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均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41分許,前往林惠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佳新珠寶銀樓」,趁林惠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戒指6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金戒指5枚變賣予臺中市○○區○○街00號「老崑山珠寶銀樓」,因而賣得新臺幣(下同)6萬7,746元。嗣林惠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2年4月2日16時10分許,扣得金戒指1枚(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均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老崑山珠寶銀樓店員黃馨億、證人即被告所搭乘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張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金的回收登記簿」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蒐證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金戒指1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搶奪金戒指6枚後,即將其中金戒指5枚,以6萬7,746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變賣所得6萬7,746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奪之金戒指1枚,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