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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柯毓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謝家豪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解除委任)
            陳宥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羅國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張棉棉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林淑婷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傑元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陳品妤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解除委任)
            羅盛德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品妍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徐祐偉律師(解除委任)
            戴宇欣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章棋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解除委任)
            吳育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思捷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陳睿達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鄭晴予律師
            黃鉦哲律師
            張繼圃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賴泓宇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王富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魏光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宥渝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5334號、第331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C06犯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B11犯附表三編號1、2、3、4、5、12、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三、C08犯附表三編號2、3、6、8、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四、C09犯附表三編號2、10、12、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五、C10犯附表三編號11、13、16、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六、C11犯附表三編號7、8、9、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七、B13犯附表三編號5、7、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B10犯附表三編號7、10、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九、C14犯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十、C15犯附表三編號4、6、1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十一、B09犯附表三編號3、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十二、C17犯附表三編號2、3、5、6、7、9、12、14、15、16、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十三、C18犯附表三編號3、8、12、1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十四、C19犯附表三編號2、3、6、12、15、16、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十五、C20犯附表三編號2、3、5、6、7、9、12、14、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貳、沒收部分
  沒收及追徵如附表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C18為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民國107年5月28日設立、109年6月8日解散,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負責人;C19為詮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108年7月24日設立、110年10月1日停業,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登記負責人;C20為豐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109年8月28日設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登記負責人。C17於109年4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靈骨塔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裝修及建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辦公室(下稱忠明南路辦公室),作為詮盛公司及嗣後豐陽公司業務人員實際接洽客戶、交件收款、領取報酬及處理行政事務之據點。C17即在該址擔任實際負責人,管理辦公室行政事務,取得或提供曾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吸金案件受害、持有大量塔位或殯葬商品而急欲出售、解套之特定名單,供業務人員對外撥打電話或拜訪被害人,並提供上開辦公室空間供業務人員使用,使其等得在該址聯繫被害人、交付文件、繳回款項及領取報酬;如業務人員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或涉詐案件遭警通知、約談時,亦由C17協助處理或聯繫外部資源應對。詮盛公司、豐陽公司對外提供予被害人之登記或聯絡地址,則均係以商務中心作為對外營業外觀,僅供收發信件、代接電話、預約會議室或接待來訪客戶使用,使被害人發生爭議而欲尋找業務人員或公司負責人時,無從知悉忠明南路辦公室之實際據點。
二、C18(檢察官未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起訴)、C19、C20分別為鎰誠公司、詮盛公司、豐陽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各該公司名義、帳戶、發票、申購單及權狀文件,係供本案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殯葬商品使用,仍分別提供公司名義、帳戶及交易文件,並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收受業務人員以各該公司名義取得之款項,供業務人員對外營造合法殯葬商品交易外觀並處理相關款項。其中C19係自109年4月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後,C20係自109年8月28日豐陽公司設立並承接忠明南路辦公室據點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上開行為。C06、C08、C09、C11、C10、B10、B13、C15、B09、B11、C14(下稱C06等11人),於109年4月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後始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者,分別於各自最早參與詐欺行為前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於109年4月前已接觸被害人者,則自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後,仍接續利用該據點及詮盛、豐陽公司延續前開詐欺犯行,均應認已加入以C17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詮盛公司、豐陽公司或靠行業務人員,對外實施靈骨塔詐欺行為。
三、C06等11人、B02(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劉蕙芳(另由警偵辦)等業務人員,對外以嘉譽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譽公司)、鎰誠公司、詮盛公司、豐陽公司、普越土地開發公司(下稱普越公司)、鈦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鼎公司)等公司業務人員名義,從事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業務。C06等11人、C18、C19、C20及C17均明知其等並無替被害人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客觀上亦不存在有意高價購買該等殯葬商品之真實買家,更無所謂須搭配購買塔位、骨灰罐、生基位、土地權狀,或辦理節稅、繳納稅金、轉換公司塔位、支付手續費、管理費、處理費等情事,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C06等11人輪番上陣、分飾多角,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鎰誠、詮盛、豐陽等公司帳戶,或由被害人以現金交付C06等11人後,再由C18、C19、C20、C17或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徐如穗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或由C18、C19、C20、C17向業務人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交付權狀、開立發票或分配業務報酬,而分別由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詐欺過程」欄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1、17之被害人,則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四、案經A02委由李嘉耿律師及B12,A07、A010、B07、B04、A06、許明雅、A08、A11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02、A04、A010、B04、B03、A08及B005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A02、A04、A010、B04、B03、A08及B005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B11、C15、C08、C09、C10、B10、C14、C11、C1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B11、C15、C08、C09、C10、B10、C14、C11、C18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第141、第143頁、第144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23至224頁、第231頁、第248頁),依前開條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A02、A04、A010、B03、A08及B0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受詐經過所為證述,其等均年事已高,距案發時亦已相隔相當時日,於本院審理時多表示忘記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9至268頁、第287至301頁、第418至459頁、本院卷七第211至281頁、本院卷九第36至64頁、第199至212頁),足見其等審理中證述與警詢時所述已有實質不符;另證人B04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C11是否曾對其施用詐術、是否收取款項等節,亦與其警詢時所述內容不盡一致。惟證人B04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被告C11接觸、說明交易條件、收款及交付相關文件等經過,陳述較為具體完整,基於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⒏所述理由,應認證人B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C11是否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
 ㈢又查證人A02、A04、A010、B04、B03、A08及B005並未陳稱其等於接受警詢時有何遭受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是證人A02、A04、A010、B04、B03、A08及B005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自具不可替代性。綜衡上情,證人A02、A04、A010、B04、B03、A08及B005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規定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不採為認定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裁判基礎,故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B13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各被告答辯及各辯護人辯護之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二、經查:
 ㈠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C06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⑴告訴人A02遭被告C06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111偵2544卷二第205至208頁、110他4605卷一第11至16頁、第17至23頁、111偵2544卷三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44頁;本院卷六第249至268頁),核與被告C06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見111偵2544卷七第571頁;111聲羈33卷第54頁、110他4472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六第249至268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欄、「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C06雖嗣後翻異前詞,僅坦承有販售告訴人A02靈骨塔位,否認有向其販售骨灰罐及收取142萬2,000元之費用,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觀諸證人A02所提供之嘉譽顧問有限公司發票10張(見111偵5334卷一第63至81頁),其中109年8月28日土地款、石材款發票合計31萬6,000元,可對應蓬萊陵園塔位2個;109年9月24日土地款、石材款發票合計63萬2,000元、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偵2544卷三第277至278頁),可對應蓬萊陵園塔位4個;109年11月26日土地款、石材款發票合計15萬8,000元,可對應蓬萊陵園塔位1個,其餘發票亦均係以蓬萊陵園塔位為交易名目,且與證人A02所提出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111偵5334卷一第83至99頁)及每一塔位15萬8,000元之價格大致相符;另嘉譽顧問有限公司發票2張(見111偵5334卷一第101至103頁)總計為79萬元,其上即分別載明「品名:千喜琉璃、數量:3」、「品名:千寶琉璃、數量:2」、「單價均為15萬8000元」,並有證人A02提出之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11偵2544卷二第221至233頁),核與證人A02所稱向被告C06購買每一個單價15萬8000元、總計5個骨灰罐相符,並對照證人A02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5334卷一第109至115頁)可知,證人A02向被告C06購買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確實有密集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再參以被告C06對於向證人A02收取款項及交付憑證乙節坦認不諱,自承:A02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所交付之142萬2,000元、79萬元,確實均係交給伊,且伊因銷售前開塔位及骨灰罐,亦確有將嘉譽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罐提貨憑證等文件交付予A02;5萬元是A02要還我的錢等語在卷(見111偵2544卷七第571頁、111聲羈33卷第54頁),足認被告C06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殯葬商品予證人A02,並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⑶觀諸證人A02所提供其與被告C06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C06於對話開始時,得知證人A02之子不在場後,隨即詢問證人A02已向其子借得多少款項、目前手邊現金尚有若干,復於證人A02提及住家裝有監視器後,表示「有關係啦!等一下你兒子又在那邊……對不對」,顯係刻意確認證人A02當時可動用之資金及其家人是否可能介入,以利後續催迫交付款項(見111偵2544卷三第237頁、第239頁)。其後,被告C06復於證人A02詢問總共需支付多少時,明白表示「總共95(萬)」,並要求證人A02如有人詢問,即須表示「沒有這件事」,且進一步稱若到時有人介入、問東問西,可能會報案、涉及詐欺罪或帳戶資金問題,並強調若交易中斷,則其拿不到傭金,證人A02亦賺不到該筆高價出售塔位之價金(見111偵2544卷三第239頁、第24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C06並非單純向證人A02說明一般交易所需費用,而係以前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證人A02手中塔位、現僅因辦理過戶及節稅程序尚須支付95萬元費用為由,持續營造本件確有高價買家、且交易即將完成之假象,藉此使證人A02誤信前開2億元收購交易確屬存在,僅須再支付節稅費用即可順利完成過戶並取得高額價金,因而陷於錯誤;此與證人A02所證稱被告C06、被告B11向其佯稱有買家開價2億元,願意向其購買手中塔位,惟須搭配購買塔位或骨灰罐,嗣後若要辦理過戶,尚須另行支付節稅費用95萬元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A02此部分證述並非虛構。被告C06辯稱其僅係正常仲介買賣、未施用詐術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B11雖辯稱僅與證人A02見面過一次,並未銷售殯葬商品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67頁),然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由被告C06與擔任其主管之被告B11一同前往接觸,並共同向其佯稱已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中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藉此推銷殯葬商品並誘使其交付款項;而被告C06就其曾與被告B11一同前往找證人A02乙節亦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七第571頁;111聲羈33卷第54頁)。又證人A02所稱被告B11係以被告C06主管身分接續出場施用詐術之情,核與證人B03所證遭詐騙之模式高度相符(詳下述),均係由被告C06先行鋪陳收購、處理等說詞,再由被告B11出面扮演主管角色,以較高層級之身分接續說明、強化被害人信賴,藉此維持詐術之前後連貫;而證人A02與證人B03彼此既不相識,對於被告B11之出場方式、角色定位及與被告C06之搭配情形卻有如此高度一致之指述,衡諸常情,顯非偶然巧合。再參以被告C06手機內扣案記事本內容,亦可見被告B11於證人B03案件中,確係以主管角色接續介入處理(見111偵2544卷三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B11並非偶然陪同在場,而係與被告C06以前後承接、彼此呼應之方式,而共同以上開不實話術輪番上陣詐騙證人A02付款甚明。從而,被告B11所辯其僅與證人A02見面一次,並未參與銷售或詐欺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固未能當庭明確認指被告B11,或一度稱未見被告C06與被告B11一同前往找其,抑或就被告C08、被告C06先後出現之順序有所混淆。惟查,證人A02年事已高,現已80餘歲,且就其近年記憶狀況,業據證人A02之子即證人B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A02於113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骨盆骨裂,嗣後長期臥床休養,復原後記憶力已明顯衰退,至於過往事項,除非係印象極為深刻之事,否則通常亦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3至286頁),足見證人A02近年確有記憶顯著衰退、對往事回憶困難之情形。再參以證人A02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5年,其就細節上之人別辨識、出場先後順序或共同到場與否有所混淆,尚與一般高齡且記憶衰退之證人陳述特徵相符,難認係刻意虛構或誣陷。是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所為之落差陳述,應屬記憶減退、混淆不清所致,尚難遽執此等細節瑕疵,逕為有利於被告C06及B11之認定。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B03部分: 
 ⑴告訴人B03遭被告C06、C08、B11及C09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告訴人B0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1偵2544卷一第207至210頁、第213至214頁;110他4605卷二第7至13頁;本院卷九第36至64頁),核與被告C06於本院羈押庭時所供承之情節(見111聲羈33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九第3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明細」欄、「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證人B03係以每個16萬元之代價,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6個,合計給付96萬元等語。惟觀諸附表一編號2「購買明細」欄所示發票金額,其中土地款2組19萬6,000元、石材2組12萬元,合計31萬6,000元,恰與每個塔位15萬8,000元、共2個塔位之金額相符;另土地款9萬8,000元、石材6萬元,合計15萬8,000元,亦可對應1個塔位。再參以被告C20供稱塔位每個售價為15萬8,000元(見111偵2544卷七第272頁),證人B03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購買2個塔位之金額「約32萬元」(見111偵2544卷一第208頁),足認本案塔位單價應以15萬8,000元計算,較與客觀卷證相符。從而,本院認定證人B03係以每個15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6個,合計給付94萬8,000元。公訴意旨認其給付金額為96萬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⑶被告C06嗣後翻異前詞,並與被告C08、B11及C09均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 
 ①被告C06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觀諸證人B03與被告C06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C06先向證人B03表示:「他們說看你要不要先處理一部分」、「他們叫你先付一部分」,並稱其可先幫忙處理「訂金」部分(見111偵2544卷三第117至118頁);其復明確表示:「訂金就是先付少部分的錢讓他們覺得說我們還想繼續做這件事情」、「我先看能不能先付部分的錢然後讓他們能延後時間」、「能不能先付少部分的訂金給他們」、「他們是叫我們先做一半就是2個的錢」(見111偵2544卷三第118頁);又稱:「反正我就先幫你處理一下訂金的部分看能不能延後一點」、「所以現在只能看看他們願不願意給我們延期」(見111偵2544卷三第119頁),足見被告C06於對話中,確一再向證人B03表示本件交易仍在持續進行中,只是因程序及款項問題,尚須先支付部分款項、訂金或先處理一部分費用,始能繼續推動後續所謂收購事宜。又被告C06於證人B03詢問究竟係何公司時,明白表示:「豐陽是我們現在配合的公司」、「對,配合的公司,不是要買的人」、「是他們公司的客戶有這個需求」,且稱:「如果說他們覺得價格太低或是案件拖太久,我們去找B的公司做配合,那現在就是找B公司,因為B公司的價格比較好,他的客戶也沒有那麼多」(見111偵2544卷三第119頁);並復稱:「現在就是想辦法能用什麼方式先去延長這個時間,不然他們逼得太緊,他們說這個禮拜就要了,我跟他們說沒辦法」(見111偵2544卷三第119頁)。由此可知,被告C06確曾向證人B03表示另有配合公司及其客戶正在處理本件塔位收購事宜,亦即持續以「已有買家或至少已有買家需求存在」及「案件仍在處理,只是程序尚未完成」之說詞取信證人B03,使其相信本件確有收購可能,僅待其繼續配合付款及處理相關程序而已。再參以證人B03與被告C0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B03於109年9月22日即向被告C06表示「本來是說好了,可以買賣了」,被告C06則稱其等「上禮拜有去跟公司談」,又稱「公司是說我們本身業務就不能做這種事情」,並表示仍在幫證人B03尋求處理方式(見111偵2544卷三第169頁);其後被告C06又稱「因為你這部分我們已經在排時間要做交割了」、「投資客阿」(見111偵2544卷三第183頁),益見其持續以本件已有收購需求、且交易程序已進入交割階段之方式,使證人B03誤信本件並非虛構,而係僅因內部程序及款項問題尚待處理而已,足認被告C06確有以買家需求及交割進度作為詐術內容。從而,被告C06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施用詐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C08、被告B11及被告C09雖僅坦承有推銷證人B03殯葬商品之行為,然均否認有何對證人B03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證人B03與被告C06間之對話譯文中,已明確提及:「節稅是前面那個羅先生給我節稅的」,被告C06則回稱:「對啊,節稅我們幫你付一筆錢了」、「有一部分是別人幫你付的」(見111偵2544卷三第121頁);其後證人B03與被告C06及C08之對話中復表示:「以前羅先生說的公司跟你們現在說的公司又不一樣」(見111偵2544卷三第131頁)。此外,證人B03與被告C06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B03亦明確表示「以前羅先生跟我說20個,現在那20個有人抽回去了,現在剩下我一個而已,所以說我就要變那麼多人買賣這樣子喔?」(見111偵2544卷三第186頁),又稱「本來以前羅先生跟我說20個,有的人抽走了,那個公司也沒用下去了,現在又換誰,我覺得好奇怪」(見111偵2544卷三第206頁);被告C06對此並未否認被告C09曾以前開「20個」收購需求向證人B03聯繫,反僅泛稱「反正你現在就是給豐陽這邊做接手」(見111偵2544卷三第186頁)、「這些我都有跟你講過了,只是你真的忘記了」(見111偵2544卷三第206頁)。又被告C06曾於對話中表示「連羅先生都被約談了」(見111偵2544卷三第171頁),益徵其對被告C09前階段介入本案之情節原即知悉。惟被告C08及被告C06於聽聞證人B03提及「羅先生」及其先前所稱收購公司與現在不同時,並未追問被告C09究係何人、其所稱欲收購之公司為何、與其等現所稱公司有何差異,反僅泛稱其等係仲介,並將話題導向後續應如何處理本件交易。衡諸常情,若被告C08及被告C06與被告C09彼此毫不相識,或對被告C09先前所施用之收購、節稅話術全然不知,則於證人B03主動提及「羅先生」及「以前羅先生說的公司跟你們現在說的公司又不一樣」此等足以影響交易真偽判斷之重要情節時,理應立即追問被告C09之身分、其所稱公司及前後差異原因,始符合常理;然卻未見被告C08及被告C062人任何訝異、詢問或釐清之動作,反而得以順勢承接證人B03所述之前情,繼續推進本件後續付款、塗銷及貸款事宜,足徵被告C06及C08對於被告C09先前已介入證人B03案件,並以前開收購、節稅名義對證人B03施用詐術乙節,原即知悉。
 ③又依同段對話內容,證人B03明確表示:「現在問題卡在這個63萬2啊,現在沒事又多了4個,原本知道有2個,哪知道又變成4個」(見111偵2544卷三第128頁),足見雙方對話中確已具體提及「63萬2,000元」及「原本2個後來變成4個」之內容;而此正與證人B03所證稱,被告C08及C06向其佯稱因被告B11遭解職,須由其買回4個塔位,因而要求其再支付63萬2,000元之情節相符(見111偵2544卷一第208頁)。且被告C06於證人B03表示已投資甚多、難再負擔時,仍稱「現在也只有這個辦法」、「所以你現在還是想處理吧」(見111偵2544卷三第128頁),益徵被告C08及C06係以上開63萬2,000元及4個塔位之說詞,持續施壓證人B03繼續投入資金。另被告C08先稱:「如果你不用這種說法,那我們也不管了,你自己去想辦法」、「第二點鄭先生叫你用的那個,因為你要先把那個用掉,才能用後面的事情,才能幫你問後面的事情」(見111偵2544卷三第127頁);被告C06復稱:「現在就只能先去戶政把那個東西用一用」、「阿姨妳如果你現在想要處理,現在就是要去用那個」(見111偵2544卷三第129頁);被告C08則進一步表示:「如果真的要做,明天叫鄭先生陪你去戶政事務所,先把你原本那個塗銷,因為你錢已經完了,對不對,清了就能塗銷」、「你那個已經繳清了,要把它塗銷掉」(見111偵2544卷三第129頁),且又以借款、借據為例,向證人B03說明所謂塗銷必要性(見111偵2544卷三第129頁)。是由此可知,被告C08及C06確有要求證人B03先辦理原先銀行設定或相關標註之塗銷,始得繼續後續處理。再參以被告C06與證人B03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C06亦一再稱「你要先去戶政事務所辦死亡說明書」、「要去土地銀行」、「你只是去做塗銷而已」、「因為你目前還沒做塗銷,所以不知道哪邊借」、「只能塗銷之後我們再去詢問哪個地方可以借」(見111偵2544卷三第189至190頁),並稱「最重要的是先把那些東西辦一辦」(見111偵2544卷三第190頁),足見其不僅要求證人B03先行辦理塗銷程序,並明示塗銷後始能另行尋找借款來源。嗣後被告C08更明言:「你先把那個塗銷掉,後面的我們再來講」、「你沒有去塗銷掉,後面沒辦法做事情啦」、「你先塗銷掉,就有辦法去找金主,還是誰,就有辦法借了,這部分有先幫你問過了」(見111偵2544卷三第130頁);並稱:「今天去戶政事務所辦這個,他也不知道啊,辦這個只是要把銀行的取消掉而已」(見111偵2544卷三第130頁)。可知被告C08、C06除要求證人B03先行辦理塗銷程序外,並進一步表示塗銷後即可再找「金主」借款,以便處理後續款項問題;此與證人B03所證稱被告C08及被告C06進而要求證人B03以其房產辦理抵押貸款之情節相符。又被告C06於對話中反覆提及「謝先生現在也是留職停薪」(見111偵2544卷三第170頁)、「現在重點是先讓他回來上班,能救多少救多少啦」(見111偵2544卷三第211頁)、「我們現在是要讓謝先生回上班,要不然你看他的小孩跟他老婆要怎麼吃住」(見111偵2544卷三第211頁),並數度詢問證人B03「你到底有沒有要救謝先生」(見111偵2544卷三第197頁),益徵被告B11遭察覺、遭停職,須設法使其回任,確係被告C06、被告C08用以要求證人B03繼續付款、貸款之詐欺話術之一。
 ④此外,被告C08就證人B03擔心其媳婦、兒子知悉其又將權狀拿出、辦理塗銷及後續借貸等事,並未勸其停止,反而一再教其如何隱瞞,稱:「如果他們再問你為什麼拿權狀出來看,你就說沒有啦,我無聊才加減看的」(見111偵2544卷三第125頁)、「如果她再問你,你就說那天我在打掃剛好看到拿出來看,這樣就好了」、「你就說在整理東西剛好看到拿出來看」(見111偵2544卷三第126頁)、「阿姨你就照我跟你講的說就好了,她如果有在問的話,沒問就不用講了,有問的話就說我那天在整理東西剛好看到拿出來看看這樣就好了」(見111偵2544卷三第126頁);被告C06亦附和稱:「你就這樣說就好」、「你就說在整理東西剛好看到你就這樣」、「她問的時候你再講就好了」(見111偵2544卷三第126頁)。再參以被告C06與證人B03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C06亦曾教導證人B03,如戶政機關詢問申請死亡證明書用途時,「你就說因為之前有貸款,只是要結清而已」、「因為之前有做過貸款,現在要做結清而已」(見111偵2544卷三第181頁);又對證人B03稱「你就說沒有,剛好找到這個而已,想說看一下」(見111偵2544卷三第178頁)、「反正你最近就不要拿出來看了」(見111偵2544卷三第188頁)、「你沒跟他講,他根本不會去問」(見111偵2544卷三第198頁)等語。由此益徵,被告C08及C06明知其等所要求證人B03辦理之事項並非正常單純交易流程,否則無庸反覆教導證人B03如何對家人、戶政機關隱匿、掩飾,避免案件敗露。
 ⑤再觀諸卷附自被告C06手機內翻拍之記事本照片(見111偵2544卷三第60至61頁),其開頭即記載「B03(國,豪)」之文字,參酌卷內事證脈絡,前開「國」、「豪」應可認分別係指被告C09及B11。又該記事本內復載有「用我阿姨的名字代墊」、「當初幫忙阿姨案件的部分總共貸款四個的錢」、「謝先幫我壓下來」、「家裡發現貸款的單子金額40萬」、「怕到時候被發現會跟公司講就完了」、「豪哥部門進場」等語(見111偵2544卷三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B03所證稱:先由被告C09以有集團欲收購20個塔位為由要求其加購,再由被告C06佯稱以其阿姨名義貸款協助購買4個塔位,嗣後再由被告B11出面扮演公司上級主管,佯稱因上開阿姨貸款購買塔位之事遭家人及公司發現,須由其出面協調、承接處理部分塔位之情節相符。再者,「豪哥部門進場」之記載,亦與被告C06自承所謂之謝姓主管即為被告B11等情(見111偵2544卷三第23頁)相符,更足顯示被告B11並非偶然介入,而係原即被安排接續前階段詐術內容,共同對證人B03施用詐術之一環。從而,前開記事本內容,顯非一般仲介人員就商品買賣所為之通常備忘錄,而係被告C06就證人B03案件,將被告C09、被告B11與其本人前後接續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應對話術及分工情形,預先或持續加以整理記錄之案件筆記。
 ⑥綜上,足認被告C09、C06、C08及B11係以前後相續、彼此接應之方式,輪流出面接觸證人B03,且其等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交易情節亦能相互呼應,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倘非事前已有謀議或至少對整體詐欺模式有所認識並共同配合,實難想像其等得以接續編造如此連貫之交易理由,使證人B03一再相信確有高價收購或整合交易存在。再參以證人B03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分別向被告C06購買2次、每次2個塔位,並向被告B11購買2個塔位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208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清單」所示之發票及權狀,堪認被告C06、B11、C09及C08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內容,使證人B03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63萬2,000元予被告C06、交付31萬6,000元予被告B11,並由被告C06交付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4個、被告B11交付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2個等情甚明。是被告C09、C06、C08及B11既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前後接續對證人B03施用詐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偶發之一般殯葬商品仲介交易。其等辯稱各自僅從事正當仲介買賣,並不知悉其他共犯亦曾先後對證人B03推銷殯葬商品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⑴被告B11、C08及B09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07聯繫後,向告訴人A07推銷殯葬商品,被告B11成功向告訴人A07販賣殯葬商品並收取款項,被告C08有販售塔位予告訴人A07之事實,業據被告B1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11偵2544卷一第37頁、第504頁、111偵2544卷七第535頁;本院卷六第36頁)、被告C08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11偵2544卷二第550頁;本院卷六第36頁)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0他4605卷二第7至13頁、111偵5334卷二第11至12頁;112訴1349號卷七第101至1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購買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A07本案購買之殯葬商品數量及款項之說明:
 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A07係以每個15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1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63個,合計遭詐騙1,169萬2,000元。惟卷內權狀資料中,權狀日期均為110年1月5日、權狀編號2438至2442號之土地權狀5份(見111偵2544卷一第294至298頁),同一權狀又重複附於本案卷內(見111偵2544卷一第338至342頁),足見此部分係相同權狀重複附卷,實際數量應僅計為5份,不應重複計算。又權狀日期均為110年2月8日、權狀編號2717至2719號之土地權狀3份(見111偵2544卷一第299至301頁),同一權狀又重複附於本案卷內(見111偵2544卷一第335至337頁),實際數量應僅計為3份,亦不應重複計算。故扣除上開重複權狀後,證人A07提出之權狀數量,應為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1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55個。
 ②惟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1月28日向另案被告B02購買千寶琉璃生命寶座3個前,所購買之殯葬商品均係向B02購買,後續則由被告B11向其販售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7至70頁),此核與被告B11自承其向證人A07推銷納骨塔商品之時間大致相符(見111偵2544卷一第38頁),應堪採信。是證人A07於偵查中提出之108年5月8日骨牆式個人灰位權狀編號後四碼4378、4379(見偵33194卷二第49、50頁),及108年5月14日骨牆式個人位2個26萬元鎰誠公司發票(見111偵2544卷一第371頁);另108年7月30日個人型納骨灰位權狀編號後四碼0022(見111偵2544卷一第397頁),及108年8月28日1個15萬8,000元鎰誠公司發票(見111偵2544卷一第371頁);以及108年10月28日單人位10個158萬元鎰誠公司發票(見111偵2544卷一第371頁),均應認係證人A07向另案被告B02購買,非屬本案被告B11所銷售部分,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非屬被告B11銷售之部分後,本院認定證人A07向被告B11購買之殯葬商品,應為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45個,合計53個,金額共837萬4,000元。
 ③另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份【權狀日期:110年4月15日,權狀編號後4碼2952至2954】(見本院卷十第277至282頁)、同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8份【權狀日期:110年4月21日,權狀編號後4碼2977至2984】(見本院卷十第261至276頁),以及110年4月28日塔位款3個47萬4,000元、塔位款8個126萬4,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復提出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份【權狀日期:110年7月6日,權狀編號後4碼3339至3343、3345至3379】(見本院卷十第283至362頁),及110年7月19日塔位款6個94萬8,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塔位款34個537萬2,000元之豐陽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上開權狀合計51個塔位,發票金額合計805萬8,000元,此部分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殯葬商品亦係向被告B11購買(見本院卷十一第70頁)。公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明載於起訴事實,然此部分與原起訴所認A07交付款項予被告B11購買殯葬商品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之,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④至證人A07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C08曾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使其交付15萬8,000元購買塔位;被告C08亦坦承曾販售1個塔位予證人A07(見111偵2544卷二第550頁;本院卷六第36頁)。嗣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0年11月13日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見本院卷十第363至364頁)、110年11月25日塔位款1個15萬8,000元豐陽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為證,並具體指明被告C08販售者為國寶塔位。是此部分僅係特定遭詐騙塔位之內容,尚非犯罪事實之擴張,併此敘明。
 ⑤綜上,本院認定證人A07遭詐騙購買之殯葬商品,為被告B11銷售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45個,加計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51個後,共為展雲8個、龍寶96個,金額共1,643萬2,000元;另被告C08銷售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金額15萬8,000元。是證人A07本案遭詐騙購買之塔位合計105個,金額共1,659萬元。
 ⑶被告B11、C08及B09雖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A0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起初係由殷孝可、B02接觸,稱可協助處理其手上塔位產品,並表示已有企業要收購,且可用捐贈方式節稅,將所得稅從40%降至25%,要求其先加買靈骨塔位;嗣殷孝可、B02稱遭公司開除,後續改由被告B11服務,被告B11亦稱殷孝可、B02係因違反公司規定替其出資而遭開除,並表示企業欲收購之塔位數量很大,原有3名賣方中1人退出,須由其與另一名賣方補足不足額塔位,該企業係上市公司,但未說明公司名稱;之後被告B11稱後續會由被告C08協助核對資料、安排過戶,被告C08亦稱資料沒有問題,原本表示110年農曆年前可辦理過戶,嗣又以案件很多、塞車、過年前趕不上為由,稱過年後會優先處理;農曆年後,被告B11再稱收購企業條件改變,個人位須升等為夫妻位,但售價可提高,並要求其再購買同數量塔位以升等為夫妻位;110年7月1日房地合一新制上路後,被告B11、C08又稱須確認對陰宅有無影響,確認後再辦過戶,嗣復改稱展雲公司出問題,要等國寶收購完成,期間均無法辦理過戶;110年9月間,其接獲齊國鈞來電稱其骨灰罐提貨券所載倉儲已聯絡不到人,其將此事告知被告B11、C08後,2人即稱該8個骨灰罐本係列入捐贈項目,若倉儲無法處理將影響交易,需補4個脫蠟琉璃骨灰罐,其拒絕後,2人又稱已替其爭取改以捐贈1個國寶塔位即可,其遂再支付15萬8,000元購買1個塔位;嗣於110年12月29日,被告C08又帶同被告B09前來,稱展雲塔位可轉換為國寶塔位,但須補貼費用,其當場拒絕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11至13頁)。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起初係由B02、殷孝可接觸,表示可協助出售其手上塔位資料,並稱已有企業欲收購,但因所得稅高,可透過捐贈方式節稅;其後B02稱遭公司開除,改由被告B11服務。被告B11接手後,仍延續原先已有企業欲收購之說法,並稱因其中一名賣方退出,須補足數量,被告B11有提到另一名賣方為苗栗大姐,但不願提供聯絡方式;其後被告B11表示後續由被告C08協助,被告C08係代表公司處理資料、核對及過戶事宜;嗣因收購條件改變,被告B11及C08稱個人位要升等為夫妻位,須再購買同數量塔位,且其所購買升等夫妻位之塔位,係向被告B11購買;被告C08佯稱已有買家願以每個塔位或骨灰罐50餘萬元高價收購,惟須先繳納國寶塔位過戶管理費,嗣被告C08交付國寶天境福座權狀1份予其簽收;後來被告B11、C08又以房地合一新制、展雲公司出事、骨灰罐捐贈項目出問題等理由,持續推延過戶,並要求其再購買塔位;至110年12月29日,被告C08帶同被告B09前來,表示展雲塔位可以轉換成國寶塔位,但須補貼費用,其當場拒絕,嗣後即未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4至77頁),核其上開所述,就被告B11先以已有企業或集團欲高價收購塔位,惟須補足塔位數量始能成交,要求其加購塔位;嗣再由被告B11、C08共同以收購條件變更、須將個人位升等為夫妻位,並以節稅、過戶及展雲公司無法辦理過戶等事由,續行要求其購買塔位;復由被告C08帶同被告B09出面,以展雲塔位可轉換為國寶塔位,惟須補貼費用為由,接續要求其再行支出費用之經過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應堪採信。
 再佐以卷附證人A07與被告C08、B09間之私人錄音譯文所示,被告C08於對話中反覆以「接手方」、「新的單位來接手」、「園區溝通」、「如果要提前,不是沒有可能,但要花一些費用做變更」、「你手上大約十來個上下,要怎麼處理」、「要有資格可以做到國寶級業務」等語,向證人A07說明須再支出費用、將既有塔位變更或轉換為可由接手方承認之內容;被告B09亦在場附和稱「案件裡面就是有相關的部分」、「如果是這種樣子費用大概是多少」等語,與被告C08共同向證人A07說明展雲或祥雲觀塔位出問題後,須另行處理、補貼或轉換之情形(見111偵2544卷二第437至444頁)。又證人A07於對話中明確質疑「買方是誰?我也不知道」、「都沒有看到任何東西」、「現在想要知道買方,那我要怎樣才能知道到底有沒有這個買方,買方是誰」等語,被告C08則以「如果沒有的話幹嘛要談這麼久」、「做為中間這個身分,我們要的是這件事情趕快完成」等語迴避說明,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買方資料或交易證明(見111偵2544卷二第439至440頁)。此部分足見被告C08、B09確有承接前開B11所稱企業或集團欲收購塔位之話術,並於展雲塔位無法交易後,另以接手方、園區、新單位、國寶級業務、須補貼費用轉換等說詞,接續向證人A07施用詐術。復佐以證人A07與被告B1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A07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B11表示「王先生已經來了」、「我已經把那個一個位子的錢匯過去了」、「你是轉到豐陽對不對」、「對,豐陽」等語,被告B11則回稱會幫其聯絡,此與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見本院卷十第363至364頁)及塔位款1個15萬8,000元豐陽公司發票1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所載之時間相近、塔位數量及金額完全相同。又於110年12月24日通話中,證人A07向被告B11表示「這兩天我都連絡不上王先生」、「他說有一個陳先生」、「他之前禮拜二來的時候是說,陳先生那邊再跟公司談、跟展雲那邊談」、「他說下午就會有消息,結果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被告B11則稱「我這邊去連絡看看」、「我幫你教訓他一下」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98頁)。由此可知,依據本案卷證脈絡,譯文中所稱「王先生」即被告C08、「陳先生」即被告B09,其等確曾於110年12月下旬前後接續出面,向證人A07佯稱展雲公司塔位須與公司、展雲方面協調,並可轉換為國寶塔位而需補貼費用等情,核與證人A07前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綜上,足見被告B11、C08及B09係以前後接應、彼此承接之方式,先由被告B11以前揭企業或集團高價收購、須補足塔位數量、升等夫妻位等說詞使證人A07反覆購買塔位,繼由被告C08、B09以前揭接手方、展雲塔位轉換國寶塔位、須補貼費用等說詞續行詐騙,堪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11、C08及B09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B11雖辯稱,其僅販賣1個塔位予證人A07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6頁)。惟稽之被告B11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係至大里立新國中拜訪證人A07,並向其推銷國寶及展雲塔位,證人A07有意願購買且「買蠻多的」,數量已忘記,證人A07付款後,其即與證人A07簽立訂單,並由豐陽公司交付納骨塔塔位權狀、客戶簽收回條及發票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3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證人A07曾向其購買「國寶」即天境福座塔位、骨灰罐,及「展雲」塔位、骨灰罐,展雲塔位並可同時申請購買土地所有權,且其開立予證人A07之發票除詮盛公司外,亦有「豐陽」、「鎰誠」公司發票;另其販售予證人A07之天境福座有分為佛佑廳、華嚴世界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504頁)。是被告B11前開供述,已足認其販售予證人A07之殯葬商品並非僅止1個塔位,而係包含國寶天境福座、展雲塔位及相關骨灰罐等多項商品。又被告B11前開所稱曾開立豐陽、鎰誠、詮盛公司發票,核與附表一編號3「購買明細」欄所示發票公司名稱相符;其所稱販售國寶天境福座,並分為佛佑廳、華嚴世界等節,亦與證人A07提出之塔位權狀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A07所提出塔位權狀之核發日期及發票開立日期,均係自109年1月初至110年11月底,核與被告B11自承其向證人A07推銷納骨塔商品之時間大致相符(見111偵2544卷一第38頁),且經核對證人A07提出之塔位權狀、發票及交易明細,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購買明細」欄所示,於各該權狀核發及發票開立前後密接期間,均有與權狀數量相符之發票金額或相對應之款項匯入被告B11所靠行之豐陽、鎰誠及詮盛公司帳戶內;而被告B11亦自承曾於上開3家公司靠行從事殯葬商品銷售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5頁)。綜合被告B11前開供述、卷附發票、塔位權狀及交易明細互核以觀,足以補強證人A07就其購買塔位數量、金額及交付款項經過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堪認證人A07確因被告B11、C08施用詐術,分別交付1,643萬2,000元予被告B11,及交付15萬8,000元予被告C08,金額合計1,659萬元,被告B11並交付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96個;被告C08則交付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1份予證人A07甚明。是被告B11事後辯稱僅販賣1個塔位予證人A07、被告C08所辯並未詐騙A07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上開證據不符,均不足採信。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A04部分:
 ⑴被告B11及C15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與被害A04聯繫後,被害A04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B11之事實,業據被告B1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111偵33194卷一第50頁、111偵2544卷一第505頁、第508頁;本院卷六第36頁),核與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1偵33194卷二第159至163頁、110他4605卷二第7至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購買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A04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手中原即持有約20、30個靈骨塔塔位及約20個骨灰罈,兩者價值合計約2,000多萬元,係自7、8年前即陸續購買而得;嗣於110年9月3日,有一名自稱「謝先生」之人來電詢問其有無靈骨塔欲出售,並與其約在府後街、四維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碰面,其上車後,「謝先生」即向其索取靈骨塔位、骨灰罈之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向其表示可協助處理出售事宜,且稱因先前賣其塔位、骨灰罈之公司久遠、老闆更迭,處理該等證明文件需費用,先向其索取10多萬元作為處理費,嗣因其表示無法負擔,對方乃稱「不然先拿10萬元就好」,其遂於110年9月3日後之某日再度與對方在同處碰面後,於車上交付10萬元現金予對方;而對方並向其表示不用擔心稅金,公司主管會幫其處理妥當等語(見111偵33194卷二第159至16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對方一直打電話,其原表示不要,且稱自己以前已被騙很多次,惟對方仍表示其靈骨塔相關文件可拿來看看,並稱可以用2,000萬元賣掉,且因有些文件已歷10餘年,須更換成新文件而需費用,故向其收取10萬元;110年7、8月間起,「謝先生」先與其在車上洽談,第二、三次則稱已找到買主,願以2,000萬元收購,惟需20、30萬元費用,嗣因其僅能籌得10萬元,對方即同意先收10萬元,並於收款後仍稱農曆年後可以成交,然其後即失去聯繫,且對方始終未告知買主究為何人,亦未開立任何收據,並未交付名片(見110他4605卷二第7至9頁)。再佐以被告B11與證人A04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B11於110年11月2日即向證人A04稱「公司答應要幫你處理稅金的問題,現在要幫你送了」、「原本公司說不願意,我跟公司說拜託啦,能不能幫個忙讓你比較輕鬆」、「現在幫你案件送出去差不多下禮拜就有消息了」,其後又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6日持續向證人A04詢問「你那邊有辦法嗎?錢的部分」、「我朋友這邊可以幫我的少,我先跟你講一下,我今天要去找他」、「如果下午有人打給你,你就說我有去找你」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115至118頁)。是證人A04前後就其遭被告B11主動接觸,佯稱可協助處理靈骨塔位出售,復誆稱已有買主願出高價收購,惟須先支付處理費用,進而以公司會協助處理稅金、後續出售並無問題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款項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均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骨灰罈等殯葬商品並非一般人日常交易之物,若非確有出售需求,通常不致在本已持有相當數量塔位、骨灰罈之情況下,仍平白再交付款項予素不相識之人處理;而證人A04於警詢中既已明確陳稱,其原先即持有相當數量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價值合計約2,000多萬元,並係因年事已高始有出售需求(見111偵33194卷二第159頁),則其證稱係因被告B11佯稱得以高價出售、惟須先支付處理費用,始交付10萬元,自與常情相符。再者,證人A04並非主動報案指訴被告,而係經警方通知協助調查靈骨塔詐欺案件後,始到案製作筆錄(見111偵33194卷二第159頁),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B11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益徵證人A04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B11辯稱其未施用詐術、僅屬正當協助處理出售事宜云云,核與證人A04之前後一致證述及客觀通訊譯文內容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⑶被告C15雖辯稱未曾接觸證人A04云云,然查,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B11洽談時,除被告B11外,尚有一名女助手一同在場,且該女助手曾在旁稱被告B11「很厲害」,並要求證人A04將相關文件影印後交予被告B11;至於尚未影印之文件,復係由該女助手親自拿至7-11代為影印處理(見110他4605卷二第8頁;111偵33194卷二第161頁)。又被告B11於警詢中已供稱:「我有向證人A04銷售塔位,且C15有跟我去過一次;A04所稱與我共同前來之女助手係C15」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50頁、第508頁)。足見被告C15確實有與被告B11一同拜訪證人A04,且被告C15並非僅係單純陪同被告B11到場,而係實際參與取得被害人資料、協助整理文件,並於洽談過程中附和被告B11之說詞,加深證人A04對於高價收購及需先支付費用等話術之錯誤認知,其行為對整體詐術之實施顯具有分工作用,自難僅以單純陪同視之。從而,被告C15既已與被告B11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應認其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詐術之施用,屬共同正犯。
 ⑷況且,被告C15於本案其他被害人許明雅、證人A010部分(詳後述),亦曾反覆以前揭相類手法施用詐術,即先主動致電詢問有無塔位或骨灰罐欲出售,繼而佯稱塔位遭國稅局設定無法交易、須付費撤銷,或謊稱原持有塔位不合法、須搭配其他合法塔位、生前契約或國寶塔位始得順利收購,藉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其詐術結構與本件被告B11對證人A04所施用之已有買主願高價收購,惟須先行處理文件、補足條件或支付費用之話術模式,顯屬同一詐欺話術。又證人A04、證人許明雅、證人A010彼此素不相識,然其等所描述關於被告C15之行為模式,卻呈現高度一致之規律;若非上情屬實,素不相識之多名被害人實無可能為情節如此雷同之陳述。衡諸常情,倘被告C15與被告B11及各該被害人間確無關聯,亦無可能於不同被害人間反覆援用如此高度一致之詐術手法取財。是以,益徵被告C15於本件陪同被告B11前往接觸證人A04,絕非單純隨行,而係共同參與詐術實施之一環;從而,被告C15所辯未曾接觸證人A04、與本件無涉云云,核與證人A04之警詢、偵查證述及被告B11之供述均屬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固未能當庭明確認指被告B11,且就見面地點、同行之人、交付款項次數及數額,甚而將其先前遭其他靈骨塔詐騙之經過混入本案而有答非所問、記憶混淆之情形,惟證人A04年事已高(21年次),且距案發已相隔相當時日,其就細節陳述有所混亂,核與高齡證人記憶自然衰退之情形相符,自難僅憑其審理時之混淆陳述,即遽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可採。又被告B11雖辯稱其收取A0410萬元,係作為A04購買靈骨塔土地權狀之對價,與證人A04所稱係處理費用之用途不同,然參照本案詐騙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如B07、B1及許明雅)之受騙情節,可見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等人本即常以處理費、搭配出售等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並同時交付無關之殯葬商品權狀,以營造交易外觀,是縱本件尚伴隨交付土地權狀之外觀,亦僅屬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之一,尚不影響其以虛構高價收購及須先付款處理為由詐取款項之本質,併此敘明。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A03部分:
 ⑴被害人A03遭被告B13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等情業據被告B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而被告B11於上開過程中亦有向被害人A03推銷塔位,並收取1,000元訂金等情,亦據被告B1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一第38頁、本院卷六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1偵2544卷一第399至401頁;本院卷六第269至28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B11辯稱僅單純推銷塔位,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證人A03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B13先於110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國寶生前契約或其他相關產品欲出售,嗣於同年11月2日,由被告B13與被告B11一同前往與我碰面,於看過我的塔位權狀後,向我表示須以整合方式,用國寶名義辦理登記,再由他人私下過戶予欲收購之財團,並稱辦理塔位及骨灰罈整合需支付手續費16萬元。因我當時現金不足,僅先交付訂金1,000元,並與被告B11約定再行籌款交付尾款;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雙方再度碰面時,被告B11猶催促我儘速完成交易,並稱若錯過此次時機即無此方案,交易成功可賣得400餘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先前曾購買國寶之生前契約,後來已自行換成淡水宜誠之塔位;嗣於110年10月底,由被告B11接續與其聯繫表示可協助其處理、出售手上塔位,並表示有財團欲收購,可協助將塔位轉換至中部較好處理,惟須支付手續費、服務費及塔位差價等約10餘萬元、16萬元,且洽談過程中係由被告B11主導發言、被告B13在旁輔助,至110年11月11日我原欲交付所籌得之14萬元左右現金,惟因適逢警方來電提醒,始未再付款等語。是證人A03前後就其遭被告B11及B13主動接觸佯稱可協助處理靈骨塔位,復誆稱已有財團或買家欲高價收購,惟須先辦理整合、登記、過戶等程序,進而以須支付手續費、服務費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交付訂金1,000元並進一步籌措尾款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均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其間雖就部分附隨費用名稱或金額細節略有不同,然此微小誤差,僅屬記憶細節之差異,尚無礙其對於遭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基本被害歷程之同一性;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06所證經被告B11同樣以「有財團欲收購」為由詐騙之經過情節(詳後述)亦大致相符,若非上情屬實,其等實無可能為情節如此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B11確有以類似手法多次詐欺取財,證人A03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再佐以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對被告B11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在其車內置物盒扣得筆記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44卷一第179至184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之教戰手冊)在卷可稽,觀諸該筆記紙內容,明確記載「國寶收購後,內外整理整修,價值會更高」、「有背景大集團去經營行銷管理,保障更高」、「利用國寶名氣,投資人願出高價收購」、「大財團近年收購2~3支寶塔」等教戰話術(見111偵2544卷一第77頁),此等文字紀錄,核與證人A03前開所證稱被告B11及B13向其佯稱「須用國寶名義辦理登記,再私下過戶予欲收購之財團」等詐欺情節相符,益徵證人A03指訴被告B11及B13以有財團或集團欲收購為由施用詐術等語,尚屬有據,洵堪採信。至被告B11雖於警詢時辯稱不知該筆記紙(教戰手冊)係何人所有云云(見111偵2544卷一第34頁)。然查,該車輛既為被告B11本人平時所使用,且警方執行搜索時,同車亦扣得被告B11自承為其所有之客戶名單、豐陽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及印有其姓名之豐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片等與本案靈骨塔買賣高度相關之證物(見111偵2544卷一第33至34頁),該筆記紙既與上開營業物件同置於其車內,焉有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B11對於同在該車內查扣之另支白色iPhone手機(編號3-1),竟諉稱係「在路上撿到的」云云,其說詞顯然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足見被告B11對於客觀上明顯不利於己之查扣物證,均一概採取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以圖脫免。是該扣案之筆記紙(教戰手冊)既存於其專屬管領之車內,且內容復與其對證人A03施詐之話術高度相符,自屬由被告B11管領使用,並供本案詐欺話術所用之物,其空言否認,要屬無稽,委不足採。  
 ⑷再佐以卷附證人A03與被告B1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A03於110年11月5日即向被告B11表示,其已四處設法籌措款項,並以機車辦理貸款,惟尚須等待審核結果,且反覆強調其確有積極處理;被告B11則回稱「當然可以啊,阿姨,要不然我們這樣去找你幹嘛」、「幸好我們都決定要把事情處理好了,我們就要心無旁騖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並表示會協助其延後時間,其後復向證人A03表示「你就幫我把現金領好,然後我去拿」、「你幫我準備一個印章跟身分證影印本」,並於證人A03擔心款項轉出毫無保障時,稱「這邊會教你怎麼做,因為事情沒有成的話我們也沒有好處」;嗣於同年月9日之通話中,被告B11仍持續追問貸款進度,並稱「這是兩件事情,一個是你園區的問題要處理,一個是對象的問題」、「專案也是跟人家拜託來的」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107至111頁)。足認被告B11確有持續與證人A03保持聯繫,並藉由保證事情可成、要求籌款、備妥印章證件、約定後續交付款項等方式,確保證人A03配合其指示。是前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A03所證稱遭佯稱須辦理整合程序而收取手續費,並持續遭催促籌款等情節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A03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綜上,堪認被告B11及B13確有以協助辦理塔位整合及財團收購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先交付1,000元訂金,並進一步籌措尾款之行為甚明。被告B11辯稱其僅係正當協助處理塔位出售、並未施用詐術,或否認有何以辦理整合、過戶名義催促交付款項之情事云云,核與證人A03之前後一致證述及卷內客觀證據內容均屬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被告B13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B13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惟按,若於先行為人犯罪進行中,基於合同意思介入,利用既成條件,並分擔後續行為者,因與先行為人形成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其介入對犯罪進程具補充與支配之功能,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即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支配與相互利用,並同受「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自犯罪之初即全程參與為必要,苟於犯罪尚在進行中途介入,與先行者相互配合、分擔行為,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者,即應就其介入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B13係以豐陽公司名義接洽證人A03,先行探詢其有無國寶生前契約或相關產品可供出售,嗣復與被告B11共同出面,向證人A03佯稱須以國寶名義辦理整合登記,再私下過戶予欲收購之財團,並以此要求其支付手續費、服務費及差價,而洽談過程中則由被告B11主導發言、被告B13在旁輔助,分工合作取信證人A03,使其陷於錯誤而先交付訂金,並持續籌措尾款。又本案以豐陽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上開交易接洽,而豐陽公司之負責人C20及現場負責人C17亦均為本案被告,足見本件犯行並非被告B13一人單獨偶發所為,亦非僅止於單純居間介紹或普通商品推銷,而係在既有之多人分工架構下,由被告B13、被告B11相互配合、承接並延續同一詐術內容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B13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10部分:
 ⑴被告C15、C08及C06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010聯繫後,向告訴人A010推銷或說明殯葬商品,其中被告C15成功向告訴人A010販售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C15、C08及C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二第550頁、111偵2544卷三第24頁、111偵2544卷五第235頁、第373頁、111聲羈33卷第55頁;本院卷六第35頁、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A010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見111偵2544卷一第429至431頁、第441至443頁、110他4605卷二第483至485頁、111偵2544卷七第347至34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A010係向被告C15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4個等語。惟觀諸告訴人A010於偵查中提出之108年5月8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見111偵2544卷一第461至462頁,權狀編號:G005ST004385),其核發日期顯早於告訴人A010所稱被告C15自109年7月起向其推銷靈骨塔位之時點,難認與本案有關,應予扣除。扣除上開108年5月8日權狀後,本案相關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權狀,應為核發日期109年12月4日之權狀1份及110年9月2日之權狀2份,共計3份。又告訴人A010所稱其為購買展雲公司塔位而交付之款項合計45萬6,000元,平均每一塔位為15萬2,000元,核與本案殯葬塔位交易價格大致相當,亦與卷內權狀核發日期及其提款情形相互吻合。是本院認定被告C15此部分係販售告訴人A010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個,金額合計45萬6,000元,並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併此敘明。
 ⑶被告C15、C08及C06雖僅坦承有向證人A010推銷殯葬商品之行為,然均否認有何對證人A010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證人A010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起,經被告C15詢問有無持有靈骨塔位待售,其告知被告C15其有30個「鴻源」塔位待售後,被告C15即表示,因「鴻源」塔位不是合法的,所以要搭配展雲公司靈骨塔位及該塔位土地權狀一起出售,這樣才有辦法賣;其所以陸續拿錢出來購買展雲公司塔位及土地權狀,是因被告C15一直表示有買家要出1,500萬元,但買方要求要有合法塔位及土地權狀搭賣「鴻源」塔位;之後被告C15又表示買方另外要求要搭配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下稱生基位)才肯買,並帶被告C08前來與其洽談生基位問題,被告C08亦以相同理由表示可便宜5%,要求其購買4份生基位;購買上開商品後,被告C15又表示展雲公司因財務問題捲款潛逃,現買方要求要有合法靈骨塔位,始能搭賣「鴻源」、展雲公司塔位、土地權狀及生基位,因此要求其再購買國寶塔位,其因無資力,被告C15即要求其貸款,其遂向南山人壽貸款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C15,嗣被告C15交付國寶塔位1個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其,並於110年10月21日再向其收取辦理費用2萬元;其後其向被告C15詢問買家情況時,被告C15表示其已離職,案件交由被告C06處理,被告C06與其聯繫後,即稱因展雲公司出事倒閉,買家要求其再花60萬元購買2個國寶塔位,買方才肯購買,並要求其將房屋抵押貸款,保證購買2個國寶塔位後,農曆年前買方即會以1,500萬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惟其因擔心家人反對,故未將房屋抵押;其不知道買家為何人,亦未曾接觸買家,均僅係單方面聽被告C15、被告C08、被告C06稱有買家及買家要求為何而已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441至44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間被告C15至其住處,表示可幫其出售30幾個「鴻源」塔位,但須搭配展雲公司塔位始能出售,這樣才是合法的,其遂購買展雲公司塔位,其中其自己支出16萬8,000元、10萬8,000元、18萬元,合計45萬6,000元,其均交付現金,後來有取得權狀;展雲塔位買完後,被告C15表示買方說要搭配生基位,110年2月間被告C15又帶一位「王先生」即被告C08前來,被告C08要求其購買4張生基位,其花費56萬6,400元購買,款項均由被告C08收取,被告C08並交付4張生基位,且亦表示要搭配該等生基位,才有辦法銷售;購買生基位後,被告C15又表示展雲公司出事、老闆潛逃,須再購買1張國寶塔位始能合法出售,其即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40萬元,分2次交給被告C15,一次20萬元、另一次20萬3,600元,即其紙上所載「山南」(應係指南山人壽)及「9/8」2筆款項,嗣取得國寶中投福座權狀,另於110年10月21日再交付手續費2萬元;其後被告C15表示其不做了,後續由被告C06接手,被告C06於110年12月23、24日要求其再購買2個國寶塔位,每個30萬元,並要求其以房屋抵押貸款,始能將其手上全部塔位賣出,被告C06並稱可賣1,500萬元,惟其後並未將房屋抵押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483至484頁)。
 ⑷復觀諸證人A010所提出之手寫購買資料內容(見111偵2544卷一第445頁;111偵33194卷一第227頁),並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各該數字、文字意義所為說明相互對照,可見該等筆記所載內容,與證人A010本案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確可逐一勾稽。就展雲公司塔位部分,筆記紙中所載「16萬8,000元」、「10萬8,000元」、「18萬元」等文字,經證人A010於偵查中證稱,係其自行支出並以現金交付被告C15,用以購買展雲公司塔位之款項,合計45萬6,000元(見110他4605卷二第483至484頁),此與其所述被告C15佯稱其所持有之「鴻源」塔位不合法,須搭配購買展雲公司塔位及土地權狀,買方始願以1,500萬元收購之情節相符。就生基位部分,筆記紙中所載「5%王先」、「56萬6,400元」等文字,經證人A010於偵查中證稱,係指被告C15稱買方要求再搭配生基位,並帶被告C08出面洽談,被告C08表示可便宜5%,其因而以56萬6,400元購買4張生基位,款項均由被告C08收取(見110他4605卷二第484頁),此與其所述被告C08係依被告C15所稱買方要求,接續出面要求其購買生基位之情節相符。就國寶塔位部分,筆記紙中所載「南山20萬元」、「20萬3,600元」等文字,經證人A010於偵查中證稱,係指其因被告C15稱展雲公司出事,須再購買國寶塔位始能出售,遂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後,分別交付20萬元及20萬3,600元予被告C15,合計40萬3,600元,並取得國寶中投福座權狀(見110他4605卷二第484頁),此亦與其所述被告C15以前開展雲公司出事、須改以合法國寶塔位搭配出售之說詞,要求其再行付款之情節一致,應堪採信。
 ⑸再佐以被告C06與證人A01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C06於110年11月24日與證人A010聯繫時,已向其稱:「我是昨天那個,王小姐有跟你講的那個鄭先生」、「就是他們公司」、「我在門口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9頁),而被告C06於警詢時亦供承,通話中所稱「王小姐」即為被告C15(見111偵2544卷三第27頁)。此核與證人A010證稱,被告C15嗣後表示其已離職,後續案件將交由被告C06接續處理,被告C06並承接前開「展雲公司出事」、「須再購買國寶塔位始能完成1,500萬元收購交易」等說詞,要求證人A010再行籌款60萬元,甚且要求其以房屋抵押貸款以籌措款項等情相符。足認被告C06並非偶然接觸證人A010,而係在知悉被告C15前已接觸證人A010,接續承接前開詐欺話術之脈絡,對證人A010施用詐術。是被告C15、C08及C06係以前後承接、分工接續之方式,反覆以高價收購、搭配購買、補足交易條件等不實事項,使證人A010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堪以認定。其等辯稱均係各自獨立接洽證人A010,不知其他共犯先前接觸情形云云,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A010之證述不符,自無足採。
 ⑹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6「購買明細」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知,證人A010所提出之殯葬商品權狀核發時間,與其帳戶大額提領或保單借款時間,具有相當密接之關聯。詳言之,在核發日期為109年12月4日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前數日,證人A010即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8萬5,000元;在核發日期為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3日之最亨公司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4份前數日,亦分別自其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5萬元、5萬元;在核發日期為110年9月2日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份前,復於110年8月26日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40萬元,並分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20萬元;在核發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之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前數日,亦分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25萬元。由此可見,證人A010於各次取得塔位、生基位權狀前,確有密集籌措資金及大額提領現金之情形,且其提領或借款時間、金額與權狀核發及證述內容大致相互吻合,足以補強其確曾籌措並交付款項購買前開殯葬商品之證述。
 ⑺綜上,證人A010前後證稱,被告C15先主動接觸其,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原持有之「鴻源」塔位,並稱已有買家願以1,500萬元收購,惟須先搭配購買展雲公司塔位及土地權狀;嗣被告C15又稱買方要求搭配生基位始願收購,並帶同被告C08出面洽談,由被告C08接續要求其購買4份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其後被告C15再以展雲公司出事、須改購國寶公司塔位為由,要求其購買國寶塔位。嗣被告C15離職後,改由被告C06承接前開收購說詞,續稱須再購買國寶塔位始能完成1,500萬元收購交易,並要求其另籌60萬元,甚且以房屋抵押貸款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尚屬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購買明細」及「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從而,堪認證人A010確因被告C15、C08及C06以前開不實話術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包含交付45萬6,000元予被告C15,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個;交付56萬6,400元予被告C08,購買生基位契約4組;另交付40萬3,600元及2萬元手續費予被告C15,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合計遭詐騙144萬6,000元。是被告C15、C08及C06辯稱僅係一般殯葬商品買賣推銷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至證人A0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部分被告出現時間、金額及細節所述未盡一致,惟衡諸其僅國小畢業,且本案接觸時間橫跨甚久,其就細節金額或款項名目有所混淆,尚與一般被害人記憶情形相符,難認係刻意虛構或誣陷,是證人A010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落差陳述,應屬記憶減退、混淆不清所致,尚難遽執此等細節瑕疵,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B07部分:
 ⑴告訴人B07遭被告B13以附表一編號7-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萬8,000元予被告B13,購買搭配展雲公司靈骨塔之土地權狀1份等情,業據被告B1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2544卷六第19頁;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被告C11有於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時間,隨同被告B13前往拜訪告訴人B07,嗣被告B10於附表一編號7-2所示時間,與告訴人B07聯繫後,告訴人B07交付被告B10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C11及B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四第25頁、第165頁、111偵2544卷七第548至549頁;本院卷六第38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他4605卷二第361至363頁;本院卷九第216至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B13及C11係以佯稱已覓得買家惟須加購土地搭配,被告B10復誆稱國寶集團欲高價收購而須先繳納轉換費之方式,接續向證人B07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土地及支付轉換費等情,業據證人B0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10年5月底接獲被告B13撥打住家電話,詢問其持有之展雲公司塔位是否有意願出售,其表示願意後,被告B13先於同年6月初單獨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音樂教室查看並拍攝塔位權狀;嗣於同年7月26日前後再度見面時,則係由被告B13帶同C11一同前來,2人共同向其表示已找到買家,惟其持有之展雲公司塔位須搭配土地始能處理、始能出售,並以此遊說其購買土地,甚至表示可貸款或向朋友借款購買土地。其因誤信前開說詞,遂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停車場,於被告B13及C11所駕車輛內交付10萬元,嗣被告B13及C11退還2,000元,實際交付金額為9萬8,000元。其後於110年10月底、11月初間,其另有見到被告B10,當時係由被告C11向其表示,後續土地及塔位買賣事宜改由被告B10負責;其後被告B10每週均與其約見面,並向其表示國寶集團要承接展雲公司塔位,可透過交換方式收購其持有之生前契約、展雲公司塔位、春秋墓園土地權狀等,其得先換5個單位,但須先支付17萬元予國寶集團,其遂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音樂教室交付17萬元現金予被告B10,被告B10並交付買賣委託申購單,且向其表示需3個星期以上始能辦理過戶,如過年前來不及,則須等至過年後元宵節第一批處理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361至3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第一次係與被告B13單獨見面,嗣後第二、三次見面時,則均有被告C11陪同前來,且被告B13與C11均曾向其表示已有買家,惟其持有之展雲公司塔位必須搭配土地始能合法買賣,並以此說詞遊說其購買土地;其於110年9月30日在閑谷幼兒園停車場交付款項時,係在被告B13與C11所駕車輛內交付10萬元,後被告C11退還2,000元,實際交付9萬8,000元,當時被告B13及C11均在場。又於110年11月2日,由被告B13及被告C11帶同被告B10前來,並將被告B10介紹予其,被告C11表示後續事項交由被告B10處理;其後即由被告B10向其表示,可透過國寶集團以交換方式處理其生前契約、展雲公司塔位、春秋墓園權狀及土地,但須先支付17萬元,其遂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7至236頁)。核證人B07上開所述,就被告B13及C11先以其持有之展雲公司塔位已有買家欲收購,惟須搭配土地始能出售為由,遊說其購買土地,嗣再由被告B13、C11帶同被告B10出面,改以前開殯葬商品可透過「轉換」方式,由國寶集團或不詳買家高價收購,惟須先支付轉換費或購入國寶公司殯葬商品始得成交為由,致其先後交付9萬8,000元、17萬元之經過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其所指受詐情節,與被告B13、C11另以前述不詳買家願高價收購殯葬商品為由,並以相同搭配組合方式詐騙被害人A012之手法相符,復與被告B10另以集團或不詳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商品為由,藉此騙取轉換費或要求購入國寶公司殯葬商品,而詐騙告訴人A11、A08之犯罪情節(詳後述)一致。衡諸上開被害人彼此間互不相識,倘非被告B13、C11及B10確係以上開話術反覆施詐,實難憑空虛構出如此高度雷同之被害經過。從而,證人B07上開所證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C11辯稱僅係陪同被告B13前往、借用廁所,未參與詐術行為云云,及被告B10辯稱係其自行接洽證人B07,不知被告B13等人先前接觸情形,亦未施用詐術云云,均不足採。
 ⑶被告B13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B13就B07部分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B10辯稱係其自行接洽證人B07,不知其他豐陽公司同仁曾與證人B07接觸云云。惟按若於先行為人犯罪進行中,基於合同意思介入,利用既成條件,並分擔後續行為者,因與先行為人形成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其介入對犯罪進程具補充與支配之功能,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即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支配與相互利用,並同受「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自犯罪之初即全程參與為必要,苟於犯罪尚在進行中途介入,與先行者相互配合、分擔行為,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者,即應就其介入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觀諸證人B07與被告B13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11偵2544卷六第63至64頁),證人B07於通話中向被告B13表示「我本來今天跟黃小姐約阿」時,被告B13不僅未曾反問所稱「黃小姐」究係何人,反而隨即自然接稱「他好像是去打疫苗對不對?」等語,足見被告B13對於被告B10其人及其後續與證人B07接觸、約見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並佐以證人B07上開所稱,110年11月2日係由被告B13及C11帶同被告B10前來,並將被告B10介紹予其,表示後續事項交由被告B10處理等情,足認被告B13、C11與B10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先由被告B13、C11以前已有買家、惟須搭配土地始能出售之說詞向證人B07施用詐術,繼再由被告B10承接前情,續以國寶集團或不詳買家將高價收購、惟須先支付轉換費始得辦理之說詞接續行騙,前後情節連貫,並無扞格。倘非事前已有聯繫分工,實難想像其等得以如此縝密方式前後銜接而共同完成詐欺過程。又本案既係以豐陽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接洽交易,而豐陽公司之負責人C20及現場負責人C17亦均為本案被告,益徵本件犯行並非單純居間介紹或一般商品推銷,而係在既有之多人分工架構下,共同延續同一詐術內容以遂行詐欺取財。從而,被告B13、B10及C11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B13之辯護人及被告B10上開辯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B04部分:
 ⑴被告C11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間,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大熊」之鎰誠公司業務人員與告訴人B04聯繫,並向其推銷或說明殯葬商品;另被告C08於如附表一編號8-2所示時間,與告訴人B04聯繫,並向其推銷殯葬商品,使告訴人B04交付15萬8000元予被告C08等情,業據被告C11及C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五第96至98頁、111偵2544卷五第202至204頁、111偵2544卷七第548頁、111偵2544卷二第9頁;本院卷六第37頁、38頁),亦據證人B04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1偵2544卷二第447至451頁、110他4605卷二第391至393頁、111偵5334卷二第6至7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購買清單」及「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證人B04交付予被告C08之款項為15萬元,嗣後被告C08退款2萬元予證人B04,故實際損失為13萬元。惟觀諸被告C08與證人B04間110年1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C08先與證人B04談及其為籌措5個位置管理費而請假、約代書見面等事,隨後即由自稱會計之人向證人B04確認「今天有收到你一筆款項是15萬8,金額正確嗎」,證人B04亦答稱正確等情(見111偵2544卷二第120頁),足認證人B04此部分交付予被告C08之款項應為15萬8000元。又被告C08嗣後既退還2萬元予證人B04,則證人B04此部分實際受損金額應為13萬8000元。公訴意旨認證人B04此部分交付款項為15萬元、實際損失為13萬元,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2所示,附此敘明。
 ⑵被告C11及C08雖均辯稱僅係單純推銷殯葬商品,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B04於警詢時證稱:被告C11之搭檔於108年6、7月間,先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靈骨塔要出售,嗣其與被告C11及該搭檔相約在霧峰麥當勞見面,並由被告C11及其搭檔查看其所持有之「合掌之鄉」20個塔位及14個牌位權狀;其後被告C11及其搭檔向其表示已有臺北買家願意收購,惟須將「合掌之鄉」塔位轉換為展雲公司塔位,每個塔位或牌位須補貼16萬元差額,嗣經協商後,由其負擔9個差額即144萬元,其遂於108年8月29日前約1個月,在大里臺灣銀行附近,於被告C11搭檔車上交付144萬元予被告C11及其搭檔,並於108年8月29日取得9個展雲公司塔位權狀;惟其原持有之「合掌之鄉」塔位及牌位權狀仍未交出,其後被告C11及其搭檔又以本次交易共有5名賣家、須待全體賣家手續完成、其中1名賣家夫妻發生爭執等理由,推稱交易延宕,終未完成交易等語(見111偵2544卷二第447至451頁)。證人B04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係被告C11之搭檔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靈骨塔位產品要出售,表示可協助出售,其即與對方見面,到場者有被告C11及該名搭檔;其本持有高雄「合掌之鄉」塔位及牌位,被告C11與其搭檔稱臺北有人願意購買,但須以補貼差價方式轉換成臺北展雲塔位,如成功轉換,即可用2,000萬元至3,000萬元向其收購;因每個塔位轉換費用約15萬元至16萬元,全部轉換須500多萬元,其表示無力負擔並希望由買方代墊,嗣被告C11等人稱協議結果為其負責9個,其餘由買方支付,其遂交付144萬元現金予被告C11,後來取得展雲塔位權狀,但其原有「合掌之鄉」權狀並未被收走,故其認為實際上係購買新塔位;其後被告C11及其搭檔又稱原有5名賣家須一起出售,待全體賣家手續完成始能交易,嗣又稱其中1名賣家太太反對而交易延宕,並詢問其可否補齊不足塔位差額,其即反對而未再付款;其交付144萬元時,被告C11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而係直接交付展雲塔位權狀,且該等權狀不含土地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391至393頁)。證人B04復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就被告C08部分具結證稱:110年9、10月間,被告C08打電話詢問其有無塔位要賣,其亦委託被告C08出售現有塔位,被告C08稱已找到買家願以每個塔位或骨灰罐50幾萬元之價格收購,但未告知買家身分,並稱如要辦理過戶須先繳清塔位管理費,總計約15萬元,其遂交付現金予被告C08處理;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前1、2日,被告C08交付1份長得像權狀之文件,其質疑並非管理費收據,惟被告C08仍稱係管理費收據,其簽收後細閱始發現係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嗣被告C08稱透過關係可減免部分管理費而退還2萬元,故其實際花費約13萬元,後來其致電國寶中投福座詢問辦理過戶是否須繳管理費,對方表示不需要,其欲再向被告C08詢問時,即已聯絡不上被告C08等語(見111偵5334卷二第6至7頁)。是證人B04於警詢及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就其遭被告C11及其搭檔主動接觸,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原持有之「合掌之鄉」塔位及牌位,惟須先補貼差額轉換為展雲公司塔位,因而交付144萬元並取得9個展雲公司塔位權狀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有相關卷證可佐,應堪採信。另就被告C08部分,證人B04亦已明確證稱被告C08係以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其塔位及骨灰罐,惟須先繳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等說詞,使其交付款項。由此可知,被告C11、C08均係利用證人B04急欲出售手中既有塔位及牌位之心理,分別以前開高價收購、轉換塔位、繳納管理費始能過戶等不實事項,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非單純販售殯葬商品。
 ⑶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靈骨塔位、牌位並非一般人日常交易之物,亦非通常容易轉售變現之商品;證人B04既已持有「合掌之鄉」20個塔位及14個牌位而欲出售解套,若非誤信被告C11及其搭檔、被告C08所稱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衡情實無在原有塔位、牌位尚未售出前,再交付款項購買展雲塔位,或另行支付所謂管理費之必要。況被告C11及其搭檔始終未提出具體買家身分、收購契約或實際交易文件,嗣後亦未完成任何收購程序;被告C08亦未提出其所稱買家資料或管理費收據,反係交付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予證人B04,均足認其等所稱已有買家高價收購、轉換塔位後即可出售、繳納管理費即可辦理過戶等情,均非真實。再參以證人B04所述受詐情節,與被告C11於本案其他被害人B07、A012部分,亦係以已有不詳買家願高價收購殯葬商品為由,進而要求被害人搭配購買土地、骨灰罐或其他殯葬商品始能完成交易之詐術模式相符;另與證人A07、A010所證遭被告C08以前開「已有買家欲高價收購」等相類話術詐騙之經過,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C11、C08均非單純偶發推銷殯葬商品,而係反覆利用被害人急欲出售既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高價收購、補足交易條件或繳納費用等說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證人B04前開指訴,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情節相互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C11係以鎰誠公司名義向證人B04推銷殯葬商品,被告C08亦曾任鎰誠公司業務(見111偵2544卷二第5至6頁),且二人嗣後又同樣靠行於詮盛公司及豐陽公司,足見其等並非不相識、各自單立行動之個別業務人員。又被告C08雖於本案係以鈦鼎公司名義出面,然其仍係承接被告C11前階段所建立之交易情境,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以前開已有買家高價收購、須補足交易條件或繳納費用等相類話術推銷殯葬商品,且以前後相承之方式利用同一被害人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之心理,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C11及C08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共同對證人B04為詐欺行為。
 ⑷再佐以卷附被告C08與證人B04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C08於110年11月9日向證人B04表示,其已就「展雲」部分代為詢問,並稱接洽之買主對國寶商品「基本上你有什麼東西他都有興趣」、「要收或不收而已」等語(見111偵2544卷二第101至105頁)。嗣被告C08於110年11月29日復向證人B04稱,其已與對方洽談,對方價金「大概也是在80左右」、「80那邊是OK的」等語(見111偵2544卷二第108至109頁)。又被告C08於110年12月3日通話中,向證人B04表示,對方可負擔20個塔位中15個管理費,其餘5個管理費須由證人B04自行處理,並稱一套價金維持85萬元(見111偵2544卷二第109至115頁);復稱如欲趕在年底前完成交易,最好於同年月10日前籌出5套管理費,即1套3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否則將影響園區作業時程等語(見111偵2544卷二第115至118頁)。再於110年12月6日通話中,證人B04提及「1個位置80、85萬」、「對方要先幫我預支那15個位置的管理費」等語,被告C08並未否認,仍接續與證人B04確認管理費及價金安排(見111偵2544卷二第119頁)。嗣於110年12月8日通話中,被告C08先與證人B04談及其為籌措5個位置管理費而請假、約代書見面等事,隨後即由自稱會計之人向證人B04確認「今天有收到你一筆款項是15萬8,金額正確嗎」,證人B04亦答稱正確(見111偵2544卷二第120頁)。被告C08於收受款項後,仍於110年12月16日向證人B04稱「東西都已經交上去了」、「等的是園區的證明下來」等語(見111偵2544卷二第121至123頁);復於同年月21日、23日接續稱其有催促園區,園區會盡快下來,並稱本件係「透過關係送急件」等語(見111偵2544卷二第123至130頁)。由此可知,被告C08並非單純詢問證人B04有無塔位欲出售,或單純推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而係先以已有買方願意高價收購、收購價可達每個80萬元至85萬元等說詞,使證人B04相信其塔位及骨灰罐確有出售可能;繼而以須先處理管理費、買方僅願負擔部分管理費為由,要求證人B04先行付款;收款後再以會計對帳、園區急件、證明文件尚未下來等說詞延續前開詐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B04所證稱被告C08佯稱已有買家願以每個塔位或骨灰罐50幾萬元之價格收購,惟若要辦理過戶須先繳清塔位管理費,致其交付款項,嗣後被告C08交付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並佯稱為管理費收據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B04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⑸至證人B04於112年5月1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C11是否施用詐術、是否實際收取144萬元款項等節,與其警詢及111年1月11日偵查中所述不盡一致。惟證人B04於警詢及111年1月1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被告C11與其搭檔如何接觸、如何說明已有臺北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須補貼差額轉換展雲塔位、如何交付144萬元及取得展雲塔位權狀等經過,陳述均較為具體詳盡,且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可信性較高。反觀證人B04於警詢及111年1月11日偵查後,曾與被告C11接觸並成立和解,此情業據證人B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86至87頁),是其後續陳述已有受和解及事後接觸影響,而淡化被告C11參與情節之可能。況證人B04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始終無法具體指認陪同被告C11出面之業務同事「尤大熊」究係何人,亦未保留該人聯絡方式;然卻能保留被告C11之聯絡方式,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C11,且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仍具結證稱係交付144萬元予被告C11,足見被告C11於本案接洽、說明交易條件、收取款項及交付權狀等過程中,參與程度較深,始使證人B04對其姓名、聯絡方式及人別均有較明確印象。是本院認證人B04於警詢及111年1月11日偵查中,關於被告C11共同施用詐術、收取144萬元及交付展雲塔位權狀等證述,較其事後與被告C11接觸、和解後所為淡化陳述更為可信。從而,被告C11及C08前揭所辯,均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⒐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A012部分:
 ⑴被害人A012遭被告B13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B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而被告C11有於111年1月初,隨同被告B13拜訪被害人A012,並將8萬元定金返還予A012等情,亦據被告C1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七第548頁;本院卷六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他4605卷二第417至418頁;本院卷八第57至7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C11雖否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證人A012與被告B13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B13於110年12月13日先以「豐陽會計」名義致電證人A012,向其確認「我們有收到你3萬塊的訂金,這金額正確嗎」,並稱「我們是正規公司」、「今天有先幫你交回來,幫你送件上去」等語(見111偵2544卷六第89至90頁);其後復稱「這部分的話,我的想法是想要趕快把這案件可以完成」、「我們現在想要的重點的目的就是趕快讓案件完成」、「你出15、16萬,後面我們到時候你可以拿到更多」等語(見111偵2544卷六第91至96頁)。又當證人A012因擔心再度受騙,而要求被告B13提出「葉大哥有2份收據」、「北屯的太太繳了3份」等他人繳款或契約資料時,被告B13則僅稱「是不會有發票,因為發票他們要另外收稅的部分」、「我一定會來跟你逐一確認」、「其他客人的我可能沒辦法喔,因為這個有個資的問題」等語,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買主資料或已完成交易之證明(見111偵2544卷六第99至100頁)。由此可知,被告B13確有以「已有買家高價收購」、「案件已在送件處理中」、「僅須再補足骨灰罐款項即可完成」等說詞取信證人A012,使其相信確有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塔位,僅待其繼續付款即可完成,則此部分自與證人A012所證稱被告B13以有不詳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為餌,並要求搭配購買骨灰罐、先支付定金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B13確有以詐術方式使證人A012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5萬元定金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再查,證人A0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B13先主動打電話至我住處,後來又與被告C11多次一起到我家拜訪。被告C11到場時,也有跟我說要幫我搭配一起賣,說搭配起來1個塔位可以賣60萬元,並提到高雄有一位「葉大哥」家族要遷移,需要很多骨灰罐、塔位,所以搭配賣會比較快。其後,被告B13及被告C11又一起向我表示,若1個塔位搭配1個骨灰罐,即有人願意以100萬元收購,5個塔位共可賣500萬元,且只差我1個人,我買1個就好。後來我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定金予被告B13,嗣後要求退款時,亦係被告B13、C11一起前來,並由被告C11親手拿出8萬元返還給我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417至418頁;本院卷八第57至72頁)。由此足見,被告C11自被告B13初始接觸證人A012之際,即已在場,非但親自以前揭不實事項之詐術內容訛詐證人A012,甚且於最終退還定金時亦全程陪同並親自交款,顯見被告C11自始至終均有深度參與本案犯行,自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C11辯稱其僅最後陪同退款、從未參與前階段推銷或詐術實施云云,核與證人A012上開證述情節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C11之辯護人復辯稱本件僅屬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並無刑事詐欺可言。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乃殯葬商品,通常有價無市,若真有穩定且明確之交易行情,被告等人本無庸反覆以前開「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只差搭配1個高級骨灰罐即可成交」、「5個塔位可賣500萬元」等說詞,誘使證人A012另行出資購買骨灰罐。且證人A012前即曾因靈骨塔交易遭詐騙,故始終存有疑慮,並一再要求查看買主及其他賣家之契約、收據資料,然被告B13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明,僅藉故推託,證人A012因而察覺,遂要求退款。是本件並非證人A012本有購買骨灰罐之真意,而係因誤信被告B13、C11所共同施用之前開高價收購及搭配出售話術,始先後交付8萬元定金;縱其後款項業經退還,亦僅屬犯罪既遂後之返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僅係單純民事交易糾紛云云,尚無可採。
 ⑸被告B13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B13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惟按,若於先行為人犯罪進行中,基於合同意思介入,利用既成條件,並分擔後續行為者,因與先行為人形成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其介入對犯罪進程具補充與支配之功能,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即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支配與相互利用,並同受「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自犯罪之初即全程參與為必要,苟於犯罪尚在進行中途介入,與先行者相互配合、分擔行為,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者,即應就其介入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B13係以豐陽公司名義接洽證人A012,與被告C11共同以上開不實事項詐騙證人A012,使證人A012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定金。又本案既係以豐陽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上開交易接洽,而豐陽公司之負責人C20及現場負責人C17亦均為本案被告,足見本件犯行並非被告B13一人單獨偶發所為,亦非僅止於單純居間介紹或普通商品推銷,而係在既有之多人分工架構下,由被告B13、C11及被告C20、C17相互配合、承接並延續同一詐術內容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B13之辯護人辯稱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尚無可採。
 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A09部分: 
 ⑴被告B10於附表一編號10-1所示時間,與被害人A09聯繫,並向其推銷長生園生基位,使被害人A09交付28萬8000元予被告B10,購買長生園生基位1個;另被告C09於附表一編號10-3、10-4所示時間,與被害人A09聯繫,並向其推銷長生園生基位,使被害人A09先後交付18萬8000元、37萬6000元,合計56萬4000元予被告C09,購買長生園生基位3個等情,業據被告B10及C0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七第510頁、111偵33194卷五第50至51頁;本院卷六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七第305頁),核與證人A0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1偵2544卷六第409至411頁;本院卷七第282至306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C09於110年12月間,係使被害人A09以57萬6000元購買2個最亨公司之長生園生基位。惟觀諸被告C09與被害人A09簽立之專案委託申購單1份,其上記載該2個生基位總價為37萬6000元(見111偵33194卷三第39頁),足認被害人A09此部分應係以每個18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C09購買2個長生園生基位,合計37萬6000元,並非57萬6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附此敘明。
 ⑵被告B10及C09雖辯稱僅單純推銷生基位,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B10另辯稱未有於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時間販售1個生基位予證人A09云云。惟查,證人A09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B10於109年7、8月間主動撥打其手機,表示其係鼎立集團倒閉之被害人,現有補償方案,可認購長生園生基位,且有人願意承租,其因而以28萬8000元向被告B10購買1個長生園生基位,並簽立租賃契約,租期1年,租金約2萬1500元;其後被告B10又稱該承租人尚欲再承租1個生基位,其遂再以28萬8000元購買1個生基位,並另簽租約及收受租金2萬5000元。嗣被告C09於110年1月間主動聯繫其,稱欲承租生基位,其表示已無生基位可供出租後,被告C09即要求其再購買1個生基位供出租,並稱4年租金10萬元可自價金中扣除,其遂交付18萬8000元購買1個生基位;其後被告C09又稱有人要承租10個生基位,要求其再購買2個生基位,其因無資力而未購買;嗣被告C09改稱有買家願以每個300萬元價格收購生基位,但買家一次要買10個,不足部分可由被告C09找人湊足,其遂再向被告C09購買2個生基位,並取得使用憑證,而被告C09均未告知買家真實身分等語(見111偵2544卷六第405至4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先前投資鼎立公司受害,109年7、8月間被告B10主動與其聯繫,表示其可以認購長生園生基位,且有人要承租,被告B10並稱該生基位係供活人使用、可以種生基改運,因其是鼎立之被害人,才可以認購,故其向被告B10購買1個生基位,價金28萬8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及取得使用憑證;其後被告B10又稱承租人還想再租1個生基位,其遂再以28萬8000元購買1個生基位,並另簽立租賃契約及取得使用憑證,該2個生基位均僅承租1年。嗣於110年1月間,被告C09主動與其聯繫,稱要承租生基位,其表示已無生基位可供出租,被告C09即要求其購買1個生基位供出租,並稱4年租金10萬元可自價金中扣抵,故其以18萬8000元購買1個生基位;嗣後被告C09又表示有人要承租10個生基位,惟其表示沒有錢而未再購買;後來被告C09改稱有買家願以每個300萬元購買生基位,且一次要買10個,不足部分可由被告C09找人湊足,其遂又向被告C09購買2個生基位,並取得使用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2至96頁)。是證人A09前後就其遭被告B10主動接觸,被告B10佯稱可認購長生園生基位作為鼎立公司倒閉之補償,且佯稱已有在彰化經營花生糖買賣之夫妻願意承租生基位,因而使其先後交付款項購買2個長生園生基位;嗣後又遭被告C09主動接觸,被告C09先以欲承租生基位、租金可扣抵價金等話術,誘使其購買1個生基位,復以有人欲承租10個生基位、或有買家願以每個300萬元高價收購生基位等說詞,誘使其再購買2個生基位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主要事實均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生基位並非一般人日常交易之物,亦非通常容易出租或轉售獲利之商品;證人A09若非誤信被告B10所稱其因鼎立公司倒閉受害而有補償認購資格,且已有特定承租人願意承租,衡情實無接連交付款項購買生基位之必要。又被告C09嗣後所稱欲承租生基位、尚須補足生基位供出租,乃至有買家願以每個300萬元高價收購等內容,均未提出任何具體承租人或買家資料供證人A09確認;而證人A09所取得者,亦僅係使用憑證及租賃契約之外觀文件,難認足以證明確有真實承租或高價收購交易存在。是證人A09證稱其係因誤信被告B10、C09前開補償認購、承租獲利、高價收購等話術,始陸續交付款項購買生基位,自與常情相符。並參以證人A09於各該生基位憑證核發日前數日,確有提領與購買殯葬商品金額相近之大額款項,有如附表一編號10「購買明細」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10、C09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上開不實話術對證人A09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6,000元予被告B10、56萬4,000元予被告C09。
 ⑶再者,本件亦非證人A09主動出面提告,而係於檢警偵辦本案靈骨塔詐欺案件過程中,經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就其與被告B10、C09接觸經過製作筆錄(見111偵33194卷三第21頁);且證人A09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暫時不對被告B10、C09提出詐欺告訴(見111偵2544卷六第407頁)。則證人A09既非主動提告求償之人,與被告B10、C09間復無親屬關係(見111偵2544卷六第405頁),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B10、C09之可能性相對較低,益徵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C09、B10及C10均係靠行於詮盛及豐陽公司之殯葬商品業務,被告C09與被告C10更為夫妻關係,而其等對不同被害人反覆使用「公司倒閉補償」、「認購生基位」、「已有客戶承租」、「日後可收取租金或轉售獲利」等相類說詞,足見此並非單一被告偶發之推銷話術,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招攬被害人購買生基位之慣用手法。是證人A09所述遭被告B10、C09以前開方式遊說購買生基位之情節,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A13遭詐情節相符(詳後述),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由此足認,被告B10、C09並非單純販售生基位商品,而係利用證人A09曾因投資鼎立公司受害、期待獲得補償或減少損失之心理,先後以「公司倒閉補償」、「認購生基位」、「已有客戶承租」、「日後可收取租金或高價轉售」等相類說詞,接續對證人A09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參以被告B10、C09同屬豐陽及詮盛公司業務,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類話術推銷相同商品,且後續話術係以前階段交易結果為基礎,彼此具有時間、對象及內容上之承接關係,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B10、C09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共同對證人A09為詐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10、C09辯稱僅係一般生基位買賣或單純推銷商品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⒒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A13部分: 
 ⑴被告C10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與被害人A13聯繫,並向其推銷生基位,惟被害人A13並未因此購買生基位或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C10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1偵33194卷五第21頁、111偵2544卷七第500頁;本院卷六第3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1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1偵2544卷六第419至420頁;本院卷八第187至199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C10雖辯稱僅單純推銷生基位,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A1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10年7、8月間接獲被告C10主動撥打手機聯繫,因其先前曾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嗣後該公司倒閉,被告C10即向其表示可換購長生園生基位作為賠償方案;其並與被告C10約在公司見面,被告C10向其表示可換購50個長生園生基位,每個價格31萬5000元,且已有太平區之老闆要向其承租50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每年租金4萬元,共租4年,惟其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購買;嗣被告C10仍持續與其聯絡,約於111年農曆過年前,又稱現在有一、兩個生基位可以優惠給其自用,1個只要16萬元,但其當時亦未答應等語(見111偵2544卷六第419至4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C10係主動打電話給其,表示因其先前購買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已倒閉,所以可讓其優先換購長生園生基位,被告C10曾至其辦公室與其洽談,並向其表示50個生基位價格約1,500多萬元,又稱已有客戶可向其承租,1個生基位每年租金4萬元,租期約4年;被告C10並未明確告知承租客戶為何人,僅約略稱係「大里那邊」的客戶。其後被告C10又稱有一、兩個生基位可以優惠價格16萬元購買,然其因投資金額太高,且對是否能順利承租並無把握,故均未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7至198頁)。是證人A13前後就其遭被告C10主動接觸,被告C10佯稱可將其先前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倒閉之損失,轉換為長生園生基位之購買機會,並稱已有客戶願以每年4萬元承租50個生基位,嗣後又以優惠價格16萬元遊說其購買生基位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主要事實均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又本件亦非證人A13主動出面報案,而係於檢警偵辦本案靈骨塔詐欺案件過程中,經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就其與被告C10接觸經過製作筆錄(見111偵33194卷三第53頁);且證人A13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並無意對被告C10提出詐欺未遂告訴(見111偵2544卷六第420頁)。則證人A13既非主動提告求償之人,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C10之可能性相對較低,益徵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況被告C10所稱未上市公司股票倒閉可換購長生園生基位作為補償,且已有客戶願意承租生基位,因而要求證人A13購買生基位之話術,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A09部分之詐騙情節相符。就告訴人A09部分,係由被告B10先以鼎立公司倒閉可認購長生園生基位作為股東補償,且已有他人願意承租生基位等說詞,誘使其購買生基位;嗣被告C09復接續以有人欲承租生基位、可購買生基位供出租,甚至有買家願以高價收購等相類說詞,使其繼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上開詐術結構,與被告C10對證人A13所稱可換購生基位作為補償、已有客戶願意承租而可獲取租金之說詞,顯屬相同。再參以被告C09、B10及C10均係靠行於豐陽公司之殯葬商品業務,被告C09與被告C10更為夫妻關係,而其等對不同被害人反覆使用「公司倒閉補償」、「認購生基位」、「已有客戶承租」、「日後可收取租金或轉售獲利」等相類說詞,足見此並非被告C10一人偶發之推銷話術,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招攬被害人購買生基位之慣用手法。是證人A13所述遭被告C10以前開方式遊說購買生基位之情節,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綜上,足認被告C10已以前開不實話術對證人A13施用詐術,惟證人A13因未交付款項購買生基位,故未生財產交付之結果。從而,被告C10辯稱其僅係單純推銷生基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核與證人A13前後一致證述及本案其他被害人所遭相類詐術模式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⑴被告B11、C09及C08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06聯繫後,告訴人A06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B11及C09之事實,業據被告B11、C09及C0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十一第485頁),核與證人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0他4605卷三第223至226頁;本院卷七第67至101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及「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A06因被告B11、C09等人上開詐術,總計遭詐騙2914萬6000元。惟查,公訴意旨所列金額中,誤將證人A06於被告B11本案犯行前,向鎰誠公司另名業務員B02以39萬元購買3個展雲公司塔位之款項算入;然該筆款項既非被告B11、C09實際收取,亦非本案被告B11、C09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B11於本案實際向證人A06收取2117萬2000元,被告C09實際向證人A06收取758萬4000元,合計2875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此敘明。
 ⑵被告B11、被告C09及被告C08雖均辯稱僅係單純推銷塔位,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查,綜觀證人A06歷次筆錄所述受騙經過,其原本即持有慈雲寶塔、宜城塔位認購證等殯葬商品,並非單純欲再行投資購買塔位或骨灰罐,而係因被告B11先後佯稱有財團、集團或買家願高價收購其原有塔位,惟須先補足特定數量之塔位,或購買相同數量之骨灰罐以辦理節稅、避稅、轉換過戶、填補交易缺口,復捏稱展雲公司倒閉、檢調介入,需改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始能續行交易等情,致證人A06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購買塔位、骨灰罐。被告B11總計向證人A06收取2117萬2000元(計算式:237萬元+284萬4000元+284萬4000元+221萬2000元+316萬元+158萬元+205萬4000元+94萬8000元+316萬元=2117萬2000元)。又被告C09則依被告B11安排,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向證人A06虛稱公司代墊稅金遭公會查核,若不自行負擔稅金,公司將遭撤銷營業登記,須再購買含土地權狀之塔位辦理節稅,並續稱買家尚欲增購塔位、集團收購仍須補足數量始能完成交易,致證人A06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款項購買塔位。被告C09總計向證人A06收取758萬4000元(計算式:395萬元+189萬6000元+173萬8000元=758萬4000元)。另被告C08雖未直接向證人A06收取款項,然其係依被告B11安排,冒以與被告C09相同之稽核人員身分出面,親自查看塔位資料後,佯稱資料、數量均可準備送件,並會聯繫買家,藉此強化並延續前開收購交易確實存在且仍在進行中之假象,使證人A06誤認該交易確仍持續進行。再審以若非上情確為證人A06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憑空杜撰出上開環環相扣之詐騙情節,亦難以想像證人A06願意花費高達2117萬2000元,僅為購買大量不易轉售之塔位或骨灰罐。
 ⑶復觀諸證人A06提出之手寫筆記內容(見110他4605卷三第231頁),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數字、文字意義所為說明(見本院卷六第94至99頁)相互對照,可見該等筆記所載內容,與證人A06本案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確可逐一勾稽;就被告B11部分,筆記中所載「18×75=1350展雲」,經證人A06證稱,係被告B11向其佯稱集團願以每個75萬元收購18個展雲塔位;「18×185」則係被告B11佯稱對方願以單價185萬元收購其手中塔位;另筆記中關於「600萬現金、股票」之記載,亦與證人A06所述被告B11曾稱交易完成後將提供600萬元現金及10張台積電股票補償之情節相符;再就被告C09部分,筆記中「12、6(羅)」及「羅6、謝7」等記載,經證人A06證稱,係指被告C09及B11分別表示願負擔部分塔位數量,此與證人A06所述被告C09曾以稽核人員身分出面,佯稱買家尚須補足含土地權狀塔位數量,並稱其願分擔部分塔位之情節一致;另筆記中關於「周」及若干分擔數量之記載,亦與證人A06所述被告B11曾稱將自行負擔或另覓他人搭配出售之說詞相符;而被告C08雖未直接向證人A06收取款項,然其係依被告B11安排,冒以與被告C09相同之稽核人員身分出面,親自查看塔位資料後,佯稱資料、數量均可準備送件,並會聯繫買家,用以營造前開收購交易並非虛構,使證人A06誤認該交易確仍持續進行。是以前揭手寫筆記所載之數量、單價、補足份額、分擔數量、600萬元現金及股票等事項,既與證人A06所述遭詐騙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其指述應屬可採,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並無明顯矛盾及出入,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B11、C09及C08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證人A06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11、C09及C08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⒔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B1部分:
 ⑴被告C10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1聯繫後,被害人B1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與被告C10之事實,業據被告C10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1偵33194卷五第21頁、111偵2544卷七第500頁;本院卷六第3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B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1偵2544卷六第421至423頁;本院卷八第163至187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C10雖辯稱僅單純推銷塔位,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B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1月間,C10主動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要出售,她可以幫我出售,我之前有買一些塔位要投資用,後來她跟我約在我家附近的美廉社碰面,她跟我拿塔位相關資料,說要先幫我確認是否為可交易的產品,然後要幫我賣,過陣子她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願意用2、3000萬元收購我手上全部的塔位,但因為我的塔位位子比較不好,需要跟我拿60萬元的處理費用,因為我沒有辦法支付這麼大筆的費用,後來我只有給她6萬元(我在警察局說是6萬6,000元,但我現在確認是6萬元),她說可以先幫我處理骨灰罈部分,她沒有給我收據,也沒有給我任何資料,她叫我等她消息,111年1月中,她跟我說警察有在找她,她就主動將這6萬元還給我,她當時有給我簽收一張單子,但她收回去了,她有跟我說如果警察有問到這件事,要說我不認識她,她沒有跟我說過她是哪家公司業務,也沒有給我名片;也沒有跟我提到買家身分,只有說她已經找到買家,但買家是誰都沒有跟我講,她將錢退還給我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111偵2544卷六第422至4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1月間,被告C10主動打電話問我手上是否有塔位要賣。我們約在新北我家忠孝街62巷附近見面,在她的車內談過好幾次,她沒有給我名片。我告訴她如果要幫我賣,我沒錢了不要再買,傭金部分等賣掉再抽。她說要幫我找買家,並說一個塔位最少可以賣到30、50萬元。後來她說幫我找到買家了,是一個大集團大概可以用2000、3000萬元跟我購買,但沒有說具體是何人,並稱我的塔位地點不是很好,價錢會有落差,要多花幾十萬元的處理費。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她就叫我先給她訂金,先交6萬6,000元買骨灰罐搭配我的塔位,買了之後她再慢慢幫我處理出售我的塔位。我為了把現有的塔位賣掉就答應她,並有簽立申購單。後來一直未找到買家,直到她主動跑來找我,跟我說警察找上門,我的資料放在她車上被警察搜到,她趕快拿6萬元退還給我,並叫我簽署一張寫著「確認總金額6萬6,000元整」的收據,但實際上我是拿到6萬元,她並交代我到時候警察再問的話,就說跟她沒有瓜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3至187頁)。  
 ⑶是證人B1前後就其遭被告C10主動接觸佯稱可協助處理靈骨塔位,復誆稱已有大集團買家願出高價收購,惟因其持有之塔位地點不佳需收取處理費,進而以須另外購買骨灰罐搭配始能順利出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申購單並交付購買骨灰罐價金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08、A11、B08等人所證經被告C10要求購買殯葬商品之理由、經過情節(詳後述)亦大致相符,若非上情屬實,其等實無可能為情節如此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C10確有以類似手法多次詐欺取財,證人B1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證人B1就實際交付及返還金額究係6萬元或6萬6,000元,前後所述略有出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C10曾要求其簽署記載「確認總金額6萬6,000元整」之收據,核與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八第214頁),且該金額亦與本案申購骨灰罐之交易文件所載內容相互對應,堪認本案交易名義金額為6萬6,000元。至證人所稱實際取得退款為6萬元部分,縱認其與收據記載有所落差,仍僅屬退款過程或金額記憶之細節差異,無礙其因被告前開話術而簽立申購單、交付款項購買骨灰罐之基本事實。
 ⑷至證人B1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或時間順序等不復記憶,然因距離案發時之110年11月間,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若有記憶不清之處,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被害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意旨執此認其證詞不可採,尚不足採信。佐以本案另有警方對被告C10執行搜索時扣得之領取切結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骨灰罐確認切結書、提貨單各1份(見本院卷八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C10亦不否認有販售骨灰罐1個予被害人B1乙情,應足以補強證人B1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C10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協助處理靈骨塔位及搭配出售為由,致被害人B1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6,000元款項之行為甚明。被告C10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C10並未施用詐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⒕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明雅部分:   
 ⑴被告C15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許明雅聯繫後,告訴人許明雅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C15之事實,業據被告C1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111偵33194卷五第42至43頁、111偵2544卷七第522頁;本院卷六第36頁),核與證人許明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1偵2544卷七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九第434至456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及「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C15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提貨單,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許明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C15於110年11月左右主動撥打電話予其,詢問其有無骨灰罐或塔位要出售;其本係「全球統一」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案件之被害人,曾參與將股票換成塔位之補償;被告C15前來後,向其表示可先幫忙查詢塔位是否可以出售,嗣後稱其塔位遭國稅局設定而不能交易,被告C15所屬公司可以協助處理,本來須30幾萬元,但可用9萬8,000元處理,被告C15並曾交付「豐陽開發公司」名片,表示9萬8,000元係用以撤銷國稅局設定,被告C15亦實際至其住家附近公園收取9萬8,000元現金,並於收款時交付買賣委託申購單等文件供其簽名,稱該等文件係作為抵押,意即其至少可取得該等文件;被告C15並曾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其手上10個塔位及8個骨灰罐,收購總價為1,250萬元,惟未告知買家為何人,因尚未到簽約階段;被告C15又帶同被告C08前來找其,交付骨灰罐提貨單2張等語(見111偵2544卷七第376至3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原已持有塔位及骨灰罐,且因該等商品係借錢購買而來,貸款壓力甚大,故確有出售變現之需求;被告C15係撥打其住家電話聯繫,詢問其有無骨灰位要賣,其表示想賣後,被告C15即與其以手機聯絡,並至其彰化住家附近公園見面,其並將手邊資料交予被告C15查看,被告C15則稱要回去核對資料是否正確、是否能買賣;嗣被告C15再向其表示,其塔位好像遭國稅局設定或凍結而不能出售,須繳一筆錢解除後才能賣,本來須10幾萬元,後來稱可替其向公司申請優惠,其遂交付9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C15;其交付款項後,被告C15交付骨灰罐寄存單或提貨單,並稱該文件先等於收據使用;被告C15係表示可用9萬8,000元替其撤銷國稅局設定;其交付9萬8,000元之目的,係要被告C15幫其撤銷設定,使其原有殯葬商品可以出售,確定不是以9萬8,000元購買吉祥黃玉罐,其交付款項後,曾有一陣子找不到被告C15,後來被告C15僅交付提貨單、委託申購單等紙本文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骨灰罐,嗣後其亦曾至豐陽公司登記地址尋找,惟該處僅為合租辦公空間,平常很少有人在,且櫃臺人員亦無法聯繫豐陽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34至456頁)。是證人許明雅就其遭被告C15主動聯繫,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原有塔位及骨灰罐,且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惟須先支付9萬8,000元撤銷國稅局設定始能交易等主要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證人許明雅既已因借款購買殯葬商品而急欲出售解套,若非誤信前開說詞,實無在原有商品尚未售出前,再交付款項予被告C15之理。況被告C15始終未提出國稅局設定資料、買家身分或收購契約,嗣後亦未完成撤銷設定或出售程序,僅交付骨灰罐提貨單、買賣委託申購單等文件作為外觀憑據。再者,證人許明雅並非主動設詞提告之人,而係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始製作筆錄,益徵其並無刻意虛捏情節誣陷被告C15之動機,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⑶況被告C15於被害人A010部分,亦係先以已有買家願以1,500萬元高價收購為由,繼而以原持有塔位不合法、須搭配展雲公司塔位及土地權狀、買方要求搭配生前契約、展雲公司出事須改購國寶公司塔位等名義,接續使證人A010交付款項;於被害人A04部分,亦曾陪同被告B11共同佯稱已找到買主願以2,000萬元收購,惟須先支付處理費用,致證人A04交付10萬元(詳前述),足見被告C15於不同被害人間反覆使用「已有買家高價收購」為餌,再以補足交易條件、處理費用或解除限制等名義取款之相類話術。是證人許明雅所證被告C15佯稱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惟須先支付9萬8,000元撤銷國稅局設定始能交易之情節,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模式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從而,堪認被告C15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提貨單、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C15雖辯稱其向證人許明雅收取9萬8,000元,係證人許明雅購買骨灰罐提貨單之對價,並非撤銷國稅局設定之費用云云。惟證人許明雅就其係因被告C15佯稱手中塔位遭國稅局設定而無法交易,須支付9萬8,000元始能協助撤銷設定,因而交付款項等節,業已證述明確。參以本案其他被害人如A04、B07及B1等人之受騙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常以高價收購、整合處理、撤銷設定、搭配出售或補足交易條件等名義,使被害人誤信僅須先行支付一定費用,即可完成後續高價出售或交易程序;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塔位權狀、土地權狀、骨灰罐提貨單或其他殯葬商品文件,作為收取款項之外觀憑據,藉此掩飾其以前開不實事由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本質。是縱被告C15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確有交付1張吉祥黃玉生命寶座骨灰罐提貨單,亦不能據此即認雙方間係單純骨灰罐提貨單買賣關係。被告C15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⑸被告C15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C15係以豐陽公司名義接洽證人許明雅,業據證人許明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C15交付予證人許明雅之買賣委託申購單,其上「管理處」欄蓋有豐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客戶簽證」欄有證人許明雅(原名許明秋)簽章,「接待人員」欄則有被告C15簽章,有該買賣委託申購單在卷可稽(見111偵33194卷三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C15並非以個人身分偶然接洽證人許明雅,而係藉由豐陽公司名義及其對外交易文件,製造本件交易係由合法公司受理、承辦之表象,藉以取信證人許明雅,並使其誤認持有之靈骨塔位收購程序確屬真實存在。又本案既係以豐陽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上開交易接洽,而豐陽公司之負責人C20及現場負責人C17亦均為本案被告,足見本件犯行並非被告C15一人單獨偶發所為,亦非僅止於單純居間介紹或普通商品推銷,而係在既有之多人分工架構下,由被告C15利用豐陽公司名義及文件外觀,與被告C20、C17等人所掌控、提供之公司組織、行政及交易外觀相互配合,承接並延續同一詐術內容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C15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C15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尚無可採。
 ⒖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B005部分:  
 ⑴被告C14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005聯繫後,向被害人B005推銷殯葬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C1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111偵33194卷五第58頁、111偵2544卷七第487頁;本院卷六第39頁),核與證人B005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見111偵33194卷三第227至229頁、111偵2544卷六第411至412頁)大致相符,並有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固認證人B005係以110萬6000元,向被告C14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5個、土地所有權狀1個及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惟查,證人B005所提出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權狀4張,其核發日期均為109年5月20日,有各該權狀在卷可稽(見111偵33194卷三第243、245、247、249頁);而證人B005亦證稱其於109年5月6日曾提領56萬元現金,作為向被告C14購買殯葬商品之款項,並有其三信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十第369頁、第371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C20亦供稱塔位每個售價為15萬8000元(見111偵2544卷七第272頁),則4個塔位之通常交易價格應為63萬2000元(計算式:158,000×4=632,000),此與證人B005於109年5月6日提領56萬元現金之時間、金額均大致相近,足認證人B005確有交付63萬2000元予被告C14購買4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至證人B005雖另提出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各1分,然觀諸上開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0月25日(見111偵33194卷三第239頁、第241頁、第251頁),與證人B005所證遭被告C14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自難僅憑其持有上開權狀,即遽認此部分亦屬被告C14本案詐欺取財有關,是本院認證人B005此部分因被告C14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應為4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之價金63萬2000元。公訴意旨認其遭詐騙金額為110萬6000元,容有未洽,爰依卷內事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附此敘明。
 ⑶被告C14雖辯稱僅係單純推銷殯葬商品,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B005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警方通知協助調查靈骨塔詐欺案始到案製作筆錄;被告C14先撥打其住家電話,詢問其手邊有無靈骨塔位,其表示有塔位及骨灰罈欲出售後,被告C14即至其住處查看並抄錄資料,稱會確認其塔位資料有無問題,若無問題即可安排出售;其後被告C14又來電表示已排到案件,可出售其手中15個塔位及14個骨灰罈,並稱有人願以每個80萬至100萬元收購塔位及骨灰罈,惟成交後因金額很高,政府會課高額所得稅,如再購買靈骨塔位即可折抵稅金,其因而向被告C14購買塔位;嗣被告C14又稱展雲公司經營不善遭國寶收購,塔位無法繼續出售,要其退出交易,其後即未再聯繫,亦未告知上開用以節稅之商品應如何處理;被告C14始終未告知買家身分及收購原因等語(見111偵33194卷三第227至22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C14約於109年間撥打其住家電話,詢問其有無塔位要賣,其表示手上有以前投資購買之塔位及骨灰罈欲出售,被告C14即至其住處查看資料並抄錄編號,稱需回去確認是否可以交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C14又稱有買家願以每個80萬至100萬元之價格收購,其當時有15個塔位及14個骨灰罈要出售,被告C14並稱若成交金額很高,政府會課高額所得稅,可以再購買塔位折抵稅金,其遂向被告C14購買靈骨塔位節稅;嗣被告C14又稱其購買數量不足以達節稅金額,要求其陸續購買,其因而購買殯葬商品,惟後續並未完成收購,被告C14亦未告知實際買家為何人,且未說明其購買用以節稅之權狀應如何處理,其亦不知實際上究應如何用以節稅等語(見111偵2544卷六第411至412頁)。是證人B005前後就其遭被告C14主動接觸,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手中塔位及骨灰罈,並已有買家願以每個80萬至100萬元高價收購,惟因成交金額甚高,須另購買塔位以折抵稅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等主要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等殯葬商品並非一般人日常交易之物,亦非通常容易轉售變現之商品;證人B005既已持有15個塔位及14個骨灰罈而欲出售解套,若非誤信被告C14所稱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惟須另行購買塔位以折抵成交後之稅金,衡情實無在原有塔位、骨灰罈尚未出售前,再交付高額款項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之必要。再者,本件亦非證人B005主動出面提告,而係因警方通知協助調查靈骨塔詐欺案件始到案製作筆錄,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暫無意對被告C14提出詐欺告訴(見111偵33194卷三第227、229頁;111偵2544卷六第412頁),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C14之可能性相對較低,益徵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況被告C14始終未提出具體買家身分、收購契約或節稅計算依據,嗣後亦未完成任何收購程序,益徵其所稱高價收購及購買商品可折抵稅金等情,均非真實。
 ⑷再參以被告C14於本案其他被害人B06部分,亦曾以詮盛公司名義主動接觸,佯稱可替其出售手上塔位,多次以前已找到買家、可繼續等待交易消息、節稅等相類說詞,試圖使證人B06加價購買塔位或繳付費用,僅因證人B06始終堅持不再加購或付款而未得逞。足見被告C14對不同被害人反覆使用「協助出售既有塔位」、「已有買家高價收購」、「須另購商品或支付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等相類話術,並非單純偶發之推銷行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招攬被害人購買殯葬商品之慣用手法。又觀諸被告C14與證人B005嗣後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已載明雙方係就「納骨塔案件交易糾紛」達成和解,並提及被告C14於「交易過程中」是否施用詐術等事項(見111偵33194卷三第253頁),足見被告C14確曾以納骨塔交易名義與證人B005接洽,證人B005亦確有因該交易而交付款項並取得殯葬商品權狀。至上開和解協議書雖載有「乙方確認甲方於交易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等文字,然此僅係雙方於案發後就民、刑事責任所為和解約款,尚不生拘束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C14於前階段接洽、取款時並未施用詐術。從而,堪認被告C14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向證人B005佯稱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其既有塔位及骨灰罈,惟須另購塔位以折抵稅金等不實事項,使證人B005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4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足認被告C14並非單純販售殯葬商品,而係以前開話術施用詐術取財,其辯稱僅係一般殯葬商品買賣或單純推銷商品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被告C14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C14係以詮盛公司業務名義接洽證人B005,業據證人B005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權狀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又詮盛公司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接洽殯葬商品交易所使用之公司名義之一,而被告C19為詮盛公司負責人、被告C17則為現場負責人。參以被告C14係藉由詮盛公司名義及交易外觀對外接洽,向證人B005施用上開不實詐術內容,足認本案並非被告C14一人單獨偶發所為,亦非僅止於單純居間介紹或普通商品推銷,而係在既有多人分工架構下,由被告C14利用詮盛公司名義及交易外觀,承接並實行高價收購、節稅折抵等詐術內容,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以共同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C14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⒗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⑴被告C09、B09、B10、C10及C11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8推銷或說明殯葬商品後,其中被告B09、B10及C10有成功向告訴人A08販售殯葬商品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C09、B09、B10、C10及C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8至40頁、第277至278頁),核與證人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經查,證人A08因本案詐欺犯行總計交付1110萬4000元,其中被告C09與另案被告劉蕙芳共同詐得39萬元(即108年1月至4月間購買3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之價金);另案被告B02詐得88萬元(計算式:27萬6000元+13萬元+47萬4000元=88萬元);被告B09與C10共同詐得383萬元(計算式:63萬2000元+79萬元+31萬6000元+31萬6000元+31萬6000元+126萬4000元+19萬6000元=383萬元);被告B10詐得600萬4000元(計算式:142萬2000元+63萬2000元+221萬2000元+173萬8000元=600萬4000元)。至C11部分,雖於111年1月間佯裝為代表買方之仲介人員出面與證人A08討論過戶事宜,然因檢警介入偵辦,證人A08察覺有異而未再支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且均與附表一編號16「購買明細」欄所示之發票金額、交易明細及殯葬商品權狀數量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A08所製作之謄寫紙張1份(見本院卷八第412頁),其上已明確記載其分別向被告C09、B09、B10、C10、C11及另案被告劉蕙芳、B02各次購買殯葬商品之種類、名稱、數量、金額、交易日期,以及各次交易所對應之發票內容,益足補強證人A08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C09及劉蕙芳購買殯葬商品時,係將款項交付予劉蕙芳;其向被告B09及C10購買殯葬商品時,則均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B09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56頁),足認被告C09及C10雖曾陪同其他共犯前往接洽證人A08,然並未實際經手款項,而係分別由被告B09及另案被告劉蕙芳負責收受,惟此情僅影響各被告犯罪所得之分配及計算,尚不影響被告C09及C10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從而,堪認另案被告劉蕙芳及被告C09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1所示之時間;另案被告B02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2至16-4所示之時間;被告B09及C10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5至16-10所示之時間;被告B10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11至16-1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證人A08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殯葬商品。是被告C09辯稱其未成功推銷殯葬商品云云;被告C10辯稱其僅賣成功3、4個塔位云云;被告B09及B10均辯稱忘記賣給證人A08之塔位數量及金額云云,均與證人A08前開證述及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⑶另觀諸證人A08提供之日記本(見本院卷八第393至412頁)所載,其上除逐筆記載各次提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外,尚明確載有與前開受騙經過相互對應之內容。觀諸日記本內分別記載「塔位節稅」(見本院卷八第396頁)、「節稅」(見本院卷八第400頁)、「陳先生土地過戶」(見本院卷八第405頁)、「稅」(見本院卷八第406頁)、「換塔位」(見本院卷八第408頁)及「換夫妻位」(見本院卷八第409頁)等文字,可知證人A08於當時即已將被告C09、B09、B10、C10、C11向其施用之「購買骨灰罐、塔位可節稅、抵稅」、「需辦理土地過戶」、「展雲塔位須轉換為國寶塔位」、「國寶塔位須組成夫妻位始能完成交易」等話術內容,隨同各次交易金額及購買商品一併記錄在案。此與證人A08所證,被告C09及另案被告劉蕙芳先以股票換購塔位並有高價買家收購,嗣由另案被告B02再以購買骨灰罐捐贈抵稅、賣家退出尚缺塔位始能完成交易,復由被告B09、C10續以前案後續處理、尚缺骨灰罐、塔位或土地權狀始能完成交易,及由被告B10改以購買國寶塔位抵稅、轉換塔位、改為夫妻位等說詞,反覆要求其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過,前後一致相符。足見前開日記本內容並非事後臨訟杜撰,而係證人A08於交易過程中,依其實際遭上開被告施用之詐術內容所為之即時記載,自足補強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⑷又證人A08所指受詐情節,與本案告訴人A07、A010、B07、A11所遭遇以高價收購殯葬商品為由,再以補足數量、購買骨灰罐抵稅、改購國寶塔位轉換過戶等方式層層加碼詐取財物之手法高度雷同。衡諸證人A08與其他被害人彼此間互不相識,若非上情屬實,實難虛構出如此一致之受騙模式與交易脈絡。從而,證人A08上開所證內容,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證人A08遭被告C09、劉蕙芳、B02、B09、C10、B10及C11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方式先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及購買相應殯葬商品,其中被告C11後續出面接續前開詐欺話術,惟因檢警介入,證人A08未再支付費用等情無訛,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並無明顯矛盾及出入,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C09、B09、C10、B10及C11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證人A08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各自獨立從事單純仲介買賣。是上開被告均辯稱僅係正當仲介交易,且不知先後尚有其他共犯對證人A08推銷殯葬商品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被告C10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08於審理時經告訴代理人提示文件並照念筆錄,故其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9至280頁),惟按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即具證據能力,至其作證時因記憶模糊而經提示文件以喚起記憶,乃屬證言證明力強弱之評價範疇,辯護人將此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又經審判長當庭確認(見本院卷七第273頁),告訴代理人所提示證人之文件,僅係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被告年籍資料,並非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內容,難認有不當影響證人證述之情形;至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具體細節、如何介紹共犯出面等節,固未能為連貫陳述,甚且無法當庭指認被告C09,對於被告C09及C10在場時有無具體施用詐術等情亦無從確切說明,然衡諸靈骨塔詐欺案件多屬集團性分工,被害人於長時間內面臨多人輪番遊說,本難期其將各共犯之容貌、具體分工及隻字片語均銘記於心,況本案距案發時日已久,證人A08已年近八秩(35年次),就上開枝微末節之陳述縱有遺忘、未能指認或掛一漏萬之情,核與一般人記憶因時間推移而自然衰退之常理相符,自難僅憑其審理時因記憶淡忘所生之模糊陳述,或須仰賴提示筆錄始能作答之情,即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⒘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B06部分:  
 ⑴被告C14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06聯繫,並曾向被害人B06推銷靈骨塔位相關事宜,惟被害人B06並未交付款項或購買任何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被告C1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33194卷五第179頁;本院卷六第39頁),核與證人B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見111偵5334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卷八第60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C14雖辯稱僅係單純推銷殯葬商品,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B0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C14於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其,詢問有無塔位要出售,並表示可以協助出售,當日即至其住處抄錄權狀資料,其一開始即向被告C14表明不會再購買任何東西,如有費用須由被告C14先行墊付,待出售後再由其加價返還;嗣被告C14於109年11月間又稱有寺廟為節稅,願意收購其全部塔位,並帶同一名自稱主管之男子駕駛黑色賓士休旅車前來,稱很快會有消息,要其繼續等待;至110年9月7日,被告C14又稱有基金會或寺廟等買方,但均未提出證明或告知實際名稱,後續亦僅要求其繼續等待,並表示出售數量不足會再找人配件;其未曾交付款項,被告C14及該主管亦未曾要求其加價購買任何物品,警方提示之車輛照片即為該主管所駕車輛,該主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C14係以詮盛公司名義與其接洽,如成交則會抽取6%佣金等語(見111偵5334卷二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9年間被告C14向其詢問有無靈骨塔位要出售,其當時確有塔位要出售,且其係因被告C14表示有人要買,始與被告C14接觸;被告C14曾至其住處抄錄其持有之塔位資料,當時其手上約有26個塔位,價值約1,000萬元至2,000多萬元;被告C14係以詮盛公司業務身分與其接洽,並表示若有實際買方會再與其聯絡。嗣後被告C14於109年11月間向其表示有寺廟因節稅需要,願意購買其手中塔位,110年9月7日又向其表示有買家即臺北之財團法人基金會要購買其塔位,惟均未提出具體買方資料或契約文件。其後被告C14與一名自稱主管之男子,於110年11月16日、19日、23日、24日、26日、29日及同年12月16日,多次與其約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見面,並曾在該主管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上洽談塔位買賣事宜;該主管後續主要與其談塔位出售之事,並稱其出售件數不足,會再找他人配件,要其繼續等待消息。其自始即向被告C14及該主管表明,若須先出錢即不願繼續,若有費用應由對方先行支出,待成交後其再加倍返還,故其並未交付款項或另行購買任何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0至70頁)。
 ⑶是證人B06前後就其遭被告C14主動接觸,被告C14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手中26個靈骨塔位,復先後以已有寺廟為節稅欲收購、臺北財團法人基金會或寺廟願意收購、承購數量不足須再找人配件等說詞,要求其繼續等待交易消息等主要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均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等殯葬商品並非一般人日常交易之物,亦非通常容易轉售變現之商品;證人B06既已持有26個塔位而欲出售解套,若非被告C14以前開已有買家或寺廟、基金會願意收購等話術誘導,衡情實無反覆與被告C14及其自稱主管之人會面、洽談之必要。況被告C14及該自稱主管之人始終未提出具體買家名稱、收購契約、報價單或承購計畫,僅一再要求證人B06繼續等候消息,益徵其所稱已有買家收購、可協助出售塔位等情,並非真實。
 ⑷再者,本件亦非證人B06主動出面提告,而係因警方通知其協助調查靈骨塔詐欺案件始到案製作筆錄(見111偵33194卷四第3頁;111偵5334卷二第15頁),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C14之可能性相對較低,益徵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C14於本案被害人B005部分,亦曾以詮盛公司名義主動接觸,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罈,並以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須另購塔位及土地權狀折抵稅金等相類說詞,使被害人B005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C14對不同被害人反覆使用「協助出售既有塔位」、「已有買家高價收購」、「須另購商品或補足條件始能完成交易」等相類話術,並非單純偶發之推銷行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招攬被害人購買殯葬商品之慣用手法。是被告C14辯稱僅係一般殯葬商品買賣或單純推銷商品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被告C14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僅參與事前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接應、支援行為,倘足以左右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仍與其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C14係以詮盛公司名義接洽證人B06,而證人B06所稱自稱主管之男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C14一同前來,並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B06聯繫;該車輛為本案被告C08實際使用之車輛,該門號則為本案被告C09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C08、C09均係靠行於詮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再者,本案被告尚有詮盛公司負責人C19及現場負責人C17,詮盛公司亦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接洽殯葬商品交易所使用之公司名義。足見本案並非被告C14一人單獨偶發所為,而係由被告C14利用詮盛公司名義先行接觸證人B06,再由自稱主管之人承接、延續前開已有買家收購、等待交易消息及配件數等詐術內容,共同營造確有公司及主管層級受理、承辦收購案件之表象,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而,被告C14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C14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⒙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A11部分:
 ⑴被告B10、B11、C10、C09及B09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11聯繫後,向告訴人A11推銷殯葬商品,其中被告B10於108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A11收受15萬8000元之款項;被告B11向告訴人A11販賣殯葬商品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B10、B11、C10、C09及B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核與證人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1偵2544卷七第353至356頁;本院卷七第418至462頁),並有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B10、B11、C09及B09雖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A1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間,係被告B10主動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靈骨塔位可供買賣,因其母親先前投資鴻源機構,嗣鴻源機構倒閉後,有以部分靈骨塔作為賠償,故其手中確有塔位;被告B10即向其表示,其手上塔位須轉換成展雲塔位始可出售,轉換費用為15萬8000元,其遂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5萬8000元予被告B10,惟被告B10未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其後被告B10又與被告C10前來,稱其只有塔位、沒有骨灰罐,可找有骨灰罐而無塔位之人搭配出售,並要求其再支付處理費,因其拒絕付款並要求返還15萬8000元,被告B10、C10即稱後續會由被告B11處理;109年1月間,被告B11開始與其接洽,稱其有許多客戶想買賣,有骨灰罐但無塔位,可與其塔位搭配出售,惟其塔位數量不足,須再購買塔位,若與中部買家搭配出售,可獲利約400萬元;其後被告B11又稱可購買骨灰罐辦理節稅,將所得稅自40%降為20%,再稱北部塔位價格較高,若轉換到北部塔位,可獲利600多萬元,且展雲公司已被國寶公司收購,須將展雲塔位轉換成國寶塔位始能交易,故其陸續向被告B11購買展雲、國寶塔位及骨灰罐;其共交付被告B1015萬8000元轉換費,並向被告B11購買塔位及夫妻位共189萬6000元、骨灰罐4組共63萬2000元;嗣被告B11稱會有殯葬公會人員前來抽查其販售商品,後被告C09即以殯葬公會人員身分前來,查看其權狀後稱其只有塔位權狀、沒有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買賣,並稱展雲已被國寶收購,須將展雲塔位全部轉換為國寶塔位始能辦理過戶;被告B11亦稱願幫其負擔部分款項,並拿現金給其看,表示係以阿嬤房屋貸款及向朋友借得,致其再向被告B11購買國寶塔位;至110年底,被告B11稱其將調回臺北,後即由被告B09主動前來,表示其案件後續由其負責,並仍持續遊說其須將展雲塔位轉換為國寶塔位,惟其未再購買等語(見111偵2544卷七第353至356頁)。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母親以前係鴻源投資之受害者,鴻源倒閉後有以靈骨塔位賠償,所以其手中才會有塔位;被告B10第一次找其時,即係詢問其有無靈骨塔位,並稱其塔位如果不處理即無法販賣,需轉換成展雲塔位始能出售,其曾詢問被告B10為何知道其有塔位,被告B10表示有相關塔位資料可以查詢;其後其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15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B10,但被告B10並未交付收據,僅讓其拍攝身分證;後來被告B10又與被告C10前來,表示其只有塔位、沒有骨灰罐,可以找有骨灰罐而無塔位之人搭配,惟其拒絕再付款並要求退還15萬8000元後,被告B10、C10即稱會有謝先生即被告B11前來處理;嗣被告B11於109年1月間接手後,向其表示已有骨灰罐賣家可與其塔位搭配出售,但其塔位數量不足,須再購買塔位,並稱出售後可獲利300萬至400萬元;後又以買方希望有夫妻塔位、購買骨灰罐可節稅、北部塔位價格較高、展雲已被國寶收購、須轉換為國寶塔位始能過戶等理由,陸續要求其購買展雲塔位、國寶塔位及骨灰罐;其後被告C09以殯葬公會人員身分前來,查看權狀後稱其只有塔位權狀、沒有土地權狀,不能買賣,並稱展雲已被國寶併購,須轉換為國寶塔位;被告B11亦以相同說詞持續遊說,甚至表示可拿阿嬤房屋貸款及向朋友借款幫其負擔部分款項;至110年底,被告B09又主動前來,稱被告B11之部分已交接,由其接手處理,並仍要求其將展雲塔位轉換為國寶塔位,惟其已無力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8至462頁)。
 ⑶核證人A11上開所述,就其原持有塔位之原因,係因母親曾為鴻源投資受害者而取得靈骨塔位,被告B10、C10先以塔位須轉換、搭配骨灰罐出售為由接觸其,嗣由被告B11接續以已有買家搭配出售、須補足塔位數量、購買骨灰罐節稅、轉換北部或國寶塔位始能完成交易等說詞,誘使其反覆購買殯葬商品,再由被告C09冒稱殯葬公會人員身分出面,承接前開展雲塔位須轉換國寶塔位之說詞,末由被告B09接續表示後續由其處理並要求轉換國寶塔位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應堪採信。又證人A11所指受詐情節,與本案告訴人A07、A010、B07、A08所遭遇以高價收購殯葬商品,再以補足數量、購買骨灰罐抵稅、改購國寶塔位轉換過戶等方式層層加碼詐取財物之手法高度雷同;且被告C09於告訴人A06部分亦係冒以公司稽核人員身分出面施詐,與本件冒稱殯葬公會查核人員身分接續取信證人A11之模式相符;另警方扣得被告B11車內之筆記紙1張,其上載有「國寶收購後,內外整理整修,價值會更高」、「利用國寶名氣,投資人願出高價收購」等教戰話術(見111偵2544卷一第77頁、第179至184頁),核與證人A11所證遭佯稱展雲塔位須轉換為國寶塔位,始能完成高價收購交易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⑷再佐以卷附證人A11與被告B1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B11於110年11月2日即向證人A11表示「現在都進行當中很順利喔不用煩惱」、「等東西下來就差不多了」,證人A11則提及「這樣子已經過了兩個禮拜了,你說預計四個禮拜到六個禮拜」,被告B11復稱「快了快了,我阿嬤那邊超急的」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A11所證被告B11曾稱願以阿嬤房屋抵押貸款幫其負擔款項之情節相符;嗣於同年月18日通話中,證人A11詢問「我們這個過年前到底拿的到拿不到錢」,被告B11即回稱「基本上是沒問題啊」、「過年前」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101頁),顯見其持續保證案件即將完成,以取信於證人A11。復於同年月24日通話中,證人A11提及「陳先生」已來找其,並稱案件困難在於「轉移」,被告B11則未感訝異,反稱「有聯絡就好了」、「我有請人家幫忙說」、「最近下台中處理轉移的事宜」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102至103頁);再於同年12月28日通話中,證人A11表示對方要求其儘速回覆以趕在過年前完成,被告B11亦稱「我看一下資料」、「我可以的話就特地下去一趟」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104至105頁)。由此可知,譯文中所稱「陳先生」即被告B09,其確係於被告B11稱將調回臺北後接續出面,承接前開塔位轉移、轉換及過戶之說詞,而被告B11亦持續參與聯繫、安撫並確認進度,足認證人A11所證稱110年底由被告B09出面接續處理,並持續要求其將展雲塔位轉換為國寶塔位始能完成過戶交易乙節與事實相符。衡以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並無明顯矛盾及出入,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B10、C10、B11、C09及B09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證人A11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各自獨立從事單純仲介買賣。是被告B10、C10、B11、C09及B09均辯稱僅係合法推銷殯葬商品,且不知先後尚有其他共犯對證人A11推銷殯葬商品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B11雖辯稱,其確有販售殯葬商品予證人A11,惟已不記得具體數量;其辯護人復辯稱,並無相關單據可證明證人A11所提出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權狀係由被告B11所販售云云。惟查,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B11及B10曾明確告知其,若日後另有他人表示可協助處理或出售靈骨塔位,均毋須理會,因其案件已交由渠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3至444頁)。此一指示,核與本案詐欺集團須以前後一貫、層層承接之話術以維繫被害人信賴之犯罪型態相符;蓋倘證人A11另受其他無關之人介入,前揭關於高價收購、補足數量、節稅及轉換過戶等說詞,即有遭揭穿之虞,勢將使既有詐術前功盡棄,是證人A11此部分證述,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亦足排除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權狀係由其他不明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可能。再觀諸卷附證人A11與被告B1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雖與證人A11接觸之人尚包括被告B10、C10、C09及B09等人,然就其所購殯葬商品後續是否得以出售、轉換及過戶等關鍵交易進度,證人A11始終係向被告B11詢問並要求其負責說明,足見被告B11實為主導整體交易流程及後續轉售話術之核心人物;倘非相關塔位及骨灰罐主要係由被告B11所販售並持續掌控交易進度,其自無需頻繁與證人A11聯繫、安撫其情緒,並協調其他共犯接續出面處理。從而,堪認證人A11確係因被告B11等人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5萬8000元之轉換費予被告B10,並向被告B11購買3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個人塔位(47萬4000元)、2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雙人塔位(63萬2000元)、4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63萬2000元)、1個龍寶公司中投福座塔位(15萬8000元)及4個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63萬2000元),合計遭詐騙268萬6000元無訛。是被告B11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⒚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B08部分: 
 ⑴被告C10及C11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與告訴人B08聯繫後,告訴人B08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C10及C11,被告C10及C11先後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殯葬商品予告訴人B08之事實,業據被告C10及C1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3他2772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六第3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3他2772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八第31至5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C10及C11雖均辯稱僅係單純推銷殯葬商品,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查,證人B0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本有很多塔位,係要出售塔位,並非要向被告C10及C11購買東西,會交付款項係因被告C10及C11提出許多計畫鼓吹其配合辦理;其庭呈之4張申購單及使用權狀,均係被告2人收受款項後交付,前3次係被告C10、C11一同前來收款,第4次僅被告C11一人前來;其本身已有98個塔位,因被告2人稱其中18個戶外塔位須有土地始算完整一套,且其另有1個國寶塔位,尚須再購買1個塔位湊足100個,故其始交付款項購買土地及中投福座塔位;其後被告C11帶「游經理」前來,表示要收購其100個塔位及100個骨灰罈,並要求其再繳納400萬元稅金,其拒絕後即無法與被告C11聯絡,嗣後亦找不到被告2人等語(見113他2772卷第2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C10、C11係於110年9月間與其接觸,其原持有龍寶山40個、金山陵園35個、國榮公墓5個、如意軒18個,合計98個塔位,被告2人向其表示可協助出售手上塔位,並提出A、B二種方案,其中A方案係須先申辦如意軒18個戶外塔位之土地權狀,每個9萬8,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辦理後可由買方以每個80萬元收購其98個塔位;其因相信被告2人所稱已有買方收購,且戶外塔位須有土地權狀始算完整,遂於住處樓下車內陸續交付9萬8,000元、49萬元、117萬6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並取得被告C10簽立之買賣委託申購單;其後被告C11又稱其既有98個塔位及1個國寶塔位,尚須再購買1個中投福座塔位湊足100個,始利於收購,其遂再以15萬8000元向被告C11購買1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並取得被告C11簽立之買賣委託申購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至37頁)。是證人B08前後就其係因被告C10、C11佯稱已有買方或財團願高價收購,惟須先申辦如意軒18個戶外塔位之土地權狀,並再購買1個中投福座塔位以湊足100個塔位,始能完成後續收購程序,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等主要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納骨塔位、土地權狀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並非一般人日常交易之物,亦非流通性高、容易轉售變現之商品;證人B08既已持有龍寶山、金山陵園、國榮公墓、如意軒等合計98個塔位,若非誤信被告C10、C11所稱已有買方或財團願以高價收購,且須先補足土地權狀及塔位數量始能完成交易,衡情實無再交付176萬4000元購買土地權狀,復交付15萬8000元購買中投福座塔位之必要。是證人B08證稱其係因被告C10、C11前開高價收購、補足交易條件等說詞,始陸續交付款項,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者,被告C10於本案其他被害人B1、A08部分,亦曾反覆以相類話術施用詐術,即先以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被害人手中塔位、骨灰罐為由,使被害人誤信交易即將完成,再以塔位位置較差、須支付處理費用,或尚缺骨灰罐、塔位、土地持分,須補足缺額、搭配節稅等名義,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其詐術結構與本件被告C10對證人B08所施用之已有財團願高價收購,惟須先購買土地權狀、補足塔位數量始能完成交易之話術,顯屬同一類型。又被告C11於本案其他被害人B07、A012部分,亦均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出面,佯稱已有買家願高價收購,惟須搭配土地、骨灰罐或其他殯葬商品始能出售,藉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所扮演者,並非單純陪同或偶然在場之角色,而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向被害人說明、附和或承接相同詐術內容,使被害人相信所謂收購交易確實存在。是被告C10、C11於不同被害人間反覆使用「高價收購」、「補足塔位或土地權狀」、「搭配商品始能成交」等高度相似之話術,足見本件並非單純殯葬商品買賣,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反覆操作之詐欺模式。再者,證人B08與B1、A08、B07、A012等人彼此素不相識,然其等所述遭被告C10或被告C11接觸後,均係因相信已有買方或財團高價收購,惟須先購買土地、塔位、骨灰罐或支付相關費用,始陸續交付款項之經過,卻呈現高度一致之規律。若非上情屬實,實難想像素不相識之多名被害人,會就被告C10、C11之出場方式、話術內容及要求付款名義,為如此相近之陳述。從而,前開相類詐術模式,亦足以補強證人B08證述之可信性。衡以被告C10及C11先後或共同出面接洽,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並無明顯矛盾及出入,倘非事前確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其等可對證人B08共同施以前開內容相互呼應之詐術。綜上,堪認被告C10及C11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證人B08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C10、C11辯稱僅係單純推銷殯葬商品、並未施用詐術、亦不知其他共犯先後曾向證人B08銷售殯葬商品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C10、C11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B08曾簽立聲明書,主張其係經審慎評估後自願購買殯葬商品,並無受詐云云。惟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僅係泛稱購買人看好殯葬商品市場、願自行承擔後續風險等制式文字;然證人B08於案發之初,名下業已持有龍寶山40個、金山陵園35個、國榮公墓5個及如意軒18個,合計高達98個納骨塔位,其接觸被告C10、C11之目的,係欲出售既有塔位變現解套,此為被告C10、C11所知悉(見本院卷八第53至54頁),並非另行投資購買殯葬商品。衡諸常情,一名本已持有大量塔位且急欲脫手之人,若非誤信被告C10、C11所稱已有財團願高價收購,惟須先補足土地權狀及塔位數量始能成交之說詞,實無在原有塔位尚未出售前,再斥資百萬餘元購買土地權狀及中投福座塔位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購買動機,與證人B08當時之財務處境及交易目的完全背道而馳,顯非證人B08之真意。再者,就被告C10販售予證人B08如意軒18個戶外塔位所需之土地權狀部分,卷附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10年11月3日(見113他4415卷第25頁),然證人B08業已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分別交付9萬8,000元、49萬元、117萬6000元予被告C10、C11,合計176萬4000元,是該聲明書乃於證人B08前三次交付款項後始簽立,尚難據此反推證人B08於交付上開款項時,即係基於單純投資自用或購買土地權狀之真意。
 ⑸另證人B08固曾就同一事實,另對被告C10及C11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該民事判決1份(見113他4415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憑。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訴訟目的、舉證責任及證據調查範圍均不相同,民事判決認其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未盡舉證責任,並不當然拘束刑事法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本院係綜合證人B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2人交付之申購單及權狀、被告2人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間相類詐術模式,及本案詐欺集團以豐陽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靈骨塔詐欺之整體分工等卷內證據而為判斷,與前開民事判決僅就當事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所為審查,基礎並不相同。是自不能僅以前開民事判決結果,即遽為有利於被告C10、C11之認定。從而,被告C10、C11辯稱證人B08曾簽立聲明書,足見其係自願購買殯葬商品,且民事判決亦已駁回證人B08請求,故本案僅屬單純買賣糾紛云云,均不足採。
 ⑹被告C11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B08部分追加起訴書僅列被告C10及C112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以實際參與及分工之人數判斷,非以起訴被告人數為限。觀諸被告C10開立之土地款買賣委託申購單3份(見他2772卷第7至9頁)、被告C11開立之中投福座買賣委託申購單1份(見他2772卷第10頁),其上均蓋有豐陽公司統一發票章,足認其等係利用豐陽公司名義及交易文件對告訴人B08施詐。又依本院認定,被告C17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被告C20則提供豐陽公司名義、帳戶、發票及申購單等交易文件,並處理以豐陽公司名義取得之款項(詳後述)。是告訴人B08部分,實際參與者已逾3人,縱被告C17、C20未經追加起訴,仍無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⒛遍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歷次證詞,其等於本案遭詐之過程與緣由大致雷同,亦即被告等人多係先佯稱可代為高價出售或出租其等既有之殯葬商品,繼而以補足交易條件、節稅抵稅、轉換過戶或處理費用等名義,要求其等加購殯葬商品或另行付款,最後卻未完成任何實際收購或出租交易。此一模式既反覆出現於本案多名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述中,實難認係偶然巧合。況殯葬商品本非一般人日常頻繁交易之物,市場上亦非當然容易轉售變現;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原多已持有相當數量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生基位等商品而欲出售或減少損失,衡情若非誤信被告等人所稱已有買家、企業、集團或承租人願高價收購、承租,並誤認僅須再補足特定條件或支付一定費用即可完成交易,殊無在既有商品尚未售出,且未取得任何實際買方資料、承租人資料或收購契約前,仍一再支出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款項,加購更多同類殯葬商品或支付所謂處理費用之理。從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雖係分別就其個別受害經過所為陳述,然其等所述主要受詐歷程,均呈現高度一致之規律性。倘業務人員之被告等人並非反覆以前開慣用手法誘使被害人付款,上開多名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無可能為如此不謀而合之陳述。是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除各自已有卷內客觀證據補強外,其等就詐術結構、付款名義及業務人員之被告等人前後承接之說詞所述高度相近,亦得作為判斷本案詐欺模式是否反覆存在之補強證據,堪認其等所證主要情節並非虛構。業務人員之被告等人辯稱僅係單純推銷殯葬商品、一般仲介買賣、不知其他共犯先後接觸情形,或未施用詐術云云,均與上開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一致之證述脈絡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觀諸被告C06、C08管領處所及被告B11使用車輛內扣得之記事本、筆記紙,其內容非屬一般殯葬商品銷售紀錄,而係本案詐欺集團預擬並流通使用之教戰資料及話術腳本,堪以補強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遭詐情節之真實性,並得作為判斷各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
 ⑴觀諸本案於被告C06手機內、被告B11使用車輛內及被告C08住處、車內所扣得之記事本或筆記紙內容(見111偵2544卷三第53至56頁、111偵2544卷一第77至89頁、111偵2544卷二第189至203頁、111偵33194卷五第779至789頁),雖係分別於不同被告管領處所扣得,然其內容均非一般殯葬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付款方式或交付權狀等單純銷售紀錄,而係圍繞如何接觸曾投資未上市公司、鴻源或持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客戶,並以企業、財團、投資客或買方有收購、承接需求為由取信客戶;復涉及如何以搭配塔位、骨灰罐、土地權狀、生前契約、管理費、手續費、轉換費、節稅抵稅、國寶接手或展雲轉換等名義,要求客戶繼續付款或加購商品,並就客戶質疑、拒絕、家人介入或表示不願再花錢等情形,預先整理應對說詞。上開筆記內容彼此間具有高度相似之話術結構,且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遭詐歷程互核相符,足認並非個別被告偶然記載之私人銷售備忘錄,而係以詮盛、豐陽等公司名義對外活動之成員反覆使用或相互參考之共通詐術架構,自得作為補強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真實性之客觀依據。至被告B11、C08雖辯稱前開扣案筆記係撿得、客人交付,並非其等所有云云(見111偵2544卷二第50至51頁),然該等筆記既係於其等實際使用車輛或住處等管領範圍內扣得,且內容復與其等從事之殯葬商品業務及本案詐欺話術高度吻合,衡情自非無關文件;況若確屬撿得或客人交付,其等實無長期留存並與業務文件共同保管之理,是其等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復觀諸被告C06扣案手機內記事本內容,其內記載「你好我是仲介公司請問您早期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嗎,之前他們會有補償一些債權的塔位,那我明天過去找你了解一下」、「未上市股票,當初有補償東西給你們嗎那我們見面詳談」(見111偵2544卷三第53頁)、「什麼叫殯葬相關產品:塔位,罐子,如果沒有之後,還是有投資什麼未上市股票」(見111偵2544卷三第54頁)、「我沒有收到通知書:還是有收到鴻源發放的資金憑證呢?那你的資金憑證還在嗎,因為之前鴻源有叫你們回去拿補償債權的東西」(見111偵2544卷三第53頁)等語,可見該記事本係將「未上市股票」、「鴻源」、「補償」、「債權塔位」等內容整理為對外接觸客戶之開場話術。此與前述告訴人A010原持有「鴻源」塔位,嗣遭被告C15以該等塔位不合法、須搭配展雲塔位及土地權狀始能出售為由接觸;告訴人A11原持有其母親因遭鴻源投資詐騙後補償之靈骨塔位權狀;告訴人許明雅其本係「全球統一」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案件之被害人,嗣後遭被告C15以前開投資轉換而來之塔位可協助出售為由接洽;被害人A13其因先前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倒閉,遭被告C10以可換購長生園生基位作為補償方案為由遊說;被害人A09其因鼎立公司投資受害,遭被告B10以可認購長生園生基位作為補償為由接觸等情節,均相互吻合。
 ⑶又被告C06手機記事本復記載「你有什麼樣的案件:我們有自用,企業收購,財團收購,投資客每個案件價格都不一樣,通路商不一樣價格都不一樣」、「有買方嗎:有呀,我們現在年後有一些新的案件,價錢也都可以談」、「那請問大約處理多久了?價錢可以談嗎?我們這邊有比較急的客戶有需要」、「都多久可以賣掉:我們基本上快的話一個月到三個月之間,當然能越快處理掉越好呀,這樣我也可以趕快拿到佣金」(見111偵2544卷三第56頁)等語,顯示其係預先整理如何向客戶宣稱已有企業、財團、投資客或買方需求,並以可迅速變現、價錢可談、案件急需等語句,營造被害人手中殯葬商品確有高價出售機會之話術。此與告訴人A02、B03、A07、A06及被害人B005、B06、A11、B08等人均證稱,被告等人係以已有買家、企業、財團、集團、寺廟或基金會願高價收購其等原有殯葬商品為由接觸、遊說等情,具有高度一致性。
 ⑷再者,被告C06手機記事本尚記載「想問一下您手上有什麼殯葬相關產品需要處理,價錢可以談嗎,股票憑證還在嗎」(見111偵2544卷三第53頁)、「你要怎麼幫我賣:大哥我需要看到你的產權我才能幫你做處理呀」(見111偵2544卷三第56頁)、「如果沒有土權那是他們沒有土地的處理方式,只要你的產權夠清楚我們就可以處理」(見111偵2544卷三第55頁)、「叫我搭配契約和罐子」、「第一生命的生前契約喬伊卡,買罐子會叫你一起搭配」(見111偵2544卷三第55至56頁)等語,足見其話術並非止於詢問有無商品待售,而係進一步將「產權」、「土權」、「搭配契約」、「搭配罐子」等事項,整理為使客戶相信既有商品須補足一定條件、搭配相關商品或文件後,始能完成出售之說詞。此與告訴人A02、A010、B07、B04、A08、B08及被害人A012等人證稱,被告等人係以須搭配塔位、骨灰罐、土地權狀、生前契約、生基位,或繳納管理費、轉換費、節稅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要求付款等情節,均可相互勾稽。
 ⑸又被告C06手機記事本另將客戶可能提出之疑慮逐項列出,並預先擬定回應內容,例如「我沒有要花錢:大哥大姐你要花什麼錢,不該你花的錢我們公司不會讓你去出,幫你處理也是要佣金呀」、「我沒有要賣:現在價格很好耶,還是遇到什麼不開心的事情嗎怎麼不處理呢是價格的問題還是有別家業務在幫你處理呢」、「我就是不想賣:大哥你怎麼不想賣呢,現在價格都持續在飆升,不賣很可惜耶」(見111偵2544卷三第55頁),以及「我的東西在我小孩那邊,他不要我接觸這個」、「如果都不記得我也是跟你講一下現在市場的行情如果你覺得可以的話那在從你孩子那邊拿回來就好了呀,應該不會有人會想擋你賺錢的財路吧」(見111偵2544卷三第56頁)等語,足見其已針對客戶拒絕付款、不願出售、家人保管資料或家人反對介入等可能情境,預先設計如何排除疑慮、續行遊說之應對方式。此與告訴人A02部分,被告C06於對話中刻意詢問其子是否在場、手邊可動用現金若干,並要求其如有人詢問須稱「沒有這件事」;告訴人B03部分,被告C06、C08反覆教導其如媳婦或兒子詢問權狀、塗銷等事時,應稱係整理東西時剛好看到、拿出來查看等情形相符。衡諸一般正當殯葬商品買賣,業務人員固可能記載商品名稱、價金、數量、付款方式及交付資料,然殊無預先擬具如此大量、針對客戶疑慮逐一回應,且均圍繞「如何使客戶相信商品可處理、可出售、可變現」之話術內容之必要。
 ⑹另觀諸被告C08住處及車內所扣得之記事本、筆記紙內容,其就接觸客戶推銷殯葬商品之過程,亦預先整理客戶可能提出之問題及相應回應方式,例如客戶是否曾投資鴻源、全球統一等未上市公司,客戶質疑「都是騙人的」、表示已有其他仲介協助處理、詢問如何處理手中殯葬商品,或稱不願出售、欲留供自用、由家人保管或處理等情形,均有相對應之說詞記載(見111偵2544卷二第189至191頁、111偵33194卷五第785頁、第787頁)。此等內容與被告C06手機記事本所載開場接觸、排除疑慮、鼓吹出售及引導客戶配合處理之話術,在問題類型及回應方向上均高度一致。再參以該筆記本另記載「考試之五大重點」等文字(見111偵2544卷二第191頁上方),以及「面訪五大重點:培養、探測、分化、包圍、利多」等文字(見111偵2544卷二第192頁、第197頁、111偵33194卷五第789頁),足見其內容並非個別業務人員偶然書寫之零散心得,而係將接觸客戶、推進話術、排除疑慮等事項整理為有系統之教戰資料,甚且須由相關成員熟記。尤其所謂「分化」,依其前後文義,顯係針對家人或其他可能阻止交易者加以區隔、排除;所謂「包圍」,亦非單一業務人員正常商品推銷所需之用語,而係透過多人或不同角色接續介入,使客戶不再與其他同業或家人討論,進而維持其對既有話術之信賴。衡諸一般正當殯葬商品買賣,殊無將「分化」、「包圍」列為面訪重點,更無以「考試」方式要求成員熟記此等話術之必要。
 ⑺況被告C08住處扣得之記事本復詳細記載鴻源公司自成立、倒閉、後續刑事案件發展,乃至自救會領得塔位等過程(見111偵2544卷二第189至195頁),顯係為使業務人員得以掌握特定投資受害族群之背景資料,進而以「鴻源」、「未上市公司」、「補償」、「債權塔位」等說詞作為切入點,取信曾有投資失利或持有殯葬商品之客戶。該記事本並反覆出現「是否找到買方」、「可以幫忙處理」、「低價收購」、「企業收購」、「整合到買方需要」等內容(見111偵2544卷二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以及「補償」、「轉換」、「搭配」、「稅金」、「整合」、「權利登記」、「轉換費用」等文字(見111偵2544卷二第197頁),另有「節稅」等記載(見111偵2544卷二第199至200頁)。上開內容均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證稱,被告等人係以已有買方或企業收購、可協助處理既有殯葬商品、須補償、轉換、搭配購買、繳納稅金、節稅或轉換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等詐術內容相符,益徵該記事本並非被告C08個人零散之銷售備忘,而係本案以鎰誠、豐陽、詮盛等公司名義對外活動之成員間,彼此流通、參考或共同使用之詐欺話術資料。
 ⑻另被告C08住處扣得之筆記本甚至記載,如遇保險員、銀行行員阻止客戶領錢時,可建議客戶以類如「養小三」、「孫子結婚買金飾」、「結婚要大聘小聘」等理由應對(見111偵2544卷二第202頁)。此等內容顯非正常買賣交易所應有之記載;蓋若被告等人所為確屬合法殯葬商品銷售,客戶領款用途自可坦然告知銀行或保險人員,業務人員亦無須預先教導客戶以虛偽理由掩飾提款目的。上開文字反足顯示,被告等人明知其要求客戶領款、付款之原因經不起外部第三人檢視,始會預先設計如何規避保險員、銀行行員勸阻或查問之說詞。此與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證稱被告等人要求其等籌款、貸款、提款或交付現金,且常避免家人、銀行人員或其他第三人介入之情節相符,益徵前開筆記確係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整理之教戰資料,而非一般殯葬商品買賣所需之正常業務紀錄。
 ⑼復觀諸警方於被告B11使用車輛內扣得之筆記紙內容,其上記載「國寶收購後,內外整理整修,價值會更高」、「利用國寶名氣,讓投資人願出高價收購」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77頁),復記載「所以很多投資客跟大知名品牌都會一直陸續的收購塔位」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81頁),並記載「國寶價格提高,客人手上商品國寶的話價值性會更好,等同目前展雲龍巖平起平坐,客戶族群變多(收購方)」等語(見111偵2544卷一第89頁),且其內容多以「利」、「弊」方式整理說服客戶之優劣條件。上開內容既反覆以「國寶接手」、「商品升值」、「投資人高價收購」、「收購方」等語,配合利弊分析作為說服素材,顯非一般商品規格、價格或付款條件之銷售紀錄,而係用以營造客戶原持有之展雲、祥雲觀等殯葬商品,可因國寶接手、轉換或加購而提高出售可能性之話術。此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證稱遭以展雲出事、國寶接手、須轉換或加購國寶塔位始能出售等情節相符,故上開筆記紙內容,自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⑽另參以被告C06於法院羈押庭時坦承,其曾以有買家願高價收購告訴人A02持有之塔位,惟須搭配加價購買其他塔位或琉璃骨灰罐等話術,向告訴人A02銷售殯葬商品(見111聲羈33卷第53頁);被告B13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曾向被害人A03佯稱必須以整合方式,用國寶名義辦理登記,惟須支付手續費再請他人私下過戶予欲收購之財團,並曾以有買家願高價收購告訴人B07持有之塔位,惟須購買並搭配土地始能出售,另向被害人A012佯稱有買家願高價收購其持有塔位,惟須搭配骨灰罐始願意購買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10至111頁)。而上開「高價收購」、「須搭配其他塔位或骨灰罐」、「私下過戶予財團」、「須支付手續費」、「塔位須搭配土地始能出售」等詐術內容,均與本案扣得之詐術筆記內容相符或高度近似,顯見上開話術並非個別業務員偶然自行發想,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反覆使用、共同流通之固定詐騙模式。
 ⑾再觀諸卷內2次員工旅遊資料及名冊,其中109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澎湖三天二夜旅遊資料及旅客名冊,列有被告B10、C14、B11、C08、C15、C06、C10、C09、C11、C17、B09等人(見111偵33194卷五第609頁);110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高雄四日員工旅遊分房表,亦列有被告C17、B09、B10、C14、B11、C08、C15、C06、C11、C10、C09等人(見111偵33194卷五第597頁)。除被告B13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始加入豐陽公司販售殯葬商品外(見111偵2544卷六第12頁),本案其餘業務人員之被告均曾參與前開員工旅遊。又被告C10手機內,亦有集團成員為被告C14慶生照片、員工旅遊大合照,以及被告C10與C11合照等影像資料(見111偵33194卷四第520至521頁),足認本案各業務人員之被告並非僅形式上靠行於詮盛及豐陽公司,而係經常積極參與公司活動、私下互動頻繁,彼此關係緊密,具有相當凝聚力。在此種長期共事、共同旅遊、私下慶生及密切互動之組織環境下,各業務人員就殯葬商品銷售流程、客戶來源、被害人既有塔位狀況、加購商品之理由及對應話術,自有充分機會相互交流、觀摩及承襲,此觀證人王孟玄於偵查中所稱,在豐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會彼此聊推銷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內容(見110他4605卷二第536頁、111偵2544卷七第399頁)等情甚明。再參以本案不同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使用之詐術,均圍繞「高價收購」、「須補足塔位或骨灰罐數量」、「購買骨灰罐節稅」、「轉換國寶塔位」、「塔位須搭配土地權狀」、「整合後過戶予買方或財團」等核心內容,模式高度一致,益徵該等詐術並非零散、偶發之個別銷售說詞,而係透過扣案筆記、公司內部傳授或成員間口耳相傳而共同流通之詐騙話術。尤其被告B13於加入豐陽公司擔任靈骨塔業務前,原僅從事美髮商品銷售,且係本案較晚加入之業務人員,竟仍能於短時間內使用與其他業務人員相同或相似之詐術內容對本案被害人施詐,並於每次拜訪被害人時均有較資深之業務人員即被告B11或C11陪同,更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確有將上開詐術話術、銷售流程及被害人資訊,以筆記記載、口頭教導或實際帶領操作等方式傳遞予成員,供各成員於對外詐騙時共同使用。從而,被告B1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詐術內容均係其自行發想云云,顯係迴護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⑿綜上,被告C06、C08、B11處所扣得之記事本及筆記紙,內容均非一般商品銷售紀錄,而係分別就客戶來源、開場接觸、收購承接、補足交易條件、轉換加購、排除家人或第三人介入、掩飾提款目的等事項,預先整理成詐欺話術;且其內容彼此相互呼應,並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遭詐情節高度吻合。是上開扣案筆記資料,足以補強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並佐證本案被告等人並非各自偶然從事一般殯葬商品買賣,而係在鎰誠、詮盛、豐陽等公司下,反覆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詐術話術,彼此分工對外行騙。是業務人員之被告等人辯稱僅係單純推銷殯葬商品、一般仲介買賣,或不知其他共犯先後接觸情形云云,均與前開扣案筆記內容及客觀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均為被告C08所使用(見111偵2544卷二第9頁),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2544卷一第219頁、111偵33194卷一第151頁)外,復可見被告C08曾駕駛該車,並夥同被告C06前往接觸被害人B03(見111偵2544卷二第95頁);被告C08亦曾駕駛該車,夥同被告B09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民中學接觸告訴人A07(見110他4605卷二第158頁)。另被害人B06亦指認被告C14與自稱主管之男子前來接洽時,該自稱主管之人所駕車輛即為AUA-8088號自用小客車,並有其指認之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111偵33194卷四第21頁)。由此可知,AUA-8088號車輛反覆出現於B03、A07及B06等不同被害人案件中,足見該車輛並非單純由被告C08私人使用,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或輪流使用,以供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工具。此亦足以佐證被告C14與被告C08等人並非各自獨立、偶然從事殯葬商品推銷,而係彼此間具有相當聯繫,並得共同使用同一車輛前往接觸不同被害人,配合施用相類之高價收購、補足交易條件、節稅或轉換等話術。從而,上開車輛使用情形,得補強本案被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業務人員之被告等人辯稱彼此不知其他共犯接觸被害人、僅係個別推銷殯葬商品云云,均不足採。
 被告B09、B10、C10、B11、C08及C11另案相類之靈骨塔詐欺之確定判決,其犯罪手法與本案高度相似,得作為補強認定其等主觀詐欺犯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 
 ⑴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C11前曾以豐陽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與他人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可仲介買家高價購買靈骨塔位,且得透過購買琉璃骨灰罐作公益捐贈方式節稅,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B09前亦曾以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與他人以前有買家、遷葬案件、須先整理塔位、補錢節稅等說詞,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B10、C10、B11、C08前因同屬詮盛公司、豐陽公司靠行業務員,以被害人所持有塔位可高價轉售,惟須支付背書費、節稅費、轉換費或加購塔位、骨灰罐等名義,詐取被害人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⑶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法,均係以殯葬商品業務員或仲介人員身分接觸原已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之被害人,利用被害人急欲出售、解套或回收投資款項之心理,佯稱已有買方、企業、公司、投資客或遷葬案件願高價收購,繼而以節稅、抵稅、補足塔位數量、搭配骨灰罐、轉換塔位、支付背書費、處理費或過戶費等名義,誘使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或加購殯葬商品。此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本案遭詐情節具高度相似性。尤其被告B10、C10、B11、C08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益徵其等對於此類靈骨塔詐欺之話術模式及犯罪分工並非陌生,足認被告B09、B10、C10、B11、C08及C11均顯然知悉各自所涉犯行均係用相同之模式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㈡被告C17部分:
 ⒈被告C17負責忠明南路辦公室之收款、轉款及行政管理,為詮盛、豐陽公司靠行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
  綜觀被告C17下列供述:①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其住處扣得現金479萬7,000元,該等現金係靠行塔位業務交付予其,欲由其轉交塔位經銷商;扣案之勞務承攬契約係靠行人員所簽,辦公室租賃契約則係因需要辦公處所,由其出面承租,租金由C19支付;買賣委託申購單係客戶購買商品時填寫,塔位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委託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等,則係供客戶簽收權狀或授權公司辦理相關事務使用等語(見111偵2544卷四第175至177頁);②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在豐陽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靠行業務取得款項後,如老闆不在臺中或聯絡不到,即由其將款項交給經銷商;其亦曾受老闆指示與旅行社接洽公司員工旅遊,參加旅遊者多為靠行業務等語(見111偵2544卷四第188至190頁);③於111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負責收取靠行業務款項,有時業務會將款項放在其辦公室桌上,其收取後,如老闆在臺中即交予老闆,有時則交給經銷商;豐陽公司組織架構為老闆C20,其下為各靠行業務,所謂靠行即公司以較低價格批發塔位予業務,業務與客戶成交後再交付客戶;忠明南路辦公室原由詮盛公司登記使用,嗣後轉由C20承接等語(見111偵2544卷四第290至292頁);④於112年2月17日偵查中復供稱:忠明南路辦公室係詮盛公司C19承租,供靠行業務休息使用;靠行業務、C19及C20均會與其聯絡,其會至該處收取靠行業務向詮盛、豐陽公司購買塔位之款項,再轉交C19、C20,或直接交給經銷商最亨、千悠;詮盛公司停業後,因辦公室租約尚在,即改由豐陽公司承接等語(見111偵2544卷七第421至424頁);⑤於本院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C19、C20是其老闆,其擔任行政工作,工作內容是業務員成功交易後,業務員將款項交給其,再由其將款項交給殯葬業上游;業務員佣金會先扣除,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其,塔位佣金約3萬元至4萬元,較低價塔位則約2萬元至3萬元;其收受款項後,會先將款項交給殯葬業相關供應商,最後再將款項交給老闆C19、C20;其大約於108年至110年間擔任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至41頁),可知被告C17自108年起即處理詮盛、豐陽公司相關事務,並曾出面承租或延續使用該辦公處所;其工作內容包含收取靠行業務因銷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C19、C20或塔位經銷商最亨、千悠等上游廠商,另亦保管或處理買賣委託申購單、塔位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委託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等與殯葬商品交易及權狀交付相關文件,並曾接洽安排公司員工旅遊,而參與者多為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是被告C17於詮盛公司停業後,仍持續在同一忠明南路辦公室內處理豐陽公司承接後之收款、轉款、文件及行政聯繫等事務。
 ⒉被告C17負責取得並提供特定潛在被害人名冊,並使本案業務人員以電話聯繫、篩選潛在被害人並接續施用詐術:
 ⑴觀諸被告C17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歹丸大丈夫」之人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
 ①「歹丸大丈夫」於110年4月25日傳送照片及語音訊息稱:「老哥,我剛問了我兄弟,我兄弟說他這個是他女朋友的姊妹還姊姊的老公啦,做殯葬做4、5年,那這些資料是他現有的,然後他說有近有遠。」等語,並傳送手寫名冊照片(見111偵33194卷四第487頁),而上開名冊記載「宏徠生技」、「紅景天」等均屬曾發生投資爭議或吸金案件之公司;而「北海天壇」、「福田」、「宜城」、「慈恩園」、「慶雲契約」、「如意軒」、「祥雲觀」等則為殯葬設施名稱或生前契約。
 ②「歹丸大丈夫」復傳送語音訊息稱:「哥,你說的那三個,你後面說的那幾個,打字給我好不好?」被告C17隨即回覆「慶雲契約、紅景天(北部)、慈恩園」等殯葬商品、塔位或生前契約相關名稱;「歹丸大丈夫」再傳送語音訊息稱:「了解,所以老哥是明天再確定說是哪幾間各50嗎?還是說剛剛說的那三個都不用,然後就是扣除這三個,其他的都各50這樣。」等語(見111偵33194卷四第488頁)。
 ③「歹丸大丈夫」傳送語音訊息稱:「智哥,那個他說有問啦,對方是說如果要講很清楚他也不知道從哪開始,試打的話才知道啊,他說反正都有成交,反正有寫成交的就是成交過的案例。」並稱:「他說成交都是幾十萬啦,都有啦,然後什麼龍寶山之類的,然後這個反正靈骨塔啦。」等語(見111偵33194卷四第489頁)。
 ④嗣被告C17再傳送「5168、宏徠生技、祥雲觀」等項目,「歹丸大丈夫」則以語音訊息詢問:「老哥是你打的這些項目各100嗎?」復詢問:「老哥這些錢是你匯給我嗎?還是怎樣?」、「所以是我拿錢先跟他們拿貨,然後你再拿給我,是這個意思嗎?」、「因為是的話,我要先跟我朋友調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另被告C17透過「歹丸大丈夫」下訂「5168、宏徠生技、祥雲觀」等個資名冊各100筆,並表示如係新資料將再取得更多(見111偵33194卷四第489至490頁)。
 ⑤「歹丸大丈夫」其後並傳送語音訊息稱:「那個之前要提供資料的那個好像跑路還幹嘛,找不到人,那我這邊一樣有問別組,也都還未回覆。」、「因為我這邊回覆我奇奇怪怪的個資,什麼有錢人的名單還是什麼之類的,就每個都奇奇怪怪的。」、「智哥我懂,智哥你可以給我一些方向嗎?比如說哪種的個資嗎?會比較好,因為個資他形容詞會滿廣泛的。」等語。
 ⑵再佐以警方在豐陽公司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之實際辦公室內,於被告C17使用位置扣得之客戶名單中,確有本案被害人A13之個人資料(見111偵33194卷五第625頁),被告B13亦曾有撥打給原本持有慶雲生前契約之客戶(見111偵2544卷六第16頁);而依被告C17與「歹丸大丈夫」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C17係向對方接洽、挑選並購買曾購買靈骨塔位、生前契約、殯葬商品,或曾投資未上市股票、相關商品而具有特定投資或解套需求之潛在被害人名冊,且雙方係按資料類別、筆數計價交易。此類名冊所鎖定之對象,核與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背景相符,例如告訴人A010原持有「鴻源」塔位、告訴人許明雅曾因「全球統一」未上市股票投資而取得塔位、被害人A13曾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害人A09曾因鼎立公司投資受害,另如告訴人A02、B03、A07、A06、A08、A11、B08及被害人B005等人,亦均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塔位、骨灰罐或其他殯葬商品而欲出售、處理或減少損失。
 ⑶復參以證人王孟玄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於疫情前幾乎每天進公司,後來約每月進公司4、5天;業務人員進公司後,會使用公司市內電話查詢特定人名之登記電話,或以個人手機聯絡客戶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492頁)。此與被告C06手機內及被告C08住處、車內扣得之記事本或筆記紙內容,均記載業務人員係先以電話聯繫客戶,再以確認紙本產權、核對權狀、了解商品內容、洽談收購方案等理由要求面談,甚至就客戶質疑「為何會有其個人聯絡資料」時應如何回應,亦預先擬有話術等情相符(見111偵2544卷三第53頁、111偵2544卷二第189至191頁、第195頁);亦核與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證稱係先接獲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電話聯繫,詢問其等是否持有塔位、骨灰罐、未上市股票補償商品或其他殯葬商品待售,再進一步約訪、查看權狀或說明收購、轉換、補足條件等情節一致。由此益徵,本案靠行業務撥打電話接觸被害人所使用之客戶資料,應係被告C17向「歹丸大丈夫」購買特定類型個資名冊後,並使本案業務人員據以聯繫、篩選及開發潛在被害人;而本案業務人員進入忠明南路辦公室後,亦確有使用公司市內電話或個人手機聯繫客戶之情形。是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辯稱其等係發傳單、隨機陌生開發、逐門拜訪或偶然接觸被害人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及被害人所述不符,委不足採。
 ⑷又被告C17所為並非單純取得一般客戶資料,而係依「殯葬」、「靈骨塔」、「股票」、「房地產」等特定分類,購買與本案詐欺話術高度契合之潛在被害人名冊,再使靠行於詮盛、豐陽公司之業務人員得以鎖定曾有殯葬商品或投資失利經驗之對象,進而以「可協助出售」、「已有買方收購」、「可補償、轉售」、「須補足塔位或轉換商品」等話術接續施詐。衡諸靈骨塔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若無特定名冊供業務人員先行電話聯繫,實難精準接觸具有殯葬商品、未上市股票或吸金投資受害背景之被害人;是個資名冊之取得、提供及流通,乃本案詐欺集團開發被害人來源、啟動後續約訪、話術鋪陳及收款流程之前提,對整體犯罪遂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從而,被告C17在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僅係單純提供辦公室或處理行政雜務之人,而係負責取得、掌握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個資來源,以支援業務人員施詐之重要分工成員。
 ⒊被告C17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握涉案風險、協調外部支援及處理刑事案件應對之核心窗口:
 ⑴觀諸被告C17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武哥」之人對話紀錄,被告C17於109年7月24日傳送被告B09、案由詐欺、背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予「小武哥」(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4頁);於109年9月4日傳送記載「臺中市第六分局 偵2樓 黃信雄」之紙條翻拍照片予「小武哥」,並傳送「業務:C10 B10」之訊息(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5頁);於109年10月25日傳送被告C09、案由詐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予「小武哥」,並傳送「武哥 這有辦法嗎」之訊息,經「小武哥」詢問為何其等會在臺北約談後,被告C17即回覆「似乎是這裡的客戶」,復於同年月27日傳送被告C10、案由詐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予「小武哥」(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6頁);又於110年3月18日傳送「C06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之訊息,「小武哥」則回覆「要小心點 這可能要移送」(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7頁);另於110年6月10日傳送被告B10、案由詐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予「小武哥」,並傳送「武哥,這還有時間,麻煩你通知一下」等語(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7頁)。由此可見,被告C17並非僅偶然知悉個別業務人員涉案,而係持續掌握被告B09、C10、B10、C09、C06等多名靠行業務人員因詐欺案件遭警通知、約談或查獲之情形,並主動將該等通知書、到案地點及涉案業務姓名轉傳「小武哥」尋求協助或處理。
 ⑵又被告C06於110年3月18日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時,確經警方當場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C06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0他4472卷第21至28頁),核與被告C17於同日傳送「C06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予「小武哥」之對話內容相符。再者,被告C15於111年1月7日拍攝告訴人A010所持紙條,其上記載「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偵查官賴聲豪、地址逢甲逢大路98號、辦公室隊上電話00000000、警告最近不要付錢被騙了!、陳警官邀約星期日到水湳派出所9:00」等內容之翻拍照片(見111偵2544卷五第238頁、第267頁),亦出現在被告C17手機內(見111偵33194卷四第517頁下方);且被告C17手機內另有被告C10與C15因與客戶發生殯葬商品買賣糾紛所擬具之和解書草稿(見111偵33194卷四第517頁上方)。由此可見,被告C17對於靠行詮盛、豐陽等公司之本案業務人員,係以殯葬商品交易名義對外接觸被害人,並反覆因詐欺案件遭檢警偵查或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等情,顯已明知,自足認其知悉本案業務人員實係以殯葬商品交易為名施行詐欺,而非單純從事正常殯葬商品買賣。
 ⑶再觀諸被告C08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上午搜索時,其表示須律師到場才願意回答相關問題,並表示律師門號存放於手機中;嗣於同日下午其要求委任律師到場陪同偵詢,經警方撥打其手機內儲存為「律師」之門號0000000000,均未接聽,警方詢問該律師之事務所及姓名時,其僅答稱「不知道」、「我以前有請過他」、「我沒事就會打給他」,嗣經警方查證該門號為本案共犯C17持用後,被告C08始改稱:該門號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遇到買賣糾紛問題,可以打電話給他,我認知他是律師;但對於其先前稱「以前有請過他」與「認知他是律師」之矛盾,復稱不知以前請過之律師與C17是否同一人等語(見111偵2544卷二第15至19頁)。另被告C06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查扣手機內容後,亦供稱其於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向警方表示欲撥打手機內「黃律師」即門號0000000000,經撥打後未獲回應;嗣警方告知該門號申登人為C17之姊黃雅雯後,被告C06即稱「黃律師就是C17,因為之前都是打給他,當下反應就是要打給他」等語(見111偵2544卷三第30頁)。而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被告C17,亦據被告C17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四第188至189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C17不僅持續掌握本案多名靠行業務人員因詐欺案件遭警通知、約談或查獲之資料,並能於被告C06遭警方當場查獲時,立即取得其所在派出所資訊,轉而向「小武哥」詢問處理方式;且被告C08、C06於遭警方同步搜索、拘提並即將接受詢問時,均第一時間要求撥打被告C17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且在手機內或口頭上均以「律師」、「黃律師」稱呼被告C17。然被告C08無法說明該「律師」之姓名、事務所,被告C06亦於警方查證後始稱「黃律師就是C17」,足見其等並非真正欲聯繫受任律師,而係依事前形成之應對模式,於遭檢警查緝時即聯繫被告C17處理。其等以「律師」、「黃律師」標示或稱呼被告C17,亦顯係為避免直接顯示被告C17之真實身分,藉以掩飾其實際上係本案詮盛、豐陽公司內部處理警詢、偵查、客戶糾紛及涉案風險之聯繫窗口。再參以被告C17取得各業務人員涉詐通知書、到案資料及遭查獲訊息後,均轉傳予「小武哥」詢問或協調處理方式,益徵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係負責掌握涉案狀況、彙整查緝風險、聯繫外部支援並協助業務人員應對偵查之核心樞紐,而非事後偶然受託協助之人。
 ⒋被告C17實際建置並掌控詮盛、豐陽公司營運據點及行政資源,為本案犯罪組織維持運作之核心樞紐:
 ⑴觀諸被告C17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先係以本人名義與房仲曹瓊方聯繫,洽談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即大安國王辦公室事宜,並由房仲告知簽約、交付鑰匙及裝修施工須通知管理室等事項(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8頁),核與證人曹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33194卷四第23至25頁、111偵2544卷七第457至458頁)情節相符;復由被告C17直接與暱稱「裝潢林大哥」、「劉明雲」之裝潢廠商聯繫辦公室裝潢、施工項目、報價單、裝設電話及相關規劃圖等事宜(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9至500頁)。足見本案忠明南路辦公室之租賃、裝修、電話設備及實際營業空間建置等事項,均係由被告C17出面接洽並實際處理。
 ⑵再者,觀諸被告C17與利多萊新創商務中心、新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觀商務中心等商務中心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3194卷四第501至509頁)可知,被告C17曾告知商務中心人員「明天早上10:30有客戶要過去」、「能麻煩你跟業務配合一下」、「就說我們長期在這邊做事 每個禮拜都會在這裡開會」、「一位羅先生 一位劉小姐」(見111偵33194卷四第504頁);商務中心人員亦曾向被告C17表示「不要留我們公司的電話給客戶 今天已經有好幾個人打來這裡了」、「他們都是要找豐陽的」,被告C17則回覆「好」(見111偵33194卷四第505頁);商務中心人員並曾通知被告C17有本案告訴人A06欲找業務、業務人員均未接電話等情(見111偵33194卷四第505頁)。又被告C17曾向商務中心人員表示「明天早上10點有姓沈的客戶還有姓謝的業務會過去商辦」,商務中心人員則回覆「有一位曾小姐00-00000000要找鄭先生跟羅先生,再麻煩請兩位回電給她」(見111偵33194卷四第506頁),而該門號確為本案告訴人B03之市內電話,被告C06、C09亦為對告訴人B03施用詐術之人;被告C17另曾通知商務中心人員「今天下午1:30會有一個劉小姐過去公司」、「2點會有一個田小姐過去」、「麻煩跟他講一下,我們公司長期在這裡辦公,因為疫情關係,每個禮拜會在這裡開一次會」(見111偵33194卷四第507頁)。由此可知,詮盛及豐陽公司對外登記地址、聯絡電話、信件收受及客戶來電來訪接待,均係透過商務中心設置,並由被告C17實際聯繫安排;本案業務人員對外留用商務中心電話,致被害人欲尋找業務人員時,係先聯繫商務中心,再由商務中心通知被告C17處理。被告C17既能知悉何名被害人欲找何名業務、何時將前往商務中心、應由何名業務出面接待,並要求商務中心配合表示公司「長期在此辦公」、「每週開會」,足認其不僅掌握詮盛、豐陽公司對外窗口及業務人員接待被害人之安排,亦明知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殯葬商品後,已有被害人追索、找不到業務或發生糾紛之情形。倘詮盛、豐陽公司均係正常營業之公司,自無刻意隱匿忠明南路實際辦公室,而另以商務中心營造對外營業外觀之必要;是該等商務中心並非真實營業據點,而係供詮盛、豐陽公司對外形成合法公司外觀,並避免被害人直接尋得忠明南路實際業務據點之處所。此亦足證被告C17對本案業務人員以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之情節,知之甚詳。
 ⑶又被告C17曾與LINE暱稱「建明印刷_503雅靖」之人聯繫,討論製作買賣委託申購單、塔位及生基位相關訂單格式(見111偵33194卷四第510至512頁),而該等訂單格式亦與警方於本案各被告住居所、隨身物品及辦公室內扣得之訂單樣式相符。另被告C17亦直接與山富旅遊承辦人聯繫員工旅遊行程、匯款及參與人員名單等事項,且該名單內包含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C11、B09、B10、C14、B11、C08、C15、C06、C10、C09(見111偵33194卷四第513至515頁)。此外,被告C17與證人王孟玄間,尚有指示其處理倒垃圾、前往商務中心取信件、拍攝櫃檯人員、傳送員工旅遊名冊等對話內容(見111偵33194卷四第515頁、第516頁、第518頁),足見證人王孟玄係依被告C17指示處理忠明南路辦公室現場事務及商務中心聯繫事項。
 ⑷綜上,被告C17不僅出面承租、裝修並建置忠明南路實際辦公據點,復掌握商務中心登記地址、對外電話、信件收受、客戶來電來訪接待、業務人員接待被害人之安排、公司對外文件格式、員工旅遊及現場人員調度等事項。尤其其明知被害人係因尋找詮盛、豐陽公司業務人員而聯繫商務中心,仍要求商務中心配合營造公司長期在該處辦公之假象,使被害人無從直接尋得忠明南路實際業務據點,是其對詮盛、豐陽公司事務均有實質掌控權限。足認被告C17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係實際負責建置營業據點、維持公司外觀、隱匿實際據點、調度行政資源並支援業務人員對外施詐之重要樞紐。
 ⒌被告C17為詮盛、豐陽公司忠明南路辦公室之實際現場負責人,並明知本案業務人員係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對外施用詐術銷售殯葬商品,仍提供辦公據點、客戶名冊、公司文件、收款轉款及刑事案件風險處理等支援,自應與各該業務人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⑴綜合前開事證,被告C17自109年4月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後,即實際掌控詮盛、豐陽公司在該址之營運事項,舉凡辦公室承租裝潢、電話設備、商務中心登記地址與對外電話、客戶來電來訪接待、申購單格式、現場行政人員調度、員工旅遊安排,乃至靠行業務交付款項後之收款、轉款及文件處理,均由其實際聯繫、安排或執行,足認其為詮盛、豐陽公司忠明南路辦公室之實際現場負責人。又被告C17負責取得、提供特定潛在被害人個資名冊,使本案業務人員得以鎖定曾投資未上市股票、吸金案件受害,或已持有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生基位等殯葬商品而急欲出售、解套之人,再以可協助高價出售、已有買方收購、須補足塔位、搭配商品、轉換公司塔位或節稅等話術推銷;其並持續掌握多名業務人員因靈骨塔交易涉詐欺案件遭警通知、約談、查獲或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情形,且負責聯繫外部支援、處理後續應對;又參以被告C10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在臺北遇過C17,他以前也是作靠行業務等語(見111偵5334卷一第508頁)。由此可見,被告C17對詮盛、豐陽公司之本案業務人員,係以殯葬商品交易為名,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從而,就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之犯行,被告C17既為忠明南路辦公室之實際現場負責人,復明知上開詐欺模式仍持續提供辦公據點、客戶名冊、公司外觀、交易文件、收款轉款及刑事案件風險處理等必要事項,顯與各該業務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被告C17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一般行政人員、單純代收或轉交款項,與各被害人所遭詐欺犯行無涉云云,核與前開卷內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⑵至被告C06供稱不認識C17(見111偵2544卷三第14頁)云云;被告B11供稱僅在豐陽公司看過C17,但不知其職務內容(見111偵2544卷一第26頁)云云;被告C08先供稱不認識C17,並以為C17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律師門號(見111偵2544卷二第83頁)云云,後改稱C17係老闆C20之助理,會在忠明南路辦公室向C17交件,有法律問題亦可詢問C17(見111偵2544卷七第524頁)云云;被告C09供稱不認識C17,亦未曾在豐陽公司看過C17(見111偵2544卷五第604頁)云云;被告C10供稱C17之工作內容係於業務出產品後協助叫貨或申請塔位,並協助負責人C20處理公司事務(見111偵2544卷五第13至14頁)云云;被告C11未指認C17,且供稱不認識C17(見111偵2544卷五第100頁)云云;被告B13供稱其收取之款項均係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江」,且不認識C17(見111偵2544卷六第18頁、第26頁)云云;被告B10供稱不知道C17本名,亦不知其於公司之職務(見111偵2544卷四第23至24頁)云云;被告C14未指認C17,並供稱不認識C17(見111偵2544卷五第181至182頁)云云;被告C15供稱不認識C17,亦無法說明C17手機內何以有其向告訴人A010拍攝之示警紙條照片(見111偵2544卷五第521頁)云云;被告B09雖供稱其於豐陽公司靠行期間係由「黃先生」支付報酬,並由「黃先生」提及員工旅遊,然仍未指認C17即為該「黃先生」(見111偵2544卷四第313至315頁)云云。惟依前開事證,被告C17實際建置並掌控忠明南路辦公室,並處理本案靈骨塔詐騙犯行之核心事項,且與上開業務人員長期共用辦公據點、參與員工旅遊、聚餐及處理交件收款等事務,彼此間具有密切工作往來及相當程度之組織凝聚力,已非一般偶然同業或單純公司同事關係可比,毋寧係在長期共同遂行靈骨塔詐欺犯行過程中,形成具有共同利害、相互支援及彼此掩護之犯罪集團內部情誼。是被告C06等11人於警方111年1月11日、12日同步搜索拘提後之供述,對被告C17在本案之身分及角色或稱不識、或稱不知職務、或以「律師」、「黃先生」、「小江」等稱呼迴避其真實身分,或僅淡化為助理、叫貨人員,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C06等11人刻意淡化或否認與被告C17之關係,不但無從為被告C17有利之認定,反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組織性、分工性及遭查獲後避免供出核心成員之共同應對意識。
 ⑶另被告C20供稱,被告C17就是幫我跑腿接洽業務打雜的,每個月給他2萬5000元至3萬元油錢(見111偵2544卷七第276頁)云云、被告C19供稱,其僅委託被告C17至臺中向業務人員取件,並按處理的件數給付他報酬,每件約2,000元(見111偵33194卷一第48頁)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孟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自109年8月起即在忠明南路辦公室擔任總機及行政助理,雖不清楚豐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老闆為何人,且未曾看過C20在該處管理公司,惟其係由被告C17雇用,每月薪資亦由被告C17以現金支付;其在公司內係聽從被告C17指示,其他業務人員每月領薪時亦係進入被告C17辦公室領取,員工有事均向被告C17報告。其並指認C08、B09、C14、C11、C06、B11、C09、C15、C10、B10等人均為公司業務人員,該等業務人員疫情前幾乎每日進入公司,並會使用公司市內電話查詢特定人名之登記電話,或以個人手機聯絡客戶,實際從事靈骨塔位、骨灰罐買賣業務。若有客戶來電找業務,業務不在時,其即記下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交予被告C17處理;被告C17曾向其表示,如介紹他人進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成功銷售納骨塔或骨灰罐,即可取得獎金;公司餐敘、旅遊均由被告C17負責或交辦,其亦係向被告C17報名員工旅遊;公司聚餐之人數、地點亦由被告C17指示其訂位;被告C17每月並交付3,000元予其作為公司文具、雜項等必要支出,支出後發票亦交回被告C17。另被告C17固定坐在櫃臺後方房間內,忠明南路辦公室實際與其接觸者即為被告C17,商務中心若有合約續約等問題,亦係依指示請對方詢問「黃先生」,即被告C17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491至493頁、第535至538頁;111偵2544卷七第397至404頁、第577至581頁)。
 ②再參以被告B09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初前往豐陽公司忠明南路辦公室,係由被告C17面試並簽約,亦由被告C17決定報酬,如當月有出貨,即於每月5日前往豐陽公司辦公室由被告C17發放薪資(見111偵2544卷四第313頁、第559頁、111偵5334卷一第602至603頁);被告C08供稱,如有售出商品,即一個月結算一次,其至豐陽公司拿取薪資,薪資放在櫃檯上(見111偵2544卷二第33頁);被告C10亦供稱,負責人忙碌時會表示交由被告C17處理,C17會協助辦理,偶爾其亦會將款項交予C17,抽成亦係由C17交付等語(見111偵2544卷五第63頁)。且警方於被告C17住處扣得被告B10與豐陽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及大額現金479萬7,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111偵2544卷四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21頁)。綜上,足見忠明南路辦公室確為本案業務人員交件、收受報酬、繳回款項及處理業務事項之據點,現場則由被告C17負責業務人員進用、報酬核發、交件收款及行政管理等重要事項。
 ③復觀諸被告C17與C20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C20曾傳送臺中市政府准予核准「豐陽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函文予被告C17,被告C17則詢問該函文有無稅籍編號,並提及須拿公司大小章予C20,嗣C20再傳送有委託書即可代領資料等內容(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2至493頁),足見豐陽公司設立及後續申請相關資料之流程,被告C20均需與被告C17討論,甚至係由被告C17協助或指示其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又被告C20供稱其從未進入過忠明南路辦公室,該辦公室係由被告C17自行承租,其亦不知悉租金、租期及租約如何簽訂(見111偵5334卷一第288頁);且其甚至不知悉豐陽公司忠明南路辦公室現場行政人員即證人王孟玄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見111偵2544卷七第274頁)。再者,被告C20於豐陽公司經營期間之110年10月間,尚向被告C17透露其因辭職須另覓工作,被告C17亦鼓勵其先找到新工作、安頓生活(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4頁);參以被告C20供稱其擔任豐陽公司負責人僅係副業,正職為廚師(見111偵2544卷七第270頁),且其本業廚師報酬甚至低於副業即豐陽公司負責人所得(見本院卷十一第500頁),益徵被告C20並非實際投入豐陽公司經營管理之人。
 ④另被告C19及C17雖均稱忠明南路辦公室係因被告C19指示而由C17出面承租,然依被告C17扣案手機內與房仲、裝潢廠商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3194卷四第499至500頁),以及證人曹瓊方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四第23至25頁、111偵2544卷七第457至458頁)可知,忠明南路辦公室之租賃、裝修、電話設備及實際營業空間建置等事項,均係由被告C17出面接洽並實際處理;卷內亦未見被告C17就辦公室承租、裝修、電話設備、商務中心聯繫或業務人員管理等公司核心事項,須與所謂詮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C19討論之情形。被告C19並供稱,詮盛公司停業後辦公室租約尚未屆滿,被告C17表示會找人承租辦公室至其合約期滿為止(見111偵5334卷一第425頁),益見忠明南路辦公室後續如何承接、由何人使用及如何維持運作,亦係由被告C17實際安排。
 ⑤此外,被告C20、C19均不清楚忠明南路辦公室承租內容之細節,亦不清楚詮盛、豐陽公司登記於商務中心之實際聯絡窗口為何人,不知悉被告C17購買個資名冊、透過「小武哥」關心本案業務人員涉案進度等情,且被告C19、C20均未參加本案員工旅遊(見本院卷十一第495至500頁)。被告C19甚至無法具體指認本案靠行業務人員為何人(見111偵33194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C20亦無法具體指明本案業務人員(見111偵2544卷七第273頁、111偵5334卷一第289頁)。倘其等確為詮盛、豐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開實際營業據點、公司對外窗口、業務人員名單及公司活動,實無可能均欠缺具體掌握。
 ⑥綜上,被告C20、C19雖分別為豐陽、詮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依卷內事證顯示,忠明南路辦公室之設置、運作、對外聯繫及接觸業務人員,實際均由被告C17主導,被告C20、C19對該據點之日常營運並無實質掌控,足認被告C17始為詮盛、豐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忠明南路辦公室之現場負責人。被告C20、C19供稱被告C17僅係跑腿、打雜或按件取件之人云云,顯係刻意淡化被告C17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核心角色,均不足採。惟被告C20、C19仍提供各該公司名義、帳戶、發票、申購單及權狀等交易文件,並參與被害款項提領、收受、發票開立或殯葬商品權狀交付等行為,以及提供公司名義之名片供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對外使用,使本案業務人員得以公司合法交易外觀對外施詐並收取款項,自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分工;是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C20、C19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應負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責任。
 ㈢被告C18、C19及C20部分:
 ⒈觀諸被告C18供稱:其為鎰誠公司負責人,鎰誠公司業務為靈骨塔塔位及殯葬用品買賣;靠行業務如欲購買塔位,會匯款至鎰誠公司帳戶或拿現金給其,其再將資料交予新河泰公司辦理產權,產權完成後再由業務員取走;業務有賣出才有抽成,每個塔位或骨灰罐約抽取2萬至3萬元,塔位或骨灰罐賣給客戶約12萬至15萬元不等,成本大約5萬元;鎰誠公司使用中國信託及遠東商銀帳戶,均由其使用並保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若真的忙不過來才會請證人徐如穗幫我去領;其會開立發票,惟鎰誠公司經營期間進銷項資料、發票資料均稱在大鼎會計事務所或須詢問會計事務所,其不知公司獲利若干,亦無法提供與其聯繫之業務相關資料等語(見111偵33194卷一第67至70頁、111偵2544卷七第464至465頁);被告C19亦供稱:其為詮盛公司負責人,詮盛公司從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販售,靠行業務會向其購買塔位或骨灰罐,其再向上游購買,並依靠行業務提供之客戶資料辦理產權登記後交予靠行業務;詮盛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由其保管使用,C17會替其收取客戶款項,其亦曾交付詮盛公司大小章予C17使用,C17可持公司大小章至銀行提款;詮盛公司發票由其公司開立,惟公司於停業後,進銷項資料已丟棄等語(見111偵33194卷一第47至49頁、111偵2544卷七第414至417頁);被告C20復供稱:其為豐陽公司負責人,靠行業務會以手機或LINE與其聯絡交件,其身邊現金足夠時,會先向經銷商進貨,再將貨給靠行業務,並收取進貨成本加佣金8萬至10萬元左右;靠行業務對外公定價格為15萬8,000元,剩餘款項歸業務所有;靠行業務會將客戶個人資料交予其,由其向經銷商申請,權狀或提貨券出來後再交給靠行業務,但其未留存客戶名冊;警方在C17住處扣得之現金400餘萬元中,約160萬元係其放在C17處之佣金,其餘係何業務或客戶交付,則稱不清楚、未作紀錄等語(見111偵2544卷七第471至475頁)。
 ⒉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C18、C19、C20實際掌握鎰誠、詮盛、豐陽公司之帳戶、大小章、發票開立、權狀或提貨憑證交付、靠行業務報件及佣金計算等核心事項。其等均明知靠行業務係利用其等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匯入公司帳戶後,或由其等自行提領,或由其等指示證人徐如穗,抑或由被告C19及王宥瑜指示被告C17依其等指示持公司大小章、取款單或帳戶資料提領、收受、轉交款項,此亦據證人徐如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受C19指示至銀行領錢、兌現支票,C19會交付大小章或直接蓋好取款單給其;其兼職幫C20辦理銀行事務時,亦曾依C20指示領款後交予C20等語(見111偵2544卷七第436至437頁);被告C17亦供稱:其負責收取靠行業務款項,如老闆C19、C20不在臺中或聯絡不到,即由其將款項交給經銷商或轉交老闆;其住處扣得之479萬7,000元,係靠行業務交付、欲轉交塔位經銷商之款項等語(見111偵2544卷四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1頁、第290至292頁)相符。是被告C18、C19、C20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公司登記名義或一般行政管理,而係直接參與收款、提款、轉交款項、開立發票、交付權狀文件及分配佣金等足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分工。
 ⒊衡諸一般合乎理性之商業經營經驗法則,倘鎰誠、詮盛、豐陽等公司確係合法經營殯葬商品買賣,則殯葬商品應有特定權利憑證、使用權狀、提貨憑證及上游來源。被告C18、C19、C20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能提出公司向上游殯葬業者或經銷商購買商品之買賣契約、經銷合約、進貨發票、付款紀錄、權狀或使用權憑證清冊;亦應能提出對下游客戶銷售之買賣契約、申購單、統一發票、客戶付款紀錄、商品權狀編號及交付紀錄;至於靠行業務佣金部分,更應有業務名單、佣金制度、各筆交易佣金計算及發放紀錄、匯款明細、扣繳或所得申報資料等可供查核。公司本身亦應保存日記帳、分類帳、進銷存明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基本帳證。此等資料均係正常公司營業過程中必然產生、保存並得以回溯查核之基本營業資料。
 ⒋然查,被告C18、C19、C20等3人,均無法提出鎰誠、詮盛、豐陽等公司完整之上開資料;對於究竟有哪些業務人員靠行、各業務人員銷售何種商品、向何被害人收取多少款項、公司實際營收與成本若干等基本事項,亦均無法提出客觀資料說明。尤其警方搜索時,未在被告C20處所或豐陽公司實際營業據點扣得足以勾稽客戶付款、業務報件、商品進貨、權狀流向、佣金發放及款項去向之帳冊資料;被告C20就被告C17處扣得高達400餘萬元現金,亦僅稱其中約160萬元為其佣金,其餘係何業務、何客戶交付均不清楚,且無相關紀錄(見111偵2544卷七第472頁)。又被告C19雖稱詮盛公司停業後即將進銷項資料丟棄(見111偵33194卷一第47頁),被告C18則稱鎰誠公司進銷項及發票資料須詢問會計事務所,並無法提供與其聯繫之業務資料(見111偵33194卷一第67至69頁),然其等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業期間之進貨、銷貨、客戶、業務、佣金、金流及稅務等核心資料,理應保存或至少能具體說明其製作、保管、移交或滅失情形;其等均無法提出或說明,顯與正常公司經營及帳務保存常情不符。是鎰誠、詮盛、豐陽等公司並非依一般商業模式正常經營殯葬商品買賣,而係藉上開公司外觀及購買憑證,供靠行業務人員對外施詐、收受款項並規避日後追查。
 ⒌再觀諸本案公司帳戶交易情形,各該公司帳戶每月均有大額款項進出,且客戶款項匯入後,常於短時間內即遭現金提領或轉出。舉例而言,告訴人A06於108年5月30日以支票存入39萬元至鎰誠公司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提領後帳戶餘額僅餘10萬餘元(見111偵2544卷七第315頁);告訴人A07於110年6月22日分別轉匯200萬元、68萬6,000元至豐陽公司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復於同年月23日分別轉匯158萬元、110萬6,000元至豐陽公司帳戶後,亦旋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且各次提領後帳戶餘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八第347頁)。另告訴人A06於109年4月1日以支票存入316萬元至詮盛公司帳戶後,旋於同年月7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提領後帳戶餘額僅2,030元(見本院卷八第367頁);於109年8月4日以支票存入189萬6,000元至詮盛公司帳戶後,旋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提領後帳戶餘額僅16萬餘元(見本院卷八第373頁);再於110年1月5日以支票存入173萬8,000元至詮盛公司帳戶後,旋於同年月8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提領後帳戶餘額僅5,737元(見本院卷八第383頁)。上情並有鎰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39至344頁)、豐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45至3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詮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49至387頁)在卷可稽。衡諸正常公司經營常情,公司帳戶本應保留一定資金水位,以支應公司日常營運需求;然本案各該公司帳戶於被害人款項入帳後,幾均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出方式處理,且部分提領後帳戶餘額甚至歸零或僅餘數千元,顯非正常公司資金調度及帳務管理之通常型態,反與詐欺案件中迅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日後追查困難之操作模式相近。是上開大額款項反覆進出、迅速轉匯,且無完整基本帳務資料可供查核之情形,益徵該等公司並非依正常商業模式經營殯葬商品買賣,而係利用上開公司外觀及購買憑證,以免日後因被害人報案、檢警偵辦或帳戶遭凍結,致詐欺所得無法順利取得,終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況本案除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開公司帳戶外,亦有多名業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以所謂「交件」方式,當面將大額現金交予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被告C17,甚至特意前往臺北交付,而非逕以匯款方式入帳。此種迂迴交付大額現金、避免留下明確匯款軌跡之作法,顯非正常商業交易常態,益徵各該公司負責人及被告C17均知悉該等款項來源及用途均有高度不法性,仍配合收受、提領、轉交及處理金流,以免被害人報案、檢警偵辦或帳戶遭凍結後,詐欺所得無法順利取得。是上開公司並非依正常商業模式經營殯葬商品買賣,而係藉公司外觀、帳戶及交易憑證掩飾詐欺犯行,並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提領及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明確。
 ⒍再衡諸社會上常見靈骨塔詐欺之犯罪模式,多係先以各種管道取得曾持有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未上市股票或吸金投資受害民眾之資料,再由施詐成員主動接洽,利用塔位變現性低、民眾急欲脫手或回收投資款項之心理,佯稱已有買方、企業、財團、投資客或遷葬案件願高價收購,可代為處理或尋覓買家,繼而以須搭配購買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支付背書費、處理費、節稅抵稅、轉換費或過戶費等名義,誘使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民眾付款後,則或避不見面,或以交易尚未完成、需再補足條件等理由推託搪塞,甚至變本加厲要求被害人支付更多金錢以求解套。此類靈骨塔詐欺為行之有年、廣泛見諸社會之犯罪型態,且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本非金融投資商品,正常交易目的應係祭祀、安葬或使用需求,並非以高價轉售、企業收購、節稅抵稅或補足交易條件作為主要銷售理由。被告C18、C19、C20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實際經營或掌握公司帳戶、款項、發票、權狀及靠行業務報件流程,對於短時間內同一或不同客戶大量購買殯葬商品、款項動輒數十萬、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並由業務人員反覆報件之異常交易型態,斷無毫無察覺之理。
 ⒎況詐欺集團設立公司、使用公司名義、公司帳戶、發票、申購單及權狀文件,目的即在營造合法殯葬商品交易之外觀,使被害人誤信與其接觸者係正當公司業務人員,進而提高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信賴程度。公司負責人於此類犯罪中並非可有可無之角色,蓋其必須提供公司名義及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作為收款依據,須能及時提領、轉交或分配款項,亦須配合開立發票、交付權狀或提貨憑證,以延續合法交易外觀;一旦遭檢警查獲,並須避免任意揭露靠行業務名單、客戶名冊、交易金額、佣金分配及款項流向等足以追查組織全貌之資料。詐欺集團既非愚昧之人,自無可能任由毫無信賴基礎、對組織運作全然無知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讓其掌握公司帳戶、大小章、發票、款項及權狀文件,否則一旦公司負責人遭查獲,即可能據實供出成員、帳冊、金流及被害人資料,反使整體犯罪計畫暴露而難以遂行。是被告C18、C19、C20既長期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處理靠行業務報件、收款、提款、發票、權狀、佣金及款項流向等事項,足認其等與靠行業務間已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並知悉該公司係供業務人員以殯葬商品交易為名對外施詐之事實。
 ⒏再參以本案前述被告C17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遭檢警查緝前,已預先建立應對偵查及規避風險之模式,例如被告C08、C06於遭警方搜索、拘提後,第一時間即要求聯繫被告C17;被告C17亦曾透過「小武哥」關切、處理本案業務人員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通知、到案及移送等事宜,足見本案公司負責人對其等所從事之殯葬商品交易極可能涉及刑事詐欺,早已有所預見並預作因應。則被告C19、C20等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營運期間,不留存完整業務名單、客戶交易明細、商品進銷存、佣金發放及財務帳冊等資料,並非單純管理疏漏,而係可合理推認其等自始即明知該等公司係供靠行業務人員以殯葬商品交易為名對外施詐之工具,為避免日後遭檢警查獲帳冊後,得以循線勾稽實際施詐業務人員、被害人姓名、交易金額、佣金分配及款項流向,遂刻意不建立或不留存足以查核犯罪全貌之完整資料。
 ⒐從而,被告C18辯稱其僅經營鎰誠公司合法代銷塔位,不知靠行業務如何銷售;被告C19辯稱詮盛公司僅係經銷商定位,業務員行為與其公司無關;被告C20辯稱其僅收錢並交付買賣商品,不知靠行業務有無詐騙云云,均與其等實際掌握公司名義、帳戶、大小章、發票、權狀文件、靠行業務報件、佣金分配及款項流向等客觀事證不符。鎰誠、詮盛、豐陽等公司並非正常合法經營之殯葬商品買賣公司,而係藉公司名義、帳戶、發票、申購單、權狀及提貨憑證製造合法交易外觀,使靠行業務得以取信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掩飾詐欺犯行。是被告C18就本案業務人員使用鎰誠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被告C19就本案業務人員使用詮盛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被告C20就本案業務人員使用豐陽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⒑至被告C18之辯護人辯稱,關於告訴人B04部分,依據卷內證據難以認定業務人員有使用鎰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B04銷售殯葬商品云云。惟查,被告C18於警詢時供稱,被告C11有在我的公司出貨過等語(見111偵33194卷一第70頁),而告訴人B04亦明確指述,被告C11向其銷售塔位時,係以任職於鎰誠公司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392頁)。再參以被告C11確曾在被告C18所經營之鎰誠公司出貨,且告訴人B04取得之展雲公司塔位權狀,亦與鎰誠公司業務對外銷售之殯葬商品種類相符,堪認被告C11及「尤大熊」係利用鎰誠公司之商品來源、出貨管道及靠行名義,對告訴人B04施用詐術並銷售殯葬商品。辯護人僅以卷內未留存鎰誠公司名義之發票或申購單,即否認該部分與鎰誠公司無關,尚難採信。
 ㈣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於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行為人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由被告C19及C20分別以詮盛、豐陽等公司名義,提供上開公司外觀及購買憑證;被告C17則在忠明南路辦公室實際處理辦公據點、商務中心、客戶名冊、收款轉款、文件流通、業務聯繫及遭檢警查緝時之應對事宜;被告C0611人之業務人員,則以前揭公司名義對外接觸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原已持有殯葬商品或曾投資未上市股票、吸金案件而急欲出售、解套之心理,反覆以上開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等犯行時間橫跨數年,對象包含多名被害人,手法具有高度相似性,且有固定公司名義、實際辦公據點、商務中心對外地址、統一格式之交易文件、詐欺話術筆記、客戶名冊、公司帳戶及收款、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單一犯罪而臨時、偶然聚合,而係以實施靈骨塔詐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⒊再觀諸卷內2次員工旅遊資料及名冊,可見被告C06等11名業務人員及被告C17均列名其上(見111偵33194卷五第577至601頁、第603至609頁);復依被告C17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山富旅遊人員曾傳送員工旅遊照片予被告C17,照片中亦有上開業務人員(見111偵33194卷四第513頁);而被告C10手機內,另有集團成員為被告C14慶生合照、員工旅遊大合照及被告C10與C11合照等影像資料(見111偵33194卷四第520至521頁),照片中互動自然、氣氛融洽。又本案被告間除共同旅遊、聚會、慶生及合照外,被告C10與C09、B10與C14為夫妻;被告B11與C06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0(見111偵2544卷一第26頁),被告B13亦為上址社區大樓住戶(見111偵5334卷一第567頁);被告C11為B09在臺中居所之房東(見111偵2544卷四第315頁);被告C15與C08為兄妹,被告B11則為C15、C08之姊夫(見111偵5334卷一第534頁),足見其等除同屬詮盛、豐陽公司外,尚具有親屬、同住戶、房東房客等私誼關係,彼此往來密切,公司之凝聚力及向心力極強。然觀諸本案被告於遭檢警查獲初期之供述,除夫妻關係因客觀身分難以否認而坦承外,其餘對於彼此身分、熟識程度、業務往來、共同靠行情形及公司實際運作,多供稱不清楚、不認識、不知其他人如何銷售,甚至無法說出靠行公司負責人姓名,亦無人主動指認被告C17,顯有刻意淡化彼此關係及組織分工之情形(見111偵2544卷一第25至26頁;111偵2544卷二第26頁、第63頁、第555頁;111偵2544卷三第14頁;111偵2544卷四第23至24頁、第315頁;111偵2544卷五第5頁、第100頁、第239至240頁、第398頁;111偵2544卷六第25至26頁)。反觀豐陽公司現場行政人員即證人王孟玄可明確指認被告C17為豐陽公司主任,並指認被告C06等11人為豐陽公司業務人員(見110他4605卷二第491至492頁、第537至538頁),益徵上開被告前開供述並非單純記憶不清,而係為避免檢警由其等熟識關係、公司靠行關係及先後接手被害人之分工情形,勾稽出其等以不同角色、不同公司名義,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接續施用話術、收款及交付交易文件之整體詐欺脈絡。此與一般正常殯葬商品買賣之同業往來顯不相同,反足認其等對本案組織性分工及違法性均有認識,並已有遭查獲時避免揭露組織成員、彼此關係及分工模式之應對意識。
 ⒋綜合前開事證可知,本案並非各業務人員各自偶然從事個別殯葬商品買賣糾紛,而係由被告C17自109年4月間起,以忠明南路辦公室為實際據點,結合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及帳戶,並由被告C19、C20提供公司負責人身分、發票、申購單、權狀文件及金流管道,再由被告C06等11名業務人員對外以相同或類似話術接觸被害人,形成有固定據點、公司外觀、客戶來源、話術模式、交易文件、收款帳戶及成員分工之詐欺集團。其等犯行對象眾多、期間持續、話術相似,顯非臨時偶然聚合,而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⒌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立及被告C17之角色而言,本院認定本案犯罪組織係自被告C17於109年4月間出面承租、裝修並建置忠明南路辦公室,作為詮盛公司及後續豐陽公司業務人員實際聯繫客戶、交件收款、領取報酬、交流話術及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之據點時,始形成以實施靈骨塔詐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C17自始建置並掌控忠明南路辦公室,復找尋或安排被告C19、C20分別擔任詮盛、豐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對外營造合法殯葬商品交易外觀;其並掌握商務中心登記地址、電話轉接、信件收受、客戶來訪接待、申購單格式、員工旅遊、現場行政人員調度及業務人員交件收款等事項,且購買特定潛在被害人個資名冊,供業務人員篩選、開發曾持有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或投資失利而急欲解套之民眾,又負責收取業務款項、轉交公司負責人或上游經銷商,並掌握多名業務人員涉詐通知、到案資料、遭查獲訊息及客戶糾紛。且被告C08、C06遭警方拘提、搜索時,均以「律師」、「黃律師」名義將被告C17作為第一時間聯繫對象,更足見其對本案犯罪組織之據點建置、公司外觀、客戶來源、文件流通、款項處理、業務人員管理及偵查風險控管,均有實質掌握及支配力。是被告C17所為已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自109年4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持續主持、操縱該組織運作。
 ⒍被告C19部分,雖詮盛公司係於108年7月24日即已設立,然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點,應認係於109年4月間被告C17成立忠明南路辦公室後,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開始以詮盛公司名義在該據點對外實施靈骨塔詐欺時,其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C20部分,豐陽公司係於109年8月28日設立,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點,則應認係於豐陽公司設立後,首次利用豐陽公司名義供本案業務人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時,其即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C06等11名業務人員,則均係於109年4月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後,在詮盛公司存續期間或豐陽公司承接使用該辦公室後,各自最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該組織提供之公司名義、客戶資料、交易文件及分工模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或接續延續前手話術,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C06、B11、C08、C09、C10、C11、B13、B10、C14、C15、B09、C19及C20,均有參與本案靈骨塔詐欺犯罪組織;被告C17則係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之人。其等及辯護人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各被害人均有簽立買賣申購單或取得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生基位使用憑證等文件,故本案均屬真實買賣,且各被害人既有取得相對應之殯葬商品,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被害人並非基於自身實際使用、安葬或祭祀需求而購買大量塔位、骨灰罐、生基位等殯葬商品,而係因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佯稱已有買方、財團、企業或投資客願高價收購,或須補足塔位、搭配骨灰罐、生基位、土地權狀,或須辦理節稅、轉換、過戶、繳納管理費、手續費、處理費等不實事項,致其等誤信只要依指示付款購買或轉換殯葬商品,即可完成高價出售、收取租金或順利解套,方陸續交付款項;而卷內並無任何真實買方、收購契約、正式委託銷售文件或實際成交資料足以證明上開高價收購交易確屬存在。是縱各被害人曾簽立申購單,亦係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所致,無從僅憑形式上有簽立文件,即認並未遭詐欺。再者,被告等人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縱有交付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或生基位使用憑證,姑且不論該等文件之真正性、有效性及權利是否確實存在而無瑕疵,審以各被害人係遭誆騙而取得該等原本無需購買、且日後未必能轉售獲利之物,而本案業務人員復可從中抽取高額佣金,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藉公司帳戶、發票、申購單及權狀文件承接款項、製造合法交易外觀,堪認各被害人係花費鉅額款項,取得市價不明、轉售不易且非其原有需求之殯葬商品,顯然受有財產損害甚明。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以前開交易文件或商品權狀為據,辯稱被害人未受損害、僅屬真實買賣云云,均不足採。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案業務人員之部分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或於109年4月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前,即先以鎰誠、詮盛公司名義接觸被害人,嗣後仍由不同業務人員之被告接續前手之話術繼續施詐;或於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後,直接利用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及交易文件,對外營造合法殯葬商品交易外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縱部分被害人之受詐過程始於109年4月前,惟其後既由業務人員之被告或實際掌控忠明南路辦公室之被告C17,承接前手話術、利用被害人既成錯誤狀態,繼續收款、交付文件或要求再購買殯葬商品,嗣後參與詐騙相同被害人之業務人員之被告,自仍應就其等參與前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⒉就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C18、C19、C20分別為鎰誠、詮盛、豐陽公司負責人,除提供各該公司名義、帳戶、發票、申購單及權狀文件,使業務人員得以公司合法交易外觀對外施詐外,更重要者,係其等均有收受被害人款項,或自行、指示他人提領公司帳戶內被害款項之行為。此等收受、提領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已非單純提供公司名義或事後行政協助,而係使詐欺所得脫離被害人支配、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範圍之關鍵行為,性質上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無二致,自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⒊另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若以鎰誠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施詐並收取款項,則提供鎰誠公司名義、帳戶並參與款項處理之被告C18,自應與該業務人員之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若以詮盛公司名義施詐並收取款項,則提供詮盛公司名義、帳戶並參與款項處理之被告C19,及實際掌控忠明南路辦公室運作之被告C17,均應共同負責;若以豐陽公司名義施詐並收取款項,則提供豐陽公司名義、帳戶並參與款項處理之被告C20,及被告C17,亦應共同負責。又業務人員之被告C06等11人,對同一被害人前後常有不同業務人員接續出面,以不同身分,承接前手之詐欺話術,繼續利用被害人既有錯誤認知及信賴基礎要求付款,足認其等係在共同詐欺目的下,彼此分擔施詐、承接話術、介紹接手人員、提供公司外觀、收受及提領款項、交付交易文件等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對各被害人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及辯護人辯稱僅係公司負責人、單純靠行業務或個別銷售人員,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上開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因被告等人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被告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C06: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B11: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5、12、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C08:
  就附表一編號2、3、6、8、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C09: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2、16、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C10: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18、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C11:
  就附表一編號7、8、9、16、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被告B13:
  就附表一編號5、7、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⒏被告B10: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6、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⒐被告C14: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⒑被告C15: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⒒被告B09:
  就附表一編號3、16、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⒓被告C17:
  就附表一編號2、3-1⑵、3-2至3-5、5、6、7、9、12-4至12-13、14、15、16-6至16-15、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
 ⒔被告C18:
 ⑴就附表一編號3-1⑴、12-1至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16-1、16-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8就附表一編號3-1⑴、12-1至12-3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卷內證據僅足認係由被告B11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並由被告C18提供鎰誠公司名義、交易文件及處理相關款項,尚難認除被告B11、C18外,另有第三名共同正犯參與,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B1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前開鎰誠公司名義施詐後,仍接續與其他共犯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延續同一詐欺脈絡,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並收取款項,仍應就其參與之接續詐欺整體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⒕被告C19:
  就附表一編號2、3-1⑵、3-2至3-5、6、12-4至12-13、15、16-6至16-10、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⒖被告C20:
  就附表一編號2、3-1⑵、3-2至3-5、5、6、7、9、12-4至12-13、14、16-6至16-10、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⒗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9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C20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C19、C20僅係分別擔任詮盛、豐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名義、交易文件及處理詐欺款項,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C19、C20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C17涉犯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操縱犯罪組織)兼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C17涉犯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且本院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C17上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B09就附表一編號3-5、編號18-6部分、被告C06就附表一編號6-4、被告C11就附表一編號16-15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就附表一編號3、6、16、18其餘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間,就各該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2、16、18、19所示同一被害人遭各該被告接續以相同或類似詐術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犯罪組織係自被告C17於109年4月間建置忠明南路辦公室後始成立,惟卷內無從精確特定該月之具體成立日期;且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前即已對同一被害人著手施詐,嗣於109年4月後仍承接前開詐欺脈絡,接續利用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及忠明南路辦公室據點續行施詐。為避免將犯罪組織成立前之行為誤列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院以109年5月起最接近各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接續詐欺行為,作為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之首次犯行基準。依此,被告B11、C17、C19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3「購買明細」欄⑶①所示,被告B11於109年4月後仍接續前開詐術,使告訴人A07於109年5月20日匯款47萬4,000元至詮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屬本案犯罪組織成立後之接續加重詐欺犯行,故均以附表一編號3A07部分為首次;被告C06部分,以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109年9月間詐騙告訴人B03部分為首次;被告C08、C15部分,均以附表一編號6A010部分為首次;被告C09部分,以附表一編號12-7「犯罪事實」欄及「購買明細」欄⑴所示109年9月24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所對應之詐騙告訴人A06部分為首次;被告C10、B09部分,均以附表一編號16A08部分為首次;被告B10部分,以附表一編號7-2「犯罪事實」欄所示110年11月2日詐騙告訴人B07部分為首次;被告C11、B13部分,均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110年5月間詐騙被害人A012部分為首次;被告C14部分,則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9年5月間詐騙告訴人B005部分為首次;至被告C20部分,因其係豐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應以豐陽公司設立並開始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之首次犯行為準,而卷內最早可見之豐陽公司發票係附表一編號16A08部分110年5月3日土地款2個19萬6,000元豐陽公司發票,故以附表一編號16部分作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⒊從而,被告C06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B11、C19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C08、C15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C09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C10、B09、C20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B10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C11、B13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C14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C17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06係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C08、C19及C20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C09係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C11係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B13係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B09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分別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依各被告於109年4月忠明南路辦公室成立後,或豐陽公司設立並開始使用後之最早加重詐欺犯行,認定其想像競合之首次犯行。是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想像競合首次犯行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數罪併罰:
  被告C06、B11、C08、C09、C10、C11、B13、B10、C14、C15、B09、C17、C18、C19、C20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法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C18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C1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C18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陳勇志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陳勇志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陳勇志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C18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參以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罪名亦不相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C18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C10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A13資金不足而未交付款項,致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C14、C17、C19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B06始終堅持不願先行付款,致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亦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份【權狀日期:110年4月15日,權狀編號後4碼2952至2954】(見本院卷十第277至282頁)、同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8份【權狀日期:110年4月21日,權狀編號後4碼2977至2984】(見本院卷十第261至276頁),以及110年4月28日塔位款3個47萬4,000元、塔位款8個126萬4,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復提出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份【權狀日期:110年7月6日,權狀編號後4碼3339至3343、3345至3379】(見本院卷十第283至362頁),及110年7月19日塔位款6個94萬8,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塔位款34個537萬2,000元之豐陽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上開權狀合計51個塔位,發票金額合計805萬8,000元,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殯葬商品均係向被告B11購買(見本院卷十一第70頁)。公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明載於起訴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B11等人對證人A07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之,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C06等11名業務人員,並非僅以片段話術一時施詐,而係於相當期間內反覆接觸被害人,甚以噓寒問暖、關心近況等方式刻意拉近距離,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前後接續之話術詐取財物,犯罪手法較一般單純詐欺更具可非難性。其集團運作模式亦與常見電信詐欺集團相似,由業務人員如第一線機房成員直接對被害人施詐,待一線成員詐騙成功或話術延續後,再由其他成員以主管、稽核、接手業務、買方代表等不同角色輪番接手,持續加深被害人錯誤認知,並由業務人員收取現金或引導匯款後交由上手處理;被告C17則實際建置並掌控忠明南路辦公室,猶如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被告C18、C19、C20則分別以公司名義處理詐欺款項及交易外觀,功能上近似詐欺集團之水房角色。其等以組織分工方式反覆榨取被害人財物,甚要求被害人借款、貸款或抵押房產,致被害人陷於財產耗盡、家庭失和、老年生活難以安頓之困境,犯罪惡性實不亞於一般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爰均量處中度偏高之刑度。
 ⒉尤其本案被害人多為高齡長者,其中告訴人A02、A04為21年次,告訴人B03為30年次,告訴人B005為33年次,告訴人A08為35年次,被害人A012為36年次,告訴人A09、A010為40年次,其等本已屬需受社會特別保護之高齡弱勢者,且多數被害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接觸前,即已因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屢遭其他業者詐騙,身心及財產狀況本已脆弱,復遭被告等人利用其等急欲處理既有殯葬商品、盼能彌補先前損失之心理,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反覆詐騙。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前後歷經多次密集審理庭期,經本院踐行直接審理與交互詰問程序,親見多數被害人到庭陳述時已有記憶混亂、陳述困難之情形,須由家屬攙扶陪同始能勉力作證;亦有被害人於法庭上痛哭失聲,深陷自我責怪之情緒中,或表示因須到庭重新講述受騙經過,致原有精神疾病更加惡化。足見被害人等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受損害,絕非僅止於金錢損失,其晚年生活、家庭關係與身心狀況均受嚴重衝擊。本院經直接審理後,深切感受本案被害人所受痛苦甚鉅,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實令人痛心疾首,應予嚴厲非難。
 ⒊另審酌被告B13雖稱坦承普通詐欺犯行,然其始終極力迴護、淡化被告C11、B10、B11等共犯角色,並就本案靈骨塔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等關鍵事項避重就輕,顯係以限縮承認個人普通詐欺之方式,迴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組織分工與加重罪責,具有明顯投機心態。是其雖有認罪之名,實則未真實面對本案共同犯行全貌,對節省司法資源及發現真實之助益有限,難認已有真誠悔悟,量刑上僅得為有限度之有利評價。被告C06、C08、C09、C11、C10、B10、C15、B09、B11、C14等業務人員,面對本案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及血淚控訴,仍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以不合常情之說詞飾詞卸責,彷彿本案均係被害人無端虛構事實以構陷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尤以被告B11對於扣案手機拒不提供密碼,阻礙偵查機關釐清相關事證,復辯稱扣案手機係撿來之物;被告C08亦稱扣案詐術筆記內容係撿來的,均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明顯相悖。其等面對足以揭示犯行分工之關鍵證據,非但未能合理說明,反以近乎戲謔、敷衍之說詞搪塞司法調查,足見其等毫無面對犯行、反省己過之意。另被告C17仗恃其餘共犯對其角色之迴護與淡化,於審理期間仍未能正視自身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核心地位;被告C19、C20則分別以詮盛、豐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C18為鎰誠公司負責人,卻仍以置身事外之態度推諉卸責,未能正視其等使本案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責任。是上開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量刑上自應從重斟酌。
 ⒋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不甘先前投資損失、急欲脫手既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使用不實詐術內容詐取財物,犯罪所得甚鉅。雖依附表所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本案部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量刑時固應予以相當考量;然其等賠償金額相較於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體損失,仍屬有限,尚難認已充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另斟酌被告等人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前述與被害人之調解情形及至今之給付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被告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受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外,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本案業務人員之被告並非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係實際接觸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款項之人,且係以組織性、計畫性方式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輪番詐騙,各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定執行刑時折減幅度自應有限;被告C17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者,亦不宜大幅折減。至被告C18、C19、C20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主要詐術,然其等分別為鎰誠、詮盛、豐陽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外觀、金流及交易文件之支援,重複性較高,於定執行刑時得給予較業務人員為大之整體折減。另觀諸本案業務人員之所得資料,亦足見靈骨塔詐欺業務所得甚高,並非一般低報酬之末端分工。被告B11109年度申報自詮盛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450萬9,340元、自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6,400元,110年度復申報自詮盛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80萬9,160元、自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73萬5,880元;被告C10109年度申報自詮盛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497萬3,280元、自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7,200元,110年度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6萬3,960元;被告C09109年度申報自詮盛、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33萬4,160元,110年度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18萬3,400元;被告C08109年度申報自詮盛、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12萬2,000元,110年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09萬8,000元;被告C11109年度申報自詮盛、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73萬8,060元,110年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24萬100元;被告B10109年度申報自詮盛、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62萬6,000元,110年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54萬1,600元;被告B09109年度申報自詮盛、豐陽、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83萬2,720元,110年度申報自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86萬8,840元;被告C06109年度申報自詮盛、嘉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92萬元,110年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00萬8,800元;被告C15109年度申報自詮盛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4萬9,600元,110年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88萬5,600元;被告C14109年度申報自詮盛、鎰誠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8萬2,400元,110年度申報自詮盛、豐陽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7萬8,400元,有各該稅務所得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93至363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所得資料雖僅係各公司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尚非各被告實際獲利之全貌;衡以本案款項多有現金交付、業務人員先行收款、扣取傭金後再繳回公司等情形,且詐欺所得本即未必會完整反映於稅務申報資料中,是各被告擔任靈骨塔業務人員之實際報酬,顯然可能高於上開申報金額。然即便僅以上開申報所得觀之,仍可見本案靈骨塔業務報酬已屬高額,足見此類詐欺具有高度牟利性,並足以強化業務人員反覆施詐之動機;更遑論被告C17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本案詐欺款項最終處理之核心環節,其等實際取得或支配之利益,更非單純申報所得所能完整呈現。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過度折減,否則無異降低被告等人從事靈骨塔詐欺之風險成本,使其等誤認縱令獲取暴利,仍可僅用有限刑責交換,難以發揮刑罰之懲罰及嚇阻效果,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⑴被告C06所犯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本院審酌其詐騙21年次之告訴人A02226萬2,000元、30年次之告訴人B0363萬2,000元,並參與詐騙40年次之告訴人A010;又其扣案手機內詐欺筆記內容明確,原於羈押訊問時坦認犯行,嗣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甚至指摘羈押訊問筆錄記載有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⑵被告B11所犯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2月。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21年次之告訴人A02;另詐騙30年次之告訴人B0331萬6,000元、告訴人A071,643萬2,000元、21年次之被害人A0410萬元、告訴人A062,117萬2,000元、告訴人A11252萬8,000元,並參與詐騙被害人A03。其直接施詐及收取款項之被害人甚多,且於A07、A06、A11等高額犯行中均屬主要業務人員,實際詐騙金額及取得傭金均甚高,堪認係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核心高額銷售業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⑶被告C08所犯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30年次之告訴人B03、告訴人A06;另詐騙告訴人A0715萬8,000元、40年次之告訴人A01056萬6,400元、告訴人B0413萬8,000元。其於多名被害人詐欺過程中或直接收款,或接續前手話術參與後續交易,犯罪情節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⑷被告C09所犯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3月。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30年次之告訴人B03、告訴人A11;另詐騙40年次之告訴人A0956萬4,000元、告訴人A06758萬4,000元,並與另案被告共同詐騙35年次之告訴人A0839萬元。其實際收取款項金額甚高,並於多名年長被害人詐欺過程中扮演承接或強化前手詐術之角色;復考量其另案靈骨塔詐欺案件已遭判處重刑,於本案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
 ⑸被告C10所犯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被害人A13未遂、被害人B16萬元、35年次之告訴人A08、告訴人A11;另詐騙告訴人B08176萬4,000元。其於B08部分係主要收款業務人員,另於A08、A11部分亦有參與詐欺過程,並兼有既遂、未遂及收款後返還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
 ⑹被告C11所犯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告訴人B07、36年次之被害人A012、35年次之告訴人A08;另與綽號「尤大熊」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B04144萬元,並詐騙告訴人B0815萬8,000元。其於多起犯行中或直接收款,或以陪同、仲介、安撫等方式參與詐欺過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⑺被告B13所犯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本院審酌其詐騙告訴人B079萬8,000元,並詐騙36年次之被害人A0128萬元後返還,另參與詐騙被害人A03。其均係直接接觸被害人並施用詐術,惟考量其就普通詐欺部分尚有所坦承,較其他全盤否認犯行者犯後態度稍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⑻被告B10所犯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本院審酌其詐騙告訴人B0717萬元、40年次之告訴人A0953萬3,000元;另詐騙35年次之告訴人A08600萬4,000元、告訴人A1115萬8,000元。其直接施詐及收款之被害人多名,其中A08部分金額高達600萬4,000元,犯罪所得甚高,惡性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⑼被告C14所犯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審酌其詐騙33年次之被害人B00563萬2,000元,另參與詐騙被害人B06未遂。其對高齡被害人B005施詐並取得傭金,惟參與件數相對較少,且B06部分未造成財產損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⑽被告C15所犯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21年次之被害人A04;另詐騙40年次之告訴人A01088萬元、告訴人許明雅9萬8,000元。其於A010部分為主要施詐及收款業務人員,詐騙金額非低,另於A04、許明雅部分亦有參與施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⑾被告B09所犯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告訴人A07、A11;另詐騙35年次之告訴人A08383萬元。其於A08部分實際收取款項並取得高額傭金,另於A07、A11部分則係接續介入詐欺過程;復考量其已因前案靈骨塔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⑿被告C17所犯1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9年8月。本院審酌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者,亦為本案靈骨塔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所負罪責甚重;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正視自身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核心地位,面對相關不利事證多所迴避,態度消極,並屢有傲慢應對之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考量整體罪責、比例原則及刑罰效益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
 ⒀被告C18所犯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⒁被告C19所犯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⒂被告C20所犯1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⒍又被告等人倘於本案上訴後,始於第二審程序坦承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既仍否認或就重要情節飾詞卸責,致本院仍須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逐一辨明事證,則縱其日後於上訴審改稱認罪,對於本案於第一審所耗費之龐大司法資源,實難謂有何減省,且在本院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認定其有罪之基礎下,其嗣後始為坦承,究係出於真摯悔悟,抑或僅係於案件事證已趨明確、經有罪判決後,為博取較輕刑度所為之訴訟上取捨,非無疑義,是此種上訴後始行認罪之情形,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端,尚不足當然動搖量刑基礎;否則,無異向社會傳達被告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經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自非刑罰權妥適行使及維護訴訟秩序之所宜。
 ⒎再者,被告倘於上訴審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於該審級續為履行賠償,固非全然無可斟酌,然仍非必然足認本院量刑基礎已有實質變更。蓋賠償損害原屬被告本應負擔之責任,尚難僅因其於上訴審期間履行,即當然再予較輕之刑評價;至若本案於第一審程序中,業已給予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和解之相當機會,而被告未能把握,反於經本院判決後始於上訴審促成調解、和解者,則其時點是否係基於真誠彌補損害之意,抑或兼有藉此製造量刑因子變動以求改判輕刑之投機心態,亦非不得併予斟酌。又就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一定賠償部分,仍應就其形成背景、賠償內容、與犯罪所生損害是否相當及對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實質效果,綜合觀察。查本案係靈骨塔投資詐欺類型案件,此類案件之行為人於案發後以部分給付、協商和解或調解方式安撫被害人情緒、降低被訴追風險或求取從輕評價之情形,並非罕見,是尚難僅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即遽認其確係出於真摯悔意。況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如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相較顯不相當,則被害人之所以同意和解或調解成立,亦可能僅係基於至少取回部分損失、減少損害擴大之現實考量,未必即可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充分悔悟。從而,被告上開賠償、調解或和解之舉,雖對彌補被害人損失非全無助益,然整體而言其補救效果仍屬有限,是被告縱於將來上訴審有認罪、和解或賠償等情,仍應視其具體時點、原因及實質效果而定,尚不得僅憑此等事後情狀,即遽認量刑有所失當,或對被告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C06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41、42、4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8所示之教戰手冊,為被告B11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66所示之教戰守則、編號78所示之教戰守則筆記本、編號69、9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05所示之話術紙條,為被告C08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C09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34、13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C10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6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C11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7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B10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21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C14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238、24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C15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24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B09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273所示之CALL客名冊、編號27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編號280、281所示之監視器系統、編號29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C17供本案詐欺集團辦公室運作、客戶開發、聯繫或管理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如附表四之沒收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可,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關於係由何被告取得傭金之認定,原則上係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接待人」欄簽名之被告為準。若無買賣投資受訂單可參考,則認定係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獲得。如款項係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則以對告訴人親自施以詐術之被告為準。惟各該犯罪所得經計算後,仍應再扣除各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依如附表四所示和解、調解結果已實際賠償或給付被害人之金額,以免重複剝奪。準此,本案實際應對各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或共同沒收、共同追徵之數額,均以附表四所列計算結果為準。準此,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C06部分:  
  被告C06銷售塔位及骨灰罐之報酬為每個分別為1萬3000元及1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0他4472卷第25至26頁),爰就被告C06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2部分:
  告訴人A02共購買9個塔位及5個骨灰罐,故被告C06之傭金應為18萬7000元(計算式:〈13,000×9〉+〈14,000×5〉=187,000),加計5萬元之費用,犯罪所得為23萬7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B03部分:
  告訴人B03共購買4個塔位,故被告C06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2000元(計算式:13,000×4=52,000)。
 ⑶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10部分:
  被告C06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告訴人A010施用詐術,惟告訴人A010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C06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B11部分:
  被告B11銷售塔位及骨灰罐之報酬為每個為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一第502頁),爰就被告B11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告訴人A02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C06收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B11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B11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B03部分:
  告訴人B03向被告B11購買2個塔位,故被告B11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計算式:35,000×2=70,000)。
 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7部分:
  告訴人A07因被告B11本案犯行取得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96個,共計104個塔位,交付金額總計1,643萬2,000元。則被告B1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64萬元(計算式:35,000元×104=3,640,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A04部分:
  被告B11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3部分:
  被告B11此部分雖已著手施用詐術,並曾使被害人A03交付定金1,000元,惟被害人A03其後即表示不願繼續交易,而被告B11亦已將該1000元返還被害人A03,是被告B11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
 ⑹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A06部分:
  被告B11就證人A06部分,共販賣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5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1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41個、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14個、有龍公司南都福座塔位20個、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26個,合計134個單位,依每1個15萬8000元單位抽傭3萬5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69萬元(計算式:35,000×134=4,690,000)。
 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1部分:
  告訴人A11除交付15萬8000元轉換費予被告B10外,其餘殯葬商品均係向被告B11購買;其中2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雙人塔位,應以4個單位計算。是告訴人A11向被告B11購買3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個人塔位、2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雙人塔位即4個單位、4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1個龍寶公司中投福座塔位及4個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合計16個單位,則被告B11之犯罪所得應為56萬元(計算式:35,000×16=560,000)。
 ⒊被告C08部分:
  被告C08銷售塔位之報酬為每個4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二第33頁),爰就被告C08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12告訴人B03及A06部分:
  被告C08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上開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C08,是被告C08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7部分:
  告訴人A07向被告C08購買1個塔位,故被告C08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
 ⑶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10部分: 
  告訴人A010共向被告C08購買生基位4個,故被告C08之犯罪所得應為16萬元(計算式:40,000×4=160,000)。  
 ⑷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B04部分:
  告訴人B04向被告C08購買1個塔位,故被告C08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
 ⒋被告C09部分:
  被告C09銷售殯葬商品之報酬為每個為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五第602頁),爰就被告C09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B03部分:
  告訴人B03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C06或B11收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C09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C09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A09部分:
  被告C09就告訴人A09部分,共販賣生基位3個,依每1個單位抽傭4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個=12萬元)。
 ⑶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A06部分:
  被告C09就證人A06部分,共販賣含土地權狀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7個、北海福座塔位11個,合計48個單位,依每1個15萬8000元單位抽傭4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92萬元(計算式:40,000×48=1,920,000)。
 ⑷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告訴人A08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係交予劉慧芳收受,此據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56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C09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C09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1部分:
  告訴人A11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B11或B10收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C09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C09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⒌被告C10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A13部分:
  被告C10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被害人A13施用詐術,惟被害人A13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C10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B1部分:
  被告C10此部分雖已著手施用詐術,並曾使被害人B1交付定金,惟被害人B1其後即表示不願繼續交易,被告C10並已將先前收受之定金嗣已返還被害人B1,是被告C10本案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
 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告訴人A08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B09收受,此據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56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C10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C10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⑷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1部分:
  告訴人A11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B11或B10收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C10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C10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⑸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B08部分:
  被告C10向告訴人B08銷售如意軒18個戶外納骨塔位土地權狀,合計收取176萬4,000元;依每1個單價9萬8,000元土地權狀抽傭1萬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十一第487頁),被告C10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27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8個=27萬元)。
 ⒍被告C11部分:
  被告C11銷售塔位1個抽傭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五第96頁),爰就被告C11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B07部分:
  告訴人B07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B13收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C11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C11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B04部分:
  告訴人B04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被告C11等人稱協議結果為其負責9個塔位差額,其餘由買方支付,遂交付144萬元現金予被告C11,後來取得展雲塔位權狀等語(見110他4605卷二第391至393頁)。是B04此部分係交付144萬元予被告C11,並取得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9個。被告C11就告訴人B04部分,共販賣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9個,依每1個塔位抽傭2萬5,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9=225,000)。
 ⑶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A012部分:
  被告C11此部分雖已著手施用詐術,並曾使被害人A012交付定金,惟被害人A012其後即表示不願繼續交易,被告C11並已將先前收受之定金嗣已返還被害人A012,是被告C11本案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
 ⑷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被告C11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告訴人A08施用詐術,惟告訴人A08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C11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B08部分:
  告訴人B08向被告C11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故被告C1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 
 ⒎被告B13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9之被害人A03及A012部分:
  被告B13此部分雖已著手施用詐術,並曾使附表一編號5、9之被害人A03及A012交付定金,惟上開被害人其後即表示不願繼續交易,被告B13並已將先前收受之定金嗣已返還上開被害人,是被告B13本案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B07部分:
  被告B13販售1個9萬8000元之土地權狀抽傭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B13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一第109頁)自承在卷,故被告B13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⒏被告B10部分:
  被告B10銷售塔位1個抽傭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四第23頁),爰就被告B10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B07部分
  告訴人B07向被告B10購買1個塔位,故被告B10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A09部分:
  被告B10就告訴人A09部分,共販賣生基位2個,依每1個單位抽傭4萬5,000元(見本院卷十一第486頁)計算,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2個=9萬元)。
 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告訴人A08共向被告B10購買國寶公司塔位38個,故被告B10之犯罪所得應為9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38=95萬元)。
 ⑷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1部分:
  被告B10向告訴人A11收取15萬8000元之轉讓費用,相當於販售一個單位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A11,故被告B10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
 ⒐被告C14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B005部分:
  被告C14銷售塔位1個抽傭約2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七第487頁)。而本院前已認定,證人B005此部分係向被告C14購買4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是被告C14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計算式:20,000×4=80,000)。
 ⑵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B06部分:
  被告C14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被害人B06施用詐術,惟被害人B06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C14棉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⒑被告C15部分:
  被告C15銷售1個單價15萬8000元之殯葬商品可抽傭2萬5000元,販售1個單價9萬8000元之商品可抽傭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五第234頁),爰就被告C15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A04部分:
  被害人A04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B11收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C15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支配或分受任何款項,故被告C15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10部分: 
  告訴人A010共向被告C15購買展雲公司塔位3個及國寶公司塔位1個,合計4個塔位,故被告C15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25,000×4=100,000)。  
 ⑶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許明雅部分:   
  被告C15此部分係以協助撤銷國稅局設定之處理費名義,向證人許明雅收取9萬8000元;其後雖有交付吉祥黃玉生命寶座骨灰罐提貨單1張,然此僅係收款後所出具之殯葬商品文件或收據,尚不足反認告訴人許明雅係基於購買該提貨單而交付款項。惟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仍以1萬元作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⒒被告B09部分:
  被告B09銷售1個單價15萬8000元之殯葬商品可抽傭4萬5000元,販售1個單價9萬8000元之土地可抽傭約1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四第555頁;本院卷八第292頁),爰就被告B09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所得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7部分:
  被告B09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告訴人A07蓮施用詐術,惟告訴人A07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B09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觀諸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56頁)及謄寫紙張(見本院卷八第413至414頁)所載,有關其購買殯葬商品金額之後方僅有「B09收」或「陳」之文字,足認告訴人A08本案遭被告C10及B09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B09收受,是被告B09共販賣單價15萬8000元之殯葬商品23個(其中含8筆土地)、單價9萬8000元之土地2筆,依每1個單價15萬8000元殯葬商品抽傭4萬5000元、每1筆單價9萬8000元土地抽傭1萬6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6萬7000元(計算式:〈45,000×23〉+〈16,000×2〉=1,067,000)。
 ⑶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1部分:
  被告B09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告訴人A11施用詐術,惟告訴人A11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A11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⒓被告C18部分:
  就被告C18擔任負責人之鎰誠公司部分,應以附表一編號3A07、編號8B04、編號12A06及編號16A08等告訴人,遭業務人員之被告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殯葬商品而交付之款項總額為計算基礎;再扣除各該部分業務人員之被告所取得之傭金後,其餘額即屬被告C18因提供鎰誠公司名義、帳戶、發票及交易文件,並收受或處理上開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其中用以向上游購買殯葬商品或取得權狀等成本,仍屬犯罪成本,依法不予扣除。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7部分:
  觀諸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欄⑴所示鎰誠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63萬2,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11就4個塔位所領取之傭金14萬元(計算式:4個×每個傭金3萬5,000元=14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8之犯罪所得應認為49萬2,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B04部分:
  此部分被告C11及「尤大熊」以鎰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B04販售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9個,並收取144萬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C11就9個塔位所領取之傭金2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9個=22萬5,000元)後,此部分被告C18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21萬5,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A06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2-1至12-3所示對應之鎰誠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依序為個人位15個237萬元、千慈琉璃生命寶座18個284萬4,000元、單人位18個284萬4,000元,合計805萬8,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11就上開51個塔位及骨灰罐所領取之傭金178萬5,000元【計算式:(15個+18個+18個)×每個傭金3萬5,000元=178萬5,000元】後,此部分被告C18之犯罪所得應認為627萬3,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A08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6-1所示對應之鎰誠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骨牆式個人位1個13萬元及骨牆式個人位2個26萬元,合計39萬元;另案被告劉蕙芳於另案時曾供稱販售1個殯葬商品之抽傭為3萬5,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扣除另案被告劉蕙芳就上開3個殯葬商品所領取之傭金10萬5,000元(計算式:3個×每個傭金3萬5,000元=10萬5,000元)後,此部分被告C18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8萬5,000元(計算式:39萬元-10萬5,000元=28萬5,000元)。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6-5所示對應之鎰誠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千寶琉璃生命寶座4個63萬2,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09就上開4個殯葬商品所領取之傭金18萬元【計算式:4個×每個傭金4萬5,000元=18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8之犯罪所得應認為45萬2,000元。是被告C18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73萬7,000元。
 ⒔被告C19、C20及C17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C19、C20分別掌管詮盛、豐陽公司帳戶,並有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將帳戶資料交由證人徐如穗、被告C17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復有由被告C19、C20向業務人員收取款項,或由被告C17向業務人員收取款項後,扣除業務人員傭金,再由被告C19、C20、C17分別處理購買殯葬商品權狀、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被告C19、C20、C17供承在卷(見111偵2544卷七第273頁、第299頁、第301頁、第414至415頁、第417頁、第422頁、第440頁;111偵5334卷一第289頁、第422頁;本院卷六第41至42頁),並核與證人徐如穗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11偵2544卷七第435至438頁)。足認被告C19、C20、C17對於上開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⑵準此,就被告C19、C20及C17就詮盛、豐陽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各該業務人員實際使用之公司名義及款項流向區分:業務人員之被告以詮盛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施詐並收取款項者,應以該被害人交付款項扣除業務人員傭金後之餘額,認係被告C19、C17共同取得並共同處分之犯罪所得;以豐陽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施詐並收取款項者,則以該被害人交付款項扣除業務人員傭金後之餘額,認係被告C20、C17共同取得並共同處分之犯罪所得;若同一被害人受詐過程中,業務人員之被告先後使用詮盛、豐陽公司名義施詐並收取款項,則依各該款項所涉公司名義,扣除業務人員傭金後,認係被告C19、C20、C17之共同犯罪所得。(詳如後述⑶至⑸部分)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其中用以購買殯葬商品、申請權狀或開立發票等支出,仍屬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⑶被告C19及C17共同沒收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B005部分:
  告訴人B005總計遭詐騙63萬2,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C14所領取之傭金8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9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5萬2,000元(計算式:63萬2,000元-8萬元=55萬2,000元)。
 ⑷被告C20及C17共同沒收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B07部分:
  告訴人B07總計遭詐騙26萬8,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10所領取之傭金2萬5,000元、被告B13所領取之傭金2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2萬3,000元(計算式:26萬8,000元-2萬5,000元-2萬元=22萬3,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許明雅部分:
  告訴人許明雅總計遭詐騙9萬8,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C15所領取之傭金1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8萬8,000元(計算式:9萬8,000元-1萬元=8萬8,000元)。
 ⑸被告C19、C20及C17共同沒收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B03部分:
  告訴人B03總計遭詐騙94萬8,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C06所領取之傭金5萬2,000元、被告B11所領取之傭金7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9、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82萬6,000元(計算式:94萬8,000元-5萬2,000元-7萬元=82萬6,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7部分:
  觀諸該附表編號「購買明細」欄⑵至⑽所示詮盛、豐陽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及匯款紀錄,被告B11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向告訴人A07銷售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合計收取1,580萬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11就上開100個塔位所領取之傭金350萬元(計算式:100個×每個傭金3萬5,000元=350萬元)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1,230萬元。又告訴人A07另向被告C08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交付15萬8,000元,被告C08就此部分取得傭金4萬元,扣除後之犯罪所得為11萬8,000元。是告訴人A07部分,扣除被告B11、C08所取得之傭金後,此部分被告C19、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241萬8,000元(計算式:1,230萬元+11萬8,000元=1,241萬8,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10部分:
  告訴人A010總計遭詐騙144萬6,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C15所領取之傭金10萬元、被告C08所領取之傭金16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9、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18萬6,000元(計算式:144萬6,000元-10萬元-16萬元=118萬6,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A06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2-4至12-13所示內容,被告B11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向告訴人A06銷售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14個、有龍公司南都福座塔位20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23個、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26個,合計收取1,311萬4,000元;另被告C09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向告訴人A06銷售含土地權狀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7個及含土地權狀之北海福座塔位11個,合計收取758萬4,000元。是此部分告訴人A06合計交付2,069萬8,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11就83個殯葬商品所領取之傭金290萬5,000元(計算式:83個×每個傭金3萬5,000元=290萬5,000元),以及被告C09就48個殯葬商品所領取之傭金192萬元(計算式:48個×每個傭金4萬元=192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9、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587萬3,000元(計算式:2,069萬8,000元-290萬5,000元-192萬元=1,587萬3,000元)。
 ⑤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A08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6-6至16-10所示內容,被告B09以詮盛、豐陽公司名義向告訴人A08銷售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7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2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0個(含土地8個),並另銷售土地持分2筆,合計收取319萬8,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09就19個單價15萬8,000元殯葬商品所領取之傭金85萬5,000元(計算式:19個×每個傭金4萬5,000元=85萬5,000元),以及就2筆單價9萬8,000元土地持分所領取之傭金3萬2,000元(計算式:2筆×每筆傭金1萬6,000元=3萬2,000元)後,此部分被告C19、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31萬1,000元(計算式:319萬8,000元-85萬5,000元-3萬2,000元=231萬1,000元)。
 ⑥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1部分:
  告訴人A11總計遭詐騙268萬6,000元,其中交付15萬8,000元予被告B10,另交付252萬8,000元予被告B11;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10所領取之傭金2萬5,000元、被告B11所領取之傭金56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9、C20及C17共同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10萬1,000元(計算式:268萬6,000元-2萬5,000元-56萬元=210萬1,000元)。
 ⑹被告C17部分:
 ①被告C1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會代鈦鼎公司負責人顏浩然向業務人員收取業務款項(見本院卷十二第113頁),而本案亦於被告C17住處及忠明南路辦公室分別扣得被告B10與告訴人A08簽立之鈦鼎開發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見111偵33194卷五第773頁)及鈦鼎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2本,堪認被告B10係以鈦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A08販售殯葬商品後,由被告C17經手處理此部分款項。觀諸附表一編號16-11至16-14所示內容,被告B10以鈦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A08銷售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38個,合計收取600萬4,000元;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B10就上開38個塔位所領取之傭金95萬元(計算式:38個×每個傭金2萬5,000元=95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7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05萬4,000元(計算式:600萬4,000元-95萬元=505萬4,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8-2告訴人B04部分,告訴人B04因被告C08施用詐術而交付現金15萬8,000元予被告C08處理,嗣被告C08交付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1份予告訴人B04。扣除業務人員即被告C08就此部分所領取之傭金4萬元後,此部分被告C17取得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1萬8,0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4萬元=11萬8,000元)。
 ㈢擴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係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換言之,就來源不明財產部分,無須明確、特定其係來自何一具體刑事不法犯行,只要依卷內事證,足認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係源於某尚未具體、特定之違法行為,即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別。又所謂蓋然性權衡判斷,係由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綜合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說明,暨其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0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8所示現金;被告B1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58所示現金及編號53所示TISSOT手錶;被告C08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2、85所示現金、編號61所示之ROLEX手錶、編號86所示LV黑色大手提包、編號87所示LV黑色腰包、編號88所示NIXON手錶、編號89所示CK手錶、編號92所示LV黑色鑰匙包、編號94所示YSL黑色手提包;被告C09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133所示現金;被告C1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7所示現金;被告C1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0所示現金;被告B1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8、189所示現金,雖各該被告均辯稱上開現金或精品並非本案販售殯葬商品所得傭金,或並非以該等傭金購買之物。然查,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擔任詮盛公司、豐陽公司業務人員或在忠明南路辦公室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工作乙節,被告C06、B11、C08均稱沒有;被告B10雖稱有推銷精油;被告C10稱有兼職到府寵物保母;被告C09、C11稱有兼職外送;被告B13稱有兼職美髮師;被告C14稱有兼職於餐廳打工及擺過路邊攤;被告C17則稱有販售水果及水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3至114頁)。惟依各被告109年、110年稅務所得查詢資料所示,其等於本案期間之主要可見收入,均係鎰誠、詮盛或豐陽等公司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縱另有少數股利、利息或其他零星所得,金額亦甚微;且擔任靈骨塔業務人員者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已屬相當豐厚,足見本案靈骨塔業務報酬甚高,衡情其等實無另行兼職以獲取微薄收入之必要。況各該被告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等另有穩定合法收入之客觀資料,堪認其等於本案期間實際上均係以從事靈骨塔業務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本案業務人員收受被害人現金之情形甚多,而現金交易部分本即未必會進入公司帳戶或申報所得,是稅務資料所示金額尚非各被告實際取得報酬之全部。從而,上開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持有之現金,應認係其等擔任靈骨塔業務人員期間所取得之傭金;其等持有之前開精品,亦應認係以該等傭金購買所得。各該被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現金及精品係來自其他合法收入之具體資料,依前揭蓋然性權衡判斷,足認上開扣案現金及精品較可能係各該被告因本案或其他靈骨塔詐欺違法行為所取得,或以該等違法所得購買之財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分別於各該被告如附表四沒收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⒊另就附表五編號289所示於被告C17住處扣得之現金479萬7,000元部分,被告C17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錢是要給塔位經銷的,靠行的塔位業務交給我,客人要買塔位,交給靠行業務,然後交給我拿給塔位經銷等語(見111偵2544卷四第17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現金係要交給最亨經銷商等語(見111偵2544卷七第425頁)。上開供述已足認該筆現金係業務人員銷售殯葬商品後交由被告C17處理之款項。本院既認定本案業務人員係以詐術對被害人銷售殯葬商品,則該筆現金縱無從逐筆特定係本案何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仍足認係取自本案或其他相類靈骨塔詐欺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C17如附表四沒收主文欄下宣告沒收。至被告C17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五編號289所示扣案現金中有195萬元,係其與被告C20先前上班存下來,準備投資臺中某間餐酒館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23頁)。惟查,被告C17於109年、110年間並無相當合法工作收入,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已如前述。況被告C20於偵查中就上開扣案現金供稱:這400多萬元裡面約有160萬元是我之前還放在C17那邊的佣金,因為我本來就會放一些錢在C17那邊,剩下的是哪些業務人員跟客戶交付的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做相關紀錄等語(見111偵2544卷七第472頁)。是被告C20明確稱其中約160萬元係佣金,其餘亦係業務人員與客戶交付之款項,並未提及該款項係其與被告C17共同所有、準備投資餐酒館之合法資金。被告C17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辯稱該195萬元為投資餐酒館款項,核與其自己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被告C20前開供述均不相符,且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又附表五編號168所示現金5,499元、編號203所示現金2,764元、編號282所示現金1萬元、編號283所示招財鎮宅掛畫內現金2萬8,000元、編號284所示現金11萬2,333元及編號333所示公基金2,723元,均係於忠明南路辦公室扣得或與該辦公室公用資金、現場物品有關。被告C10、B10雖分別就附表五編號168、203所示現金陳稱係在辦公室扣得,而附表五編號333亦係王孟玄所提出之公基金,惟本院既已認定忠明南路辦公室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運作據點,並由被告C17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則於該辦公室扣得或屬該辦公室公用、管理之上開現金及財物,自應認係由被告C17實際支配。又該辦公室既係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據點,上開財物亦難認有合法來源或與本案無關,依前述蓋然性權衡判斷,足認係取自本案或其他相類靈骨塔詐欺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C17如附表四沒收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未經本院認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本案書證、物證,或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C17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7就附表一編號3、12、16所示全部犯行,均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C17係於109年4月間成立並實際掌控忠明南路辦公室,作為詮盛公司及嗣後豐陽公司業務人員之詐欺據點,其共同正犯責任應以業務人員使用詮盛、豐陽公司名義施詐,或同一被害人受詐過程中由詮盛公司接續至豐陽公司名義施詐之部分為限。至附表一編號3-1⑴、12-1至12-3、16-1、16-5部分,均係業務人員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施詐或開立鎰誠公司交易文件之部分,尚難認被告C17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C17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本院認定其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1⑵、3-2至3-5、12-4至12-13、16-6至16-15部分,均係同一被害人遭接續施詐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C18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8就附表一編號3、8、12、16所示全部犯行,均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C18係鎰誠公司負責人,其共同正犯責任應限於業務人員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施詐、使用鎰誠公司帳戶、發票、申購單、權狀文件,或其參與款項處理之部分。是附表一編號3-1⑵、3-2至3-5、12-4至12-13、16-6至16-15部分,係業務人員改以詮盛公司或豐陽公司名義接續施詐,並非以鎰誠公司名義收取或處理款項,自難認被告C18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C18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本院認定其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1⑴、12-1至12-3、16-1、16-5部分,均係同一被害人遭業務人員接續以相同或類似話術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C19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9就附表一編號3、12、16所示全部犯行,均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C19係詮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共同正犯責任應以業務人員使用詮盛公司名義施詐並收取款項,或同一被害人受詐過程中由詮盛公司接續至豐陽公司名義施詐之部分為限。至附表一編號3-1⑴、12-1至12-3、16-1、16-5部分,均係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施詐或開立鎰誠公司交易文件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6-11至16-15部分,則係以鈦鼎公司名義對外施詐或開立鈦鼎公司交易文件之部分,均難認被告C19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C19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本院認定其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1⑵、3-2至3-5、12-4至12-13、16-6至16-10部分,均係同一被害人遭接續施詐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C20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20就附表一編號3、12、16所示全部犯行,均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C20係豐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雖應就業務人員以豐陽公司名義施詐,及詮盛、豐陽公司先後承接忠明南路辦公室據點後,就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之犯行共同負責,然附表一編號3-1⑴、12-1至12-3、16-1、16-5部分,均係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施詐或開立鎰誠公司交易文件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6-11至16-15部分,則係以鈦鼎公司名義對外施詐或開立鈦鼎公司交易文件之部分,均難認被告C20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C20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本院認定其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1⑵、3-2至3-5、12-4至12-13、16-6至16-10部分,均係同一被害人遭接續施詐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C19、C17及C14對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B005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詐騙告訴人B005以110萬6,000元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5個、土地所有權狀1個及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惟查,證人B005所提出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權狀4張,其核發日期均為109年5月20日,有各該權狀在卷可稽(見111偵33194卷三第243、245、247、249頁);而證人B005亦證稱其於109年5月6日曾提領56萬元現金,作為向被告C14購買殯葬商品之款項,並有其三信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369、371頁)。參以被告C20亦供稱塔位每個售價為15萬8,000元(見111偵2544卷七第272頁),則4個塔位之通常交易價格為63萬2,000元(計算式:158,000元×4=632,000元),與證人B005於109年5月6日提領56萬元現金之時間、金額大致相近,足認證人B005此部分係交付63萬2,000元予被告C14,購買4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
 ⒉至證人B005雖另提出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各1份,然觀諸上開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0月25日(見111偵33194卷三第239、241、251頁),與證人B005所證遭被告C14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自難僅憑其持有上開權狀,即遽認此部分亦屬被告C14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C14此部分尚有詐得超過63萬2,000元以外之47萬4,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C14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5犯行,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詐欺脈絡下接續購買殯葬商品,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子凡、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業務人員
(公司)
犯罪事實
購買明細
證據名稱及出處
行為人
1
1-1
A02
(提告)
C06
B11
(嘉譽)
109年6月間,由C06、B11向A02佯稱有買家開價2億元,願意向A02購買手中塔位,惟須搭配加價購買塔位或琉璃骨灰罐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42萬2,000元予C06,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9個;另交付79萬元予C06,購買千喜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3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2個。
⑴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9份【骨牆式個人灰位】(111偵33194卷一第105至121頁)。
 ①109年7月28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389】(111偵33194卷一第105頁)。
 ②109年7月30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409】(111偵33194卷一第107頁)。
 ③109年8月17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469】(111偵33194卷一第109頁)。
 ④109年8月17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470】(111偵33194卷一第111頁)。
 ⑤109年9月17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562】(111偵33194卷一第113頁)。
 ⑥109年9月17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563】(111偵33194卷一第115頁)。
 ⑦109年9月17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565】(111偵33194卷一第117頁)。
 ⑧109年9月17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566】(111偵33194卷一第119頁)。
 ⑨109年11月13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GY1YA000736】(111。偵33194卷一第121頁)
⑵千喜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3份(111偵33194卷一第129至134頁)。
 ①109年6月5日千喜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貨品編號:AC001343】(111偵33194卷一第129至130頁)。
 ②109年6月5日千喜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貨品編號:AC001344】(111偵33194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09年6月5日千喜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貨品編號:AC001345】(111偵33194卷一第133至134頁)。
⑶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份(111偵33194卷一第125至128頁)。
 ①109年9月17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貨品編號:AC001394】(111偵33194卷一第125至126)。
⑷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111偵2544卷二第235頁;111偵33194卷一第135頁)。
⑸109年9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偵2544卷三第277至278頁)。
⑹嘉譽公司發票12張(111偵5334卷一第63頁)。
 ①109年8月18日土地款(永愛園)1個9萬8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63頁)。
 ②109年8月18日石材(永愛園)1個9萬8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65頁)。
 ③109年8月19日土地款(永愛園)1個9萬8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67頁)。
 ④109年8月19日石材(永愛園)1個9萬8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69頁)。
 ⑤109年8月28日土地款(永愛園)2個19萬6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71頁)。
 ⑥109年8月28日石材(永愛園)2個12萬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73頁)。
 ⑦109年9月24日土地款(永愛園)4個39萬2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75頁)。
 ⑧109年9月24日石材(永愛園)4個24萬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77頁)。
 ⑨109年11月26日土地款(永愛園)1個9萬8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79頁)。
 ⑩109年11月26日土地款(永愛園)1個6萬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34卷一第81頁)。
 ⑪109年6月5日千喜琉璃3個47萬4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44卷一第101頁)。
 ⑫109年9月25日千寶琉璃2個31萬6000元嘉譽公司發票(111偵5344卷一第101頁)。
⑴A02指認之C06照片(111偵33194卷一第95頁)。
⑵告訴人A02與被告C06之110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對話錄音譯文(111偵2544卷三第237至241頁;111偵33194卷一第97至101頁)。
⑶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3194卷一第327至328頁)。
⑷告訴人A02通話紀錄截圖7張(111偵33194卷一第329至331頁)。
⑸A02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5334卷一第109至115頁)。
C06
B11
1-2
C06
(嘉譽)
C06於109年6月至9月間某日,佯稱若要辦理過戶須另行支付節稅費用95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先行交付現金5萬元予C06,後因家人發現攔阻而未支付尾款90萬元。

總計

A02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226萬2,000元予C06,其中包含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9個之142萬2,000元、購買千喜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3個及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2個之79萬元,及節稅費用5萬元。

2
2-1
B03
C06
(豐陽、詮盛)
109年6、7月間,C06致電B03,稱B03持有之嘉義縣慈雲塔位不好出售,建議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投資轉售,B03遂以15萬8,000元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個(此部分起訴書認未構成詐術,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⑴109年7月22日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Y1YA000381】(111偵2544卷一第223至224頁)。
⑴被害人B03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215至218頁)。
⑵被告C06之詮盛公司、豐陽公司名片(111偵2544卷一第211頁;111偵33194卷一第199頁)。
⑶手寫之借據一張(111偵2544卷三第349頁;111偵33194卷一第20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1偵2544卷一第219頁;111偵33194卷一第151頁)。
⑸被告C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C06前往找被害人B03路口照片2張(111偵2544卷二第95頁)。
⑹被害人B03與被告C06、C08之對話錄音譯文(111偵2544卷二第305至312頁)。
⑺被告C06與被害人B03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三第167至225頁)。
⑻B03之買賣委託單、委託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見本院卷八第421至423頁)。
C06
C08
B11
C09
C19
C20
C17
2-2
C09
C06
(詮盛)
109年9月間,C09撥打電話予B03,佯稱有集團欲收購20個靈骨塔位,惟B03僅有1個塔位,數量不足,須再購買更多塔位云云;再由C06向B03聯繫,表示其亦聽聞C09所稱收購之事,致B03陷於錯誤,交付31萬6,000元予C06,向其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2個。
⑵109年9月3日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Y1YA000555】(111偵2544卷一第225至226頁)。
⑶109年9月3日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Y1YA000556】(111偵2544卷一第227至228頁)。
⑷109年10月23日土地款(永愛園)2組196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61至1262頁)。
⑸109年10月23日石材(永愛園)2組120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61至262頁)。
2-3
C09
C06
(詮盛)
109年12月間,C09接續向B03佯稱,上開集團急於收購塔位,惟B03持有之塔位數量仍有不足;C06遂再與B03聯繫,佯稱其願自行貸款,以其阿姨名義購買4個塔位,協助B03湊足塔位數量云云,致B03陷於錯誤,再交付31萬6,000元予C06,向其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2個。
⑹109年12月25日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Y1YA000889】(111偵2544卷一第243至244頁)。
⑺109年12月25日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Y1YA000890】(111偵2544卷一第253至254頁)。
⑻109年12月24日土地款(永愛園)196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63至264頁)。
⑼109年12月24日石材(永愛園)120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63至264頁)。
2-4
B11
C06
(詮盛)
110年1月間,B11扮演C06之公司上級主管,出面向B03佯稱,C06以其阿姨名義貸款協助購買塔位4個一事遭家人發現,C06之母親甚為不滿,甚至揚言至公司作亂,惟B11願協助處理,由B11協助購買C064個塔位中之2個塔位,B03僅須購買剩餘2個塔位即可云云,致B03陷於錯誤,交付31萬6,000元予B11,向其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2個。
⑽110年1月27日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Y1YA000961】(111偵2544卷一第231至232頁)。
⑾110年2月3日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Y1YA000975】(111偵2544卷一第233至234頁)。
⑿110年2月1日土地款(永愛園)98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35頁)。
⒀110年2月1日石材(永愛園)60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37頁)。
⒁110年3月2日土地款(永愛園)98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41頁)。 
⒂110年3月2日石材(永愛園)60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239頁)。
2-5
C06
C08
B11
(詮盛)
110年7、8月間,C06再夥同C08向B03佯稱,B11因出資購買上開塔位一事遭公司發現並遭停職,B03必須再花費63萬2,000元,將B11購買之4個塔位買回,B11始得重新任職;B03質疑何以係4個塔位而非2個塔位,C06復佯稱係B03記錯,公司內部均有紀錄云云。B03表示已無金錢可再投入,C06、C08即要求B03以其房產辦理抵押貸款,惟因房產尚登記於其已故女兒名下,且檢警當時已介入偵辦,B03始未再付款購買。

總計

⒍B03因上開詐術共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6個,每個15萬8,000元,合計交付94萬8,000元,其中交付63萬2,000元予C06,交付31萬6,000元予B11。


3
3-1⑴
A07
(提告)
B11
(鎰誠)
B11自109年1月間起,先後以鎰誠公司、詮盛公司、豐陽公司名義接觸A07,佯稱原為A07服務之業務員B02(B02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殷孝可因違反公司規定替A07出資而遭開除,後續改由其接續服務靈骨塔位事宜,並佯稱已有企業或集團欲高價收購A07手上之塔位,惟因收購數量龐大,原有賣方中有人退出,A07須補足不足之塔位數量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A07陷於錯誤,B11先以鎰誠公司名義推銷,使A07於109年1月至2月間,以63萬2,000元購買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4個;
⑴109年1至2月
 ①109年1月16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份【權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178】(見111偵33194卷二第124至127頁)。
 ②109年2月3日4個63萬2000元鎰誠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67頁)。
⑴告訴人A07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A07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111偵2544卷一第285至291頁;111偵33194卷二第13至19頁)。
⑶110年1月11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11偵2544卷一第366頁;111偵33194卷二第61頁)。
⑷告訴人A07與被告C08、B09之錄音譯文(111偵2544卷二第437至445頁)。
⑸告訴人A07與被告B11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一第97至98頁)。
⑹被告C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B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民中學找告訴人A07之照片2張(110他4605卷二第158頁)。
⑺A07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37頁)。
⑻A07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十第141至142、147至148頁)。
⑼A07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十第143至145頁)。
C18B11
3-1⑵
B11
(詮盛)
B11自109年3月間起,以詮盛公司名義,承前詐欺話術內容,使A07陸續以221萬2,000元購買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14個、以94萬8,000元購買同公司塔位6個、以126萬4,000元購買同公司塔位8個、以126萬4,000元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8個、以158萬元購買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10個。是A07於此階段合計交付790萬元予B11及其靠行之鎰誠、詮盛公司帳戶,購買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42個及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8個。
⑵109年3月
 ①109年2月26日提款110萬元之A07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136頁)。
 ②109年3月5日匯款110萬6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63頁)。
 ③109年3月11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7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328】(見111偵33194卷二第110至116頁)。
 ④109年3月20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7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360】(見111偵33194卷二第117至123頁)。
 ⑤109年3月27日單人位7個110萬6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75頁)。
 ⑥109年3月27日塔位款7個110萬6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75頁)。
B11C08B09C19C20C17
⑶109年5至7月
 ①109年5月20日匯款47萬4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69頁)。
 ②109年6月19日匯款47萬4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69頁)。
 ③109年6月2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594】(見111偵33194卷二第78至80頁)。
 ④109年7月6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793】(見111偵33194卷二第75至77頁)。
 ⑤109年6月16日塔位款3個47萬4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75頁)。
 ⑥109年7月20日塔位款3個47萬4000元詮盛公司發票(本院卷第311頁)。
⑷109年9月
 ①109年9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77頁)。
 ②109年9月7日匯款63萬2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77頁)。
 ③109年9月9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1370】(見111偵33194卷二第81至84頁)。
 ④109年9月16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1394】(見111偵33194卷二第106至109頁)。
 ⑤109年9月16日塔位款4個63萬2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73頁)。
 ⑥109年10月5日塔位款4個63萬2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73頁)。
⑸109年11月
 ①109年11月16日匯款79萬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81頁)。
 ②109年11月18日匯款47萬4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81頁)。
 ③109年11月20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牆式個人灰位【權狀編號::GY1YA000752至753、755至760】8份(111偵2544卷一第389至396頁)。
 ④109年11月26日土地款(永愛園)3個29萬4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69頁)。
 ⑤109年11月26日土地款(永愛園)5個49萬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69頁)。
 ⑥109年11月26日石材(永愛園)3個18萬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77頁)。
 ⑦109年11月26日石材(永愛園)5個30萬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69頁)。
⑹109年12月至110年1月
 ①109年12月24日匯款0000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83頁)。
 ②110年1月5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2442】(見111偵33194卷二第93至102頁)。
3-2
B11
(詮盛)
嗣於110年農曆年前後,B11復向A07佯稱案件即將完成,後續將由C08協助辦理送件、核對資料及過戶事宜。C08接續出面後,亦承接前開話術,佯稱原欲收購之集團因等候期間過長,收購條件改變,須將個人位升等為夫妻位,即數量須加倍,但收購價金亦會提高云云,致A07再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至3月間,以47萬4,000元購買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3個,嗣又以173萬8,000元購買同公司塔位11個、以94萬8,000元購買同公司塔位6個;後於110年6月至7月間,改以豐陽公司名義,以537萬2,000元購買同公司塔位34個。是A07於此階段合計交付853萬2,000元予B11及其靠行之詮盛、豐陽公司帳戶,購買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54個。

⑺110年2至3月
 ①110年2月8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份【權狀日期: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2719】(見111偵33194卷二第90至92頁)。
 ②110年3月4日塔位款3個47萬4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2544卷一第377頁)。
⑻110年3至4月
 ①110年3月31日匯款47萬4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85頁)。
 ②110年4月21日匯款126萬4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85頁)。
 ③110年4月12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2954】(見本院卷十第277至282頁)。
 ④:110年4月21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8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2984】(見本院卷十第261至276頁)。
 ⑤110年4月28日塔位款3個47萬4000元詮盛公司發票(本院卷第313頁)。
 ⑥110年4月28日塔位款8個126萬4000元詮盛公司發票(本院卷第313頁)。
3-3
B11
C08
(詮盛、豐陽)
110年7月後,B11、C08仍持續以房地合一新制上路後須確認對陰宅有無影響、展雲公司遭檢調查辦而無法辦理過戶、須等待國寶收購完成等理由,拖延辦理A07所購塔位之過戶事宜。嗣110年9月間,因A07手上骨灰罐提貨單所載倉儲公司無法聯繫,B11、C08又佯稱該等骨灰罐原係捐贈項目,將影響全部交易過戶,須再補購脫蠟琉璃骨灰罐,經A07拒絕後,復改稱只須捐贈1個國寶塔位即可云云,使A07誤信仍可完成前開高價收購交易。
⑼110年6至7月
 ①110年6月21日匯款94萬8000元至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85頁)。
 ②110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68萬6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158萬元、110萬6000元共537萬2000元至豐陽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47頁)。
 ③110年7月6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3343、3345至3379】(見本院卷十第283至362頁)。
 ④110年7月19日塔位款6個94萬8000元詮盛公司發票(本院卷一第309頁)。
 ⑤110年7月19日塔位款34個537萬2000元豐陽公司發票(本院卷一第309頁)。
3-4
C08
(豐陽)
C08於110年11月間,以豐陽公司名義,向A07佯稱已有買家願以每個塔位或骨灰罐50餘萬元之價格收購其既有塔位,惟辦理國寶塔位過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以豐陽公司名義,匯款15萬8,000元至該公司帳戶,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C08則交付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予A07。
⑽110年11月
 ①110年11月3日匯款10萬元、5萬8000元共15萬8000元至豐陽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48頁)。
 ②110年11月13日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見本院卷十第363至364頁)。
 ③110年11月25日塔位款1個15萬8000元豐陽公司發票(本院卷一第311頁)。

3-5
C08
B09
(豐陽)
110年12月下旬,C08復帶同B09以豐陽公司名義前往拜訪A07,佯稱展雲公司塔位現已無法交易,惟可補貼費用轉換為國寶塔位云云,欲使A07再行付款,惟因A07拒絕,且檢警當時已介入偵辦,A07察覺有異,始未再交付款項。


總計

A07因B11前開詐術,陸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共1,643萬2,000元予B11及其靠行之鎰誠公司、詮盛公司、豐陽公司帳戶內,並取得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96個;另因C08前開詐術,匯款15萬8,000元至豐陽公司帳戶,並取得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A07本案遭詐騙購買之塔位合計105個,金額共1,659萬元。

4
4
A04
B11
C15
(無)
110年9月3日,B11撥打電話予A04,佯稱A04手上之塔位產品可以用2000萬元出售,後續在統一超商民府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外B11之車上會談時,C15亦陪同B11在車上,共同佯稱已找到買主願意以2000萬元收購,但須支付20、30萬元之費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3日後某日支付10萬元現金予B11,B11取走現金後復佯稱111年農曆年後可以成交云云,但嗣即與A04失去聯繫。
⑴被害人A04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3194卷㈡第177至179頁)。
⑴A04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194卷二第167至173頁)。
⑵A04指認之牌照號碼AUA-8088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111偵33194卷二第175頁)。
⑶被告B11與被害人A04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一第115至118頁)。
B11
C15
5
5
A03
B11
B13
(豐陽)
B13以豐陽公司名義於110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A03,詢問有無靈骨塔位要出售,並於同年11月2日與B11共同前往拜訪A03,B11、B13向A03佯稱必須以整合方式,用國寶名義去登記,再請他人私下過戶給欲收購之財團,辦理這些需要支付手續費16萬元云云,因A03表示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需先籌錢,僅先支付1,000元定金,並與B11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10時30分在全家便利超商草屯金安店(南投縣○○鎮○○路000號)碰面交付尾款,恰於此時檢警介入偵辦,A03察覺有異即向B11表示不願繼續出售,B11事後遂主動將定金1,000元返還。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405至408頁)。
⑵被告B11與被害人A03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一第107至112頁)。
⑶被告B11拜訪被害人A03之南投縣草屯鎮全家便利超商草屯金安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0他4605卷二第161至162頁)。
⑷被告B13之豐陽公司名片(111偵2544卷一第403頁)。
B11B13C20
C17

6
6-1
A010
(提告)
C15
(詮盛、豐陽)
C15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A010,詢問有無靈骨塔位要出售,佯稱A010持有之30個「鴻源」塔位並非合法,若搭配展雲公司塔位及土地權狀,買家即願以1,500萬元購買云云,致A010陷於錯誤,交付45萬6,000元予C15,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個。
⑴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日期:109年12月4日權狀編號:GY1YA000812】109年9月28日自A010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交易明細、108年11月12日自A010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544卷一第463至464頁;本院卷九第273、311頁)。
⑵最亨公司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4份【權狀日期: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3日】、110年1月11日自A010新光銀行提領55萬元之交易明細、110年1月18日自A010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之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一第453至460頁;本院卷九第307、315頁)。
⑶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份【權狀日期:110年9月2日權狀編號:AB1BA000470、AB1ZH000843】、告訴人A010於110年8月26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40萬元、110年8月24日自楊乃錡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交易明細、110年8月31日自A010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交易明細、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日期:110年10月28權狀編號:T00-00000000】、110年9月17日自楊乃錡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交易明細、自楊乃錡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5萬元之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一第451、465至468頁;本院卷九第317至319、275、277、279、281頁)。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1偵2544卷一第433至439頁)。
⑵告訴人A010之手寫購買資料(111偵2544卷一第445頁;111偵33194卷一第227頁)。
⑶被告B11鎰誠公司名片、郭旭紳鎰誠公司名片、被告C15詮盛公司名片(111偵2544卷一第447至449頁;111偵33194卷一第229至121頁)。
⑷被告C15及C17手機內之告訴人A010手寫警方示警字條翻拍照片(111偵33194卷四第517頁)。
⑸提款金額日期購買項目一覽表(見本院卷六第461頁)。
⑹告訴人A010手寫警方示警字條影本(見本院卷六第503至504頁)。
⑺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3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1181號函檢附A010及楊乃錡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九第271至283頁)。
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50008598號函A010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九第285至289頁)。
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20165號函檢附A010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九第301至307頁)。
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儲字第1150021790號函檢附A010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九第309至315頁)。
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1618號函檢柯楊碧蓮保單(見本院卷九第317至319頁)。
C15C08C06C19C20C17
6-2
C15
C08
(詮盛、豐陽)
C15復於110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間佯稱買家要求搭配生前契約始願收購云云,推由C08出面負責介紹生前契約產品予A010,致A010陷於錯誤,交付56萬6,400元予C08,購買「長生園」生基位契約4組。
6-3
C15
(詮盛、豐陽)
C15再佯稱展雲公司因財務有問題而捲款潛逃,買方要求搭配合法之國寶公司靈骨塔位始願進行收購云云,致A010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間某日,交付40萬3,600元及2萬元手續費予C15,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
6-4
C15
C06
(詮盛、豐陽)
後續A010向C15詢問買家狀況,C15表示其已離職,後續會交由C06處理。嗣於110年8月間,C06出面向A010佯稱,因展雲公司出事倒閉,必須再以60萬元加買2組國寶塔位,買家即願於111年農曆年前以1,500萬元全部收購云云。A010表示已無金錢可再購買,C06即要求A010以房產抵押貸款,惟因A010家人反對而作罷,故未再付款購買。
總計

A010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144萬6,000元,其中交付87萬9,600元予C15,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及支付手續費2萬元;交付56萬6,400元予C08,購買「長生園」生基位契約4組;C06部分則因A010未再付款,無實際取得款項。
7
7-1
B07
(提告)
B13
C11
(豐陽)

B13以豐陽公司名義於110年5月底撥打電話予B07,詢問其持有之展雲公司塔位4個是否有意願要出售,嗣於同年7月26日,B13帶同C11與B07見面,佯稱已找到買家,但因塔位須搭配土地始能出售云云,遊說B07購買1筆土地,致B07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0日,在新竹市○○區○○○街0號交付9萬8000元予B13。

⑴B07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偵2544卷四第90至101頁)。
⑵告訴人B07與被告B13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六第63至64頁)。
B13C11B10C20C17
7-2
B10
B13
C11
(豐陽)

110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B13及C11帶同B10前往拜訪B07與其認識,嗣B10佯稱國寶集團要收購展雲公司塔位,可透過「轉換」方式以240萬元出售B07持有之生前契約、展雲公司塔位、春秋墓園權狀等,但須先支付17萬元予國寶集團云云,致B07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萬元現金予B10,嗣B10即藉故推託因即將農曆過年案件塞車,要農曆過年後才能過戶云云,並未完成過戶。
⑴豐陽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111偵2544卷四第89頁;111偵33194卷二第301至304頁)。
總計

B07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26萬8,000元,其中交付9萬8,000元予B13,購買展雲公司塔位之土地權狀1份;交付17萬元予B10,作為轉換費用;C11未實際收取款項。

8
8-1
B04
(提告)
C11
尤大熊
(鎰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大熊」之鎰誠公司業務人員,與C11於108年6、7月間某日,由「尤大熊」先撥打電話與B04聯繫,詢問其是否有靈骨塔位欲出售,嗣由「尤大熊」與C11共同出面,與B04相約在麥當勞霧峰林森餐廳即臺中市○○區○○路00號見面,並查看B04所持有之「合掌之鄉」20個塔位及14個牌位權狀後,向B04佯稱:已有臺北買家願意收購其手上之「合掌之鄉」塔位及牌位,惟須先將「合掌之鄉」塔位轉換為展雲公司塔位,每個塔位或牌位須補貼約15萬元至16萬元差額,若轉換成功,即可由買方以2,000萬元至3,000萬元之價格收購云云,致B04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遂於108年8月29日前約1個月,在臺中市大里區臺灣銀行附近,交付現金144萬元予C11及「尤大熊」,並於108年8月29日取得9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權狀。惟B04原持有之「合掌之鄉」塔位及牌位權狀仍未交出,實際上並無所謂「轉換」塔位之交易存在。嗣後C11及「尤大熊」復以本次交易共有5名賣家,須待全體賣家手續完成,及其中1名賣家夫妻發生爭執等理由,推稱交易延宕,終未完成任何收購程序。
⑴108年8月2日提領110萬6000元、同月13日提領32萬元之B0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83頁)。
⑵108年8月29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份【權狀編號:AB1A0000000至1243、1245至1247】(111偵33194卷六第93至109頁)。
(1)告訴人B04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偵2544卷二第453至465頁)。
(2)C08與告訴人張清綦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二第101至135頁)。
(3)B04臺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77至387頁)。 
C18C11尤大熊
8-2
C08
(鈦鼎)
C08於110年9、10月間,致電B04,詢問其是否有塔位欲出售,並向B04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惟如欲辦理過戶,須先繳清塔位管理費云云。嗣C08又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接續向B04稱買家願以每個塔位約80萬元至85萬元之價格收購,買方可負擔20個塔位中15個塔位之管理費,其餘5個塔位之管理費須由B04自行處理,並催促B04應儘速籌措管理費,以免影響交易時程云云,致B04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且須先繳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遂於110年12月8日交付現金15萬8,000元予C08處理。嗣C08交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1份予B04,並佯稱該文件即為管理費收據,復稱其透過關係可減免部分管理費,而退還B042萬元。惟經B04向國寶中投福座查詢後,始知辦理過戶並無須繳納上開管理費,方知受騙。
⑶110年12月6日提領8萬元、同月7日提領8萬元之B0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81頁)。
⑷110年12月18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111偵33194卷六第125頁)。
C11尤大熊C08
總計

B04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157萬8,000元,其中交付144萬元予C11及綽號「尤大熊」之人,取得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9個;交付13萬8,000元予C08,取得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權狀1份。


9
9
A012
B13
C11
(豐陽)
B13以豐陽公司名義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與C11多次前往A012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拜訪,佯稱有買家願以500萬元之高價收購A012持有之5個「五福園」塔位,但須搭配1個15萬8000元之高級骨灰罐始願意購買云云,致A012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間某日、111年1月初某日,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之定金予B13購買萬喜琉璃骨灰罐,並由B13佯裝為公司會計撥打電話予A012確認已收到款項,嗣因A012要求B13提出買主及其他賣家之契約狀況,B13均藉故推託而察覺有異,A012即未再繼續支付尾款並要求退款,C11始於111年1月初退還上開8萬元定金予A012。
無。
⑴被害人A012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2544卷五第179至187頁)。
⑵被害人A012與被告B13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六第89至104頁)。
B13C11C20C17
10
10-1
A09
B10
(普越)
109年7、8月間,B10(以普越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A09,佯稱可以認購長生園生基位作為鼎立公司倒閉之股東補償,且已有彰化賣花生糖之夫妻願意向A09承租生基位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以28萬8,000元向B10購買1個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亨公司)之長生園生基位,並與B10簽訂1年2萬1,500元之租賃契約,嗣B10已給付該租金2萬1,500元,故A09此部分實際受損金額為26萬6,500元。
⑴109年9月24日提領29萬元之A09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十第129頁)。
⑵最亨公司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4280】(119偵33194卷三第43頁)。
⑶被害人A09與被告B10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111偵33194卷五第107至115頁)。
⑴被害人A09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194卷三第25至37頁)。
⑵A09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99至123頁)。
⑶A09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十第125至133頁)。
B10
C09
10-2
B10
(普越)
B10復向A09佯稱承租人還想要承租1個生基位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以28萬8,000元向B10購買1個最亨公司之長生園生基位,並與B10簽訂1年2萬1,500元之租賃契約,嗣B10已給付該租金2萬1,500元,故A09此部分實際受損金額為26萬6,500元。
⑴109年11月11日提領29萬元之A09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十第131頁)。
⑵最亨公司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1份【憑證編號004355】(119偵33194卷三第45頁)。
10-3
C09
(普越)
110年1月間,C09撥打電話予A09,佯稱欲向A09承租生基位,A09回覆已無生基位可供承租,C09遂要求A09購買生基位供出租,且租金可直接扣抵價金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以原價28萬8,000元向C09購買1個最亨公司之長生園生基位,並以4年度租金合計10萬元扣抵部分價金,故A09此部分實際交付18萬8,000元。
⑴110年1月25日提領15萬元之A09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十第131頁)。
⑵被害人A09與被告C09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111偵33194卷㈤第717至719頁)。
⑶最亨公司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1份【憑證編號006051】(119偵33194卷三第47頁)。
10-4
C09
(普越)
110年12月間,C09向A09佯稱有人欲承租10個生基位,A09可再購買2個生基位供出租之用,但A09稱已無資金而作罷;詎C09進而向A09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每個300萬元之價格向A09收購生基位,但買家1次要購買10個,不足的5個伊會找別人湊滿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以37萬6,000元向C09購買2個最亨公司之長生園生基位。
⑴110年12月23日提領38萬元之A09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十第105頁)。
⑵最亨公司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份【憑證編號006527、006528】(119偵33194卷三第49-51頁)。
⑶專案委託申購單(111偵33194卷三第39頁)。
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1偵33194卷三第41頁)。
總計

A09因上開詐術合計實際受損109萬7,000元,其中交付57萬6,000元予B10,扣除B10已給付之租金4萬3,000元後,B10部分實際受損53萬3,000元;交付56萬4,000元予C09。

11
11
A13
C10
(無)
110年7、8月間,C10撥打電話予A13,佯稱可以換購50個長生園之生基位,作為A13先前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倒閉之補償,每個生基位之價格為31萬5000元,且已有找到客戶願意以每年4萬元之價格向A13承租、總共租4年云云,但因A13資金不足而未購買,嗣於111年1月間,C10接續向A13佯稱生基位有優惠,1個只要16萬元,但A13仍因資金不足而未購買,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無。
⑴被害人A13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194卷三第55至59頁)。
⑵被告C10手機中與被害人A13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111偵33194卷四第519頁)。
⑶被害人A13身分證影本(註記申請土地使用/申請生基使用)(見本院卷八第79頁)。
⑷被害人A13之專案委託申購單(見本院卷八第83至86頁)。
⑸被害人A13之委託及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見本院卷八第87頁)。
C10
12
12-1
A06
(提告)
B11
(鎰誠)
B11於108年5、6月間,向A06佯稱有財團欲收購其原持有之18個慈雲寶塔塔位,惟因慈雲寶塔塔位價值較低,須加價換購為展雲公司塔位後,財團始願以每個75萬元之價格收購;又A06先前雖已向鎰誠公司另名業務員B02以39萬元購買3個展雲公司塔位,然尚未達財團欲收購之40個塔位數量,另有其他賣家可與A06共同搭配出售,惟A06仍須負責其中18個塔位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37萬元予B11,以購買15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
⑴鎰誠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牆3個】(111偵33194卷三第115至116頁)。
⑵108年5月30日交票扣帳39萬元之告訴人A06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1頁)。
⑶108年6月24日骨牆式個人位3個39萬元之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9頁)。
⑷108年7月29日交票扣帳237萬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1頁)。
⑸108年8月29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份【權狀編號:AB1A0000000至1272、1257至1263、1265至1269】(110他4605卷三第73至102頁)。
⑹108年9月18日個人位15個237萬元之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8頁)。
⑴告訴人A06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1至262頁)。
⑵被告B11鎰誠公司名片、B02鎰誠公司名片、被告B11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33194卷三第81至82頁)。
⑶告訴人A06之手寫購買資料(110他4605卷三第231頁)。
⑷110年4月16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11偵33194卷三第117頁)。
⑸告訴人A06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1至262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1089號函所附告訴人A06之支票影本(110他4605卷三第391至435頁)
C18B11
12-2
B11
(鎰誠)
B11於108年8月間,復向A06佯稱,上開塔位出售後將產生高額獲利,因而須繳納高額稅金,惟可透過購買與欲出售塔位相同數量之骨灰罐後捐贈之方式辦理節稅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84萬4000元予B11,以購買18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
⑴108年8月27日交票扣帳284萬4000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1頁)。
⑵108年9月5日千慈琉璃生命寶座18個284萬4000元之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8頁)。
12-3
B11
(鎰誠)
B11於108年10月3日前之某日,接續向A06佯稱,財團對A06另持有之18個宜城塔位認購證亦有興趣,若A06再購買18個國寶公司塔位,財團願以每個185萬元之價格一併收購,且所生稅金約666萬元亦由財團負擔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84萬4000元予B11,以購買1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
⑴108年10月3日鎰誠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18個】(111偵33194卷三第109至110頁)。
⑵108年10月8日交票扣帳284萬4000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1頁)。
⑶108年10月24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8份【權狀編號:M00-00000000至3724】(111偵33194卷三第119至154頁)。
⑷108年10月31日單人位18個284萬4000元之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7頁)。
12-4
B11
(詮盛)
B11於108年12月3日前之某日,接續向A06佯稱,辦理骨灰罐節稅之單位質疑何以稅金由買方負擔,要求A06應自行購買骨灰罐辦理節稅,惟財團於交易完成後將提供600萬元現金及10張台積電股票作為補償,且其願協助A06負擔部分骨灰罐數量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21萬2000元予B11,以購買14個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
⑴108年12月3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千慈琉璃生命寶座10個】(111偵33194卷三第107至108頁)。
⑵108年12月5日交票扣帳158萬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1頁)。
⑶108年12月19日千慈琉璃生命寶座10個158萬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7頁)。
⑷109年2月14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千慈琉璃生命寶座4個】(111偵33194卷三第105至106頁)。
⑸109年2月17日交票扣帳63萬2000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2頁)。
⑹109年2月27日千慈琉璃4個63萬2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6頁)。
B11C09C08C19C20C17B02(B02另案起訴)
12-5
B11
(詮盛)
B11於109年年初,向A06佯稱原欲搭配出售之賣家退出,因而出現20個國寶南都塔位缺口,且財團願將收購單價由185萬元提高為230萬元,所得稅部分由財團處理,待交易完成後,A06再退還600萬元予財團即可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16萬元予B11,以購買20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南都福座塔位。
⑴109年4月1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20個】(111偵33194卷三第103至104頁)。
⑵109年4月6日交票扣帳316萬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2頁)。
⑶109年4月23日單人位20個316萬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6頁)。
12-6
B11
(詮盛)
B11於109年6月間,向A06佯稱將由「稽核人員」即C09前往稽核其塔位權狀。嗣C09即依B11之安排,以鎰誠公司名義,後改以詮盛公司名義,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向A06佯稱公會稽查發現公司有代墊客戶稅金情事,公司可能遭撤銷營業登記,A06必須自行負擔上開國寶南都塔位交易之稅金,並可透過購買含土地權狀之展雲公司靈骨塔位38個辦理節稅,且C09可負擔其中6個、B11可負擔其中7個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95萬元予C09,以購買25個含土地權狀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
⑴109年7月31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牆13個】(111偵33194卷三第101至102頁)。
⑵109年8月3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牆12個】(111偵33194卷三第99至100頁)。
⑶109年8月5日交票扣帳189萬6000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2頁)。
⑷109年8月10日石材(永愛園)13個78萬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5頁)。
⑸109年8月10日土地款(永愛園)13個127萬4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5頁)。
⑹109年8月20日土地款(永愛園)12個117萬6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4頁)。
⑺109年8月20日石材(永愛園)12個72萬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4頁)。
12-7
C09
(詮盛)
C09於109年9月24日前之某日,接續向A06佯稱,含土地權狀之塔位較具價值,買家欲再多收購18個塔位,如此買家將更有意願收購全部塔位,且其願負擔其中6個塔位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89萬6000元予C09,以購買12個含土地權狀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
⑴109年9月24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牆12個】(111偵33194卷三第97至98頁)。
⑵109年9月26日交票扣帳189萬6000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2頁)。
⑶109年10月6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2份【權狀編號:GY1YA000000-000、645-646】(111偵33194卷三第167至190頁)。
⑷109年10月28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11偵33194卷三第118頁)。
⑸109年10月14日石材(永愛園)12個72萬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3頁)。
⑹109年10月14日土地款(永愛園)12個117萬6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3頁)。
12-8
B11
C09
(詮盛)
C09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復向A06佯稱,集團仍願收購其塔位,惟須再購買塔位辦理節稅,且因該等塔位含有土地權狀,所需支出較低,僅須購買11個含土地權狀之北海福座塔位即可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73萬8000元予C09,以購買11個含土地權狀之北海福座塔位。嗣因交易遲未完成,C09復向A06佯稱,本件交易原已送件,惟有數名面惡之人至公司將「周程阿西」之塔位權狀取走,而「周程阿西」係B11用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之人頭,致案件遭擱置;B11則接續佯稱該等權狀係遭地下錢莊取走抵債云云,使A06誤信交易未能完成係另有外部因素所致。
⑴110年1月4日詮盛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11個】(111偵33194卷三第95至96頁)。
⑵110年1月6日交票扣帳173萬8000元之告訴人A0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262頁)。
⑶110年2月3日骨灰座11個173萬8000元之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2頁)。
12-9
B11
(豐陽)
B11接續於110年6月間,向A06佯稱節稅受贈方認為骨灰罐與塔位價值差距過大,不願接受骨灰罐作為捐贈標的,要求A06改以10個塔位辦理捐贈節稅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8萬元予B11,以購買10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
⑴110年6月9日豐陽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國寶天境10個】(111偵33194卷三第93至94頁)。
⑵110年7月19日塔位款10個158萬元之豐陽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2頁)
12-10
B11
(豐陽)
B11於110年7月初,向A06佯稱買方願將收購總價再提高2800萬元,惟因房地合一稅2.0實施後稅金增加,A06須負擔提高之稅金,並購買塔位捐贈以辦理節稅,且其願以外婆在高雄之房產貸款,協助負擔其中41個塔位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5萬4000元予B11,以購買13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
⑴110年9月14日豐陽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國寶天境13個】(111偵33194卷三第91至92頁)
⑵110年9月30日塔位款13個205萬4000元之豐陽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1頁)。
12-11
B11
C08
(豐陽)
B11復向A06佯稱,將另有與C09相同角色之稽核人員即C08,前來稽核A06手中塔位資料及數量是否正確。嗣C08即前往拜訪A06,並於查閱相關資料後表示可以準備送件,且將聯繫買家,請A06等候消息云云,使A06誤認其塔位交易確已進行中。

12-12
B11
(豐陽)
B11於110年10月間,向A06佯稱因展雲公司倒閉,原持有之展雲公司塔位已無法辦理過戶,惟國寶公司將接手展雲公司,且其已與國寶公司及展雲公司股東洽談,A06若再購買6個國寶中投福座即原天境福座塔位,即可將其手中無土地權狀之18個展雲公司塔位轉換過去,並繼續完成交易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94萬8000元予B11,以購買6個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
⑴110年10月27日豐陽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國寶中投6個】(111偵33194卷三第89至90頁)。
⑵110年11月6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4213】(111偵33194卷三第155至166頁)。
⑶110年11月15日塔位款6個94萬8000元之豐陽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191頁)。
12-13
B11
(豐陽)
約一週後,B11復向A06佯稱,因檢調已介入展雲公司倒閉案,包含A06持有之有土地權狀展雲公司塔位在內,均無法繼續交易,惟其已與國寶公司及展雲公司股東談妥解決方案,可改以28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進行轉換,且其願負擔其中8個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16萬元予B11,以購買20個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
⑴110年12月24日豐陽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國寶中投13個】(111偵33194卷三第87至88頁)。
⑵110年12月30日豐陽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國寶中投7個】(111偵33194卷三第85至86頁)。
⑶111年1月5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3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4620】(110他4605卷三第247至272頁)。
⑷111年1月8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7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4674】(110他4605卷三第233至246頁)。
總計

⒕A06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2875萬6000元,其中交付2117萬2000元予B11,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5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18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18個、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14個、有龍公司南都福座塔位20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10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13個、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6個、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20個;交付758萬4000元予C09,購買含土地權狀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7個及含土地權狀之北海福座塔位11個。

13
13
B1
C10
(無)
110年11月間,C10撥打電話予B1並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拜訪B1,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2、3000萬元收購B1手上全部塔位及骨灰罐,但因B1手上塔位位置較差,需要6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B1陷於錯誤,先行支付6萬元請C10代為處理骨灰罐部分,嗣因檢警於111年1月介入偵辦,C10即主動將該筆6萬元退還B1,並要求B1勿告知警方認識自己。
⑴B1之領取切結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骨灰罐確認切結書(見本院卷八第91至93頁)。
⑵B1之吉祥白玉生命寶座提貨單(見本院卷八第95至98頁)。
⑶B1之買賣委託申購單(見本院卷八第213頁)。
⑷B1之退款證明(見本院卷八第214頁)。

C10

14
14
許明雅
(原名許明秋,提告)
C15
(豐陽)
C15於110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許明雅,詢問其有無塔位或骨灰罐欲出售,並表示可協助其出售手中原有之塔位及骨灰罐,嗣前往許明雅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7樓住處附近與其見面,查看許明雅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後,向許明雅佯稱其可代為查詢、媒合買家出售塔位,且已有買家有意高價收購其手中之塔位及骨灰罐,惟經查詢後發現許明雅手中塔位遭國稅局設定或凍結,暫時無法辦理交易,必須先支付9萬8000元,由其所屬豐陽公司協助撤銷國稅局設定後,始能繼續辦理後續出售交易云云,致許明雅誤信其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確可經由C15協助出售,且須先支付費用解除國稅局設定後始能完成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9萬8000元予C15。C15收款後,並未實際為許明雅辦理撤銷國稅局設定或完成塔位、骨灰罐出售交易,僅交付吉祥黃玉生命寶座骨灰罐提貨單2張,以作為收受款項之外觀憑據。
⑴吉祥黃玉生命寶座提貨單【貨品編號:AC010403】2張(111偵2544卷七第391至393頁)。
⑵扣案之告訴人許明雅吉祥黃玉生命寶座提貨單【貨品編號:AC010403】1份(111偵33194卷㈤第777至778頁)。
⑶買賣委託申購單(111偵33194卷三第223至225頁)。
⑴告訴人許明雅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194卷三第217至221頁)。
C15
C20
C17
15
15
B005
C14
(詮盛)
109年5月間,C14以詮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B005,詢問其有無靈骨塔位、骨灰罈欲出售,並前往B005住處查看、抄錄其所持有塔位及骨灰罈資料後,向B005佯稱:其手中15個塔位及14個骨灰罈已有買家願以每個80萬至100萬元之價格高價收購,惟日後成交金額甚高,政府將課徵高額所得稅,須另行購買塔位及土地權狀始可折抵稅金;嗣又佯稱其購買數量不足以達節稅金額,且展雲公司經營不善遭國寶公司收購,須改以國寶中投福座塔位替代云云,致B005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購買4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合計遭詐騙63萬2000元。
⑴109年5月6日提領56萬元之被害人B005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69頁)。
⑵109年5月20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份【權狀編號:AB1A0000000、AB1A0000000、AB1A0000000、AB1A0000000】(111偵33194卷三第243至249頁)。
⑴被害人B005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194卷三第231至237頁)。
⑵被害人B005手寫之被告C14連絡電話(111偵33194卷三第253頁)。
⑶被害人B005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69至371頁)。
C14C19C17
16
16-1
A08
(提告)
C09
(鎰誠)
C09於108年1月至4月間間,夥同鎰誠公司另名業務員劉蕙芳(另由警偵辦中),前往A08住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佯稱A08手上持有之3張倒閉未上市公司股票,可以1張股票換購3個塔位,每個塔位換購價格為13萬元,換購之後可以高價賣出,但必須要一次換購滿9個塔位,且已經找到願意與A08合購其中5個塔位之公司,劉蕙芳並願意負擔其中1個塔位,此外,也已經找到願意以單價100多萬元向A08收購塔位之買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39萬元購買3個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塔位。
⑴107年12月26日提領2萬元、108年1月10日提領11萬元之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20頁)。
⑵108年4月24日提領16萬元之陳世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1頁)。
⑶108年4月24日提領10萬元之A0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3頁)。
⑷108年1月18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05ST003572】(111偵33194卷三第397至398頁)。
⑸108年5月8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份【權狀日期:權狀編號:G05ST004381、4380】(111偵33194卷三第393至396頁)。
⑹108年1月24日骨牆式個人位1個13萬元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1頁)。
⑺108年5月14日骨牆式個人位2個26萬元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2頁)。
⑴A08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偵33194卷三第261至273頁)。
⑵專利轉金竹炭防霉內膽產品認證書(111偵33194卷三第439頁)。
⑶A08日記本8張(見本院卷八第393至412頁)。
⑷A08之謄寫紙張(見本院卷八第413至414頁)。
⑸A08使用之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號、陳昭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13至20頁)。
⑹A08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A0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1至27頁)。
 ②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9至34頁)。
 ③陳昭如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5至37頁)。
⑺A08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A08、陳世偉、陳昭如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十第39頁)。
 ②陳世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1至44頁)。
 ③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5至46頁)。
 ④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7頁)。
⑻A08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A08、陳世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十第49頁)。
 ②陳世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1至59頁)。
 ③A08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9頁)。
⑼A0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61至65頁)。 
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68161號函檢附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67至79頁)。
⑾A08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陳昭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十第81頁)。
 ②陳世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83至85頁)。
⑿A08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87至91頁)。
C18C09劉蕙芳(劉蕙芳另由警偵辦中)
B02(B02另案起訴)
16-2
B02
(鎰誠)
108年3月間,由B02以鎰誠公司名義出面向A08佯稱高價出售需要繳納高額稅金,但可以購買骨灰罐捐贈抵稅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27萬6000元購買2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108年3月25日提領16萬元之陳世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2頁)。
⑵108年4月4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貨品編號AC000254】1份(111偵33194卷三第437至438頁)。
⑶108年4月3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2個27萬6000元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1頁)。
16-3
B02
(鎰誠)
108年6月間,B02復佯稱因塔位交易案有賣家要退出,還缺4個塔位始能完成交易,但伊願意幫忙找人負擔其中3個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13萬元購買1個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塔位(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108年6月18日提領13萬元之A08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87至91頁)。
⑵108年6月21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G05ST004658】(111偵33194卷三第391至392頁)。
⑶108年7月18日骨牆式個人位1個13萬元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2頁)。
16-4
B02
(鎰誠)
B02復佯稱因塔位交易數量增加,免稅額不足,需再購買骨灰罐抵稅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47萬4000元購買3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108年8月14日提領12萬元之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1頁)。
⑵108年8月14日提領20萬元之陳昭如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7頁)。
⑶108年8月15日提領16萬元之陳世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3頁)。
⑷108年8月29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2份【貨品編號AC002040、2041】2份(111偵33194卷三第415至418頁)。
⑸108年9月5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份【貨品編號AC002126】(111偵33194卷三第419至420頁)。
108年8月30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3個47萬4000元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3頁)。
16-5
B09
C10
(鎰誠)
108年9月間,改由B09、C10出面向A08佯稱B02案件後續交由伊等處理,但鎰誠公司內部分為2組,本來要與A08搭配出售之賣家與伊等不同組,沒有辦法合併出售,尚缺4個骨灰罐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63萬2000元購買4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
⑴108年8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之陳世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4頁)。
⑵108年10月21日提領7萬6000元之陳世偉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19頁)。
⑶108年10月22日提領14萬元之A0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4頁)。
⑷108年10月28日提領14萬6000元之陳世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71頁)。
⑸108年11月8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貨品編號AC002657至2660】4份(111偵33194卷三第429至436頁)。
108年11月6日千寶琉璃生命寶座4個63萬2000元鎰誠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4頁)。
16-6
B09
C10
(詮盛)
108年11、12月間,B09、C10向A08佯稱之前要幫忙負擔5個塔位之人退出,要求A08補足5個塔位之缺額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79萬元購買5個龍寶公司之天境福座塔位。
⑴108年12月5日提領9萬之A08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9頁)。
⑵108年12月5日提領15萬7000元日之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71頁)。
⑶108年12月5日提領8萬元之A0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63頁)。
⑷108年12月5日提領25萬6000原之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1頁)。
⑸108年12月25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5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076、087、097、107】(111偵33194卷三第403至412頁)。
⑹108年12月30日單人位5個79萬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91頁)。
C09B09B10C10C11C19C20C17劉蕙芳(劉蕙芳另由警偵辦中)
B02(B02另案起訴)
16-7
B09
C10
(詮盛)
109年2月間,B09、C10向A08佯稱又有人退出合購,要求A08再補足2個塔位,且需購買骨灰罐以節稅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31萬6000元購買2個龍寶公司之天境福座塔位、31萬6000元購買2個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
⑴109年2月24日提領15萬6000元之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1頁)。
⑵109年2月24日提領17萬元之陳世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2頁)。
⑶109年3月11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0311】(111偵33194卷三第399至402頁)。
⑷109年2月27日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貨品編號AC003014、3015、(111偵33194卷三第425至427頁)。
⑸109年2月27日千慈琉璃2個31萬6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5頁)。
⑹109年3月19日單人位2個31萬6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93頁)。
16-8
B09
C10
(詮盛)
109年7月間,B09、C10向A08佯稱又有人退出合購,要求A08再補足2個塔位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31萬6000元購買2個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塔位。
⑴109年7月1日提領23萬3000元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2頁)。
⑵109年7月1日提領3萬4000元之陳昭如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7頁)。
⑶109年7月1日提領2萬元之A0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5頁)。
⑷109年7月1日提領3萬3000元之A0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64頁)。
⑸109年7月22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份【權狀編號GYIYA000349至350】(111偵33194卷三第387至390頁)。
⑹109年7月27日土地款(永愛園)2個19萬6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7頁)。
⑺109年7月27日石材(永愛園)2個12萬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7頁)。
16-9
B09
C10
(詮盛)
109年10、11月間,B09、C10向A08佯稱有土地權狀之塔位較好出售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126萬4000元購買8個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塔位及8筆土地持分。
⑴109年11月10日提領15萬元之陳昭如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7頁)。
⑵109年11月10日提領21萬元之A0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5頁)。
⑶109年11月10日提領30萬元、同月12日提領20萬元陳世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3頁)。
⑷109年11月11日自陳世偉三信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之記帳本、109年11月12自陳世偉三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4000元之記帳本(見本院卷八第404頁)。
⑹109年11月18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8份【權狀編號GYIYA000737至743、745】(111偵33194卷三第371至386頁)。
⑺109年11月26日土地款(永愛園)8個78萬4000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9頁)。
⑻109年11月26日石材(永愛園)8個48萬元詮盛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89頁)。
16-10
B09
C10
(豐陽)
110年3月間,A08催促完成交易,B09即向A08佯稱因有太多人退出需要補足缺額,所以伊以丈母娘名義向銀行貸款來幫忙補足缺額,但丈母娘發現後要伊還錢否則要提告,C10則提出100多萬元現金予A08觀看,佯稱願意幫忙處理B09之事,要A08幫忙負擔一些還B09丈母娘之金額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19萬6000元購買2筆土地持分。
⑴110年3月30日提領20萬元之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18頁)
⑵110年4月29日新北市○○區○○段地號1500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10汐電字第013720號】(111偵33194卷三第277頁)。
⑶豐陽公司司買賣委託申購單(111偵33194卷三第279至280頁)。
⑷110年5月3日土地款2個19萬6000元豐陽公司發票(111偵33194卷三第278頁)。
16-11
B10
(鈦鼎)
110年7、8月間,B10出面向A08佯稱有買家願意以1個塔位或骨灰罐以100多萬元之價格收購,但因金額龐大須繳納40%之稅金,但用國寶公司塔位抵稅可以降到20%,A08手上的國寶塔位數量仍不足夠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142萬2000元購買9個龍寶公司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
⑴110年8月9日提領30萬元、同月11日提領2萬2000元之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17頁)。
⑵110年8月10日提領27萬元之陳世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73頁)。
⑶110年8月10日提領20萬元之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2頁)。
⑷110年8月10日提領33萬元之陳昭如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7頁)。
⑸110年8月11日提領30萬元之陳世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4頁)。
⑹110年8月25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9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3661】(111偵33194卷三第353至370頁)。
C09B09B10C10C11C17劉蕙芳(劉蕙芳另由警偵辦中)
B02(B02另案起訴)
16-12
B10
(鈦鼎)
110年9月間,B10向A08佯稱買家收購價格提高到200多萬元,獲利增加但稅金也會增加,要求A08再購買國寶公司塔位以抵稅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63萬2000元購買4個龍寶公司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
⑴110年9月17日提領24萬元之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17頁)。
⑵110年9月17日提領2萬元之陳昭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15頁)。
⑶110年9月16日提領12萬4000元之陳昭如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7頁)。
⑷110年9月16日提領19萬元之陳世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73頁)。
⑸110年9月17日提領5萬8000元之A0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65頁)。
⑹110年9月29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3876】(111偵33194卷三第317至324頁)。
16-13
B10
(鈦鼎)
110年10月間,B10向A08佯稱展雲公司發生問題,導致A08手上之展雲公司塔位無法交易,但可以轉換成國寶公司的塔位,到時可以一併處理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221萬2000元購買14個龍寶公司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
⑴110年10月13日提領50萬元之陳世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第17頁)。
⑵110年10月14日提領40萬元之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2頁)。
⑶110年10月15日提領44萬元、同月19日提領20萬元之陳世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4頁)。
⑷110年10月15日提領30萬元之A0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7頁)。
⑸110年10月20日提領37萬2000元之陳世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9頁)。
⑹110年10月28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4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4142】(111偵33194卷三第325至352頁)。
16-14
B10
(鈦鼎)
111年1月間,B10向A08佯稱買家希望可以將14個國寶的塔位改成夫妻位,希望A08再購買14個國寶公司塔位組成夫妻位,才能盡快完成交易,並已找到人願意負擔其中3個塔位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以173萬8000元購買11個龍寶公司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
⑴110年12月13日提領21萬元之陳世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85頁)。
⑵110年12月15日提領12萬元、37萬元、同月16日提領22萬8000元之陳世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32頁)。
⑶110年12月15日提領30萬元之A0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7頁)。
⑷110年12月15日提領25萬元之陳世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44頁)。
⑸110年12月16日提領26萬元之陳世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9頁)。
⑹111年1月5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4636】(111偵33194卷三第295至316頁)。
⑺B10與A08簽立之鈦鼎開發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111偵33194卷五第773頁)。
16-15
B10
C11
(鈦鼎)
111年1月間,B10佯稱可以準備辦理過戶,隨即由C11佯裝為代表買方之仲介人員,與A08碰面討論過戶事宜,但因檢警於此時介入偵辦,A08察覺有異,而未再支付費用。

總計

A08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1110萬4000元,其中交付39萬元予C09及另案被告劉蕙芳,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3個;交付88萬元予另案被告B02,購買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5個及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個(另案被告B02非本案審理範圍);交付383萬元予被告B09及C10,購買千寶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6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7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塔位10個(含土地持分8筆)及土地持分2筆;交付600萬4000元予被告B10,購買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塔位38個;C11則因A08未再付款,無實際取得款項。

17

B06
C14
(詮盛)
109年3月5日,C14以詮盛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B06,詢問其有無靈骨塔位欲出售,並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手中塔位云云,嗣於同日前往B06住處抄錄其所持有之塔位權狀資料。其後,C14自109年11月間起,復佯稱已有寺廟或基金會等買家願意收購B06手中塔位,並與另一名自稱為C14主管之不詳業務人員搭配,由該不詳業務人員駕駛C08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C09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B06聯繫,多次前往與B06會面,接續佯稱買賣案件仍在進行、買方很快即有消息,惟承購數量不足,須再找人配件等語,使B06誤信確有買家欲收購其手中塔位。惟因B06自始即表明如須先付款即不願繼續,且始終堅持不加價購買任何塔位或繳付任何費用,故C14未能得逞。
無。
⑴被害人B06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194卷四第7至19頁)。
⑵被害人B06指認之牌照號碼AUA-8088號車輛照片1張(111偵33194卷㈣第21頁)。
C14C19
C17

18
18-1
A11
(提告)
B10
(詮盛)
108年12月間,B10以詮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A11並前往拜訪A11,佯稱A11手上之「全安泰墓園」塔位已被展雲公司收購,必須支付15萬8000元之費用轉換為展雲公司塔位才能交易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15萬8000元現金之處理費用予B10。
⑴B10身分證翻拍照片。
⑵108年10月2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之A1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十一第194頁)。
⑶109年1月6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111偵33194卷四第75至76頁)。
⑷於109年4月13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1萬3000元、18萬7000元、29萬元,於109年4月14日提款60萬元之A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十一第194至196頁)
⑸於109年5月10日向朋友借款7萬元,於109年5月30日提款3萬元,於109年6月7日提款3萬元、3萬元共提款9萬元之A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十一第194至196頁)
⑹109年4月21日千慈琉璃生命寶座4個63萬2000元之詮盛公司統一發票(111偵33194卷四第67頁)。
⑺109年4月28日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4份【貨品編號:AC000948、AC000226、AC000227、AC000228】(111偵33194卷四第93至100頁)。
⑻109年9月25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牆式雙人灰位2份【權狀編號:GY1YA000578、577】(111偵33194卷四第83至86頁)。
⑼109年12月21日A11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萬元,同日提領6萬、6萬、2萬元,同日轉帳2萬8000元共計16萬8000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一第191頁)。
⑽109年12月14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T00-0000000】1份(111偵33194卷四第81至82頁)。
⑾109年12月24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T00-0000000】1份(111偵33194卷四第79至80頁)。
⑿110年4月9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3萬4328元,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25萬2000元、提款63萬元,於110年4月12日提款3萬元、3萬元、1萬元共95萬2000元之A1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196頁)
⒀110年4月18日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牆式個人灰位3份【權狀編號:GY1YA0000000、1066、1067】(111偵33194卷四第87至92頁)。
⒁110年4月29日新北市○○區○○段地號1500號土地所有權狀(111偵33194卷四第71頁)。
⒂110年6月29日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T00-00000000】(111偵33194卷四第77至78頁)。
⒃110年10月28日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權狀編號:T00-00000000】(111偵33194卷四第73至74頁)。
⒄110年11月4日塔位款1個15萬8000元之豐陽公司統一發票(111偵33194卷四第67頁)。
⑴告訴人A11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偵33194卷四第51至頁)
⑵告訴人A11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3張(111偵33194卷四第65頁)
⑶告訴人A11提出之被告B10、B11、C10之詮盛公司名片(111偵33194卷四第69頁)
⑷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1份(111偵33194卷四第101頁)。
⑸A11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一第189至191頁)。
⑹A1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十一第193至196頁)。
B10B11C10C09B09C19C20C17
18-2
B10
C10
(詮盛)
後續由B10搭配C10前往拜訪A11,佯稱如果要出售塔位,必須要再購買與手邊持有塔位數量相同之展雲公司塔位云云,但因A11未不願意再購買,並要求退還上開15萬8000元,B10及C10即表示後續會由B11服務塔位出售事宜。
18-3
B11
(詮盛)
109年1月間開始,改由B11以詮盛及豐陽公司致電並前往拜訪A11,佯稱已有骨灰罐賣家願意與A11的塔位搭配出售,但A11持有的展雲公司塔位數量不夠和對方搭配,若出售可以獲利約400萬元,此外,買方希望要有幾個夫妻塔位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以每個15萬8000元之單價,購買數量不詳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以每個31萬6000元之單價,購買2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雙人灰位(總數量詳後述)。
18-4
B11
(詮盛)
B11接續向A11佯稱,因出售塔位金額龐大,會被政府扣除40%高額稅金,但可以購買骨灰罐捐贈的方式節稅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以63萬2000元購買4個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
18-5
B11
C09
(詮盛、豐陽)
B11接續向A11佯稱,北部塔位出售價格較好,轉換到北部塔位可以獲利600多萬元,且展雲公司已被國寶公司收購,要轉換成國寶公司塔位才可以完成交易,並稱伊願意拿阿嬤的房子抵押借款幫忙A11負擔;又向A11表示之後會有殯葬公會人員前來抽檢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涉及詐騙,嗣即由C09佯裝為殯葬公會人員前往拜訪A11,向A11佯稱其塔位沒有土地權狀無法過戶,亦稱因展雲公司已被國寶公司收購,必須將展雲公司塔位轉換為國寶公司塔位始能交易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以每個15萬8000元之單價,購買數量不詳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中投福座塔位(總數量詳後述)。
18-6
B11
B09
(豐陽)
110年底B11佯稱要調回臺北,改由B09出面拜訪A11,繼續要求A11將展雲公司塔位全部轉換為國寶公司塔位才能完成過戶交易云云,嗣於111年1月間檢警介入偵辦,B09即未再與A11聯繫。
總計

A11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268萬6,000元,其中交付15萬8,000元予B10,作為處理費;另交付252萬8,000元予B11,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個人塔位3個、展雲公司蓬萊陵園雙人塔位2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塔位4個、龍寶公司中投福座塔位1個及千慈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4個;C09、B09未實際收取款項。
19
(
追加起訴)
19-1
B08(提告)
C10
C11
(豐陽)
先由C10於110年9月初某日,向B08佯稱可協助其高價出售手中所持有之納骨塔位,且已有買家願意收購云云,嗣C10即駕車前往B08住處樓下,在車內向B08佯稱已擬妥買賣配套計畫,可協助高價出脫其手中納骨塔位,並保證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嗣後C10、C11又多次共同前往B08住處樓下,佯稱已有國內某大財團欲全數收購B08所持有之98個納骨塔位,並提出所謂A、B二種收購方案,其中A方案為:B08須先申辦如意軒18個戶外納骨塔位之土地權狀,每個費用9萬8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辦理完成後,該財團即將以每個80萬元、合計7840萬元收購其手中98個納骨塔位;B方案則為:扣除如意軒18個塔位外,其餘80個塔位須先繳納管理費160萬元,事後全額退還,該財團即將以每個60萬元、合計5880萬元收購其手中98個納骨塔位。C10、C11並極力勸說B08採取A方案較為有利,保證日後可促成收購,若未能完成收購,所繳費用均會全數返還云云,致B08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財團欲高價收購其手中納骨塔位,且須先申辦如意軒18個塔位之土地權狀,遂分別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於C10所駕車輛內,陸續交付9萬8000元、49萬元、117萬6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予C10、C11,並由C10簽立買賣委託申購單交予B08收執。
⑴被告C10開立之土地款買賣委託申購單3份(見他2772卷第7至9頁)。
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汐電字第032417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2772卷第99頁)。
⑶土地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見他4415卷第29頁)。
⑴被告C11提出之告訴人B08參訪國寶中投福座現場照片4張(見他4115卷第13頁)。
⑵被告C11提出之B08向豐陽開發公司申購展雲祥雲觀及國寶集團名下相關之納骨塔/牌位相關之殯葬相關物件1座之聲明書1份(見他4115卷第15頁)。
⑶被告C11提出之B08向C11申購國寶中投福座名下相關之納骨塔/牌位相關之殯葬相關物件1座聲明書1份(見他4115卷第17頁)。
⑷被告C10提出之B08向豐陽公司申購展雲祥雲觀及國寶集團名下相關之納骨塔/牌位相關之殯葬相關物件18座聲明書1份(見他4115卷第25頁)。
⑸被告C10提出之B08向C10申購展雲祥雲觀土地及名下相關之納骨塔/牌位相關之殯葬相關物件18座聲明書1份(見他4115卷第27頁)。
⑹B08提出當時之手稿、補充說明、重點摘要(見本院卷八第99至107頁)。
C10C11C17C20(C17、C20未經起訴)
19-2
C11
(豐陽)
C10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再實際促成收購事宜,僅由C11持續與B08聯繫,佯稱收購案件仍正常處理中、短期內即可完成收購,後續均由其負責處理。C11復於110年12月15日,以B08原持有之塔位合計98個,且另已有1個國寶塔位,尚須再購買1個國寶中投福座塔位,始能湊足100個塔位而利於財團收購為由,要求B08再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致B08再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5萬8000元予C11,並由C11簽立買賣委託申購單交予B08收執。
⑴被告C11開立之中投福座買賣委託申購單1份(見他2772卷第10頁)。
⑵111年1月5日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T00-000000000】1份(見他2772卷第97頁)。
總計

B08因上開詐術,合計交付192萬2,000元,其中交付176萬4,000元予C10,購買如意軒18個戶外納骨塔位土地權狀;另交付15萬8,000元予C11,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



附表二:(各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C06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之前在詮盛、豐陽賣過靈骨塔,老闆是誰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害人A02介紹或販賣靈骨塔,並沒有施用詐術,我有向A02收取款項,但是並非如起訴書所載142萬2000元,當時A02只有購買塔位,我忘記塔位的部分數量是否9個,至於其他骨灰罐的部分應該是沒有,我並沒有以節稅的話術去騙A02,至於A02交付5萬元給我,是因為之前我有幫A02代墊款項。我確實有跟B03、A010接觸,但是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所施用的詐術。
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C06為靠行業務員,被告C06並無受僱於某特定公司,而詮盛公司及豐陽公司兩間公司之財務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收取的金錢並無互相流向或繳交至特定公司的情形,被告等人欠缺犯罪組織的「内部管理結構」,亦無「上下服從的指揮關係」,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亦不能單憑被告C06曾與豐陽公司之員工或其他靠行業務員一起吃過飯或出遊過即認定渠等構成此罪,縱有旅遊名冊及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C06有與之一同出遊,並不能以此逕予認定被告C06就必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偵查卷內所列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土地權狀、墓地及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單、生基位使用權狀等物證,此均屬真實資料並無造假,且僅能證明被告與A02、B03及A010實屬正常之交易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C06有A02、B03及A010所指述之行使詐術之行為。就A02與被告C06之對話錄音譯文,内容中被告C06從未跟A02說因為要節稅的關係,要跟A02收取95萬元,反而是被告擔心A02遭其他公司之業務詐騙,提醒告知稱沒有節稅這件事。B03與被告C06、C08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被害人B03與被告C06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中均無法證明被告C06並未承認或知悉共同被告C09曾以集團急欲收購塔位為由詐欺B03,上開譯文也未有被告C06以阿姨名義購買4個塔位及B11曾協助購買塔位而遭公司停職為由詐騙B03購買塔位等情。而被告C06之詮盛公司名片及被告C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C06前往找被害人B03照片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C06有如B03所述行使詐欺之事實。被告C15等人名片及C17手機内之告訴人手寫警方示警字條翻拍照片等物證,亦不能證明被告C06有如A010所述行使詐欺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之相關事證,無法作為A02、B03及A010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故縱使只有A02、B03及A010片面指述,不足以證明被告C06有如起訴書所載行使詐術之事實。
2
B11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擔任過鎰誠、詮盛、豐陽靠行的靈骨塔業,我做了二、三年。我沒有跟A02接觸過,也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販賣塔位與收錢。我有拜訪過B03,沒有賣塔位給B03,也沒收錢,只有跟她推銷賣塔位,她沒有買。我有跟A07接觸過,有賣過他塔位,也有收錢,但是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對A07詐騙,印象中我只賣過他一個塔位,價錢是15萬8000元。我確實有跟C15前往拜訪A04,但是C15沒有下車,我是自己下車單獨跟A04推銷靈骨塔,她也有買,也有交付價金,我有收到10萬元,我交付塔位的土地權狀給她。我是自己去找A03推銷塔位,她有給我1000元的訂金,但之後我有退還給他,是因為她後來發現錢不夠,B13沒有跟我去。我有在108年5、6月與A06接觸過,我跟她推銷過塔位,但也有成功賣過,但我已經忘記實際交付的商品數量及販賣的價金,但我沒有對A06施用任何詐術,我忘記有沒有跟C09一起去找A06,我也忘記有沒有跟C08一起去找A06。我有成功賣過塔位給A11,但我忘記實際賣的金額與數量,沒有施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
不論豐陽、銓盛或鎰誠公司,實際上都只是被告B11等各靠行業務員去銷售塔位或生基位的經銷商而已,不能只是因為業務員成交之客戶提到在交易過程中曾經被施用詐術,就去推論上公司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與業務員之間必然具有犯意聯絡,因此成立三人以上的組織犯罪。卷內雖然有旅遊行程表、名冊、合照等資料,但各靠行業務員都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即使有業務員有參加同一場旅遊或有合照,也不代表彼此間熟識,更無法以此推論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或公司就是犯罪組織。就被告B11之記憶,被告B11並沒有銷售塔位給A02,亦不曾與C06或其他業務員向A02共同推銷商品,且A02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無被告B11之簽名,A02與C06之對話錄音譯文亦無提及被告B11。被告曾經向B03拜訪推銷塔位,但最終並未成交,且B03提出之權狀憑證等文件,均無被告B11經手之姓名,B03與C06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被告B11。被告曾經向A07推銷塔位,並銷售成功,但銷售數量為何因為時間已經久了無法確定。被告曾向A04、A03、A06、A11推銷塔位,對A04僅成功推銷土地持分;向A03收取定金1000元,後來因為A03反悔不買,所以被告也已經退還1000元,並未造成其實質損害;A06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買賣委託申購單上載有被告B11名字,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A06成交銷售塔位。至於A11銷售數量為何因為時間已經久了無法確定,卷附其他塔位權狀是否由被告B11所銷售,已經無法確認。與上述A02、A07、A04、A03、A06、A11銷售過程中不曾其他業務員共同推銷,起訴書檢附之發票、權狀、產品認證書、骨灰罐提貨憑證及名片等書證,亦無法證明被告B11有施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起訴書將公司負責人C20、C19、C18,或其他無關之人C17列為被告,但卻未指明與被告之間犯意聯絡的具體證據為何,實際上彼此之間對於推銷行為亦無分工聯繫,不應列入三人以上的共犯人數中,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罪。請為無罪諭知,若鈞院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3
C08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有擔任過詮盛、豐陽、鈦鼎的靠行靈骨塔業務。印象中我有一起跟C06找B03,那時候我有沒有跟C06推銷靈骨塔我不清楚。我有跟A07接觸過,我有賣過他1個塔位,價錢是9萬8仟元,我忘記有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對A07施用詐術。我也忘記有沒有跟B09一起去拜訪A07。我沒有賣過A010任何的產品,好像沒有跟她推銷,我有跟她見過一次面。我有推銷B04靈骨塔,也有成功賣過,但是我只賣他一個,我沒有對他施用詐術。我有拜訪過一次A06,但我忘記為何去找他。
B03及A010供述憑性信性低,前後說詞反覆且有嚴重的矛盾及錯誤,連被告C08究竟有無與她接觸都難以確定,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C08究竟對其施以何種詐術。而A07的供述可證明最初與其接觸者並非被告C08,難以證明被告C08先前與A07接觸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對其施以何種詐術,也不記得是否跟被告C08交易。B04沒有跟被告C08過多接觸,沒有認為遭受到被告C08詐欺,交易的對象並非被告C08。被告C08是在A06購買過程的末端才開始接觸,且並沒有賣A06東西,也沒有收到A06的錢。被告C08所為僅係藉由拓展業務目的與客戶連繫後,基於為客戶利益搭配銷售套餐,俾利其購入最符合自身需求之靈骨塔塔位及相關產品,為其業務執行内容,被告C08收取費用並順利完成交易後,亦確實將靈骨塔塔位權狀、相關產品交付客戶,並依銷售情形將賺取之報酬交與詮盛公司、豐陽公司,再依其與上開公司約定内容賺取佣金,按件領取報酬。被告自始主觀上實係執行正當業務内容,實無基於詐欺等不法意圖及犯意而與上述被害人施予詐術。公司行號舉辦之公司旅遊未必皆以邀請與公司行號緊密僱傭關係之員工為限,雇主邀請相關合作關係人員亦或與公事毫無相關之友人共同出遊屢見不鮮,尚不得以被告C08曾參與起訴書所指靠行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即遽認被告與公司具有緊密關係、熟知公司内部資訊等,觀諸卷證資料,均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參與該員工旅遊即與公司其餘成員熟識而組成起訴書所指之詐欺集團,惟起訴書僅憑員工旅遊分房表、名冊即為上開認定,毫無任何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請為無罪諭知,若鈞院認定有罪,參考量刑精緻化,本案應處1年3個月為適宜。
4
C09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有擔任過鎰誠、豐陽、詮盛的靈骨塔靠行業務。我有跟B03接觸過,但是她拒絕我。我有跟A09接觸過,也有成功賣過生基位,確實有賣18萬8千的生基位給A09,但是並沒有犯罪事實欄4所載的57萬6仟元的部分,我沒有施用詐術。我有跟A06接觸過,是跟她推銷塔位,她也有買,買賣受訂單上簽有我的名字,都是我販賣給A06的,我沒有對A06施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我沒有印象有跟A08接觸過,我有跟A11接觸過,也有拜訪A11,跟她推銷塔位,但是她沒有購買。請為無罪諭知,若鈞院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
被告C09係因自身父親罹患癌症,始有尋找生基位之需求,因生基位價格高昂,被告C09至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資料,找尋出租生基位之人,才接觸A09。A09買生基位之動機乃知悉被告C09有租用需求,被告C09協助A09購買後,A09欲出租予被告C09,然被告C09父親過世,已無繼續租用生基位之必要,最終未向A09承租。A09係基於自身評估及出租予被告C09想法而為購買決定,並非因被告C09施用詐術而誤信事實。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C09於其他被告間就B03、A06、A08、A11有何事謀議、共同計畫、角色分工或利益分配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B03、A08審理證述,其對於是否認識或見過被告C09、在庭被告何人為被告C09,均無法為明確肯定陳述。而B03提出之名片上記載羅先生是否被告C09,及骨灰罐可以節稅之說法是否由被告C09所述,亦無法確認。A08是否有受被告C09鼓吹換購均證稱不記得,且A08購買金額39萬元係交付予劉慧芳而非被告C09,無法證明被告C09有何推銷、參與成交更遑論詐欺行為。A11審理證稱被告C09僅至其處拜訪,並無交易任何商品。而A06審理時不利被告C09之陳述乃屬單方指述,缺乏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被告C09有施用詐術。被告C09並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僅認識共同被告及其配偶C10,其餘均不認識。
5
C10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擔任豐陽、鎰誠、詮盛的靈骨塔靠行業務。我有跟A13接觸、推銷生基位,但最後沒有跟我買,我也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推銷。我有推銷B1骨灰罐,她有付訂金6萬元,但是後來錢不夠,我有退6萬元,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我有賣過A08塔位,我好像賣過她3或4個塔位,我是自己去的,我沒有施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我有找過A11推銷塔位,但是她沒有想要買的意願,我是自己去的。關於被害人B08的部分,我沒有賣他塔位,我是賣他塔位的土地,我有跟他收錢,權狀也有給B08,我是自己去的,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
被告C10先後擔任鎰誠公司、詮盛公司、豐陽公司之靠行業務,自始均一人陌生開發,未曾與他人共同推銷,又推銷殯葬產品均為合法產品,雖曾推銷給A13、B1、A08、A11及B08,然僅A08及B08有成功推銷,業已依約交付產品予A08及B08,就A08、A11證稱有與本案其他被告談論投資,被告C10毫不知悉;被告C10亦無向A13宣稱:未上市股票可換購生基位,有客戶願以每年4萬承租云云,被告C10亦無向B1宣稱:需要付60萬元處理費用,如警察問起,要稱不認識云云;被告C10曾向A08販售幾個塔位,但未曾與共同被告B09一起推銷,且也非接手B02;被告C10曾介紹推銷A11購買塔位,但並無成交,且過程均係被告C10一人獨自販售,並無與共同被告B10、B11一同或接續推銷。被告C10銷售土地權狀予B08之行為是一般買賣關係,請參考新北地院113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C10確實有如實交付相關土地,且有過戶給B08,可證被告C10在推銷上都是以誠信為本並沒有詐欺。被告C10參加公司旅遊、同事間生日聚會,為正常社會交際,難以證明被告C10涉犯參織犯罪組織犯行。
6
C11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有擔任豐陽靈骨塔靠行業務。我有跟B13一起去找B07,沒有跟她推銷塔位。我有跟B04接觸過,我有跟另外一個靈骨塔業務去找過B04,但我沒有直接跟B04推銷靈骨塔位。我是陪B13去做退款的動作,我只有退款那次與A012碰面,我沒有跟她推銷購買靈骨塔位。我沒有跟B10找過A08,我有拜訪過二次A08,是因為靈骨塔的相關事宜,我沒有跟她推銷任何商品,我沒有假裝甲方的仲介。關於被害人B08部分,我有去他接觸,也是關於他對於靈骨塔客後服務有意見,我有成功賣過一個靈骨塔位給他,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
被告C11僅單純靠行公司,從事推銷靈骨塔之業務,公司管理極為鬆散,不存在上下級管理階層,與一般詐欺集團高度集中管理模式相違。B07雖有提及劉先生,但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非但無法指認被告C11並表示指認表中沒有劉先生,可證被告C11並無向B07推銷塔位,縱使B07與被告C11有一面之緣,被告C11僅是搭載共同被告B13時,向B07借廁所,B07是向被告B13、B10購買殯葬商品。B04證稱其主要係向被告C11搭檔購買,推銷塔位時被告C11不一定在場,支付144萬元及塔位權狀均係交給被告C11搭檔處理等語。被告C11僅陪同共同被告B13找A012退款,並無參與先前推銷行為。A08均係向共同被告B10購買塔位,雖A08證述均有提及劉先生,但被告C11並無向A08自稱代書,是自稱仲介,且A08並無購買靈骨塔之意願,被告C11亦未主動推銷。請為無罪判決,若鈞院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
7
B13
坦承有起訴書詐欺犯行,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知悔改,也有穩定工作,未來不會再犯,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被告B13承認有利用話術跟被害人有詐欺取財的情形,檢察官認為被告B13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詐欺部分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但被告B13販賣靈骨塔或塔位所有行為,主要都是靠行豐陽公司等這幾家公司,被告B13並沒有隸屬於這家公司做他們的員工,也沒有參加公司說明會或教育訓練,也未見共同被告C17、C20等人有指揮地位,對被告B13下令執行命令,參與分工,與組織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B13作為業務去推銷靈骨塔或塔位的過程,都是基於自己的業績去推銷,並不需要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推銷,被告B13毫不知悉共同被告如何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在推銷過程中,都是一個人去做詐欺的行為,共同被告C11縱有陪同,然僅擔任司機。而被告B13完成與B07交易後,後續B07向共同被告B10購買商品,被告B13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但檢察官認為被告B13與C17或其他業務等人有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情況,認為此部分構成要件不符。請從輕量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不會再犯,願接受負條件緩刑。
8
B10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有擔任過豐陽靈骨塔靠行業務,我有跟B07接觸過,我是單獨拜訪推銷塔位,我有成功賣過塔位,價錢是17萬元,我沒有幫她過戶生前契約。我有與A09接觸過,只賣過她一個生基位,28萬8仟元,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我有推銷A08靈骨塔產品,也有成功賣過塔位,塔位的數量如起訴書所載沒有錯,但是實際賣出的金額我忘記了,沒有施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我有跟A11接觸過,我有成功賣過A111個塔位,價錢是15萬8000元,我有交付她塔位的產權。我沒有跟對方說如果要退款之後由B11負責處理。
被告B10只有單純推銷靈骨塔位、生基位,沒有起訴書所載施用詐術的部分,被告是基於抽取自我的傭金而進行推銷行為,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共同參與的銷售行為。B07證詞前後不一,交付17萬元之性質不明,轉換標的也不明,不能僅憑交付17萬元即認定詐欺。被告B10向A09推銷生基位,亦表示自己有租賃生基位之需求,A09自行評估風險後,始購入1個生基位並出租予被告B10,被告B10均有繳納租金。被告在接觸A08前,A08早已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多階段交易,不能僅憑其他業務之話術,歸責於被告,且A08知道被告沒有公司亦無法開發票,仍交付現金,可見A08非基於公司信用才交易,係期待高價轉售之心態。話術中所謂「買方」、稅金計算方式及「馬大姊」,A08既無法特定及計算,也無法確認。A11作證時無法清楚記得被告當初是怎麼說,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與共同被告C10一同前來推銷,交付15萬8000元時既無契約收據,僅拍攝
9
C14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有擔任過詮盛靈骨塔靠行業務。我有跟B005接觸過,有跟她推銷靈骨塔產品,印象中沒有賣過她塔位。我有跟B06推銷過,但是他沒有意願,所以就沒有賣他塔位。
被告黃章祺僅有向B005、B06單純推銷塔位,並無對其施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遍觀全卷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任何佐證被告曾施以上開詐術之補強證據。B005到庭作證時,均證稱不記得、忘記了,就其提出之塔位權狀及歷次陳述,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內容金額時間均不一致,且B005與被告黃章祺簽有和解協議書,内容載明「甲、乙雙方確認納骨塔案件交易糾紛純屬誤會,乙方並確認甲方於交易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經善意溝通後,雙方已冰釋誤會」等語,是被告於推銷過程中,雙方核屬合法正當之買賣交易。B06於偵審均證稱被告黃章祺及主管並沒有要求加購任何商品或搭購等語,並認為其並未被詐欺。被告黃章祺非詮盛公司常態編制內員工,僅以個人名義銷售靈骨塔塔位,屬靠行業務員,且對共同被告C17毫無印象,不曾討論過案情,業無共犯行為分擔,銷售塔位之過程中,始終僅為一人,並無與他人共同參與銷售行為,告訴人等亦無受到其他同行推銷員前後推銷,起訴書空言認為本案有與公司的負責人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強行加入成為共犯,不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論理亦過於牽強。請為無罪諭知,若鈞院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10
C15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擔任豐陽靈骨塔靠行業務。我沒有跟A04接觸過,也沒有印象有與B11去找過A04。我有跟A010接觸過並跟她推銷靈骨塔產品,我只賣他4個塔位,我沒有跟C08與C06去找過A010,也沒有跟她說之後要找C08或C06,也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我有跟許明秋接觸過,我是賣他骨灰罐,我只有給他骨灰罐的提貨單,價錢是9萬8000元,我沒有施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
被告C15與A04素昧平生,私下從未有任何聯繫,也未曾向A04出售殯葬商品或提供任何相關服務,A04歷次筆錄及A04與被告B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內容均係與被告B11的討論過程,被告C15之姓名或參與情形從未出現於A04口中,蓋A04僅僅曾提及有位女助手一同在B11車上,然A04對於當時車上之女助手為何人並不知悉,且偵查當中亦從未要求A04指認被告C15,而A04亦未對被告C15提起告訴,起訴書何以特定當時車上之女助手即為被告C15,依據從何而來,未見起訴書有任何描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A04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任何佐證被告C15曾有施用詐術之補強證據。被告C15僅有向A010及許明雅出售骨灰罐或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並無對其施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兩名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前已投資買入不少殯葬商品,就相關殯葬商品之交易方面已經驗老到。被告僅係單純依照告訴人之需求,向其提供適當商品,最後係由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雙方銀貨兩訖,且告訴人等均有確實如數收受其購買之靈骨塔使用權狀或骨灰罐之寄託契約,兩者間存在合理之對價關係,核屬合法正當之買賣交易,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犯行。被告銷售殯葬商品予A010及許明秋的過程中,始終均由被告獨自向靠行之豐陽公司批商品來銷售、獨自與兩名告訴人面交現金,豐陽公司無法亦無權參與或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參與者僅有被告C15一人,並無他人與被告共同參與銷售行為。縱使被告及其他靠行業務員有向告訴人A010進行殯葬商品之推銷買賣,但實際上亦僅為個人之各別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交集,至多可能因身為同行,而略有耳聞其他業務員之名字或因親人關係而間接得知,被告並不知悉其餘A010所稱業務員與其推銷殯葬產品之情形,且其餘業務員所涉之犯行亦與被告無關,起訴書空言認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犯行,將靠行於詮盛公司、豐陽公司及鎰誠公司之業務員列為共犯,甚至將靠行公司之負責人強行加入為共犯,不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論理亦屬牽強。請求無罪判決,若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
11
B09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有擔任過靈骨塔靠行業務,有跟A07碰過一次面,接觸的理由是我在附近遇到C08,然後跟他一起去看他的客戶A07,聽A07描述他之前買靈骨塔的過程。我有跟A08接觸過,也有成功推銷過,數量我忘記了,我是自己去的,我沒有施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我有跟A11碰過面,但是是在所有靈骨塔交易結束之後才碰面,我本來想要跟她推銷靈骨塔,但是他也沒有意願購買,後來也沒有買。
被告B09接觸A07、A11之前,所有買賣事宜皆已完成,被告並無銷售他們任何塔位。A07亦證稱接觸被告時已經沒有任何相關買賣發生,錄音檔內容都是A07詢問問題,被告就商品或相關產業來做回答,並未用任何方式慫恿A07購買相關產品,跟A07調解時,A07也當場表示該案其實與被告無關,願以0元與被告和解。A11作證也說被告都只有跟她聊天,並未慫恿購買相關產品,而A11購買產品的時間也都在被告出現之前,A11也同意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被告與A11也以1200元的紅包達成和解,顯見A11受害與B09無關。被告其實也是就相關內容提供A08參考,並無施用詐術或用任何方式讓其購買,卷內也無相關資料可證被告有施以詐術,B09也已與A08達成共識、和解,綜上所述兩位完全沒有買賣,A08有買賣部分也未有證據證明有施以詐術,並也都達成和解,請鈞院給予無罪之諭知,若鈞院仍認有罪,也請參考三位被害人都已與B09達成和解,以此作為考量。
12
C17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C19、C20是我的老闆,我是擔任行政工作,工作內容是業務員有成功交易,業務員把款項交給我,我再把款項交給殯葬業的上游,豐陽、詮盛公司的帳戶存摺沒有在我這裡,如果有客戶匯進去,通常老闆C19、C20會自己去提款。業務員的傭金會先扣除,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我。業務員的傭金如果是塔位是3-4萬元,也有比較低的塔位是2-3萬元,是用塔位的單價來區分。傭金都是老闆算的,我跟業務員收到款項之後會先把款項交給殯葬業的相關供應商,之後我最後錢會交給老闆C19、C20。我交給殯葬業的款項是跟他們購買相關殯葬產品的成本。我大約於108-110年擔任。我只是公司跑腿、領薪水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在詐騙,我是拿錢給代理商與老闆。
被告C17毫不知悉本案擔任靠行業務之共同被告於接洽客戶之實際作為為何,被告C17除受雇於共同被告C19、C20處理公司基本庶務,如代收款項等外,與靠行業務間根本無所謂上下隸屬或組織管理之關係,且依目前卷内事證,各靠行業務間處理業務時亦多係各自獨立,而無相互隸屬或形成有結構性組織,且卷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由被告C17提供名單供靠行業務撥打電話,蓋依靠行業務之共同被告供述,可知客戶均係由渠等自行開發,並未有接受被告C17提供名單或任何其他指示之情,至靠行業務中有人發生問題或有法律糾紛向被告C17詢問,亦僅係被告C17社會經歷及人脈較為豐富,單純協助靠行業務而已,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C17有操控靠行業務進行本案犯罪之情。請求無罪判決,若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13
C18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有擔任鎰誠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的業務是代銷塔位,不會有客戶到公司,業務員如果有成功跟客戶交易,款項會交給我,傭金一個塔位3萬元,剩下的再給我,我不會接觸到客戶,我會給業務員產權與發票,匯入公司帳戶的款項都是由我領取。我本身不認識客戶,業務員也只是靠行業務,業務員如何販售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告訴人。
被告C18始終否認知悉業務員施用詐術,偵審中均一致稱伊僅為鎰誠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名義予靠行業務員自行銷售靈骨塔位,從未參與或過問渠等對外銷售之具體手法。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共犯證詞,證明被告C18曾指示或知悉業務員對客戶施用虛構買家、加購可節稅等詐術情事。被告C18亦未對本案任何被害人直接接觸、推銷或收款,客觀上無任何共同行為分擔。是難僅憑A07向鎰誠公司購買殯葬商品,推斷被告C18知悉或參與詐術或有犯意聯絡。B04、A06、A08購買殯葬商品之款項亦無匯款或交付至鎰誠公司之金流紀錄,B04並無提供鎰誠公司發票、收據之證據。且鎰誠公司實際運作地點在臺中市公益路遠東銀行樓上,與據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詮盛、豐陽公司截然不同,亦無業務往來,無法證明被告C18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14
C19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詮盛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業務是代銷塔位,客戶不會到公司,我主要針對上游的經銷商去洽談,業務員如果成功交易,款項我是請C17去收取,C17會將款項交給上游經銷商,經銷商會給C17相關產品的權狀,權狀拿到之後再交回給業務員,發票由我公司開立,我就用詮盛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扣除給經銷商的錢最後是交給我。C17的薪水是每月3萬元,沒有獎金。業務員的報酬大概一個塔位會在2-4萬元之間。我的公司只是經銷商的定位,業務員有權選擇產品,我們公司賣給業務員,業務員的行為與我們公司無關。
本件被告C19確有109年4月間至110年10月間擔任詮盛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靈骨塔及骨灰罐銷售之事業,然期間銷售方式主要係透過靠行之業務,如知悉有客戶對於塔位之需求時,可透過被告以詮盛公司之名義向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公司購買相關產品及產權證明,再交付給業務人員提供給客戶,而被告即係賺取中間差價之利潤,並無參與業務員與客戶之招攬過程,亦無指導業務員應以何種方式販售產品,依卷内相關證人(含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均無指述被告C19曾有指示或要求應以不正方法販售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情事。請求無罪判決,若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15
C20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豐陽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賣靈骨塔經銷代理,我在公司負責與上游廠商洽談有何商品販賣,不會與客戶接觸。客戶的款項靠行的業務員成功交易後,我會親自見面或是請C17去拿,如果客戶的款項是直接匯到公司的帳戶,再由我另外將報酬交給業務員,如果業務員直接將款項交給我,是我算完業務員的傭金,再將傭金交給業務員,如果是業務員交給C17,他會把交給上游經銷商的款項扣除後再將剩餘的款項交給我。我算完傭金後,我再請C17交給業務員,C17的薪水每月約3萬元。
本案被告C20所提供之靈骨塔商品均係真實存在,能合法做買賣交易之合法商品,確實具有財產交易價值,被告C20並無施用詐術或指使員工去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公司營運有上下級勞動從屬關係而逕認公司為犯罪組織,而雇主則為主持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與任何一位告訴人聯繫過,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業務員係聽從被告C20之指示或指揮去與告訴人洽談,自無從僅因業務員之個人行為而逕認被告C20有以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業務員共同施以詐術或犯意聯絡。起訴書所附證據如旅遊行程表、名冊、合照等資料,其本身並非犯罪資料,無從證明有任何犯罪行為發生,且縱使該等資料得證明業務員彼此間認識或曾共同出遊,即逕行推論公司負責人與所有業務員間係具有主觀犯意聯絡之犯罪組織,其推論實屬率斷,未有任何實質證據,亦未能清楚說明負責人與公司間之犯罪意圖及組織性,僅以渠等為公司組織及有共同出遊之行為,而逕行推論負責人必然對個別業務員之銷售行為有犯意聯絡,顯不足採。請求無罪判決,若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A02)
C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B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B03)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C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C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A07)
C1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C17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C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即被害人A04)
B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C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即被害人A03)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A010)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C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C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C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即告訴人B07)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即告訴人B04)
C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C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C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9
(即被害人A012)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C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即被害人A09)
B1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C0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即被害人A13)
C10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即告訴人A06)
C1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C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C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即被害人B1)
C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即告訴人許明雅)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C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即被害人B005)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C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即告訴人A08)
C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C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C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C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即被害人B06)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C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即告訴人A11)
C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C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C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C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C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即告訴人B08)
C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C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和解暨履行情形
證據及出處
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沒收主文
犯罪所得部分
其他部分
1
C06
A02
23萬7,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23萬7,000元
被告C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0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1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B03
5萬2,000元
和解金額:29萬元,截至本案宣判前已支付5萬元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刑事陳報三狀所附匯款紀錄(本院卷十二第485至486、499至511頁)
2,000元
A010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6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刑事陳報三狀所附匯款紀錄(本院卷十二第485至497頁)
2
B11
A02
無犯罪所得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本院113年5月7日調解室報到單(見本院卷四第279頁)
被告B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B1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至42、46至48、53、58所示之物均沒收。





B03
7萬元
和解金額:6,0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
6萬4,000元
A07
364萬元
和解金額:100萬元,截至本案宣判前已支付30萬元
和解契約書、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十二第467、513、515頁)
334萬元
A04
10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刑事辯護意旨(一)狀表示已全數支付完畢,惟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四第265頁)、115年6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一)狀(見本院卷十二第192至193頁)
10萬元
A03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36,0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
A06
469萬元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469萬元
A11
56萬元
和解金額:18萬元(刑事辯護意旨(一)狀表示已全數支付完畢,惟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告訴人A11114年1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本院卷六第181至183頁)、115年6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一)狀(本院卷十二第205頁)
56萬元
3
C08
B03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36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4頁)
被告C0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08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至62、66、78、85至89、92、94、96、10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
4萬元
和解金額:15萬8,000元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8頁)
4萬元
A010
16萬元
和解金額:5萬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
11萬元
B04
4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明細(本院卷十二第223至225頁)
2萬元
A06
無犯罪所得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4
C09
B03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3,600元(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8頁)
被告C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09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125、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
12萬元
和解金額:1萬元(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8頁)
12萬元
A06
192萬元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192萬元
A08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2萬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1至184頁)
A11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1萬2,000元(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8頁)
5
C10
A13
無犯罪所得

被告C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1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4、135、167所示之物均沒收。
B1
無犯罪所得

A08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30萬元,截至本案宣判前已支付26萬元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115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十一第559至562頁)
A11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1萬2,0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
B08
27萬元
和解金額:3萬6,000元,當場支付2萬5000元,餘款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
24萬5000元
6
C11
B07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15萬8,0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九第393至394頁)
被告C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1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9至170所示之物均沒收。
B04
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A012
無犯罪所得


A08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1萬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1至184頁)
B08
2萬5,000元
和解金額:7,0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
1萬8,000元
7
B13
A03
無犯罪所得




B07
2萬元
和解金額:11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2頁)、B07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05頁)
A012
無犯罪所得


8
B10
B07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B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B1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8至179、18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
9萬元
和解金額:3,6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被告B10與A09間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五第191頁)
8萬6,400元
A08
95萬元
和解金額:給付68萬元,截至本案宣判前已支付5萬元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十二第249至251頁)
90萬元
A11
2萬5,000元
和解金額:給付5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十二第249至251頁)
9
C14
B005
8萬元
和解金額:0元
C14與B005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8萬元
被告C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1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7所示之物沒收。
B06
無犯罪所得


10
C15
A04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0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48頁)
被告C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1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8、240所示之物均沒收。
A010
10萬元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10萬元
許明雅
1萬元
和解金額:1萬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30頁)
11
B09
A07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0元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8頁)
被告B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B09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4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
106萬7,000元
和解金額:25萬元(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1至184頁)
106萬7,000元
A11
無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給付1200元,已當場全數支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
12
C18
A07
49萬2,000元
和解金額:40萬6,000元(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8頁)
49萬2,000元
被告C1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B04
121萬5,000元


121萬5,000元
A06
627萬3,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627萬3,000元
A08
73萬7,000元


73萬7,000元
13
C17
A08
505萬4,000元


505萬4,000元
被告C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C1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8、203、273、278、280至284、289、290、333所示之物均沒收。
B04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4
C19
C17
B005
55萬2,000元
和解金額:5萬6,000元,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C20115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十二第259至261、267頁)
49萬6,000元
被告C19、C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C20
C17
B07
22萬3,000元


22萬3,000元
被告C20、C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許明雅
8萬8,000元
和解金額:1萬6,000元,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C20115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十二第259至261、273頁)
7萬2,000元

16
C19
C20
C17
B03
82萬6,000元
和解金額:7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C20115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十二第259至261、265頁)
75萬6,000元
被告C19、C20、C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07
1241萬8,000元
C17和解金額:0元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8頁)
1241萬8,000元
C19和解金額:93萬8600元(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C20和解金額:50萬5400元(未陳報單據,不予扣除)
A010
118萬6,000元
和解金額:8萬8,000元,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C20115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十二第259至263頁)
109萬8,000元

A06
1587萬3,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1587萬3,000元

A08
231萬1,000元
和解金額:43萬2,000元,已給付25萬2,000元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C20115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十二第259至261、269頁)
205萬9,000元

A11
210萬1,000元
和解金額:21萬元,已給付18萬元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C20115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十二第259至261、271頁)
192萬1,000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搜索之時間(民國)、地點
備註
1
黑色G-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及IMEI)
1支
C06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8時1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2至17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4至115頁)
2
紅色HUGIGA行動電話(含SIM卡及IMEI)
1支
C06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2至17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4至115頁)
3
米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無SIM卡及IMEI)
1支
C06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2至17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4至115頁)
4
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無IMEI)
1支
C06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2至17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111偵2544卷三第16頁;本院卷十二第114至115頁)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C06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2至175頁)
6
國泰世華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C06
同上
同上
7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C06
同上
同上
8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C06
同上
同上
9
LINE BANK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C06
同上
同上
10
C06私章
1個
C06
同上
同上
11
新臺幣1萬9500元

C06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2至17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2
便條紙
1張
C06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2至175頁)
13
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無SIM卡及IMEI)
1支
C06
同上
同上
14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名片(C06)
5張
C06
同上
同上
15
客戶通訊錄
6張
C06
同上
同上
16
蓬萊陵園墓地使用權狀
1件
C06
同上
同上
17
委託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
5件
C06
同上
同上
18
購買聲明書
1張
C06
同上
同上
19
蓬萊陵園納骨塔位登記憑證
1張
C06
同上
同上
20
嘉譽顧問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
2件
C06
同上
同上
21
長生園廣告單
1件
C06
同上
同上
22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2件
C06
同上
同上
23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2件
C06
同上
同上
24
委託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趙志宙)
1張
C06
同上
同上
25
買賣委託申購單(趙志宙)
1張
C06
同上
同上
26
簽單
3張
C06
同上
同上
27
買賣記事紙
1張
C06
同上
同上
28
新臺幣188元

C06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11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30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1件
B11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8時1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1至172頁)
31
元隆顧問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1件
B11
同上
同上
32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1件
B11
同上
同上
33
業務簽單
1件
B11
同上
同上
34
普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片(B11)
2張
B11
同上
同上
35
代刻印章授權書
1件
B11
同上
同上
36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
1個
B11
同上
同上
37
買賣投資受訂單(詮盛開發有限公司章)
1張
B11
同上
同上
38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說明書
1張
B11
同上
同上
39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1件
B11
同上
同上
4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
B11
同上
同上
41
太平洋藍IPHONE12行動電話(無SIM卡、無IMEI)
1支
B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1至172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42
粉紅色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無IMEI)
1支
B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1至172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⑶門號:0000000000(111偵2544卷一第33頁)
43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無SIM卡、無IMEI)
1支
B11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1至172頁)
44
Volvo車鑰匙
1支
B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1至172頁)
⑵已責付B11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1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45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B11
同上
同上
46
新臺幣3920元

B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1至172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7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無IMEI)
1支
B11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地○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5頁)
48
教戰手冊
5張
B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49
客戶名單
3張
B11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83至184頁)
50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3件
B11
同上
同上
51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2件
B11
同上
同上
52
委託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
3張
B11
同上
同上
53
TISSOT手錶
1個
B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54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B11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83至184頁)
55
普越土地有限公司名片(B11)
2盒
B11
同上
同上
56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片(B11)
1盒
B11
同上
同上
57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C06)
4張
B11
同上
同上
58
新臺幣12萬3400元

B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59
牌照號碼RCW-9768號自用小客車
1輛
B11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8時1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171至172頁)
⑵已責付B11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1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60
牌照號碼AUA-8088號自用小客車

1輛
C08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9時1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⑵已責付C08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61
ROLEX手錶
1只
C08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62
新臺幣1萬6000元

C08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63
薪資袋(翔)
12個
C08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64
慶云事業公司說明書、教材資料
1件
C08
同上
同上
65
客戶個資名冊
1件
C08
同上
同上
66
教戰守則
5張
C08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67
傅林阿鑾(詮盛開發)買賣投資受訂單
1件
C08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68
房屋租賃契約(北區榮華街9號505室)
1件
C08
同上
同上
69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08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70
譚淑蓉
1張
C08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71
C08名片(元隆開發有限公司)
1盒
C08
同上
同上
72
C08名片(普越土地開發)
1盒
C08
同上
同上
73
許家瑋骨灰罐確認切結書
2件
C08
同上
同上
74
B03買賣委託申購單(豐陽開發公司)
1件
C08
同上
同上
75
買賣委託申購單(空白)鈦鼎、豐陽
3件
C08
同上
同上
76
納骨塔位買賣委託同意書(空白)
1件
C08
同上
同上
77
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
1件
C08
同上
同上
78
教戰守則筆記本
2本
C08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79
客戶購買清單便條
1件
C08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71至175頁)
80
B04塔位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
1張
C08
同上
同上
81
手寫客戶資料
3張
C08
同上
同上
82
林靜惠
1張
C08
同上
同上
83
塔位清表
1件
C08
同上
同上
84
專案委託申購單(新北市○○區○○○○○○00地號)
1件
C08
同上
同上
85
新臺幣14萬6100元

C08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9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505號房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86
LV黑色大手提包
1個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已發還(見111聲他1338卷第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87
LV黑色腰包
1個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已發還(見111聲他1338卷第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88
NIXON手錶
1只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89
CK手錶
1只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90
C08識別證
3張
C08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91
C08名片(豐陽開發)
1盒
C08
同上
同上
92
LV黑色鑰匙包
1個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93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含充電線、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08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94
YSL黑色手提包
1個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95
黑色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08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96
NOKIA手4.2行動電話(機背蓋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7頁)
97
賓士鑰匙
1支
C08
同上
已責付C08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98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遠東商銀帳戶便條紙
4張
C08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99
筆記本
3本
C08
同上
同上
100
客戶個人資料
2張
C08
同上
同上
101
手寫客戶資料
8張
C08
同上
同上
102
買賣投資受訂單(鎰誠開發)
1件
C08
同上
同上
103
靈骨塔產品DM
5件
C08
同上
同上
104
臺中寶山紀念墓園公告售價表
1張
C08
同上
同上
105
話術紙條
5張
C08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106
劉雪壁國寶生前契約
2張
C08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183至185頁)
107
廖何美麗蓬萊墓地使用權狀
1張
C08
同上
同上
108
C08名片(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1張
C08
同上
同上
109
C08名片(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1張
C08
同上
同上
110
私立納骨塔分布圖
1張
C08
同上
同上
11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09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449至451頁)
112
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09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449至451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5至116頁)
113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SIM卡、無IMEI)
1支
C09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449至451頁)
114
嘉譽顧問有限公司名片(C09)
2張
C09
同上
同上
115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劉瑞爵)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16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名片(C09)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17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片(C09)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18
塔位訂購清單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19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匯款帳戶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20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匯款帳戶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21
客戶資料
4張
C09
同上
同上
122
普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匯款帳戶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23
MT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無SIM卡、無IMEI)
1支
C09
同上
同上
124
臺北市職業工會會員證(C09)
1張
C09
同上
同上
125
新臺幣1萬7000元

C09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449至451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26
土地租賃契約
1件
C09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449至451頁)
127
專案委託申購單
1件
C09
同上
同上
128
買賣委託申購單
1件
C09
同上
同上
129
印章使用授權書
1件
C09
同上
同上
130
淨緣目錄
1件
C09
同上
同上
131
普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4張
C09
同上
同上
132
牌照號碼ATV-7172號自小客車
1輛
C09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449至451頁)
⑵已責付C10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1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133
新臺幣1471元

C09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11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34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C10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17樓之7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33至37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8頁)
135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C10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33至37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8頁)
136
ASUS ZENF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C10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33至37頁)
137
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C10
同上
同上
138
SAMSUNG Galaxy Grand Prim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0
同上
同上
139
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0
同上
同上
140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SIM卡、無IMEI)
1支
C10
同上
同上
14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C10
同上
同上
142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25張
C10
同上
同上
143
元隆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張
C10
同上
同上
144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8張
C10
同上
同上
145
普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7張
C10
同上
同上
146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張
C10
同上
同上
147
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
1張
C10
同上
同上
148
臺北市殯葬商業同業公會109識別證
1張
C10
同上
同上
149
A13
1張
C10
同上
同上
150
塔位訂購清單(空白)
2張
C10
同上
同上
151
A13專案委託申購暨印鑑使用授權書
1組
C10
同上
同上
152
B1印章及玉石骨灰罐提貨單等相關資料
1組
C10
同上
同上
153
專案委託申購單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54
買賣委託申購單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55
委託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56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57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
1張
C10
同上
同上
158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59
北海福座淨緣戶外壁龕區廣告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60
聲明書(空白)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61
長生園廣告單
3件
C10
同上
同上
162
金山蓬萊陵園宣傳單暨價目表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63
東方花宿宣傳廣告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64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文宣及價目表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65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價目表及位置圖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66
天境福座文宣暨價目表
1件
C10
同上
同上
167
新臺幣4萬元

C10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33至37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68
新臺幣5499元

C10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11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6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1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13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8頁)
170
新臺幣5萬元

C11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135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71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副總劉翊緯名片
1張
C11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五第135頁)
172
印章
3個
C11
受執行人:B09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4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61至363頁)
173
嘉譽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1盒
C11
同上
同上
174
普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盒
C11
同上
同上
175
靈骨塔業務資料
1件
B13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8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六)第119頁)
176
手抄筆記
3張
B13
同上
同上
177
墨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無IMEI)
1支
B13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下午14時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六)第159頁)
178
新臺幣10萬元

B10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B3之牌照號碼BHG-9568號自小客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45至46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79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0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45至46頁)
⑵已責付B10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19頁)
180
土地租賃契約書
4件
B10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45至46頁)
181
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
3張
B10
同上
同上
182
靈骨塔宣傳單
1件
B10
同上
同上
183
筆記本
1本
B10
同上
同上
184
靈骨塔位清單
1件
B10
同上
同上
185
塔位買賣委託申購單
1件
B10
同上
同上
186
紙條
4張
B10
同上
同上
187
印章(B07)
1個
B10
同上
同上
188
名片
1件
B10
同上
同上
189
新臺幣39萬5000元

B10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9至40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19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B10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9至40頁)
⑵已責付B10保管(111偵31944卷四第399頁)
191
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0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B10保管(111偵31944卷四第399頁)
19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B10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B10保管(111偵31944卷四第399頁)
193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B10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B10保管(111偵31944卷四第399頁)
194
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0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B10保管(111偵31944卷四第399頁)
19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
1本
B10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9至40頁)
196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1張
B10
同上
同上
197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B10
同上
同上
198
B08塔位文件袋
1件
B10
同上
同上
199
RDD-3588租賃證明、匯款單
1件
B10
同上
同上
200
筆記本
1本
B10
同上
同上
201
感謝狀
2張
B10
同上
同上
202
紙條
7張
B10
同上
同上
203
新臺幣2764元

B10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11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204
印章(白秀卿)
1個
B10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9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B3(32號車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47至59頁)
205
客戶名單
1本
B10
同上
同上
206
托售合約書聲明書
1本
B10
同上
同上
207
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夾
1本
B10
同上
同上
208
生前契約廣告文宣
1件
B10
同上
同上
209
印章(戴林彩娥)含
1組
B10
同上
同上
210
元隆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盒
C14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9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B3(32號車格)
同上
211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盒
C14
同上
同上
212
普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0張
C14
同上
同上
213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7張
C14
同上
同上
214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張
C14
同上
同上
215
嘉譽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1張
C14
同上
同上
216
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
1張
C14
同上
同上
217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4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7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七第155至156頁)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0至121頁)
218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2支
C14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七第155至156頁)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19
AS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4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七第155至156頁)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0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
10張
C14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七第155至156頁)
22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C14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七第155至156頁)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C14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C14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C14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5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C14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C14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C14
同上
⑴同上
⑵已責付C14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0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28
空白買賣委託申購單
10張
C15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與文心南七路路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61至262頁)
229
空白委託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
5張
C15
同上
同上
230
黃玉骨灰罈說明書
1張
C15
同上
同上
231
寶石鑑定書
1件
C15
同上
同上
232
文華花園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廣告文宣
1本
C15
同上
同上
233
吉祥黃玉生命寶座提貨單
1張
C15
同上
同上
234
領取切結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
1張
C15
同上
同上
235
骨灰罐確認切結書(含明細)
2張
C15
同上
同上
236
印章(許明秋)
1個
C15
同上
同上
237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C15
同上
同上
238
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C15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61至262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239
IPHONE 6S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C15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61至262頁)
24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5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61至262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241
客戶資料
8張
C15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61至262頁)
242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B09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3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牌照號碼RDA-9987號自小客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53頁)
243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B09
同上
同上
244
IPHONE 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
1支
B09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53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245
BLUESTAR行動電話(無SIM卡、無IMEI、無法開機)
1支
B09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53頁)
246
委託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
5張
B09
同上
同上
247
聲明書(納骨塔)
5張
B09
同上
同上
248
買賣委託申購單
2件
B09
同上
同上
249
牌照號碼RDA-9987號自用小客車
1臺
B09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53頁)
⑵已責付B09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2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50
車鑰匙
1副
B09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53頁)
⑵已責付B09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42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251
IPHONE SE行動電話(無SIM卡、無IMEI、無法開機)
1支
B09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4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361至363頁)
25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無IMEI、無法開機)
1支
B09
同上
同上
25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無IMEI、無法開機)
1支
B09
同上
同上
25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C11帳號:000000000000)
1本
B09
同上
同上
255
日盛銀行存摺(戶名:C11)
1本
B09
同上
同上
256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C11)
1本
B09
同上
同上
257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C15)
1本
B09
同上
同上
258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片(B09)
1張
B09
同上
同上
259
印章
3個
B09
同上
同上
260
嘉譽顧問有限公司名片(C11)
1盒
B09
同上
同上
261
普越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名片(C11)
1盒
B09
同上
同上
262
嘉譽顧問有限公司名片(B09)
1張
B09
同上
同上
263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B09
同上
同上
264
電腦設備(主機)
1臺
B09
同上
同上
265
新魅力旅遊團體合約書
1件
C17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7頁)
266
山富旅遊手冊
1本
C17
同上
同上
267
小啾啾假期行程暨收費明細
1件
C17
同上
同上
268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
2本
C17
同上
同上
269
豐陽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2本
C17
同上
同上
270
鈦鼎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2本
C17
同上
同上
271
元隆顧問有限公司買賣委託申購單
2本
C17
同上
同上
272
長生園生基訂購單
1本
C17
同上
同上
273
CALL客名冊
1件
C17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7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274
土地租賃契約
1件
C17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7頁)
275
勞務承攬契約
2件
C17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5頁)
276
太乙生基園區DM
2疊
C17
同上
同上
277
展雲蓬萊合約封皮
100份
C17
同上
同上
278
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臺
C17
同上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5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279
手抄筆記
1件
C17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5頁)
280
電子產品(監視器系統〈含電源、滑鼠〉)
1臺
C17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9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281
監視器鏡頭
4個
C17
同上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9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282
新臺幣1萬元

C17
同上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9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283
招財鎮宅掛畫(含28張新臺幣1000元)
1幅
C17
同上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9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284
新臺幣11萬2333元

C17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11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285
長生園DM
1批
C17
同上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11頁)
286
廣告
2張
C17
同上
同上
287
新人條約
1張
C17
同上
同上
288
強制執行通知函
1張
C17
同上
同上
289
新臺幣共479萬7000元(計算式:40萬6000元+31萬6000元+30萬+30萬+63萬2000元+57萬7000元+31萬6000元+195萬元)

C17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07至209頁)
⑵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290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C17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07至209頁)
⑵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29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7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07至209頁)
292
點鈔機
1臺
C17
同上
同上
293
名冊
3張
C17
同上
同上
294
勞務承攬契約書
4件
C17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5頁)
295
辦公室租賃合約
1張
C17
同上
同上
296
新竹地方法院函
2張
C17
同上
同上
297
統一發票
1張
C17
同上
同上
298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張
C17
同上
同上
299
買賣委託申購單
2張
C17
同上
同上
300
塔位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01
委託及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02
鄧秀容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03
鄧秀容印章
1個
C17
同上
同上
304
林玉立客戶存根聯
3張
C17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34分
執行處所:牌照號碼AVS-1358號自小客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四第219至221頁)
305
名冊(30張)
1份
C17
同上
同上
306
龍騰生技名冊
24張
C17
同上
同上
307
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C17
同上
同上
308
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09
周月珠客戶存根聯
5張
C17
同上
同上
310
周月珠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
5張
C17
同上
同上
311
周月珠骨灰罐確認切結書
2張
C17
同上
同上
312
周月珠買賣投資受訂單
6張
C17
同上
同上
313
周月珠委託同意書
2張
C17
同上
同上
314
周月珠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
2張
C17
同上
同上
315
資料袋(含鄭美貞等12人骨灰罐確認切結書12份24張及鑫利開發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
1件
C17
同上
同上
316
資料袋(含臺北市政府函1份及請款單)
1件
C17
同上
同上
317
筆記本
1本
C17
同上
同上
318
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19
HUGIGA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17
同上
同上
320
自小客RDC-1000維修單明細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21
110年11月份損益表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22
零用金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23
帳單明細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24
蔡沂飛等8人津貼、獎金明細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25
陳林富等3人金額明細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26
李祥洲
1張
C17
同上
同上
327
王月好、劉俊介統一發票
2張
C17
同上
同上
328
ACER筆電
4臺
王孟玄
執行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3頁)
⑵已責付王孟玄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39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32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王孟玄
同上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3頁)
⑵已責付王孟玄保管(111偵33194卷四第39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贓物認領保管單)
330
紅色Hugig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孟玄
同上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3頁)
331
黑色Hugig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孟玄
同上
同上
332
黑色Hugiga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孟玄
同上
同上
333
公基金新臺幣2723元

王孟玄
同上
⑴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3頁)
⑵豐陽公司購買物品支出剩餘(110他4605卷二第536頁)
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334
發票
3張
王孟玄
同上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103頁)
335
收據
1張
王孟玄
同上
同上
336
記帳單
3張
王孟玄
同上
同上

附件: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二第205至208頁;110他4605卷一第11至16頁、第17至23頁;111偵2544卷三第227至233頁;111偵2544卷三第243至244頁;110他4472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六第249至26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B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一第207至210頁、第213至214頁;110他4605卷二第7至13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九第36至6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一第275至279頁;110他4605卷二第7至13頁;111偵5334卷二第11至12頁;見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七第49至130頁;本院卷八第331至333頁;本院卷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十一第66至7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二第159至163頁;110他4605卷二第7至13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287至301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一第399至401頁;本院卷六第269至28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A0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一第429至431頁、第441至443頁;110他4605卷二第483至485頁;111偵2544卷七第347至348頁;本院卷六第418至45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B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四第85至88頁;110他4605卷二第361至363頁;本院卷九第216至23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B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二第447至451頁;110他4605卷二第391至393頁;111偵5334卷二第5至7頁;本院卷九第71至104頁;本院卷十第373至375頁;本院卷十一第82至88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A0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五第175至178頁;110他4605卷二第417至418頁;本院卷八第13至72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三第21至23頁;111偵2544卷六第405至407頁、第409至411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七第211至306頁;本院卷十第93至97頁;本院卷十一第75至78頁)。
 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三第53至54頁;111偵2544卷六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八第187至199頁)。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三第61至66頁;10他4605卷三第223至226頁;本院卷七第49至130頁)。
 證人即被害人B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三第201至204頁;111偵2544卷六第421至423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八第163至187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三第213至215頁;111偵2544卷七第375至377頁;111偵2544卷七第379至381頁)。 
 證人即被害人B0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三第227至229頁;111偵2544卷六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九第199至212頁;本院卷十第365至367頁;本院卷十一第79至82頁)。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三第255至260頁;111偵2544卷七第381至386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七第211至306頁;本院卷十第7至12頁;本院卷十一第60至66頁)。 
 證人即被害人B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四第3至5頁;111偵5334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卷九第238至249頁)。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四第45至50頁;111偵2544卷七第353至356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七第418至462頁;本院卷十一第88至93頁、第185至187頁)。
 證人即告訴人B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2772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八第31至57頁;(本院卷十一第509頁)。
 證人B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五第45至47頁)。
 證人王孟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0他4605卷二第489至496頁、第535至538頁;111偵33194卷四第397至398頁;111偵2544卷七第397至406頁、第577至581頁)。
 證人徐如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七第435至438頁)。
 證人曹瓊方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四第23至25頁;111偵2544卷七第457至458頁)。
 證人曾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194卷四第43至44頁)。
 證人C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544卷一第409至411頁;111偵33194卷四第41至42頁)。
 證人B1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0他4472卷第59至63頁;,結文第231頁))。
 證人B1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九第65至71頁)。
 證B15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九第213至216頁)。
二、書證
㈠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一
1、被告B11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544卷一第61至73頁)
2、自被告B11處扣案之詐術內容筆記影本7張(111偵2544卷一第77至89頁)
3、被告B11富邦人壽外幣計價享富一生變額壽險/年金保險要保書(111偵2544卷一第91頁)
4、小啾啾假期澎湖3日遊行程表暨旅遊名冊(旅遊日期109年6月20日至6月22日)(111偵2544卷一第93至95頁)
5、被告B11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一第97至112、115至161頁、111偵2544卷五第527至539頁,111偵2544卷六第43至48頁)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一第163至165、177、187至18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0,受執行人:C06、B11】(111偵2544卷一第167至17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地○0○○○○○號000-0000號,受執行人:B11】(111偵2544卷一第179至184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受執行人:詮盛公司、豐陽公司】(111偵2544卷一第191至204頁)  
10、忠明南路辦公室平面圖(111偵2544卷一第205頁)  
㈡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二
1、C08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544卷二第67至79頁)
2、被告C08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二第101至158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二第159至1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受執行人:C08】(111偵2544卷二第163至1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505號房,受執行人:C08】(111偵2544卷二第179至185頁)   
6、被告C08之詐術內容筆記、教戰守則影本(111偵2544卷二第189至203頁)
㈢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三
1、被告C06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544卷三第33至45頁)
2、被告C06持用手機記事本APP內教戰手冊及客戶購買靈骨塔位資料翻拍照片20張(111偵2544卷三第53至62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三第67至69、95至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00號21樓,受執行人:詮盛公司、豐陽公司】(111偵2544卷三第99至111頁)
5、被告C06手機採證同意書(111偵2544卷三第115頁)
6、被告C06手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三第133至165頁)  
㈣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四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四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受執行人:B10】(111偵2544卷四第35至40、43至48、53至59頁)
3、被告B10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544卷四第51頁)
4、被告C17之行動通訊裝置提供開機密碼同意書(111偵2544卷四第197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四第199至20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C17】(111偵2544卷四第203至209、215至221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544卷四第213頁)
8、被告C17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四第245至246頁)
9、被告B09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四第345至34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B09】(111偵2544卷四第349至353、357至363頁)    
㈤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C10】(111偵2544卷五第29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C11】(111偵2544卷五第129至135、357至363頁)
3、被告C15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2544卷五第2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C15】(111偵2544卷五第257至261頁)
5、被告C15之勘查照片6張(111偵2544卷五第265至269頁)
6、被告C09之名片及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委託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專案委託申購單(111偵2544卷五第419至425頁)
7、被告C09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五第431至4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C09】(111偵2544卷五第445至451頁)
9、被告C09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五第541至563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六
1、被告B11、B13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544卷六第43至107頁)
2、 被告B1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544卷六第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B13】(111偵2544卷六第115至119、157至159頁)
4、手抄筆記影本3張及靈骨塔業務資料影本1份(111偵2544卷六第121至155頁)
5、被告B13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六第165至167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七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11偵2544卷七第147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C14】(111偵2544卷七第151至15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11偵2544卷七第187至197頁)
4、買賣委託申購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111偵2544卷七第221至223頁)
5、車輛買賣契約書、牌照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曾玉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2544卷七第225至235頁)
6、豐陽公司、詮盛公司及鎰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偵2544卷七第247至252頁)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610號函所附鎰誠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311至31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852號函所附詮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319至333頁)
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200號函所附豐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544卷七第337至342頁)   
㈧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一
1、嘉譽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偵5334卷一第57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610號函檢附鎰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334卷一第299至30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852號函檢附詮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334卷一第307至32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200號函檢附豐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334卷一第325至330頁)  
㈨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33194卷四第399、405、411、415、419、425頁)
2、被告C17、C10、同案被告王孟玄持用行動電話鑑識分析(111偵33194卷四第487至521頁)
  ⑴被告C17手機內旅行社人員傳送之某次旅遊名冊、照片(傳送日期109年5月28日、9月21日)(111偵33194卷四第513至515頁)
  ⑵被告C17手機中傳送予證人王孟玄之該次旅遊名冊(111偵33194卷四第516頁)
  ⑶被告C15及C17手機內之告訴人A010手寫警方示警字條翻拍照片(111偵33194卷四第517頁)  
  ⑷被告C10手機中與被害人A13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111偵33194卷四第5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5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111偵33194卷四第555、57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份(111偵33194卷四第573至608、623至71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份(111偵33194卷四第719、737至739頁) 
㈩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五
1、嘉譽顧問有限公司、鈦鼎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偵33194卷五第135至137頁)
2、大安國王大樓蒐證照片1份(111偵33194卷五第525至548頁)
3、證人王孟玄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33194卷五第549至550頁)
4、豐陽公司、世興旅行社(新魅力旅遊)臺南4日遊團體合約書(旅遊日期111年2月7日至2月10日)(111偵33194卷五第551至575頁) 
5、山富旅遊高雄4日遊行程表暨分房表(旅遊日期110年2月18日至2月11日)(111偵33194卷五第577至601頁)
6、小啾啾假期澎湖3日遊行程表暨旅遊名冊(旅遊日期109年6月20日至6月22日)(111偵33194卷五第603至609頁)
7、忠明南路辦公室扣得之客戶名冊(call客名冊)(111偵33194卷五第611至715頁)
8、被告B10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切結書(111偵33194卷五第721至740頁)
9、被告C15與張春源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11偵33194卷五第749至755頁)
10、劉蕙芳與張春源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11偵33194卷五第757至763、765至771頁)
11、被告C08處扣押物編號4-12-15之詐術內容筆記、教戰守則(111偵33194卷五第779至78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六
1、普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偵33194卷六第127頁)     
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前案判決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等判決(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3至45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7至61頁)
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63至6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67至360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361至37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387至38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5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391至39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09年度偵字第34908號起訴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395至401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03至406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07至409頁)
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11至41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15至419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21至424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336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25至427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3號起訴書(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29至436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第437至450頁)   
110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一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0他4605卷一第131至144頁)  
110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4605卷二第249至261頁)
2、證人王孟玄之IPHONE採證同意書(110他4605卷二第497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見他2772卷第13至25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415號卷
1、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見他4415卷第45至48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
1、112年度院貴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82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三
1、C14與B005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35至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四
1、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
2、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
3、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8頁)
4、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 
5、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2頁)
6、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4頁)
7、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8、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48頁)
9、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
10、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30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五
1、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
2、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2至184頁)
3、被告B10與A09間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五第191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六  
1、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57至162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八
1、共犯B02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八第75頁)
2、鎰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39至344頁)
3、豐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45至34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詮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49至387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九
1、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九第393至394頁)
2、C06之通訊監察譯文及C06與A01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九第459至461頁)
3、被告C11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九第473至477、479至799頁)  
4、被告B10、C10、B11、C08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九第503至532、533至544頁)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十
1、詮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139至140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C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0他4472卷第21至28頁;111偵2544卷三第3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39至444頁;111偵2544卷七第569至574頁;111聲羈33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㈡被告B1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一第13至18頁、第21至60頁、第501至509頁;111聲羈33卷第57至60頁;111偵33194卷四第413至414頁;111偵33194卷五第5至11頁;111偵2544卷七第533至540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第233至302頁;本院卷七第49至130頁、第399至462頁;本院卷八第311至322頁;本院卷九第15至104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㈢被告C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二第3至21頁、第23至65頁、第81至87頁、第547至555頁;111偵33194卷四第421至423頁;111偵33194卷五第13至15頁、第347至355頁;111偵2544卷七第522至528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第401至459;本院卷七第49至130頁;本院卷九第15至104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㈣被告C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五第383至387頁、第389至399頁、第601至605頁;111偵33194卷五第31至39頁;111偵2544卷七第507至513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七第49至130頁、第211至306頁、第399至462頁;本院卷九第15至104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㈤被告C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五第3至14頁、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至頁;111偵33194卷四第417至418頁;111偵33194卷五第17至23頁;111偵2544卷七第497至504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他2772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七第211至306頁、第399至462頁;本院卷八第13至72頁、第145至199頁、第255至323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㈥被告C1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五第93至101頁、第201至205頁;111聲羈33卷第49至51頁;111偵33194卷五第25至29頁;111偵2544卷七第545至553頁;他2772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七第211至306頁;本院卷八第13至72頁;本院卷九第15至104頁、第179至249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㈦被告B1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六第3至9頁、第11至27頁、第249至256頁;111聲羈33卷第45至47頁;111偵2544卷七第557至563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十一第94至121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㈧被告B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四第3至17頁、第19至26頁、第163至169頁;111偵33194卷四第401至403頁;111偵33194卷五第49至56頁;111偵2544卷七第479至483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七第211至306頁;本院卷七第399至462頁;本院卷八第296至310頁;本院卷九第179至249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㈨被告C1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33194卷五第173至182頁、第57至59頁;111偵33194卷四第407至409頁;111偵2544卷七第485至487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九第179至249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㈩被告C1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五第229至240頁、第369至377頁;111偵33194卷五第41至44頁;111偵2544卷七第519至522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233至302頁、第401至459;本院卷九第417至456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被告B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四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6頁、第553至562頁;111偵33194卷四第427至429頁;111偵33194卷五第61至65頁;111偵2544卷七第587至597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八第273至295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被告C17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四第173至183頁、第187至191頁、第193至195頁、289至295頁;111偵2544卷七第421至425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被告C1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33194卷一第65至71頁;111偵2544卷七第463至467頁;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七第49至130頁、第211至306頁;本院卷九第15至104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被告C1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33194卷一第45至50頁;111偵2544卷七第413至418頁、第438至440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被告C2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544卷七第269至278頁、第297至301頁、第469至475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31頁;本院卷六第15至83頁;本院卷十一第33至124頁;本院卷十二第67至156頁)。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一
110他4605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二
110他4605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三
110他4605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四
110他4605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72號卷
110他44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一
111偵5334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二
111偵5334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一
111偵2544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二
111偵2544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三
111偵2544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四
111偵2544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五
111偵2544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六
111偵2544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七
111偵2544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八
111偵2544卷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一
111偵33194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二
111偵33194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三
111偵33194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四
111偵33194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五
111偵33194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卷六
111偵33194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前案判決卷
111偵33194前案判決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
111聲羈3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82號卷
111聲他18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262號卷
111聲他26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295號卷
111聲他2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365號卷
111聲他36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380號卷
111聲他38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505號卷
111聲他5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506號卷
111聲他5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591號卷
111聲他5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597號卷
111聲他59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0號卷
111聲他78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94號卷
111聲他79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95號卷
111聲他7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45號卷
111聲他84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24號卷
111聲他92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338號卷
111聲他133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515號卷
111聲他15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962號卷
111聲他196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781號卷
110聲同調78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61號卷
111查扣161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十
本院卷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十一
本院卷十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十二
本院卷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
113他27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15號卷
113他441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
113訴145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