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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韻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韻函於民國00年00月間至110年11月底,受雇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鶴頂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鶴頂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鶴頂紅公司之出納、會計業務,並處理鶴頂紅公司負責人蕭鶴勝交辦前往銀行提存匯款、繳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韻函因投資失利,背負龐大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韻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利用蕭鶴勝指示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鶴頂紅公司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將蕭鶴勝已填妥並蓋印之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變造增加後,持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鶴頂紅公司要提領洪韻函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之款項,而陷於錯誤,乃依洪韻函之申請,將款項匯入洪韻函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嗣洪韻函再將蕭鶴勝原指示提領之款項,自A帳戶匯入鶴頂紅公司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以掩飾犯行,而溢領之款項則留供己用。洪韻函為掩飾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款項之虧空,並利自己再以溢領之方式,取得鶴頂紅公司之款項,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2月2日,利用鶴頂紅公司與上開銀行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未經蕭鶴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印章,偽造借款支用書,持向上開銀行,申請支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而行使,以此詐術,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以為鶴頂紅公司要依綜合授信契約借款,而陷於錯誤,乃依洪韻函之請求,將款項撥入鶴頂紅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嗣再由洪韻函以上開溢領款項之方式提領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鶴頂紅公司及兆豐銀行對於匯款、放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經計算,洪韻函共自鶴頂紅公司之乙存帳戶匯款5167萬9406元至洪韻函之A帳戶,然僅自A帳戶匯款3020萬843元至鶴頂紅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詐得2147萬8563元。
 ㈡洪韻函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5日、106年3月2日、106年12月5日,利用蕭鶴勝委託其前往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領取蕭鶴勝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鶴勝臺銀帳戶)內款項180萬元、100萬元、212萬9220元以供鶴頂紅公司使用之機會,將其中85萬元、9萬0401元、212萬9220元,共計306萬9621元款項侵占入已。
二、案經鶴頂紅公司、蕭鶴勝委由熊治璿律師、黃意茹律師、熊霈淳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攻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韻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鶴勝兼告訴人鶴頂紅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1、59至31、71至75、85至90、115至116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869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他字9440卷第81至83頁)、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他字9440卷第85至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473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9440卷第125至127頁)、兆豐銀行111年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6085號函文暨檢附光碟(他字9440卷第129頁)、金額整理表(他字9440卷第149至231頁)、被告投保查詢明細(他字9440卷第221頁)、107年2月2日借款支用書(他字9440卷第225頁)、106年1月5日180萬元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他字4710卷第27頁)、106年3月2日100萬元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他字4710卷第29頁)、106年3月2日90萬元匯款申請書、106年3月2日9萬0401元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保險費繳款書及滯納金繳款書(他字4710卷第31頁)、106年12月5日212萬9220元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他字4710卷第33頁)、蕭鶴勝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4710卷第35頁)、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交易明細(他字4710卷第55至67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1月18日西屯營字第11200002371號函文(他字4710卷第73頁)、被告110年11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偵卷第33至35頁)、鶴頂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37頁)、鶴頂紅公司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17日支出申請單(偵卷第91至92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付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偵卷第93至111頁)、鶴頂紅公司104年11月12日支出申請單(偵卷第125頁)、104年11月12日取款憑條(偵卷第127頁)、鶴頂紅公司105年1月5日支出申請單(偵卷第129頁)、105年1月5日轉至鶴頂紅公司甲存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第131頁)、105年1月5日轉至被告A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第133頁)、鶴頂紅公司107年8月20日支出申請單(偵卷第135頁)、107年8月20日取款憑條(偵卷第137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8467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授信契約書(偵卷第159至168頁)、被告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偵卷第169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蕭鶴勝已填妥並蓋印之取款憑條上竄改金額,變更其內容,然尚未變更原真正文書本質,應屬變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未經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印章蓋於空白借款支用書上,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自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盜用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印章於借款支用書上用印,其盜用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基於單一詐取溢領款項、侵占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擔任鶴頂紅公司會計之機會,變造取款憑條金額及偽造借款支用書並向銀行行員行使,而溢領鶴頂紅公司款項供己花用,復將其提領持有之蕭鶴勝臺銀帳戶款項侵占入己,致鶴頂紅公司、蕭鶴勝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損害兆豐銀行對於匯款、放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鶴頂紅公司、蕭鶴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業務侵占之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2147萬8563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之306萬9621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變造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借款支用書,因已交付銀行行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