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第30740號、第3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昶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宜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宜亮收受(詳細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即林昶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昶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亮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3至109、127至130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87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8張、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7張(見第13050號偵卷第93至101、103至105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82至184、167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每次可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少、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15日中檢介陽112偵130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9至9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5年7月9日縮刑期滿),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1月又25日(徒刑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28頁),足見被告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為圖小利,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宜亮,難認其販買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其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販賣毒品價格為1,000元暨普洱茶餅1塊,且其販賣型態係被告與證人陳宜亮相約見面後進行毒品交易,核非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小額價金之情形,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係熟識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且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均微,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販毒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2至233)、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證人陳宜亮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次均實際收取現金1,000元暨普洱茶餅1塊,已如前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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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昶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圓形普洱茶餅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昶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圓形普洱茶餅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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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陳宜亮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
| |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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