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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0號、第27946號、第430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仁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莊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數月間,一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及延長羈押裁定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1月11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5年4月(3罪)、5年10月、5年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於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