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孝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購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後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尚短,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組裝五金扳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31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5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頁),然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則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松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5日17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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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 | 1.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送鑑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 5.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6.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外殼。 |
二、核被告張松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惟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是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仍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