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洲油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莊銘裕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余彥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賴宏哲
王瀞苡
吳宇信
陳奕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6號、第153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九之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4時29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變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