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秉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5時許,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前,見該建案雨遮部分疑為違章建築,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同日15時3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負責該建案之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公司)課長盧生聰要求見面,盧生聰與許秉宣在上開建案前見面後,許秉宣對盧生聰自稱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人員,盧生聰向許秉宣要求出示臺中市都發局證件,許秉宣謊稱:沒有證件,係私下幫忙解決,該建案遭人檢舉為違建,可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解決等語,盧生聰即打電話通知永築公司負陳明國前來處理,並將許秉宣帶往永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嗣因陳明國抵達後,對許秉宣表示:「是不是違章建築不是你說了算,要行文給我」等語,許秉宣聞言生氣離去,始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秉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盧生聰、陳明國詐欺取財而未遂,惟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詐欺取財,但我是說我有認識都發局的人員,而不是說我就是都發局的人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盧生聰、陳明國詐欺取財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生聰、陳明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10492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111623號函、永築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至42、47至19、51至55、57至58、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業據證人盧生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且證人盧生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打電話給我,我就出去跟被告會面,被告自稱是都發局的人員,說我蓋的建案有違建,且有人檢舉,要我給他錢,就可以幫我私下解決,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卻說他沒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證人陳明國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建案的採光罩有違章,我就對被告說是不是違章不是你說了算,要行文給我,被告聽到後就生氣的跑掉了等語,其等證詞互核以觀,可知若非被告先自稱是都發局的人員,何以被害人盧生聰、陳明國,會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或要求被告先行文,足見被告確有冒用公務員身分名義為本案犯行。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害人說可以用6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可證被告確有冒用公務員身分為本案犯行,否則被告是以何身分、資格向被害人索取錢財,而一般民眾又豈會因非公務員身分之人指稱違建之事即任其索取財物就將錢財交付,故被告確係先冒用都發局人員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表示可用錢財解決其違章建築之事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始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打掃或木工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