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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生」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洪誌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維心,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若要取消會員,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張維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收費置物櫃內(206櫃07門),嗣由洪誌源依「永生」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張維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拿到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