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IMAH(印尼籍,中文名法堤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傷害致死等犯行,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等罪嫌,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卷內有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情形,本案尚待審理,將來有傳喚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為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加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自11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自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傷害致死等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曾隱匿住居所及逃亡之事實;再者,本件已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宣判,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月6月之重刑,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既經審結,並已宣判,自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