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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第34594號、第34595號、第34907號、第37165號、第39025號、第41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紫駖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毀損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8處不同地點放火,且縱火之原因均是與遭縱火地點之被害人有感情、金錢等糾紛,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復曾試圖自殺,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相關糾紛均未處理,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請審酌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羈押期間按時服用身心科藥物,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較好,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應以提出具保金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公訴人則稱:被告只因小事動輒放火,遍及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數處,據被害人所述均表示因被告放火等犯行而極度恐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請求延長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殺人未遂等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等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然有卷內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在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內,將尺折斷意圖自傷,並有擾亂監所秩序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尚未受到有效控制,其之精神疾病在未受有效控制下所可能產生之社會風險尚高,且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短時間內在多處放火,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於113年2月25日屆滿2月,應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