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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斌


具  保  人  吳呈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呈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聖斌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吳呈炫律師(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且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6時4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