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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劉士加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陳奇龍


            王笙  


            蔡依庭

            李東祐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劉士加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解散)


代  表  人  陳奇龍

            林柏均
            賴怡秀
            李蓁蓁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解散)


代  表  人  李譽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麗娟等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編號2、3、4、5、6、7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凱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丞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宸鏞公司)、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祐麟公司)、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足見若本件成立犯罪,前述公司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之可能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通知第三人凱丞公司、宸鏞公司、祐麟公司、軒宇公司、益廣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除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外,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凱丞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宸鏞公司於113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祐麟公司於113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軒宇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解散,益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上揭說明,上開五公司均應依法清算,而上開五公司雖經廢止或解散,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又上開五公司均為有限公司,而依據卷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凱丞公司之股東為劉士加,宸鏞公司之股東為陳奇龍、王笙、蔡依庭、李東祐、洪幼宸,祐麟公司之股東為劉士加,軒宇公司之股東為陳奇龍、林柏均、賴怡秀、李蓁蓁,且未另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43頁),惟洪幼宸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與宸鏞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1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上開四公司應以附表所示之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至益廣公司於解散時業已選任李譽軒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1頁),自應以李譽軒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
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余麗娟等人招攬之投資人,係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五公司之銀行帳戶,如認被告余麗娟等人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上開五公司之財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自有命上開五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命上開五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之補充理由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業於114年7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上開五公司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上開五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東
1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
劉士加
2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陳奇龍、王笙、蔡依庭、李東祐
3
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劉士加
4
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
陳奇龍、林柏均、賴怡秀、李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