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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昇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55號、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昇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在告訴人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L00000000,負責人廖倉德,下稱艾莉公司)擔任房仲人員。緣艾莉公司在公用電腦內,設有共享資料夾,只要使用電腦設備以艾莉公司的IP連接網際網路,即可透過遠端連線到該公用電腦,讀取或增、刪上開共享資料夾之電磁紀錄,且共享資料夾內會有每個房仲人員自行建檔、管理及增、刪其所銷售不動產物件之格局、照片等電磁紀錄,並存放於以房仲人員命名之個人資料夾中,待房仲人員離職後,即將該房仲人員之銷售不動產物件資料存放在離職員工資料夾中。詎被告明知上開共享資料之離職員工資料夾內之相關資料,屬於艾莉公司之資產不得刪除,竟基於破壞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樓辦公室辦理離職時,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以艾莉公司之IP連接網際網路,刪除如附表所示離職員工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內有如相關離職員工負責銷售不動產案件之格局、照片等資料),致生損害於艾莉公司對於客戶及銷售不動產物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艾莉公司代表人廖倉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智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負責艾莉公司線上共享軟體架設及維護之岩層電腦員工邱議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艾莉公司前任秘書尋怡嘉、李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艾莉公司僱傭人員-人事資料表、110年8月3日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僱傭)、被告與證人廖倉德之對話截圖、證人李庭萱之對話截圖、艾莉公司提出之「遭刪除之檔案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在艾莉公司擔任房仲人員,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樓辦公室辦理離職時,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以艾莉公司之IP連接網際網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破壞電磁紀錄犯行,辯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4點我去艾莉公司辦理離職,我有拿個人筆電以艾莉公司之IP連接網際網路,因為我有放一些個人資料在共享資料夾裡面,所以想說去檢查一下,把我私人的部分即我平時的行程紀錄等刪除,但當天發現我筆電桌面的共享資料夾的捷徑打不開,所以我就按移除,然後離職資料寫好就離開。我筆電桌面的共享資料夾的捷徑名稱是「共享資料夾」,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全部都是指刪除電腦桌面的捷徑,而非指資料夾內的檔案;我沒有刪除如附表所示離職員工資料夾之電磁紀錄。我不確定附表所示檔案有無被刪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①被告於艾莉公司任職期間不長,且第一次至使用共享資料夾之公司工作,之前係廚師,對電腦工作不熟悉。被告於艾莉公司任職時多次遇到共享資料夾損壞之情形,經李庭萱教導,可先移除自己筆電內舊的「共享資料夾」捷徑,再重新下載新的連結,證人張睿宏於偵查中亦陳稱渠擔任艾莉公司店長時,共享資料夾就常出問題等語,是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有多次損壞紀錄,本案艾莉公司所稱有檔案被刪除云云,亦不能排除系統問題之可能性。②參李庭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艾莉公司之員工使用共享資料夾整理物件照片、格局圖,僅係秘書為提升工作效率請業務幫忙,係員工之間基於互助合作自行發展出之工作模式,並非老闆廖倉德明文規範之作業流程,存放於共享資料夾中之檔案應非艾莉公司資產;且共享資料夾僅係暫存檔案性質,方便秘書將物件照片、格局圖上傳官網,官網上之照片均可重新下載,艾莉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同屬永慶房產集團之體系,秘書須依永慶房產集團之制式格式填載物件資訊後上傳至總公司雲端(或稱後台),共享資料夾之檔案均會有完整一份保存於總公司雲端,有權限者均可至總公司雲端下載;又艾莉公司共享資料夾之檔案僅為物件照片、格局圖,被告並未刪除之,更無刪除之動機。③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艾莉公司填寫離職單,確認個人筆電中有無遺留艾莉公司之資料,因發現其筆電桌面之「共享資料夾」又損壞無法開啟,因被告即將離職,已無使用之需要,故依過往處理經驗直接將「共享資料夾」移除,惟被告係移除共享資料夾之捷徑,並無刪除資料夾中的檔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刪除資料夾」均係指「共享資料夾」之捷徑,而非刪除檔案資料,被告於警詢供稱:「(警問:你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刪除個人筆電內共享資料夾,你所刪除的共享資料夾是否為捷徑?)是」等語,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刪除離職員工資料夾之檔案,應有誤會;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下午4點左右到公司辦理離職,我有帶自己的筆電到公司,因為我12月很少進公司,我當天發現我連結到艾莉公司共享電腦的資料夾打不開,所以我就刪除資料,當天晚上8點,我就接到廖倉德的通知說我將公司資料刪除,我實在不清楚是什麼情況,所以我有跟他說我明天可以提供電腦給他們檢查」等語,綜觀全部語意,被告係因「資料夾」打不開,所以刪除「資料夾」,且因被告刪除的是「資料夾」,接到廖倉德電話時才會「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次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你究竟有無刪除清單中的資料?)沒有。我是只有刪除我個人筆電中的資料夾而已」、「我的資料夾當時已經毀損,所以我刪除共享資料夾應該不會被影響…」等語,足見被告前開回答「所以我就刪除資料」,應係指「刪除資料夾」。廖倉德於110年12月31日突然向被告質問為何刪除共享資料,被告直覺即告知係因:「我共享早就打不開了 壞掉我就沒用了」等語,且因廖倉德說要走法律途徑,被告雖覺得莫名其妙,然仍出於善意,與廖倉德約翌日早上見面,並帶自己的筆電至艾莉公司供廖倉德檢視,苟被告係惡意删除艾莉公司之檔案(被告否認),豈會同意提供筆電檢視?足證被告行事坦蕩,本案應係出於廖倉德之誤會。④廖倉德、張智詠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有坦承刪除本案資料等語,惟廖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承認,後來態度整個變了等語,張智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有承認刪除共享資料等語,是廖倉德、張智詠證述內容顯然歧異。再者,廖倉德陳稱渠不願與被告和解之理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認,後來態度又變了等語,倘被告最初即向廖倉德坦承刪除檔案(被告否認),廖倉德即會與被告和解,豈會有後續相約2、3次見面?足見廖倉德證稱被告有承認刪除檔案云云,並非事實。又參廖倉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廖倉德提起本案告訴,主因是被告離職後到張睿宏的店任職,引起廖倉德不滿所致。且張智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是說他刪除共享資料夾,還是說他刪除檔案?)我記得共享資料夾就包含檔案。(辯護人問:你記得的被告講他刪除共享資料夾?)對,最主要的內容。(辯護人問:再跟你確認一次,被告是否有講到他刪除共享資料夾?)我不確定」等語,益徵被告僅向廖倉德、張智詠表明刪除「共享資料夾」甚明。被告之所以於廖倉德質問「但是你清掉所有人的」後,回答:「對」,係因廖倉德於110年12月31日即一口咬定是被告刪除檔案,而被告當時對狀況亦不清楚,加上被告個性單純、耿直,因確實有刪除自己筆電中「共享資料夾」捷徑,時間點接近,故亦懷疑檔案被刪除一事是否與自己有關,然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承認本案犯行。⑤參廖倉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艾莉公司之物件照片可能是從 共享資料夾上傳,或是從私人的LINE傳的等語,即有兩種上傳官網模式,則官網照片未必均從共享資料夾上傳,而可能係私人LINE直接給秘書上傳,則附表所示「遭刪除之檔案清單」既係廖倉德用永慶「房管」比對共享資料夾所整理,則附表所示「遭刪除之檔案清單」有可能自始不存在於共享資料夾,更無遭刪除之可能。末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係全體員工均可登入進行增、刪,有李庭萱、邱議緒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艾莉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同日下午4時許即離去,張智詠於同日晚間8時始發現資料遭刪除,已過4小時,於此期間多名員工在店裡來來去去,廖倉德亦證稱有其他員工删除檔案之可能性等語,是不能排除共享資料夾中「離職員工」資料夾係其他員工刪除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在艾莉公司擔任房仲人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樓辦公室辦理離職時,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以艾莉公司之IP連接網際網路;艾莉公司在公用電腦內,設有共享資料夾,只要使用電腦設備以艾莉公司的IP連接網際網路,即可透過遠端連線到該公用電腦,讀取或增、刪上開共享資料夾之電磁紀錄,且共享資料夾內會有每個房仲人員自行建檔、管理及增、刪其所銷售不動產物件之格局、照片等電磁紀錄,並存放於以房仲人員命名之個人資料夾中,待房仲人員離職後,即將該房仲人員之銷售不動產物件資料存放在離職員工資料夾中;被告知悉上開共享資料之離職員工資料夾內之相關資料,屬於艾莉公司之資產不得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尋怡嘉、邱議緒於偵查中;證人李庭萱、張智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他卷第59至65頁,偵27355卷第63至73頁、第119至127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91至243頁、第293至308頁),並有艾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艾莉公司電腦主機螢幕截圖影本、艾莉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艾莉公司僱傭人員-人事資料表、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僱傭)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29至31頁,偵27355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查證人邱議緒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艾莉公司有個共享資料夾,是透過遠端連線到特定電腦而使公司內所有電腦都可以連線讀取的資料夾?)是。該硬碟是放在店內的其中一台共用電腦裡,印象中是放在使用的那台電腦硬碟。(檢察官問:這個共享資料夾有設置帳號密碼登入?)沒有。只要該公司內的人都可以去登入,只要是使用公司內的IP就可 以。(檢察官問:共享資料夾可以由其他電腦讀取,是否可以由其他電腦刪除?)可以,但是刪除後,就是刪除了,並不會跑到共用電腦硬碟的垃圾桶裡,只有使用共用電腦刪除才會跑到垃圾桶,如果是別台電腦刪除的話就不會跑到垃圾桶。艾莉公司有發生過1次共享資料夾遭刪除請我去回復的情,1、2年前,確切時間忘記了,當初廖倉德說是同事故意刪除的。廖倉德是拿共用電腦的桌機給我還原,有救回8、9成的資料。(檢察官問:艾莉公司的共享資料夾的連結都是建立每個員工的桌面捷徑?)是。(檢察官問:如果將桌面捷徑刪除會刪除掉共享資料夾的檔案?)不會,但是如果點進去刪除裡面的資料夾就會等語。又查,證人李庭萱於偵查中證述:共享資料夾裡通常都會有每個案件的照片跟格局,書面資料都在總部給的系統裡建檔,不會在共享資料夾,每個案件業務都會自己將不動產照片、格局建檔在共享資料夾;因為共享資料夾是需要使用店內的IP登入,登入的帳號密碼是所有員工都有,且是使用同一組帳號密碼;(檢察官問:共享資料夾是放在遠端硬碟裡?)算是,通常都是放在秘書的電腦硬碟裡,其他公司員工透過網路讀取。共享資料夾的路徑都是建立在電腦桌面,共享資料夾裡的每個員工的資料夾都是每個業務自行建立、管理;如果將桌面捷徑刪除是不會將共享資料夾刪除,但如果點進共享資料夾裡再將裡面的資料夾刪除,該資料夾就會被刪除等語。及參證人尋怡嘉於偵查中證稱:共享資料夾的路徑都是建立在電腦桌面,共享資料夾裡的每個員工的資料夾都是業務自行建檔、管理等語(見偵27355卷第133至138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言足知,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的連結是建立在每個員工的桌面捷徑,刪除桌面捷徑不會刪除共享資料夾的檔案,核與被告所述無違,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參以證人邱議緒前開證言固可知艾莉公司曾因共享資料夾內檔案遭刪除而請證人邱議緒回復,然遭刪除之檔案是否即如附表所示檔案清單?是否係被告刪除上開檔案?仍待審究。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為確認個人筆電有無遺留艾莉公司的資料,所以帶筆電回艾莉公司連接網路檢查(因需連接艾莉公司網路IP才能開啟公司共享資料夾),卻發現我的共享資料夾已經無法開啟,所以移除我個人筆電內的公司共享資料夾,確認筆電內無遺留其他資料便離開,110年12月31日被廖倉德通知公司共享資料夾內的重要資料被我刪除,當時我不清楚狀況,便跟他約111年1月1日上午10時在統一超商富久門市0○○區○○路0000號)碰面,他說公司重要資料被我刪除,要求我提供個人筆電協助復原,我便於111年1月1日的12時59分許將筆電放置於艾莉不動產公司內,於111年1月2日10時34分許被通知資料無法復原,可以領回個人筆電了,在當時我僅知道是公司重要資料被刪除,但不知實際何資料被刪除,所以向廖倉德提出願意協助復原或是提供賠償,卻未得到回應。(警問:你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刪除個人筆電內共享資料夾,你所刪除的共享資料夾是否為捷徑?)是;(警問:艾莉公司的共享資料夾是否曾經壞掉或損毁過?當時情形如何?)有。約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公司的共享資料夾損毀,所有員工皆無法正常使用共享資料夾,我向秘書訊問如何重新建立共享資料夾的捷徑,秘書便提供我主機網址,重新建立捷徑後便可以使用了等語(見偵27355卷第16至17頁),綜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其陳稱:共享資料夾已無法開啟、自己有刪除「共享資料夾」、「所刪除的共享資料夾是捷徑」、於廖倉德通知其關於資料被刪除一事時尚不清楚狀況等語,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刪除者為「共享資料夾之捷徑」,而非承認其刪除共享資料夾內之檔案,被告及辯護意旨尚非無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下午4點左右到公司辦理離職,我有帶自己的筆電到公司,因為我12月很少進公司,我當天發現我連結到艾莉公司共享電腦的資料夾打不開,所以我就刪除資料,當天晚上8點,我就接到廖倉德的通知說我將公司資料刪除,我實在不清楚是什麼情況,所以我有跟他說我明天可以提供電腦給他們檢查。隔天我提供我的筆記型電腦,我就先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究竟有無刪除清單中的資料?)沒有。我是只有刪除我個人筆電中的資料夾而已,我是怕帶走公司的資料 ,我不是要刪除公司的資料;(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受張睿宏指示刪除上開清單中的檔案?)沒有。張睿宏沒有這樣指示,我也沒刪除檔案,我只是刪除我自己的資料夾;(檢察官問:你難道不知道共享資料夾的刪除、新增會影響資料夾中的檔案?)我的資料夾當時已經毀損,所以我刪除共享資料夾應該不會被影響等語(見偵27355卷第65至67頁),細繹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其陳稱「我連結到艾莉公司共享電腦的資料夾打不開,所以我就刪除資料」等語,設如被告當時已無法打開共享資料夾,自無從進入共享資料夾刪除其內檔案,且被告仍稱接到廖倉德的通知時其並不清楚情況,復重申「只有刪除我個人筆電中的資料夾」等語,與其警詢時所辯大略一致,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刪除者為「共享資料夾之捷徑」,而非自承其刪除共享資料夾內之資料(檔案)。
 ㈣另參證人李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先前有跟你反應過無法登入共享資料夾?)因為共享資料夾是連接店內的IP,所以如果共享資料無法登入,因為店內IP是浮動的,如果店內網路斷掉重新連上,IP就會不同,就必須再重新設定;不會常,偶爾才發生,就是店內網路比較差的時候會發生等語(見偵27355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27355卷第93頁對話內容是指因為我們的共享資料夾都是綁公司IP,有時候公司IP會跳掉,可能是網路斷了或是跳電,如果IP跳掉,共享資料夾就會打不開,就要再重新建立一次連結,假設共享是在我的電腦桌面,我就要再建立一次給大家連結的帳號密碼,讓大家輸入進去就可以再繼續用共享資料夾。原本的共享資料夾已經打不開,找到電腦的DESKTOP點進去,就可以連結到共享資料夾,再把捷徑拖到桌面,就可以點進去使用,他們所使用的共享都是我分享的一個捷徑,只要我的電腦是關機或是網路是斷掉的狀態,就所有人都打不開。(受命法官問:你說的要建立一個新的分享權限及捷徑,原本舊的捷徑要如何處理?)舊的就打不開了,舊的資料夾就可以刪除,不會造成任何的影響,因為已經沒有連線。(受命法官問:照這樣的情況,一般是否會把舊的資料夾刪掉?)對,因為不刪也打不開,所以基本上我都會叫他們刪掉,再重新連接新的共享資料夾拖到桌面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7355卷第93頁),及證人張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艾莉公司店長的期間,艾莉公司的共享資料夾有出過問題,2、3次,IP自己跑掉無法開啟。我們之前處理的方式,有的業務會直接把連結刪掉,秘書會請業務重新再把連結抓下來,再輸入新的IP,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證人廖倉德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曾經出問題,有些業務說可以開、有些業務說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由上足悉,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確實可能因故無法開啟,而須重新於桌面建立捷徑,及刪除舊的共享資料夾之捷徑,則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30日時已無法開啟個人筆電內共享資料夾,而刪除共享資料夾之捷徑之詞,並非全然無據。
  ㈤查證人張智詠於警詢時陳述:我約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艾莉公司發現之前離職員工的所有重要資料已遭刪除等語(見偵27355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10年12月30日被告在艾莉公司辦理離職時,你是否在場?)是。當天早上大約9點多,我在教當時的學弟洪仲毅(音同)使用線上共享系統軟體,就是後來遭刪除的共享資料夾,中午到下午我就帶學弟去跑行程,之後下午6、7點左右,我回到辦公室,就發現共享系統不能使用,整個資料夾都不見了,當時我有反應給秘書張怡嘉(按:應為尋怡嘉),請秘書確認,張怡嘉也說打不開,當時的資料夾是屬於離職員工的相關案件的資料夾,因為公司會將離職員工的案件獨立成一個資料夾,檔名是叫做「離職員工」,資料夾打開後,會再以離職員工姓名及到職順序編號作為資料夾名稱,打開後就是該名離職員工的相關案件資料,包括不動產的書面資料及相關照片,書面資料包含地主、屋主的委託契約。(檢察官問:所以你所謂整個資料夾都不見是指「離職員工」資料夾不見?)是。在職員工的都還在。我就向廖倉德反應。我當時懷疑是不是那時要離職員工刪除的,就是被告,因為他是在我開資料夾之前最後一個離職的員工。當天早上我有看到被告,但下午帶學弟出門回來後就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偵27355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怎麼發現有檔案被刪掉?)因為我早上在查,我跟新來的學弟講是哪個步驟查完之後,我們大概傍晚的時候回到公司再查,我們再重覆比對資料,就發現檔案不見,整個資料夾都不見。(辯護人問:你認為被告刪除資料的依據為何?)當時樓下我記得不到5個人,除了2位秘書、我、及2位新進員工以外,那時候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樓上。我們辦公室樓上基本上是清空,只有被告自己跑去樓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電腦都在那邊,我們當下檢查完之後,覺得奇怪為什麼會不見,就先詢問秘書,秘書也說東西確實都不見,我才反應給老闆。(辯護人問:你們在一樓是否也可以登入艾莉公司的IP進入共享資料夾?)可以。早上帶學弟時大約是9點多10點左右,那時候被告剛進來,我有看到他上樓,我印象中晚上大約5、6點回到公司;(檢察官問:你稱案發後,被告有約你與廖倉德一起在便利商店說了2、3次?)對。(檢察官問:這2、3次的過程中,被告每次都有承認他有刪除你們的共享資料夾的一些資料嗎?)有,每次都有承認。(辯護人問:可否說明談的經過?)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怎麼會記得被告有承認?)重要記就好,其他不重要的就不記。(辯護人問:被告是說他刪除共享資料夾,還是說他刪除檔案?)我記得共享資料夾就包含檔案。(辯護人問:你記得的被告講他刪除共享資料夾?)對,最主要的內容。(辯護人問:再跟你確認一次,被告是否有講到他刪除共享資料夾?)我不確定;(審判長問:你於筆錄中有提及事後被告有約廖倉德到公司外面的統一超商談,在111年1月初2、3次,這2、3次你是否都有在場)我記得有2、3次我有在場。(審判長問:你於筆錄中有提及在統一超商那邊談的時候,被告有坦承是他刪除的,這是被告當場有承認?)有,他有承認。(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講他刪除的是什麼東西?)被告一直講他刪除的是裡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考以證人張智詠所述約係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發現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內關於離職員工負責之案件資料遭刪除,而被告自陳係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艾莉公司之2樓辦公室辦理離職時,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以艾莉公司之IP連接網際網路,可見被告於同日在艾莉公司內以艾莉公司之IP連接網際網路,至同日證人張智詠發現資料遭刪除一事,尚間隔約4小時,而艾莉公司之人員於艾莉公司內以艾莉公司的IP連接網際網路,即可透過遠端連線到艾莉公司公用電腦,讀取或增、刪共享資料夾之電磁紀錄,並觀諸證人張智詠陳稱渠於案發當日外出幾近整日,則渠既未一直待在艾莉公司內,自無從掌握當日進出艾莉公司之人員,亦未親見被告於艾莉公司內操作筆電之情形,自不能排除本案係被告以外之其他艾莉公司人員所為之可能性,當不能僅因張智詠個人臆測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智詠所證稱被告有承認刪除附表所示檔案之部分,渠既稱忘記案發後與被告談的過程,卻先後稱「共享資料夾就包含檔案」、「我記得被告講他刪除共享資料夾」、「我不確定被告是否講到他刪除共享資料夾」、「被告一直講他刪除的是裡面的資料」等語,再參以證人張智詠於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尚向渠確認「你所謂整個資料夾都不見是指『離職員工』資料夾不見」等語(見偵27355卷第121頁),且觀以「共享資料夾」、「共享資料夾之捷徑」、「共享資料夾內檔案」等詞語,容易因用語不精確而混淆,如有疑義時尚需觀察整體文意以辨明所指,則證人張智詠此部分證述既前後有所出入,復觀渠所指亦不明確,自不能逕以採信。
 ㈥證人廖倉德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2月30日晚上8點多發現公司的一些資訊都不見了,公司的這些資料是存在共享電腦裡,那個共享電腦只要連公司IP就可以進去儲存、刪除資料,每個業務都有這個權限。(檢察官問:刪除紀錄是什麼時間?)110年12月30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到艾莉公司二樓他自己的位置,辦理離職。我不知道資訊是何時被刪除,我們是在晚上8點發現;(檢察官問:你怎麼證明是被告刪除的?)111年1月2日被告有約我碰面,他在LINE裡有坦承他有删除一些資訊;附表所示檔案清單是已經離職的員工的案件等語(見偵27355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公司哪些人有權限可以開啟共享資料夾去新增或刪除檔案?)只要在公司都可以。(辯護人問:所以沒有鎖,只要人在公司就可以?)有IP就可以,就是只要在公司就可以開。被告自己承認他刪電腦;(辯護人問:你與被告見面時怎麼談的?是你先問被告,還是被告直接承認?)我忘記了,太久了。(辯護人問:你不願意和解的理由為何?)沒有理由,因為一開始就跟被告講了,已經給他2、3次,後來他態度讓人家感受很不好,因為他覺得他沒有錯;張智詠發現有檔案不見,是被告最後一天有到公司那一天發生的事,我想一定有人刪,樓下那些員工在,他們都在查資料,不可能刪,每個人都說他們沒有動,那時候就想到被告在樓上,剛走不久東西就不見了。(受命法官問:你之前稱1月2日你與張智詠有跟被告見面談刪除檔案的事情,被告當時怎麼跟你講的?)有點模糊了,因為真的有點太久。(受命法官問:有無說刪除什麼東西?)沒有,被告只承認有刪除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第223至225頁),衡以證人廖倉德自陳並不知道艾莉公司之資料何時遭刪除,係經由證人張智詠告知始知悉,另觀廖倉德所陳被告僅稱有「刪除」等語,則被告並未承認自己刪除共享資料夾內之檔案,且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刪除者為「共享資料夾之捷徑」,又依現存卷證,尚無被告刪除共享資料夾內檔案之客觀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廖倉德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稽之被告與廖倉德間對話紀錄,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廖倉德傳送「刪共享是張睿宏叫你用的」、「張睿宏一定有交代你們 做什麼」、「真的不要用騙的」之訊息,被告則回傳「是我要走之前想說清掉自己的資料 」之訊息,廖倉德再傳送「但是你清掉所有人的」之訊息,被告則回傳「對」之訊息(見他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認為廖倉德的意思是說移除共享資料夾的部分,所以我才說「對」等語(見偵27355卷第17頁),參以前述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整體意旨,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刪除者為「共享資料夾之捷徑」,則被告此部分所稱「我認為廖倉德的意思是說移除共享資料夾的部分」,並未悖於其陳述之脈絡旨意,尚非全然不可信。另張睿宏雖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從艾莉公司刪除資料?)他當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好像不小心刪除資料,我跟他說不用擔心,因為我之前在艾莉公司擔任店長時,共享資料夾就常出問題,但共享資料是可以還原的等語(見偵27355卷第67頁)惟證人張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這邊講的還原是指,如果被告只是把桌面共享資料夾的捷徑刪掉,裡面的資料都不會有問題,但如果被告是點進去裡面,資料刪掉是無法還原、抓不回來的。(辯護人問:你這邊的回答是指刪除資料夾的情形?)對。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聽廖倉德說你有刪到什麼之前電腦的東西,被告說他有刪掉捷徑。(辯護人問:為何在偵查中,你會跟檢察官說被告的講法是說他不小心刪除資料?)這個不小心刪除資料,是共享資料夾,不是說裡面的檔案,所以我才會直接跟被告說那個不用擔心,因為我之前擔任店長的時候,共享資料夾的IP就有浮動、跳掉過,都可以恢復,如果像我剛剛講的,他如果真的是刪掉裡面的個人檔案資料,就真的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第300至301頁、第303頁),衡以證人張睿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共享資料夾的IP跳掉、共享資料夾之捷徑或其內資料遭刪除時之狀況,尚與其他證人所述無違,並查諸證人張睿宏於偵查中所述之整體文義,渠雖稱共享資料夾出問題,但又可以還原等語,復觀證人李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艾莉公司是否曾經發生操作共享資料夾而誤刪的情況?)我在職期間是沒有這種事情發生等語(見偵27355卷第135頁),則艾莉公司於案發前既未發生過操作共享資料夾而誤刪之事件,證人張睿宏所指「共享資料夾出問題」,應不是指誤刪共享資料夾內檔案之情況,可徵證人張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與被告所談論者係指共享資料夾之捷徑,尚非虛言,自不能以張睿宏於偵查中之陳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再者,被告及辯護意旨既否認附表所示檔案被刪除一情,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之,觀諸證人尋怡嘉、張智詠、廖倉德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27355卷第64至65頁、第120至121頁、第136至137頁),其等雖證稱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內離職員工資料夾於被告離職後遭刪除一情,及參證人李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艾莉公司之秘書負責將共享資料夾內照片與格局圖上傳至永慶房屋即總公司雲端一節(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查,證人廖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艾莉公司與有巢氏房屋及永慶房屋之間都是加盟。客人的資料會放在共享資料夾,客人的資料是指委託書、房子的照片,委託書不一定會放在共享資料夾,但照片那些會提供給其他業務方便使用,所以會放在共享資料夾,就放在我們自己公司內部,不會上傳去哪裡,不會上傳到雲端;(辯護人問:我們平常搜尋不動產買賣的資訊,例如永慶房屋的物件照片,這些物件照片是怎麼來的?)業務自己去拍的,拍完之後就上傳到共享資料夾,由業務自己上傳,自己的物件自己上傳。永慶房屋官網上的這些照片當然是可以下載。(受命法官問:共享資料夾是否秘書在管理的?)沒有,它是一個共享,比如這台電腦是主機,我們在裡面的IP都一樣,就可以看到裡面的資料。(受命法官問:共享資料夾是否存在秘書的硬碟裡?)算是。(受命法官問:可以這樣說,因為大部分都是秘書會丟資料上去。(受命法官問:共享資料夾的內容是否會上傳到永慶房屋或有巢氏房屋的雲端?)不會。(受命法官問:共享資料夾裡的檔案是不是會上傳到有巢氏或永慶房屋的雲端?)有時候是直接從手機傳照片給秘書,秘書再從LINE截取放在桌面直接上去,也有可能是業務會直接放在共享資料夾,讓秘書去共享資料夾裡面抓資料下來上傳上去,比如永慶房屋去KEY裡面的所有格局,包含照片,可能會從共享資料夾去抓照片,也有可能。附表所示檔案清單是請秘書每個去對的,比如永慶房屋裡面,被告接一個案子,過期或是未到期,上面就會有資料,我們去共享資料夾比對這個東西不見了,我們那時候是這樣比對的。已經過期的,系統就會自動下架我們就到共享資料夾裡面查,比如像附表序號1的草屯近國三的物件,可能已經下架了,只要到系統裡面去拉時間,系統裡面還是會在的,我們再到共享資料夾去查照片資料不見了,那時候是這樣比對的;永慶都會有一個房管,簡單來講就是像硬碟,他的東西在雲端上面,時間到就會自己下架,下架以後,我們就是用這個去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22頁)。衡諸證人廖倉德所述,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內照片可能是業務放在共享資料夾後由秘書上傳,或是從私人的LINE傳照片給秘書上傳等語,可知艾莉公司之秘書上傳至永慶房屋即總公司雲端之照片未必均從共享資料夾上傳,亦即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內存在之照片,非必等同於永慶房屋即總公司雲端之存在之照片,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案發時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內檔案之實際存在情形,實難認為永慶房屋即總公司雲端存在之檔案即等同於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內存在之檔案,且艾莉公司之人員於艾莉公司內以該公司的IP連接網際網路,即可透過遠端連線到該公用電腦,讀取或增、刪上開共享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又觀證人李庭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結案的不動產資料是會繼續放在資料夾裡還是會刪除?)要看業務本人,因為公司沒規定,但在我任職期間,大部分的業務都是繼續留著;(辯護人問:在共享資料夾裡面,如果物件已經賣掉了,你們會去處理嗎?)基本上是業務自己處理,我們不會去管他要留還是要刪除,就是放著就好等語(見偵27355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亦不能排除艾莉公司所指述遭刪除之檔案,於案發前即業經他人刪除而不存在於共享資料夾之可能性,則廖倉德所稱透過永慶房屋即總公司雲端所比對整理之附表所示「遭刪除之檔案清單」,實不能遽認等同於案發時存在於艾莉公司之共享資料夾內檔案,且若本案案發時檔案本不存在於該共享資料夾內,亦無所謂被刪除可言,辯護意旨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