業有關之工作乙情明確。後續於111年7月24日23時40分許,被告向甲○傳送:1小4千。2小7千。3小一萬。問他要多久等節(不公開卷第111頁),而此內容與「chaos」傳送給丙○○、丁○○之「1/1/4千 2/2/7千 3/不限次數/1萬 」之性交易收費標準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丁○○、丙○○表示1小時4,000元、2小時7,000元、3小時1萬元,這是性交易的價錢等節(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對於甲○與客人性交之時間長短、收費多寡甚為關心,除明確告知丙○○、丁○○收費標準外,亦交代甲○要與對方確認欲選擇之收費方案,堪信因收費之多寡影響到被告獲得報酬之數額,且可能會涉及被告安排後續客人性交易之時間點,故被告積極介入關心,如此益證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二、被告媒介甲○分別與丙○○、丁○○性交易,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係針對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於媒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甲○未與丙○○、丁○○為性交易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甲○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其中母親有中度智能障礙,父親從事資源回收。被告現從事工地保全,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本案媒介甲○為性交易之對象共有2名,並獲有1,500元之媒介報酬,犯罪情節非謂輕微,故縱使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然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聯繫甲○、丁○○、丙○○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被告雖獲有1,500元之媒介報酬,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12萬元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